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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О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被 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係設址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一樓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永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簡第五河川局)承攬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是項工程,乃將該工程消波塊混凝土部分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達工業,負責人林聰敏)承作,惟雙方約定施工期間,仍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僱用辛○○擔任該工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施工進度、現場施工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戊○○平時即應注意維護工地施工安全,及為防止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河川汛期中之水患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職災搶救器材,以防止意外災害發生。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戊○○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程工地,設置符合安全標準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職災搶救器材。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用工人劉智、辰○○○,及三達工業所僱用,由戊○○指揮、監督及調度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工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傾盆大雨,引發山洪遽沖而下,致上開四名工人,在工地無任何安全設備及職災搶救器材情形下,復因惟恐踩入當時溪水已混濁消波塊間之空隙(二塊消波塊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祇能佇立於渠等所立溪中消波塊等待救援。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四人因體力不支,遂為洪水吞噬。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在嘉義縣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辰○○○溺水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路鄉○○○○○段,發現楊子忠窒息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其為永久公司負責人,並向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其為進行此項工程,將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工業承作。又僱用辛○○擔任該工程工地監工之事實。然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㈠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且該費用僅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然伊仍對工地施工人員安全,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施工人員,即可以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該繩索縱使僅長約廿八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㈡又本件瞬間溪水暴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暴漲水量。是本件意外,實係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至延誤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勞安二字0000000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指必要安全設備,係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等安全衛生設備而言,乃未經立法授權所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釋示,應不具法律效力,且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㈣又本件證人午○、丁○○、甲○、巳○○四人,於案發時與該四名被害人,同在失事地點之水泥墩上施工,渠等四人於辛○○發現水位異常,即刻喊叫示警,均及時上岸。然該四名遭洪水沖走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竟缺乏危機意識,以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然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況伊所承攬該工程並不需要有防止水患所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二人,係三達工業負責人林聰敏所僱用,非伊所僱用。故伊應不需就該二人死亡負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係永久公司負責人,除負責發放工人薪資外,並授權所僱用現場監工

辛○○負責該工程施工進度、現場施工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以掌握該工程施工進度,為被告戊○○於原審時所供明,並經其所僱用監工辛○○到場供述屬實,復有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就本工程所訂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二二○至二三一頁)。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職業事務。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以科處從事業務者較重刑責,乃以其所從事業務,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易生危險,故從業者應注意責任隨之較重。即從事業務者,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期待可能性,應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可責性,自亦較重。茲被告戊○○僱用辛○○於施工地點,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且係由辛○○指示三達工業負責人林聰敏如何施工,林聰敏再指示其所僱用工人施做一情,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為辛○○所是認(詳原審卷㈢五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㈣二二四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林聰敏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在現場工作,均受辛○○指揮監督,伊只是配合他們,伊去現場僅一、兩次而已,被告戊○○也有指揮說要怎麼做等語(詳原審卷㈣二二五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同在工地工人午○、丁○○、甲○、巳○○四人於原審證稱:係辛○○負責渠等安全等語(詳原審卷㈢四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戊○○既負責指揮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分別係受僱於永久公司及三達工業,擔任本件工程板模組合及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作,亦經被告戊○○及監工辛○○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午○、丁○○、甲○、巳○○及第五河川局本件工程承辦人施民憶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本件災害窒息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四紙附卷可佐(詳卯○○○○八十九年度相字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一二號卷及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一○五二號卷)。被害人四人因從事被告戊○○所承攬本件工程之施工,致遭洪水淹沒死亡,堪以認定。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

六條規定,永久公司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義務】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應依工作場所危害性,設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水患引起危害,係指水上作業、鄰水作業(含於河川行水區旱地、高灘地作業)等工作場所,因水域環境因素或颱風、集中大雨、豪雨等自然現象,致河川流量升高、洪水溢流氾濫或積水等引起勞工溺水等危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勞安二字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㈢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又台灣河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亦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詳卯○○○○八十九年他字一七七六卷四二頁)。準此以觀,被告戊○○於上述工程施工前,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在本件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施工地點,設置足以防止水患引起危害所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諸如備置警報連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器材。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該等必要安全設備及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肇事後調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勞中檢營字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勞安二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一二至二二八頁、原審卷㈢一八八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勘驗案發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卅三紙附卷足憑(詳卯○○○○八十九年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二七頁及原審卷㈢一九四頁以下)。被告戊○○對防止水患所引起危害,未有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事證已明,應堪認定。

