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王 百 治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鐘 為 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乙○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擔任乙○縣溪口鄉農會(下稱溪口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負責放款之徵信(包括擔保品之估價)、張瑩瑞為溪口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張作諒為溪口鄉農會祕書、黃初男為溪口鄉農會總幹事(張瑩瑞部分,前因背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作諒,黃初男部分,另移由臺灣乙○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負責放款之審核。其等四人均受溪口鄉農會之委任,在八十四年二月間承辦邱菜心、邱明彰、李天賜(此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乙○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四人申請擔保放款事宜,而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張瑩瑞、張作諒、黃初男竟與甲○○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溪口鄉農會之利益,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二○四、二○五地號建地,及登記於沈振和名下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九○、一九一、一九五、二○一地號農地及登記於鍾魏玉名下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八八、一八九、一

九四、一九七、一九九、二○○、二○二、二○三地號農地(上開十二筆登記於沈振和及鍾魏玉名下之農地,均係甲○○向巫嘉芳購買,惟因該十二筆土地均為農地,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由所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直接將該十二筆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證明之沈振和及鍾魏玉名下)為擔保品,甲○○再提出其之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盧淑貞,在乙○縣番路鄉製作鍾魏玉、沈振和、甲○○向台鳳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五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二千七百九十二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由甲○○及經其利用不知情之邱菜心、邱明彰、李天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出具農貸申請書,分別向溪口農會聲請借款一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丙○○、張瑩瑞、張作諒、黃初男均明知上開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二元,丙○○竟以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濫以核估,且明知估價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卻於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逕行核估上開農地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建地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持以審核、貸放,足生損害於溪口鄉農會。又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九一、一九

四、一九五、一九七、一九九、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依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溪口鄉農會理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之「乙○縣溪口鄉農會擔保品鑑價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目之規定,僅能以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亦即每平方公尺貸放值六百六十四元)貸放,且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二○四、二○五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經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之建築用地,並非該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目規定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土地,亦不得依市價之七成查估,丙○○對於上開十四筆土地之鑑價,均違反實施要點之規定,而明顯高估;而張瑩瑞、張作諒明知其情,亦審核過關;黃初男明知高估,亦核定准予貸放合計五千一百一十萬元,致使甲○○取得貸款後,除償還本金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以塗銷同所六三四之一九四、六三四之一八八地號土地抵押權)外,其餘本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亦陸續停止繳息,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乙○縣調查站移送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溪口鄉農會貸放款之慣例均係以不動產市價之七成辦理,除本件放款業務以此原則評估外,伊所經辦之其他案件亦均以此辦理,並非獨厚本件放款;且放款前伊曾要求申請人提供買賣合約書,並至現場實地勘查,認為不動產有核貸之價值才簽註意見請主管批示,當時主管均未告知有違農會會議決議,伊並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伊係參考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溪口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第八案決議內容,按市價七成作為貸放額度之計算,其中市價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為準,故依甲○○所提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價格作為核估標準,由於伊並未發現該三份契約書有偽造情形,故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以提高貸放金額之行為及圖利甲○○之意圖;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係伊在(溪口)農會第三次申辦貸款,以前二個貸款案件承辦人並非丙○○,且貸款金額比本件貸款金額高,伊都有借有還,本件是因不景氣才還不出來;且申辦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所寫之金額均為真正,係為配合溪口鄉農會貸款手續,及因農會會員貸款額有限制,才另行製作買賣契約書,並以其他會員之名義申請貸款,事前均曾經鍾魏玉、沈振和、邱菜心、邱明彰、李天賜等人之同意,當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明火、林玉珠、蔡永成、鄭朝米等人之價格亦高於農會評估之價額;至於農會之內規並非貸款申請人所能得知云云。惟查:

