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家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案外人張正利介紹,與自訴人乙○○達成合建之協議,雙方於被告丙○○(即亞太房屋特約代書)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有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原,三十則,面積五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提供資金,預計興建二樓半住家用透天厝房屋五戶,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且於簽約時由被告甲○○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乙○○,乙○○則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以為擔保,乙○○並依合建分售契約書上之約定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被告丙○○保管,並辦理塗銷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前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事宜。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家新公司之法人名義申領(87)嘉太區建執字第一0四二、一0四三號建築執照二件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下向被告丙○○拿取上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丙○○亦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應允交付之,雙方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被告甲○○於得手後,旋即向乙○○偽稱:擬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南企嘉義分行)貸借現金以利本約之進行,但需乙○○為保證人。未告知係以上開土地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乙○○不疑有他,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隨同被告甲○○前往前揭銀行,並於未經銀行行員告知貸款相關事務之情形下,簽名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被告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持乙○○所有之印章盜蓋於前開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盜用乙○○之印文及偽造以乙○○名義所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之交還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售合建分售契約書中標示G部分之土地,為履行此一買賣契約,始知交由被告丙○○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逕被被告甲○○私下取去為公司辦理貸款,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擔保,另得知上開土地亦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分割為嘉太段六七九、六七九-一、六七九-二、六七九-三、六七九-四、六七九-五、六七九-六,共七筆土地,因此舉違反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土地應於房屋建築至一樓頂板完成時,無條件辦理地目變更及標示分割登記之規定。今房屋尚未建築至一樓頂板完成(房屋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動工),依約定被告甲○○無權辦理地目變更及標示分割登記,乙○○旋向被告甲○○提出異議,被告甲○○遂交付地號嘉太段六七九-三、六七九-四、六七九-六共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惟地號嘉太段六七九、六七九-一、六七九-二、六七九-五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未交付。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G部分土地過戶,欲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使用原留存印鑑時,被告甲○○始交出乙○○所有之印章,再迄今距雙方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已逾一年六個月,而房屋尚未建築完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尚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家新公司及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自訴人所有而委由被告丙○○保管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取為他用,且未告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南企嘉義分行貸借現金係以家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並以自訴人之土地抵押擔保,竟持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由其簽名而允為設定,又房屋尚未建築至一樓頂完成,被告甲○○違反約定,擅自辦理地目變更及標示分割登記,被告丙○○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違背雙方約定且為圖利他人而擅將自訴人委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甲○○等情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因資金不足才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於貸款時,有經自訴人之對保,自訴人有同意;由於合建之房屋係透天,故必須在房屋未建築完成前先辦理分割登記,否則待房屋建築完成,因係合建,即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僅能為持分登記,又分割登記後自訴人仍屬所有權人,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三條係包括所有權人變更;