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李 興 宣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丁○○夫妻二人,因曾為甲○○所鳩集「砂石車隊」之車輛,代墊車輛修理費未獲償還,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趁甲○○急需調借款項週轉之際,由戊○○向甲○○承諾協助調借資金,並偽稱已與代書談妥,只需甲○○提供不動產相關資料,屆時簽立同意書、借條等即可領款,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九日,由甲○○偕同事業合夥人韓陳月鳳,共持「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本協五—十九號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權利人甲○○」之權狀及相關借款所需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戊○○、丁○○憑辦借款事宜。戊○○、丁○○取得甲○○所交付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及證件後,旋於翌(十)日由丁○○將各該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麗貞,由黃麗貞盜用甲○○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後,進而持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十三日,逕將該不動產他項權利(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以「讓與」方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改登記在丁○○名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多次向戊○○、丁○○催詢借款事宜,均遭戊○○、丁○○藉詞搪塞推諉,甲○○驚覺有異,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固均不諱言有為上開以讓與方式,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甲○○從事拖車業務,因積欠車行修理費及零件等債務,由其等為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代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為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遂持相關辦理抵押權讓與之文件,擬以告訴人對案外人李楊金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讓與被告丁○○之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始為抵押權移轉之登記,該移轉登記係告訴人所同意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對案外人李楊金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二人,係因急需借款週轉,欲委請被告二人向代書辦理借款事宜等情,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韓陳月鳳在原審證稱:「我和甲○○是建設公司的合夥人,建設公司的營運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份,公司經濟狀況已不好,車主房子的貸款我們繳不出來,車主所購買的房子合約中有寫幫車主找工作,貸款我們先幫忙墊,‧‧‧因臺南、新營我們不熟,沒有熟識的代書,所以透過戊○○介紹代書,甲○○有一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設定,想以此項權利來借錢,八十八年九月初,戊○○通知我們說已找到代書,要我們攜帶相關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約定九月九日到戊○○家,他要帶我們去找代書,我們到他家後,他要我們不要去代書那裡,他們和代書說好,會通知我們去簽名,我們相信他,事隔好幾天,我打電話問他,他都支吾以對,我們發現情況不對,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才發現抵押權人變更為丁○○,我們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她不知道,戊○○叫她如何辦她就辦」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卷第二十、七十五頁),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黃麗貞在原審證稱:「是丁○○拿證件來,證件齊全,她說有經過他(甲○○)同意,我沒有和甲○○見過面。

他事後才來找我,問我為何他沒出面,我說證件齊備,丁○○說經你同意,全部委託她,不用通知他(甲○○),在鄉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是證件有齊,就可以辦了,我相信他們,一般都是需要債務人出面才辦」、「她(丁○○)說別人欠他錢,要把債務抵過來,我忘記和平先生照會,丁○○說他已全權委託她辦理,讓與契約書是我幫他們寫的,用印也是我幫他們用印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則苟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丁○○,豈有於知悉抵押權讓與被告丁○○後,旋即質問承辦代書黃麗貞之理。

(二)被告戊○○在偵查中固供稱:「我有口頭向告訴人說他欠我一百三十多萬元」,繼在原審亦供稱:「自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代墊,共代墊一百三十幾萬元,我有告訴他(告訴人)我代他墊多少」、「代甲○○墊付的款項是自何時?)

三、四個月加起來的,三、四月份開始的帳款」、「(問:你們彙算的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在我家,於八月底,我們沒有寫收據」、「欠告訴人甲○○的款項彙算過幾次?」二次,我要他來我家算的,我拿帳單給他看」,嗣在本院亦供稱:「甲○○經營四台砂石車,都是我幫他介紹買的,也是我帶他去靠行的,我幫他代墊修理費、靠行費、保險費、稅捐等共一百三十幾萬元未還,移轉抵押權前有會算」各等語。然考各該供詞微論與告訴人所稱未欠被告戊○○分文,已互有爭議,且被告戊○○就係何時開始代告訴人墊付款項,亦供述前後不一,經原審查核被告戊○○所提之單據,查得其中部分係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之費用後,被告戊○○即又改稱:迄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共九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因告訴人所屬車隊之砂石車仍繼續載運砂石,告訴人表示經濟有困難,拜託其繼續繳納砂石車之修繕費用,其向告訴人表示已代繳近百萬之費用,盼告訴人解決,告訴人遂表示願讓與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利,除償還積欠之債務外,其餘分作為其繼續支付修繕費用之保障云云,益見其所謂之代墊款項云者是否屬實,及雙方有無會算清楚,在在啟人疑竇而有瑕疵,況被告戊○○迄未能提出雙方會簽之會帳單憑認。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戊○○所言,及依證人丙○○、李秋鶯、乙○○、己○○等人,先後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戊○○確有代告訴人墊付砂石車之靠行費、修理費等費用等語,認被告戊○○確有代告訴人代墊款項,告訴人因之積欠被告戊○○若干債務無訛;然基於上開事證,被告戊○○既未與告訴人會算,確定雙方之債權債務數額,衡情告訴人自無以確定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丁○○,用以抵償原欠被告戊○○債務之理。