㈢【勞委員事後釋示本件應有職災設備,本屬被告就本工程原應提供之安全設備】

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即被告戊○○未設置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放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所致。即被告戊○○其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與本件四名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作業環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茲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係受被告戊○○承包本件工程所僱用,或指揮、調度,而至施工地點工作,被告戊○○自有在工作場所,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或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必要職災搶救器材之義務與責任。參以被告戊○○自承其曾有從事類似本件工程達二、三次經驗(詳原審卷㈢五八頁八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何種安全設備足以防止水患,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施工人員,因使用救生衣、救生圈等設備,而有身體過熱,致施工工人無法工作情事。然此與被告戊○○應準備救生衣、救生圈等裝備與施工工人,係屬二事。倘其於本件確有準備救生衣、救生圈等裝備於施工地點,該四名被害人應可於等待救援時使用,而避免本件意外發生。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勞安二字0000000號函所釋示「警報連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等設備,係雇主即被告戊○○其應為該四名被害人提供工作場所,所應盡最低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戊○○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加以規範,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揭釋示不具法律效力,要屬卸責之詞,尚不能執此減免被告戊○○對勞工所應負保護義務。

㈣【被告所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繩索,不足以作為本件工程之安全設備】

至被告戊○○辯稱:其在施工現場,有為施工人員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云云。然查:⑴被告戊○○所指為施工人員所挖掘引水道,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寬約一公尺,深約一公尺餘,目的係為將水引走避免危險等情,固經現場監工辛○○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㈢一九四頁背面、一九五頁勘驗筆錄)。然此一引水道,已因本事件及碧利絲颱風而遭沖毀,致無法明確辨識,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有引水道照片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㈢一九四頁背面勘驗筆錄及一九七至二○二頁照片)。參諸依本件發生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拍現場照片觀之(詳原審卷㈠六三、七三頁照片),被告戊○○所指引水道是否能發揮預防水患所生危害及其作用究為何,仍值懷疑。況本件案發時,被告戊○○所指引水道並未對四名被害人產生任何救難效果,足見被告戊○○所指引水道,應不符合本件工程所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甚明。⑵又被告戊○○所指逃洪便道,長約六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斜坡約卅度(詳原審卷㈠六七頁及原審卷㈢八四頁照片)。本件四名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站消波塊位置,距便道約五十公尺等情,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有照片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及第二○三至二○七頁)。惟參諸案發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月廿日、七月廿一日及七月廿二日所拍照片(詳原審卷㈠六三至六五頁及六七、七三頁照片),四位遇害工人所立消波塊,距河床底約有三公尺高(詳原審卷㈠六五頁照片),則被告戊○○所謂逃洪便道,於豪雨、大雨時,可否期待立於河床中央消波塊上工人,自距河床底約三公尺高消波塊跳下,再通過已遭溪水覆蓋並堆滿大小不一石塊河床(詳原審卷㈠六四頁照片),而藉由距約五十公尺便道逃生?實令人生疑。況本件事發時,另四名逃離現場工人午○、丁○○、甲○及巳○○,渠等並非自該便道逃離現場,而係自附圖所示H路線逃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拍有該路線照片在卷可憑,復據現場監工辛○○供明在卷(詳原審卷㈢一九六頁勘驗筆錄及二○八頁照片、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二八頁圖示H路線圖)。是被告戊○○所謂逃洪便道,應亦未發揮避難效果,足證其所稱逃洪便道,係未達本工程所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準至明。⑶另被告戊○○所稱救難繩索,每位工人於施工時均有配掛,固據證人午○、丁○○、甲○及巳○○於原審偵審時證述明確。惟工人所攜帶繩索長度僅約廿八公尺,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一七頁)。然本件四名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立河床中消波塊,距兩岸水泥堤防約五十公尺,為原審赴現場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詳原審卷㈢一九五頁背面勘驗筆錄)。以此觀之,則案發時四名被害人所攜繩索長度,顯然無法用以逃生,亦堪認定。就此,被告戊○○雖稱: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在消波塊施工人員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人員云云。惟此僅足以因應水勢不大,施工人員又於施工時不慎跌入水中情況,尚不足以使在該處施工工人於豪雨、大雨發生時,亦發揮其救援功能。參以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即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停施工等情(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四一頁陳情書)。準此,益證被告戊○○對本件施工地點氣候、環境,可能在施工期間,會有洪水來襲,知之甚稔。其竟未主動更換足以應付洪水來臨時之較長繩索,以應變水患可能帶來危害,及設置警報聯絡設備、救生衣、救生圈等器材,以供勞工於不安全環境工作使用,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細則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戊○○上述所辯,雖已據證人午○、丁○○、甲○及巳○○均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然上揭設施,依前所述,既均不符合本件工程所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自難執為被告戊○○有利認定。

