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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經營蒜頭生意失敗,欠人債務,需錢週轉,即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募集會員三十四會(含會首三十五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利息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五日,會員於書寫姓名、金額於標單上後,在其雲林縣二崙鄉(原判決誤載為斗六市○○○路○○○號住處投標並開標。甲○○明知乙○○尚屬活會,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會期進行至第二十四會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標會時,在白紙上假冒乙○○名義並書寫利息金額三千四百元,偽造不具形式標單之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該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投標,主張該標單為真正,並於得標後,向乙○○以外之李瓊蔘(以其夫廖錦讀之名義參與互助會)等名活會會員詐稱乙○○得標,並向乙○○誑稱某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得標,致李瓊蔘、乙○○等活會會員共十一人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三日內,各交付標金一萬六千六百元予甲○○,總計詐得會款十八萬二千六百元((00000-0000)×11),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乙○○前往標會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因經營蒜頭生意失敗,欠人債務,而自任會首招集上開互助會籌措金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書寫標單開標,得標後三日內收取會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互助會到了尾六會時,就已經沒辦法收齊給得標人,不可能冒標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暨自訴代理人指訴甚明,被告並於原審九十年八

月七日庭訊中,坦承上開期日冒標自訴人之會款無誤,核與證人曾孫碧霞於原審結證稱:在第二十四會時,伊有在開標現場看到自訴人之標單,但並未看見自訴人在場,被告當時說是自訴人寄放標單等情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份上載明自訴人得標標金及會次附卷可稽。另證人李瓊蔘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開標現場是有向自訴人詢問,其會已經標走,何以還來開標等語。是自訴人之互助會已為被告冒標,應可認定。

㈡嗣證人李瓊蔘雖又證稱:伊當時係以疑問語氣詢問自訴人,因為伊在標會會場均

未遇見自訴人,並不確定自訴人已得標;伊有到開標現場,但只注意得標金額而已,至於詳細之得標人為何伊不清楚云云。惟上開證詞不僅自訴人當庭否認,並陳稱:李瓊蔘當時是用肯定的語氣詢其已得標為何還來,伊當場還向被告詢問為何李瓊蔘說伊會已經被標,被告當時說沒有標伊會,後來又說最後一會要給伊收,伊才以為被告冒標等語。況證人李瓊蔘既然質疑自訴人何以標過會還來參與投標,顯然對何人標會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嗣後更易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殊不足採。

㈢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未經活會之被冒標人乙○○之同意,偽造書寫乙○○署名及高於當次全部參與投標會員所寫之標金三千四百元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並向會員偽稱被冒標人乙○○得標,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繳納會款,共計詐得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㈣被告對自訴人於何時得標,先辯稱:自訴人是尾會云云,繼又改稱伊忘記自訴人

是何時得標云云,顯然被告確實冒標自訴人會款,致無從自圓其說。此外,被告自承之互助會標會內容,亦為證人陳秋祥、曾孫碧霞、廖錦讀到庭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四、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為被告供稱明確,並為證人曾孫碧霞等人證稱屬實,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本件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騙互助會員會款,係詐騙各活會會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互助會又冒標會員「大衛」即魏鏡瑩、楊彩夫妻之會款,而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冒標楊彩及魏鏡瑩之會款,辯稱大衛得標時伊有向他借會款,連同之前向他借的錢共一百十九萬元,因為沒錢,所以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大衛,大衛及楊彩在何時得標伊已不記得等語。經查:魏鏡瑩因已過世,無從傳訊,證人楊彩到庭則證稱:伊不知道自訴人有無冒標情形,互助會都是伊先生魏鏡瑩參與投標;(之前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是有冒標,但要問我先生各等語,顯見證人楊彩對被告是否有冒標行為並無從確定。又自訴代理人指魏鏡瑩有向被告提起民事法律行動,可見被告有冒標等語,然經原審法院調閱同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0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虎簡調字第一六0號等魏鏡瑩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之卷宗,其內均未提及被告冒標之情事,反而魏鏡瑩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會款為六十六萬元,於上開調解事件中,被告與魏鏡瑩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魏鏡瑩六十六萬元,給付楊彩五十三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魏鏡瑩等情,有支付命令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各卷宗可明,雖足徵被告係清償會款,但亦無從為冒標之認定。至於證人曾孫碧霞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員名單,於大衛下方雖有載明「會首冒名偷標二次」字樣,對此,證人曾孫碧霞於原審庭訊中則證稱:該等字樣是大衛寫的,「大衛」下面的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都是大衛寫的,並非伊寫的云云,旋又改稱:大衛欄下方三千三百元是伊寫的,以下的阿拉伯數字都不是伊寫的云云,然經比對該互助會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均屬相同,「大衛」一欄下方之阿拉伯數字亦無例外,且曾孫碧霞之上開互助會員名單並未出現於上開支付命令或調解事件之卷內,何以曾孫碧霞私人紀錄之互助會員名單會由魏鏡瑩記載「會首冒名偷標二次」之字樣,殊難理解,從而證人曾孫碧霞之上開證詞即有瑕疵,難以採信。況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只是聽到風聲,被告有冒標大衛的會等語,顯然自訴人之上開指訴亦僅出於聽聞,法院自難僅憑上開互助會員名單之記載偷標字樣,即認被告有冒標魏鏡瑩、楊彩二人會款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自訴人之上開指訴即屬無從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漏引第二百二十條,併予補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與自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案發至今,亦未完全賠償自訴人損害,難認其有悔意,惟冒標次數為一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詐欺所得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之標準。並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對其上之署押或該標單為沒收之諭知;及理由五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具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