房屋至今未建築完成,係因當初蓋到地平時(即地基已經完成,鋼筋已經立好),自訴人本身之債務問題致土地被查封,自訴人未告知伊,而無法續蓋,另土地何時啟封,自訴人亦未告知,係因自訴人之原因土地被查封至無法施工,而今房屋價跌,自訴人造成伊的損失,且房屋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動工,係因既有巷道認定問題導致建築執照遲遲無法取得,另於建築執照取得後,亦因土地建界問題及自訴人本身承包瓦厝廟裝潢工程糾紛,當地村民阻止伊的工程車進入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渠將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甲○○係依自訴人之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家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案外人張正利介紹,與自訴人乙○○達成合建之協議,雙方於被告丙○○(即亞太房屋特約代書)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有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原,三十則,面積五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甲○○提供資金,預計興建二樓半住家用透天厝房屋五戶,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且於簽約時由被告甲○○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乙○○等情,為被告甲○○及自訴人所自承,復有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可證,足見被告甲○○與自訴人確有就前開土地訂立合建分售契約無訛。
(二)次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後,雖遲至八十八年三月方動工建屋,然係因合建之前開土地得否利用前面鄰近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該道路究為私設巷道或既有巷道,認定審查單位究係太保市公所,抑或嘉義縣政府權責不清,被告甲○○向前開二單位申請,遲未認定而耽擱,致建築執照遲遲無法核發而不能如期動工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建築師洪志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平常送件到領照出來要多久時間?)約一、二個月,本件拖了八個月,是因為前面是既成巷道,審查的單位即太保市政府認為到底是私設道路還是既成巷道,不敢認定,要我們向縣政府申請既成巷道的認定證明,後來我們有向縣政府聲請,縣政府說這是要公所認定,公所說要請縣政府認定,::才拖了七、八個月。」(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二一二頁)無訛。足見被告陳正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動工建屋,係因申請建築執照遲未核發所致,並非蓄意遲延動工。又被告甲○○在前開土地上已蓋有地基,建築房屋之鋼筋部分並已豎立起來等情,有被告甲○○所提之現場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二00頁)可憑,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詐術於自訴人,本可於向銀行貸得資金後逃逸,殊無捨此不為,非僅為建築執照之申領多所奔波,費盡心力於申請核准後,即開始動工建築地基,豎立鋼筋而多所花費之理。
(三)再查,合建之前開土地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上開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六七九、六七九-一、六七九-二、六七九-三、六七九-四、六七九-五、六七九-六,共七筆土地,惟仍均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一頁、第一三0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因為合建的房屋是透天的,所以在房子地上建築物還沒有蓋好之前就要辦理分割登記,如果不事先分割的話,等房屋蓋好以後,因為是合建,就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只能作持分登記乙節,尚堪採信,且益徵被告甲○○非為圖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益,否則儘可率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而合建之前開土地,因自訴人與案外人陳春子有債務糾紛,經陳春子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嘉院松民八十八執誠字第二七六四號函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嘉院昭民八十八年執誠字第二七六四號函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嘉上地一字第三四七五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一六七頁),自訴人前開合建土地,於被告甲○○動工建築房未久即遭法院查封登記,致被告甲○○無法繼續興建,且查封時間長達一年三月餘,是被告甲○○無法於前開合建契約約定期限完工,自訴人亦難辭其咎,尚不能因被告甲○○遲未建築完成,即認被告甲○○有不法之意圖。
(四)又查,自訴人乙○○於原審已自陳:「(問:去銀行辦貸款,你有沒有去?)我有去。(問:對卷附之你提出之借據,上面的乙○○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簽名是我簽的,蓋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雖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懷疑乙○○之「星」字似乎不像其簽名,然亦承認系爭借據之簽名係其所為,亦有去對保(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借據上乙○○之簽名係自訴人親自所為無訛。而觀之借據(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自訴人係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及【連帶保證人】之下面,緊接著簽上「乙○○」之姓名,衡情自訴人應無不知其係充當連帶保證人之理。