㈤【承攬契約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編列過低且項目不全,非解免責任正當事由】

但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預算書,其編列發包總價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核定底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標,由永久

公司以總價七百六十九萬元得標。又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就該工程所立工程契約各項單價,依得標總價與預算發包總價比例調整。即原預算發包勞工安全衛生費係編列四萬七千六百元,永久公司得標後,按得標總價,比例調整為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明細詳目為: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警告標示牌、夜間照明燈具、黃色警示帶、交通錐、交通管制哨或旗手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等情,固有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水利五工字Z000000000號函附工程設計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㈡二一二頁以下)。惟該工程契約第二章履約管理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則分別定有:「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管理、給養、褔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之約定。另依該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篇第四點並有:「永久公司應就工地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工程設計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災變,事先依規定擬妥預防因應措施,並報第五河川局備查」之約定。準此以觀,永久公司與第五河川局於訂約時,雙方即已就對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劃分清楚。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係因近年工業快速發展,機械設備不斷更新,勞工工作場所應考慮之勞工安全衛生問題,因趨複雜,現行規定已不足以有效防範,為加強保護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遂課予事業主即雇主,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是本件依雙方契約,第五河川局縱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過低或項目不全,然永久公司依上開立法目的,仍負有提供勞工足夠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始謂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要難以第五河川局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過低或項目不周全,而得以解免雇主應負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致任由勞工在不安全環境中工作。是被告戊○○辯稱: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三萬餘元,該費用又僅係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對其所承攬工程並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資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㈥【就施工期間,正值汛期,被告曾行文第五河川局,更應提供足夠安全設備】

又被告戊○○辯稱: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案發日瞬間暴漲水量。本件意外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致延誤施救時機,與安全設備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既為永久公司經營負責人,其身為雇主又係從事業務之人,自負有維護施工工人安全之責任。豈能以本事件係天災事由,推卸其責。況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停施工(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四一頁陳情書)。雖為第五河川局以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要求永久公司就本工程儘速趕工。然亦知會永久公司,工程期間,正值汛期,應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有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六月廿三日水利五工字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二七八、二七九頁)。

參以永久公司所擬定工程計劃書之工地安全衛生計劃中,亦有「防洪應變措施:基本上,固床工程於五月至八月之防汛期施做,已屬危險期,在評估各單項作業時程後,現場作業時間,會儘量調整縮短時程,當可在最短時間趕工完成」計劃(詳原審卷㈡二七七頁)。足見被告戊○○對此工程施工期間,係屬汛期,且危險性甚高,已有充分認識與預見,要難以曾向第五河川局要求停工未果而免責。再者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上午四時卅分、十時卅分、下午四時卅分、十時卅分及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四時卅分、十時卅分,中央氣象局先後有六次天氣預報:「廿二日山區午後有短暫雷陣雨,局部地區雨勢較大,請注意」,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㈡二八○至二八七頁)。凡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戊○○對本件工程在汛期工作,疏於注意氣象預報。雖目前氣象科技,於豪雨、大雨方面預報能力,僅能掌握大範圍降雨現象及趨勢,對午後雷陣雨,此種非常局部性、範圍很小,且每日變化甚大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地點會發生豪雨、大雨,在技術上仍有困難。又八掌溪集水區上游國有林班地,林覆蓋百分之八十,以林業經營標準觀之,應屬覆蓋良好。而洪水事件發生,是在七月廿二日下午二個半小時,降下114.5mm-雨量,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距離該地上游約八公里觸口(林班地外),該地區恰又為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導致溪水迅速暴漲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林企字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二八○至二八一頁及原審卷㈠二五三至二五六頁)。惟被告戊○○,既知悉於八掌溪汛期中工作,危險性甚高。本應就汛期內可能發生各種狀況,做妥適防汛措施,及隨時注意氣象預報,其竟僅提供現場工人每人長度僅約廿八公尺繩索,別無其他安全設備,致該四名工人於大水沖至時,僅能佇立消波塊上等待救援,而別無他法,則被告戊○○顯已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設備工作環境之義務。自難以本件意外,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為由,而解免其責,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永久公司對之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責任】

