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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溫淑芳」署押各壹枚,及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一式三份簽帳單上偽造之「溫淑芳」署押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六巷八號娘家取其信件時,誤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分別以信函寄予其房客乙○○之信用卡二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取走,回家後發覺上情,竟與李聖士(現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故開拆該信函(此部分未經告訴),侵占該信函內離乙○○所持有之信用卡二張,得手後,甲○○、李聖士並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乙○○」名義之信用卡後,進而由甲○○、李聖士共同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連續刷卡消費,並分由甲○○於附表編號六、七,李聖士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三份「乙○○」之署押二十一枚,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簽帳單(消費內容詳如附表),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核對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名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商店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乙○○等人,嗣經乙○○接獲富邦及聯邦二銀行繳費通知,始悉上情。案經甲○○之妹林宥辰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取得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二張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完成偽造信用卡後,持之於附表所示部分特約商店使用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在娘家誤拿裝被害人信用卡之信件,本欲將之拿至公司交還被害人,詎因同案被告李聖士見狀,自行開拆取出信用卡,逼其在信用卡上偽簽被害人姓名,並於持之刷卡消費使用時逼其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姓名,其確無各該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為右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已據其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在原審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邦及聯邦二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存於原審偵審案卷足稽。次參以被告甲○○在原審既已自承:信用卡為李聖士取走後,並未告知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苟被告甲○○並未與李聖士同謀侵占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而係李聖士自行單獨侵占使用該二信用卡,衡情被告甲○○僅需立即告知被害人,並請被害人通知發卡銀行停止使用該二信用卡,即可避免李聖士私自使用該二信用卡刷卡消費,乃被告甲○○不此之圖,非但未曾通知被害人,抑且先由其於信用卡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並與李聖士持該二偽造之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繼於部分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顯見被告甲○○係與李聖士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持偽造之被害人信用卡以遂行刷卡消費之犯罪目的,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疑。又按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給付帳款時,需於消費結帳時,由信用卡持卡人當場於簽帳單上簽名,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觀諸上開被害人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之家樂福賣場),此乃公眾得出入之商店,李聖士又何能於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強行逼迫被告甲○○於簽帳單上簽名,況李聖士苟有逼迫被告甲○○為上開簽名之舉,被告甲○○為明哲保身,何以未就此事報警申告以維自己權益?據此益見被告甲○○係與李聖士共犯本件犯罪至明。且被告甲○○與李聖士所為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及乙○○等人。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前情,無非係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信用卡交易,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意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將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屬私文書。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識別及證明,而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屬私文書,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而完成信用卡之外觀形式者,自屬偽造私文書。復按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並無不同,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直接給付之義務,所不同者僅係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需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之債務而已,此僅為事後之權利關係變動,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買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自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核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偽造他人簽名之簽帳單詐購商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二張信用卡雖係被害人乙○○所有,然該被害人既尚未取得持有該二信用卡,自屬離該被害人所持有之物,乃被告甲○○竟無故開拆裝信用卡之信函(未經告訴),而將內裝之信用卡取去使用,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及認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係犯竊盜罪,均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與通緝中之李聖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署押,偽造以被害人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拿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竊盜罪,及於主文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暨僅宣告沒收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復於理由欄論及給予被告甲○○緩刑,惟卻於主文欄漏未宣告緩刑,又未比較易科罰金法律之適用,均有未合及失當或矛盾。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對有關宣告緩刑之記載矛盾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諸多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已清償全數消費帳目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甲○○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溫淑芳」署押各一枚,及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一式三份簽帳單上偽造之「溫淑芳」署押二十一枚,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則不問屬於人犯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乙節,因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信用交易,且於法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本院因認尚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 商 店 │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一 │金夜冷飲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一千八百元 │├───┼─────────┼───────────┼─────────┤│二 │飛展企業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五千元 │├───┼─────────┼───────────┼─────────┤│三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五千一百五十四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四 │金夜冷飲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二千元 │├───┼────────┼───────────┼──────────┤│五 │飛展企業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萬五千元 │├───┼────────┼───────────┼──────────┤│六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一千五百十三元 │├───┼────────┼───────────┼──────────┤│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五百四十五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