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需加蓋所有人之印鑑,而自訴人乙○○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以供向被告甲○○拿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因充當連帶保證人,由家新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南企嘉義分行,向該行借款二百萬元(十七日出借),此有上開二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謄本等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然觀之上開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並不相同,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後,有變更其印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供新印鑑加蓋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之書類,足見並無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勾串代書即被告丙○○利用原交付供設定被告甲○○抵押權等之印鑑,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南企嘉義分行之情事,反因自訴人有提供新印鑑予被告,可見自訴人知悉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南企嘉義分行借款。
(五)復查,證人即南企嘉義分行職員戴政欽證稱:「(問:在你們分行裡對保?)是的,依我們公司規定的對保程序,每一筆一定要本人簽名,還要核對身分證的真假,而且還有向保證人詳細解釋借款內容。(問:給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之前,契約書是否有先填載?)就借據之金額均已填載完成,利息、借款期限不一定,因為有時候客戶要求會變動,但我們都會口頭上向他們說明,另外還會附一張放款申請書給他們看,放款申請書和借據應該是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另證人即該行負責對保之職員陳志勇亦結證稱:「(問:契約書上〝乙○○〞的簽名,是何人所為?印章何人蓋的?)都是由乙○○本人簽名蓋章,在我們銀行做的,借了三年,到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對保完後,撥款時,才填載借款期間起迄日期。(問:當初你們拿這份借據給自訴人簽名時,借據上面有哪些事項已經填載完成?)只有借款金額填載完成,以及後面的簽名都是當天所為,起迄日、利息都是撥款當日才填載。(問:對保的時候,有無告知他們對保的責任、金額?)我們辦對保的時候,都會跟借款人、保證人說明,借多少錢、如何還、期間多久,【均有說明】。(問:你跟自訴人乙○○說完後,他做何反應?)講完後,他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至一九三頁)明確。徵之上情,自訴人乙○○對於協同被告甲○○前往上開分行辦理貸款,且於借據上簽名既不否認,而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若為人保或提供物保,必會詳細詢問,且究係為何人作保,保證之金額多寡,期間多長,應係仔細考量後方允為保,更非毫不追問即擅為簽名蓋章,另銀行之對保程序,乃任一保證行為必經之程序,非僅為保證人、債務人、債權人之權益考量,更係銀行衡量是否借貸之基礎,再經訊之自訴人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含?自訴人亦自述知悉在卷。是自訴人所陳:簽名時,借據上均空白,上面無金額之記載,銀行行員亦未告知借貸之相關情事,伊不知係抵押權設定乙情,尚非可採,被告甲○○辯稱前開貸款係經自訴人同意乙節,要堪採信。再參以如前所述,自訴人甚至提供新更換之印鑑,益徵被告甲○○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資金不足,徵得自訴人同意後,持上開自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等,與自訴人一同前往南企嘉義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實貸得現金二百萬元等情,信而有徵。
(六)末查,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被告甲○○至被告丙○○事務所繳清代書費用,並取走之前委託被告丙○○保管之自訴人所有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除據被告甲○○、被告丙○○自陳在卷外,證人即被告丙○○事務所職員蔡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八十七年五月間,有無看到被告甲○○到被告丙○○事務所,被告丙○○把自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有到被告丙○○事務所繳清代書費用,並那走一些資料。(問:被告甲○○去拿資料的當天,被告丙○○有無打電話給自訴人?)葉代書有打電話給自訴人,問自訴人證件資料要如何處理但自訴人有無答應權狀要交給被告甲○○帶走我不清楚。(問:那天那些證件資料,你有看到被告甲○○帶走?)有的。」(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一八五)等語無訛。證人蔡宗勳雖證稱不清楚自訴人有無答應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甲○○帶走等語,然被告甲○○既前往被告丙○○事務所將委任之代書費繳清而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丙○○自應將被告甲○○及自訴人分別交付之證件資料交還,參諸被告丙○○既已打電話詢問自訴人前開證件資料如何處理等情觀之,苟非自訴人同意被告丙○○將前開證件資料交由被告甲○○帶走,被告丙○○要無擅將之交付被告甲○○之理,灼然甚明。尤難以被告丙○○將自訴人前開證件資料交予被告甲○○,即認被告丙○○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取走之自訴人所有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自訴人同意一事,非屬無據,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至於自訴人指稱其曾打電話給被告丙○○告訴人訊問有關所有權狀之事時,被告丙○○並未告知已交付被告甲○○,因認被告丙○○所言不實,然衡之自訴人係有意錄音,而被告丙○○則對所答未加防範,因一時想不起來(或忘記)而未即時告知已將所有權狀交付甲○○亦理解,因而縱有上開電話錄音,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因而自無再調查是否確有上開錄音之必要,附為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財犯行,被告丙○○涉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陣認被告甲○○、丙○○被訴上開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