(一)依乙○縣溪口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之「乙○縣溪口鄉農會擔保品鑑價辦法實施要點」第三條估價辦法:第一項第一目、第二目之規定「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七成。」「地目『田』、『旱』以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但最高貸放值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七成。」有該實施要點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乙○縣調查站調查卷可稽。依其實施要點明定可依市價估價者限於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始得為之,而「特定農業區」並不在其列。是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因非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土地,則依該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目規定,僅得依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查估,且依該條目規定之文義解釋,僅於依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計算放款額度時,超過該筆土地市價之七成時,始以不超過市價七成貸放,並非於依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計算放款額度低於市價七成時,仍得依市價七成放款,甚為明灼。而本件貸款所提供之土地,依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二○四、之二○五地號土地為建地,但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區」,有乙○縣番路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嘉番鄉建字第八三○○六六九一號簡便行文表附放款申請書檔案卷可稽,該兩筆土地並非為住宅區等之土地,要為明確,而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或「旱」,亦有乙○縣番路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嘉番鄉建字第八三○○六二六八號簡便行文表附放款申請書檔案卷可稽(影印本附本院卷)。是以甲○○所提供之土地均不得依該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目規定,依市價之七成查估,則依該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目規定,僅得依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查估,且依該條目規定之文義解釋,僅於依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計算放款額度時,超過該筆土地市價之七成時,始得以不超過市價七成貸放,並非於依當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百計算放款額度低於市價七成時,仍得依市價七成放款。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偵字第六一五0號卷一一五頁)。又一般理事會決議章程,如有所修正或變更時,由其會議主管轉知其股部承辦人員,有溪口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溪信字第二九七九號函(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二四頁),且田、旱(估價)是依照開會的決定後交給總幹事去執行,一般均照理事會的決定去執行,業據證人即第十二屆理事長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宗四八頁),被告丙○○為放款承辦人員豈有不知之理。雖溪口鄉農會又函稱擔保品鑑價辦法實施要點第三項估價辦法部分,本義為除了用公告現值估價外,亦得以市價計算,但貸放值不得超過市價七成,讓人誤解只能以公告現值計算,固有溪口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溪信字第二九七九號函(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二四頁),惟與其所述文義不合,要難執為得按市價評估之依據。又被告丙○○亦主張依慣例為如此貸放云云,並提出多份土地調查表,然查乙○縣溪口鄉農會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之「乙○縣溪口鄉農會擔保品鑑價辦法實施要點」,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予修改,被告丙○○所提出之溪口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多為八十年,或為八十二年,或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或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或為八十五年五月間均不足為憑,雖有部分係在該期間內之調查表,且該案件縱已履行即無所謂損害於農會之可言,均與本件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況據被告丙○○所供稱:我是依甲○○所交付給我有關台鳳公司與甲○○、沈振和、鍾魏玉等人所訂定的買賣合約書對六三四之二○四、六三四之二○五號二筆建地,以每坪十萬元,六三四之一八八等農地以每公頃三千萬元,做為市價參考,給予放貸,我是依甲○○提供六三四-一八四每坪九萬八千元做參考(八十三年十月借貸所提供)云云。然查被告甲○○供稱我們先提供我們與巫木源的買賣契約書給農會看,他們說不符合土地的移轉情形,要求我們再提供契約書等語,此為被告丙○○所是認(原審卷六四○、六四一頁),並供稱:因甲○○已有提供買賣資料,是我要求他們提供更多資料(原審卷二宗七十頁),核與被告甲○○所供:「該三份契約書是辦貸款時提出」(偵字第六一五○號卷三十頁反面),「(問:承辦人要你提供買賣合約書?)是的」「(問:你有承認那份合約書是假的?)是的」「(問:黃初男當時知道此事?)他知道」(原審卷第一宗二六頁正反面)等語,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甲○○所提供沈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就所提出之三份契約書以觀,該三份契約之第一頁承買人均係巫木源先生,而契約書末頁訂約人乙方(亦即承買人)則分別為甲○○、鍾魏三、沈振和,足見該契約書虛偽,以肉眼即可判知其為不實,而被告丙○○係負責徵信工作之人,竟完全無視於該三份契約前後承買人姓名姓名之不同,又關於契約內所約定之價額,亦多有不符之處,如台鳳公司與甲○○間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十萬元,總價二千七百九十二萬元,惟依該份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不動產合計○.一一○四公頃,若以每坪十萬元計算,合計價格應為三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而非契約書所寫之總價,另台鳳公司與鍾魏玉間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台甲三千萬元,總價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惟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不動產合計一.八○四公頃,若以每台甲三千萬元計算,合計應為七千零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而非契約書所寫之總價,再台鳳公司與沈振和間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台甲三千萬元,總價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惟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不動產合計○.九○二九公頃,若以每台甲三千萬元計算合計應為三千五千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而非契約書所寫之總價。況被告甲○○於調查中亦證述上開十四筆土地係其向巫嘉芳購得,其曾提出其與巫嘉芳間之買賣契約供農會為貸放額度之參考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自應知悉甲○○、鍾魏玉、沈振和三人並非直接與台鳳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竟未探究台鳳公司究係與何人以何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率以被告甲○○所提出明顯可知為虛偽之三份契約書上之成交價格,為市價之參考標準,顯有可議,其上之買賣價格即不足為市價多寡之標準,被告丙○○稍加注意,即可知悉,是其辯稱不知該三份契約書係虛偽等語,不足採信。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簡稱中華鑑定委員會)於鑑定系爭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九九號農地之報告書,該報告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鑑定該年度四月下旬之價格,依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二元(原審卷三八七頁),與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二元,已有大幅提高(約提高百分之四五),難作為八十四年價格之依據。且該鑑定報告大多係依附近土地之待售價為參考,待售價格含有出賣人主觀之意見存在,不能作為客觀價格之評斷。

