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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呂 郁 斌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入股自訴人成立之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梧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南梧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南梧公司經營不善,且理念不合,不願受公司拖累,要放棄股權,並書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丙○○投資南梧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乙○○先生處理」,乙○○依其同意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詎丙○○因乙○○另與其投資其他公司之糾紛結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乃捏稱:乙○○佯稱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伊若欲退股,必需繕寫「棄權書」交由乙○○代為處理股份出賣事宜,股份出賣後會將一百五十萬中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交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之後伊苦等多日,因仍不見乙○○有代理出賣股份行為,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乙○○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意,然乙○○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反迅即辦理股份過戶,是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乙○○提起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退回乙○○參與餐廳之投資,故伊不可能無償拋棄南梧公司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且股權拋棄書內容用語係授權由乙○○處理,則既係授權乙○○對外處理,當然是有償之退股;另存證信函係四月九日寄給乙○○,而乙○○於翌日即四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者在時間上太過巧合,伊有合理的懷疑,非蓄意誣告云云。

二、然查:(一)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乙○○終止出賣被告股權之事宜,固有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郵戳在卷足憑,而被告查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附相關資料後,得知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已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一情,雖亦有上開建設廳建三寅字第五八二四六九號函附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之資料附卷可參,對照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點以觀,前者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後者即發生於翌日(同年月十日),則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其間自容有產生自訴人係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始匆忙辦理股權移轉之合理懷疑餘地。惟被告究係無償拋棄伊持有南梧公司股份,抑係有償退股,雙方雖亦各執一詞,然依被告所具同意書所載僅有拋棄百分之三十股份,並無所謂自訴人代為處理股份可得一百五十萬元,應將其中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交被告,被告亦迄未能證明有此約定。被告既已拋棄股權,明知其已非股東,猶指被告詐欺及偽造,即屬捏造不實之事項。(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丙○○偽造文書及詐欺,復有自訴狀附於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五八號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