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以勞工係第三人所僱用,且薪資亦由第三人轉付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徒具虛名?且該法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恆有將工程部分工作轉包他人施作情況,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仍係該法所謂「雇主」,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此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勞中檢營字0000000號函附職災檢查報告書,及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台內勞字五三九○○號函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示:「凡直接僱用勞工實際以營造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營造業之雇主,但如原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有承攬關係」,均同此意旨(詳原審卷㈠二一六頁)。由此可見,雇主認定應就具體事實為之。查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林中和及楊子忠非我僱用,他們是林聰敏僱用。我是發包給林聰敏,他請工人,薪資發多少,是他決定,我只給他總工程款,薪水及他叫幾個人過來作,我無法控制,當初有講灌漿的單價,至總工程款多少錢,要等完工後才知。當時有講整個工程的灌漿均讓他做等語(詳原審卷㈢五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及一四九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聰敏亦不否認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係其所僱用,薪資由其發放。惟證人林聰敏於原審時證稱:「八掌溪工程沒有承包給我,我是做工的而已,跟他請的工人一樣,我只有做工,有空就去。我們車子要配人工,我有帶工人去,工人薪水是我向戊○○請款後給工人的。沒有約定灌漿工程完成後工程款,我個人也是領薪資的,有去做才有錢領,我一天薪水包含車子,但沒有談一天多少錢,也沒有與戊○○簽契約,更沒有跟河川局簽約,我是戊○○找去做灌漿工程」等語。又供稱:案發當天被沖走的工人中林中和、楊子忠是我帶去的,他們的薪資,雖然向我領,但我還是要向戊○○請領。工作天數是配合戊○○工程,他說作才作,我沒有權利說做或不做。被害人林中和及楊子忠,在現場工作受辛○○指揮監督,我只是配合他們,我去現場只一、兩次而已,戊○○也有指揮說要怎麼做等語(詳原審卷㈢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原審卷㈣二二五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林聰敏所供,顯見在本件工程,三達工業所提供工人即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在現場施工,主要係配合永久公司,且由被告戊○○永久公司指揮監督。參以該工程於趕工時,被告戊○○亦曾先找其他人來灌漿,並據被告戊○○及證人林聰敏供明在卷(詳原審卷㈢一五○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僱用監工辛○○於施工地點,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且係由辛○○指示證人林聰敏如何施工,證人林聰敏再指示其帶去工人施做等情,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亦為其雇用監工辛○○所是認(詳原審卷㈢五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㈣二二四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雖由永久公司約定交由三達工業施工,惟永久公司就本件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本身,依上所述,顯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則被告戊○○對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在現場施工,自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均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作業環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而同一工程,分由不同事業主共同承作時,各事業主應如何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則屬雇主間分工問題,不能因此減免雇主對勞工所應負保護義務。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定,本工程中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雖由永久公司約定交由三達工業施工,以實作數量每立方米以八十元計價(即代工不帶料)。但三達工業承作永久公司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仍僅具代工性質,係屬按量計酬方式,仍非屬承攬,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勞中檢營字0000000號函覆職災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一六頁)。足見被告戊○○所辯被害人林中和、楊子忠係三達工業所僱用,非伊所僱用,故伊不需就該二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結論:被告戊○○就本工程,有未提供工程所需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