(四)又系爭不動產經臺灣乙○地方法院函請乙○縣政府鑑定結果,依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二三八四號函鑑定六三四之一八九、之二0三號各為二千元、未具字號函鑑定六三四之一九九、二○○、二○一、二○二號各為二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七五六○五號函鑑定六三四之二○

四、二○五號各為七千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八八號函鑑定六三四之一九○、一九一、一九七、一九五號各為二千元,有各該鑑定函附臺灣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七0、四八六九、一四○二、四八七一號卷宗可稽,然於八十七年間公告現值業已調高為四八二元,有乙○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嘉竹地一字第三七七號函附地價證明書在卷稽(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三頁、二○三至二五四頁),已難遽作比較,惟仍不足丙○○於八十四年間所核估之三千元之價值,顯有高估情形。被告丙○○雖抗辯應以法院定拍賣之價格,惟按法院核定拍賣價格,往往參考債權人及債務人主觀之意見,尚不得認為客觀標準,所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六三四之一九四、一九五、一八九、一九一號農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先後以每坪三萬元至四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郭明火、林玉珠、蔡永成、鄭朝米等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五份、付款明細表一張為憑,觀諸契約書全文對於該不動產買賣均係就整塊土地之部分出售,且據郭明火、林玉珠到庭結證「(你們當初有向甲○○買房子或買地?)買地及房子,買時房子已蓋好,我們另外也有買旁邊的農地。當時農地不能辦過戶,現在已可以了,所以我們在補辦農地過戶。我們農地一直都有在使用。農地上我們約在三、四年前蓋房子。現在也在補辦保存登記;庭呈五張照片,照片中的磚造樓房是原來向甲○○買的,樓房旁空地是事後向甲○○購買的空地。農地上我們自行起造小木屋。當初農地有交給我們使用,但所有權沒移轉,現在補辦所有權移轉;(提示土地買賣契約三份、明細表一份,是否你們所簽?是,付款明細表正確,契約內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亦係其等因購買房子後就旁邊的農地一併買受,得以利用之空間擴大,自有其特定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殊難作為客觀價值之憑斷。

(六)被告丙○○雖又辯稱有問過借款人借款用途等云云,惟查據證人鍾魏玉證稱:「我沒有配合農會人員去現場訪價」「(問:農會承辦員有無問你貸款資金用途?)沒有,我的經濟狀況也沒有問,我只是簽名蓋章,其他沒有問什麼。」(原審卷第一宗二九頁);證人沈振和證稱::「沒有會同農會人員去訪價」「(問:有沒有問你資金作何用途?)沒有,只有建設公司拿來給我簽名蓋章,沒有接洽過他們。」(原審卷第一宗二九頁反面);證人邱菜心證稱:「(問:農會職員有沒有問你資金作何用途?)沒有」「(問:有沒有問你如何還錢?)沒有」「(問:有沒有問你每月收入多少?)沒有」「(問:八十四年間你做何事?)都沒有做事,我有在家做國術館,每月約三、五千元,其他沒有收入」(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九頁)「(問:農會有沒有問過你們收入情形,資金用途?)沒有」(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九頁反面);證人李天賜證稱:農會也沒有人來問我貸款內容及收入有多少(原審卷第一宗三四七頁反面)「我做工的,在工廠做的平均八十四年間一個月二萬多元(原審卷第一宗三四八頁反面)」;證人邱明彰證稱:「(問:有沒有問你如何還錢?)沒有」(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九頁)(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在做工,雜工,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做,有做時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當時我的收入只有這樣」「農會都沒有來向我問過我收入情形,其他人也沒有問過收入情形」「(問:當時你有沒向農會稱因購買農地,資金不足,才去貸款?)沒有」(原審卷第一宗一三八頁正反面)「(問:農會有沒有問過你們收入情形,資金用途?)沒有」(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九頁反面)等各語,足見被告丙○○未經確實調查,有故為不實核估之情事。至於被告丙○○之估價與實際核貸金額,雖有差異,惟估價不實,已足影響核貸之金額,尚不能以核貸金額較低,遽謂不足以生損害,所辯自無可採。

