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 順 天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1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安全設施,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就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該電梯間施工架不穩定而倒塌,造成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玉隨等三人頭胸頸腹背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告德寶公司為法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另認被告德寶公司為法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南檢營字第七八七○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等由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公司於鴻德工程行承攬粉刷工程,即依規定舉辦勞工教育講習會、勞工安全協調會,沈欽德均有到場,且有具領安全帽及安全索,另公訴人認伊為求粉刷方便,要求該電梯間施工架搭設須離牆壁三十至三十五公分,亦為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惟勞委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並未認此係施工架倒榻之因素,伊及其公司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沈欽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參加德寶公司舉辦之勞工教育講習會、勞工安全協調會,並具領安全帽及安全索等情,互參卷附德寶公司會議紀錄、講習會紀錄、施工安全索領用表、施工安全帽領用表,及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南檢營字第七八七○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九、乙、(五)略載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係應由鴻德工程行辦理,而該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內亦無載述電梯間施工架搭設離牆壁三十至三十五公分,為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德寶公司、甲○○對於前開職業災害致勞工蔡鴻森、涂再益、陳楊玉隨發生死亡並不可歸責。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德寶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