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黃順正」印章壹枚及利由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黃順正」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立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負責人,甲○○(未據起訴)為立有公司股東,立有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年間因積欠營業稅遭台南縣稅捐處調查,丙○○、甲○○等股東為恐立有公司資產遭稅捐單位查封拍賣,乃決議另設公司,將原立有公司資產移轉於新公司以保全資產。丙○○、甲○○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於八十年間開始籌設利由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鎮○○路○○○號,名義負責人馬興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以下簡稱利由公司),並由甲○○以其於七十九年底以有人欲選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董監事,要拉客戶為由,向黃順正(現更名為乙○○,以下仍以黃順正稱之)取得之身分證,未得黃順正同意,先行於八十年五月間交付丙○○,由丙○○利用黃順正之名義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並私自偽刻黃順正之印章,蓋於利由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持上開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黃順正願擔任發起設立該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正及該管機關就公司設立之管理,之後再由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持黃順正身分證依約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因丙○○、甲○○均未告知利用黃順正名義發起設立利由公司,致黃順正並不知情,迄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核定黃順正八十六年度於該公司之營利所得,為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並經黃順正告訴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馬興旺偽造文書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黃順正之名為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之股東,並私自刻蓋黃順正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甲○○徵得黃順正之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利由公司之股東而設立利由公司,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等人係因原經營之立有公司有稅務問題,故藉被害人黃順正等人之名義,另成立利由公司加以處理,而利由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立有公司原股東處理,被害人黃順正並未分配股利僅係掛名,且被害人黃順正用於利由公司設立相關文件之印章,係由被告找人刻印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利由公司設立相關案卷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及黃順正之友人甲○○確有利用黃順正名義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之情事,因而茲應審究者闕為黃順正是否知情。
(二)證人甲○○於七十九年間,曾以有人欲選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董監事,要拉客戶為由,向被害人黃順正借身分證及印章使用等情,為證人甲○○所供承在卷,而被害人黃順正於亦證稱:「七十九年間,甲○○曾以有人欲選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董監事,要拉客戶為由,向伊拿取身分證、印章至該信用社開戶」、「他(甲○○)七十九年他的朋友在新營信用合作社要選理事,請我幫忙說開戶,有來向我借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而證人甲○○於七十九年間,曾向被害人黃順正借身分證及印章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害人黃順正堅稱以為僅係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不知充當利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觀之:
⑴被害人於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開戶,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且於開
戶存入三百元後即無往來紀錄,而利由公司籌設、送件申請設立登記係於【八十年五月間】,與上開帳戶【開戶時間相近】等情,有存摺及上開利由公司設立相關案卷附卷可稽。
⑵被告等人係因原設立之立有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積欠營業稅遭台南縣稅捐
處調查,為恐立有公司資產遭稅捐單位查封拍賣,乃決議另設利由公司,將原立有公司資產移轉於利由公司以保全資產,此為被告及證人甲○○、張世雄供證屬實,因而籌設利由公司之時期亦在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應無疑義。
⑶至於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開戶手續,只要有身份證就可以,並不要本人親自
辦理,且隨時可為,當日可完成手續。證人即新營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王文勝亦證稱:「以前只要核對身分證印章就可以,是最近這一、兩年規定比較嚴格」(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因而被害人黃順正所證其並未去開戶,應屬可採,足見證人甲○○係自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才持黃順正身分證、印章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而甲○○既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至該社開戶,顯見甲○○所謂新營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選舉並非在七十九年,而係【八十年七月之後】。
⑷徵之上情,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當日即可完成手續,且不必本人親自辦理,甲
○○若要於八十年七月份才去開戶,於八十年七月份向黃順正借用身分證即可,又何必提早半年,於七十九年底即告知被害人黃順正欲為朋友選舉新營信用合作社理事,而向黃順正借用身分證?再徵之被告丙○○及證人甲○○籌設利由公司之時期係在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如前所述,而利由公司籌設至送件需一段期間,因而於八十年五月始送件。而在八十年七月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前,設若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及充當利由公司名義負責人均有得到黃順正之同意,甲○○要向黃順正借身分證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大可於七月份再向黃順正借用即可,焉有於八十年七月開戶之前即急於向黃順正借用身分證?足見甲○○係因七十九年底為籌設利由公司,乃利用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不必本人到場之機會,以借用身分證至新營信用合作社開戶為藉口,向黃順正借用身分證,先辦理利由公司之籌設,俟籌設一段期間,登記完成後,再持黃順正身分證去新營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害人黃順正之友人甲○○確有未經被害人同意,與被告利用黃順正名義發起設立利由公司之情事。
(三)雖證人甲○○到院證稱:伊有向黃順正說明公司情形,而取得黃順正之身分證,並經黃順正同意為其刻印章,張世雄知道伊找黃順正充人頭之事云云。而證人張世雄亦證稱:利由公司係由原立有公司之股東找被害人等接渠等之股份而設立,伊並未拿黃順正之印章及身分證擔任利由公司之股東,伊有聽甲○○說找黃順正接伊所有股份之事,但未曾向黃順正求證,直至國稅局核定黃順正上開營利所得後,黃順正才向伊提起此事等語。然甲○○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其證詞虛飾實情,本可理解,而證人張世雄對於甲○○找黃順正充人頭之事僅為傳聞,亦未親身見聞,自不足為證。況充當公司負責人所負之責任,非同小可,尤其係承接原有問題之立有公司,被害人黃順正既無絲毫利益,與立有公司亦無任何淵源,焉有毫無條件即同意充當承續之利由公司之負責人之理?何況被害人黃順正與甲○○、張世雄均為鄰居,而被告係將張世雄之股份轉由黃順正承受,設若黃順正有同意此事,大可由張世雄向仳鄰而居之黃順正借用身分證即可,又何必輾轉透過甲○○來承接張世雄之股份?足見未得黃順正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黃順正為利由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為被告丙○○與證人甲○○所共謀,他人並未參與。況且設若黃順正有同意甲○○以其名義充當利由公司人頭負責人,則於利由公司設立之八十年間迄國稅局核課上開稅款之八十六年間,長達六年期間,甲○○竟絲毫未向黃順正提及有關利由公司之事(如稅款之處理等),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丙○○與證人甲○○利用黃順正名義設立利由公司之事,黃順正並不知情,而僅被告丙○○與證人甲○○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可確認。
(四)綜上足證,被害人黃順正指訴被告丙○○與證人甲○○偽造其印章,蓋在上開文件,並使上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上開公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該管機關等情為可採信。被告黃順正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單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依公司法之規定足生法定效力,具有文書之意涵,核被告偽造利由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正及該管機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黃順正之身分證係由證人甲○○所提供予被告丙○○,原審漏未論及甲○○與被告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虛設公司處理稅務問題而犯罪、手段不良、所生危害匪微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害人黃順正因而受稅款之催繳,被告丙○○迄今猶未替被害人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黃順正」印章一枚及利由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黃順正」之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