(七)本件登記於沈振和名下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九○、一九一、一九

五、二○一地號農地及登記於鍾魏玉名下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八

八、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二○○、二○二、二○三地號農地及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二○四、二○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二元(每坪一千零九十七元五角),有地價證明書附於調查卷可稽。被告丙○○明知上開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二元,丙○○竟以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濫以核估,且明知估價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卻逕行核估上開農地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建地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持以審核、貸放,並故意規避該實施要點之規定,依其「自行認定之市價」估價,已如前述。又目前邱菜心尚欠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遲延利息、邱明彰尚欠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遲延利息李天賜尚欠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甲○○

尚欠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各違約金遲延利息,有溪口鄉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溪信字第二九七九號函(說明)暨所附貸款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二四至三五頁,甲○○另積欠四百六十三萬元部分係另筆借貸)。雖經溪口鄉農會執行拍賣而仍均無效果,各發給債權憑證,有調取之臺灣乙○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四八七一、四八七○號民事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可稽,均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農會,而使甲○○得有不法利益,甚為明灼。又張瑩瑞為信用部主任、張作諒為秘書、黃初男為有核定權之總幹事,其等曾出席通過該實施要點之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當無不知該實施要點之理,亦予以審核通過及核准貸款,丙○○、張瑩瑞、張作諒、黃初男四人顯見有故意違規高估擔保品,讓甲○○取得不當貸款之行為,而被告甲○○提供不實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丙○○所明知,益證被告丙○○、甲○○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被告甲○○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溪口農會之利息,明知上開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二元,而估價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竟仍以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溢以核估,並予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足生損害於該農會,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仍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使被告丙○○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雖並非為溪口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分別與丙○○等人違法超貸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屬共犯。被告丙○○、甲○○及信用部主任張瑩瑞、秘書張作諒、總幹事黃初男等對於右開背信犯行之實施:被告丙○○與張瑩瑞、張作諒、黃初男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原審均就被告丙○○、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參酌丙○○僅係下屬職員,甲○○為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四、被告丙○○偽造文書罪及背信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明知甲○○未依約繳還本金,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捏造不實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收回本金」欄中,旋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溪口鄉農會支出傳票上為同額之本息退回之登載,偽造假傳票達三十四張之多,並持向會計部門登帳;以隱瞞甲○○未還本金之違約行為,足生損害於溪口農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以「本息退回」之方式作帳,乃因農會對於客戶繳還本金有困難時,均會同意只繳還利息;但為使帳面上放款餘額維持一致,故須以該方式作帳,所以如此登載,係因溪口鄉農會之電腦程式設計問題,縱然只還利息,仍須先鍵入本息攤還,無法只鍵入償還利息,故收入傳票會顯示有收回本金,此時即須另外製作支出傳票為退回之記載(代表並未收到本金),手續上較為麻煩,但囿於電腦程式不得不如此登載,對於任何只繳納利息之案件,當時之溪口鄉農會均只能以此方式顯示繳款人只繳納利息,未繳本金,並非獨厚甲○○等語。