(三)參以告訴人為展瑄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興建坐落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本協五之十六、五之二二、五之二三、五之二四、五之二六、五之三七、五之三八、五之三九等房屋,經原所有權人林郭雪華、陳進祥、展瑄建設有限公司、江家菁、詹清池、陳正德等,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均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其中五之十六、五之二二、五之三七、五之三九等房屋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五之二三、五之二四、五之二六、五之三八等房屋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份等情,既經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華新營字第0六九號函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且經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林郭雪華,在原審證稱:「(問:臺南縣後壁鄉茄苳村本協五之十六號是否你的?)是登記我名義,當時甲○○經濟不好,先過戶到我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事宜是甲○○在處理,貸款費用、利息是甲○○繳納,本件繳利息不正常,銀行有通知我要繳款。當初是甲○○要我幫忙,我是做油漆的工作,我希望甲○○把錢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另證人陳進祥在原審證稱:「(問:臺南縣後壁鄉茄苳村本協五之二二號是否你的?)是甲○○的,登記我的名字,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辦貸款事宜,都是甲○○處理的,貸款利息本來是甲○○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各在卷。是告訴人陳稱上開房屋之貸款利息均由伊負責繳納乙節,堪信為真,則上開房屋之抵押貸款利息,既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五月份,足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起,財力已陷窘困,從而告訴人稱八十八年八月份因需款繳息,提出系爭相關資料委請被告二人調度款項應急,即屬有據。且告訴人斯時既需款孔急,四處張羅款項應急已唯恐不及,豈有將僅有堪充借款憑證之抵押債權,先以移轉方式清償被告戊○○舊欠之理,是被告二人陳稱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其等債務,始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憑辦抵押權讓與手續云者,即難認屬實情。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偽稱已與代書談妥借款事宜,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之相關不動產資料後,利用各該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麗貞辦理抵押權讓與事宜,藉以取得該抵押債權之利益,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至明。

(四)又被告二人提供系爭相關不動產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麗貞,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復有各該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且該移轉行為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抵押權債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妨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以佯替告訴人調借款項之詐術,取得告訴人所持交之系爭不動產等相關資料,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麗貞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獲取抵押債權之利益,核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詐欺得利罪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時間上固有先後之分,然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同一目的所為,應認僅係同一偽造犯行之二接續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麗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盜用印章部分亦犯有盜用印章罪,認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連續犯,認詐欺得利部分為詐欺取財罪,已均有未合;且原判決復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被盜用屬真正之「甲○○」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等均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二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經仲介公司介紹向告訴人薛蘇秀月,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仝鄉上崙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號房○○○鄉○○段三五之五地號及其上○○○鄉○○路○○巷○○號一樓之六房地,分別由案外人柯振興及被告丁○○與告訴人薛蘇秀月訂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約定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二人應自行轉貸新銀行,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然被告二人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告訴人薛蘇秀月前在南山人壽抵押貸款部分,並未轉貸新銀行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被告二人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薛蘇秀月偽稱抵押貸款部分已轉貸新銀行,並已將告訴人薛蘇秀月在南山人壽抵押貸款部分辦理塗銷登記,致使告訴人薛蘇秀月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案外人柯振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執行處欲假扣押告訴人薛蘇秀月財產時,告訴人薛蘇秀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其確有代理案外人柯振興向告訴人薛蘇秀月買受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仝鄉上崙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號房地,告訴人薛蘇秀月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柯振興,然其係上開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柯振興僅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轉貸事宜均委由房屋仲介陸岸陽處理,其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薛蘇秀月買受坐落臺南縣○○鄉○○段三五之五地號及其上○○○鄉○○路○○巷○○號一樓之六房地,惟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轉貸事宜均委由房屋仲介陸岸陽處理,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戊○○雖代理案外人柯振興與告訴人薛蘇秀月就上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戊○○係實際買受人,案外人柯振興僅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除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外,核與案外人柯振興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薛蘇秀月在偵查中復供稱:「二間出售的房子都是戊○○、丁○○共同出面與我談的,再簽約,柯振興在本件買賣中並未出面」等語(見交查字第六三號卷),足徵被告戊○○所稱其係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仝鄉上崙村上崙子一之四三號二樓之一號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無訛。次查告訴人薛蘇秀月在原審偵審中,既均自承:「我與代書、戊○○夫妻、陸岸陽一起去南山人壽辦理變名,我有簽名蓋章,不知為何會沒辦成,我一直以為有辦成。我以為有辦成才會同意代書去辦過戶」、「我們是同一天一起去南山人壽同時辦理柯振興、丁○○二間房地的債務人名義變更,我以為可以辦就將權狀交給代書去辦過戶」、「(問:你為何以為債務人名義變更可以辦成?)因南山人壽的承辦人在我簽名蓋章之後跟我說『可以了』,我以為這樣就辦成了」(見仝上卷)、「銀行貸款及抵押權更名是由我跟代書、被告、陸岸陽一起去辦的,當初南山人壽的人員跟我說已經辦好了,我就將房屋過戶給被告」等語不移(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薛蘇秀月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案外人柯振興及被告丁○○二人,係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妥抵押權更名手續,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薛蘇秀月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薛蘇秀月於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初,即已繳交八十二萬元之定金,亦據告訴人薛蘇秀月在偵查中所自承,再參以被告二人業已繳交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長達四年餘,益徵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