(二)經查:溪口鄉農會對放款本息相關作業處理方式,仍是依據南區電腦共同中心連線作業操作說明方法辦理,先將到期本息全部轉出,而已轉出本金部分當日予以轉回去,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八日溪信字第三五二二號函暨所附此部分作業流程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三五、三六頁),又據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函稱:按本中心放款系統程式設計,若承貸戶與營業單位約定償還方式為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按未還之放款餘額計算,則每期繳款時,繳息交易會自動計算出當期應繳之本息和,若因承貸戶當期無法正常繳款,營業單位與客戶自行協定先繳利息時,電腦操作員可執行本息退回處理交易將本金沖回放款餘額,下期應繳利息仍會以尚存放款餘額計算,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南資設字第○三六號函附原審可稽(原審卷第一宗三一二頁)。且據證人鄭麗雪於原審證稱「我們的電腦,是設計半年一次,本金利息一併跑出來,假如沒有繳本金的話,我們要用四○一八代號把本金冲繳回去,每個客戶都是這樣」等語在卷(原審卷一一四頁),依溪口鄉農會之電腦,確實僅能先以收入傳票登載收回本金,再以支出傳票沖回本金的方式來顯示客戶只繳利息,足見,依放款系統程式設計,每期繳款時,繳息交易均會自動計算出當期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倘承貸戶只繳利息時,必須以本息退回之方式將本金沖回放款餘額,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且收入傳票與支出傳票均在同時登載,無從因此隱瞞甲○○未還本金之行為,會計部分亦不至於發生任何錯誤,亦無損害溪口鄉農會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辯解,尚可採信,尚難令其負此部分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偽造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二○四、二○五地號建地,及登記於沈振和名下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九○、一九一、一九五、二○一地號農地及登記於鍾魏玉名下之乙○縣○路鄉○○段六三四之一八八、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二○○、二○二、二○三地號農地(上開十二筆登記於沈振和及鍾魏玉名下之農地,均係甲○○透過友人台鳳公司購得,惟因該十二筆土地均為農地,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始能辦理產權移轉,被告甲○○將該十二筆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證明之沈振和及鍾魏玉名下)為擔保品,甲○○再提出其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盧姓女子,在乙○縣番路鄉所偽造鍾魏玉、沈振和、甲○○向台鳳公司分別以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五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實際上係巫嘉芳向台鳳公司以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承買上開十二筆農地),足生損害於溪口鄉農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為雄邦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邦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二年間向案外人巫嘉芳購買位於乙○縣○路鄉○○段土地,該土地原為台鳳公司所有,後出賣予巫嘉芳,雄邦公司再向巫嘉芳購買該土地,農地部分礙於法令限制,方徵得鍾魏玉及沈振和同意,以其等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均早已知悉並且同意,本案伊係先徵得該二人之同意後為上開行為,為經有制作權人之授權,顯與無制作權又未經有制作權人授權之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二)查系爭土地原由台鳳公司出售予案外人巫嘉芳,被告甲○○為雄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再向巫嘉芳轉購該土地,因農地部分礙於法令限制,乃徵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鍾魏玉、沈振和同意,又為避免登記上之煩瑣,即直接以其等名義與台鳳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配合向溪口農會辦理本件貸款,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巫嘉芳、甲○○、鍾魏玉、沈振和與台鳳公司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附於調查卷可資為按,復據本院向乙○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甲○○、鍾魏玉、沈振和與台鳳公司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全卷可參,核與證人沈振和到庭結證「(問:你在調查局、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向農會借錢的詳細情形你是否知道?)我有去借過一次,是柯東榮載我去的,他是建設公司的職員,農會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初我是去簽名蓋章,借多少錢,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他們買土地用你人頭你是否同意?)甲○○和我兒子他們要買土地,但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用我名義。買土地及借錢時我沒看過土地,只有蓋房子時我去看過;(問:土地買賣時是否你簽名蓋章?)沒有,我只知道土地買賣時,要用我名字,但我沒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我只提供印章給他們辦理;(問:向農會借錢時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提示農會借據)連帶保證人姓名是否你簽的?姓名是我簽的,住址是柯東榮寫的,印章是我帶去的;(問:李天賜及邱明彰等借款人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農會也沒問我和他們什麼關係,我到農會只是簽名蓋章,他們都沒問我什麼問題」等語相符。亦與證人盧淑貞到庭結證「(問:是否曾任職甲○○的公司?)我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公司結束時這段期間在甲○○的公司上班,月薪二萬多元,我從事代書的業務。我們有時會用私人的名義買賣農地;(問:系爭土地是你送件處理否?由你帶人對保否?)是,沈振和不是我帶到農會對保的,鍾魏玉是;(問:當時農會經辦人為何人?)應是丙○○。我是跟他接洽;(問:何人洽談契約內容?)我不清楚,由老板談的;(問:沈振和及鍾魏玉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寫的?)我們用電腦打的,契約書是我們自己製作的,契約書的內容我們是以巫木源的契約拷貝下來的」等語相合,縱於貸款時,借款人為求借得較多之款項,而於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之記載,亦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有間。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為配合農會貸款手續,而委託公司職員即證人盧淑貞所製作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前已徵得文書名義人即證人鍾魏玉、沈振和之同意,並非無權製作該文書,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解,自可採信,尚難令其負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