末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職業災害搶救器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雇主」,其於施工現場未設置,足以防止水患引起危害所應有符合安全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及依工作場所危害性,設置必要職災搶救器材。又被告戊○○與證人林聰敏約定本工程,並未提及證人林聰敏所帶工人,在工地安全由何人負責。則在本件工程施作上,被告戊○○依法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事項,以防止職災發生,且本件在事實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造成不安全環境,肇致本件四名工人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戊○○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況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戊○○確有過失。至被告戊○○辯稱,案發時該四名被害人缺乏危機意識,未及時逃離,其無過失,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縱認定四名被害人因缺乏危機意識,未及時逃離,與有過失。惟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注意義務,自應較常人為高。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對危險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若疏未履行此義務,致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不作為,自當成立過失罪責,尚不因其他人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其責任(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四六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戊○○既未提供工程所需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理應就本件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該四名工人缺乏危機意識,而據為免責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辯各節,均難採信。又四名被害人係在永久公司所承包工程施工,由於永久公司未依法令提供足夠勞工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四名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死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水患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四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戊○○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員工在安全無虞下,為其效力,其竟未確實督促員工做好安全措施,致四名受僱工人不幸喪命,過失犯行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丑○○○○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賠償被害人劉智、辰○○○夫婦之家屬七百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楊子忠、丙○○○○,各二百七十五萬元,有台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㈤七三至七五頁、本院卷三一七至三一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八一至八五頁)。且被告犯後並已高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賠償一千三百萬元,與其承包本件工程總金額七百六十九萬元相較,被告因本件事故所付出代價,可謂損失慘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另永久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廿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本應依同法第卅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永久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第五河川局承攬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嘉義市之八掌溪仁義固床工及後庄堤防修護工程,並於同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為進行此項工程,將上述工程消波塊混凝土灌漿作業交由三達工業承作,雙方約定施工期間,均由永久公司負責指揮、監督施工。辛○○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受僱於戊○○並擔任該工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其於施工時所站位置在大水急沖而下時,有無足夠時間通知在場工人安全撤離及注意氣象變化、預報天氣狀況,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永久公司所僱工人劉智、辰○○○及三達工業所僱工人林中和、楊子忠等人,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進行消波塊混凝土灌漿工程時,適八掌溪上游山中驟雨傾盆,引發山洪遽沖而下,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廿三分許,洪水沖抵工地,戊○○所僱工人午○、巳○○、丁○○、甲○聽聞「水來了」呼喊聲,由於距岸邊僅約廿公尺,乃迅速逃至岸上,而被害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四人,則因水已混濁湍急,淹沒消波塊,復因恐踩入消波塊間之空隙(消波塊間距約八十公分至一公尺),只能佇立於渠等所立溪中之消波塊等待救援,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四人因體力不支,為洪水吞噬。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八掌溪溪興段,發現林中和已窒息死亡。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在嘉義縣西區內里八掌溪畔,發現劉智已窒息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畔,發現辰○○○已溺水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嘉義縣○路鄉○○○○○段,發現楊子忠已窒息死亡。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及卅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卅年上字二八九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九二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巳○○等四人,在聽到「大水來了」呼喊聲,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勘驗時,命當時同在該處施工工人午○、甲○二人,自附圖所示渠等原來站立地點,在聽到「水來了」呼喊聲後,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六‧六秒與九‧四秒,是以工人在聽喊「水來了」時起,須在約十秒內,逃抵岸邊,始可安全無虞,足證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確實無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並具備必要有效連繫工具與方法,始能使現場工人平安逃離本次水患。又被告辛○○未注意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氣象預報,仍命工人於當日下午趕工,致生災害,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辛○○對其受僱於永久公司,擔任本件工程工地監工,且負責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㈠第五河川局與永久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其中編列安全設施費用僅三萬餘元,且該費用僅係編列購置交通錐、警示帶、標示牌、照明燈等設備而已,對「八掌溪仁義固床工」之河床工程,則未編列任何安全設備經費,且伊對施工人員安全,已有挖掘引水道、逃洪便道及準備繩索等安全設備,以維護施工安全,而該繩索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不慎跌入水中時,消波塊施工人員可將繩索拋至水中救援跌落者,是該繩索縱使僅長約廿八公尺,但對於救援跌落水中施工人員,已綽綽有餘。㈡又本件瞬間溪水暴漲,係因當日最大降雨時段及地區,均集中在較少林木覆蓋的丘陵地所致,若依正常降雨量,必不會造成當日瞬間暴漲水量。本件意外實係因八掌溪上游溪水頃時暴漲,且中央氣象局未就八掌溪上游山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或之前,發布豪雨、大雨特報,再加上救難人員職務層責劃分不清,延誤施救時機所致,與其安全設備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加以規範,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勞安二字0000000號函,就上開規定,所指安全衛生設備函示,係指應有「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救生船」等而言,應屬不具法律效力釋示,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㈣另證人午○、丁○○、甲○、巳○○四人,於案發時與四名被害人均同在失事地點水泥墩上施工,於伊站在該工地最高點,發現水位異常,喊叫示警時,均及時逃上岸,然該四名遭洪水沖走之被害人於接獲警示後,因缺乏危機意識,致走避不及,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㈤永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而為第五河川局所拒。況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件案發時七月廿二日止,在上開施工地點,擔任工地監工僅四天半而已,伊於軍中雖曾擔任過工程官,但未接觸過河床地工程,在沒有專業資訊,又無夏季河床施工經驗情形下,頃時暴漲水量,非伊所得預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戊○○擔任上開工地監工,負責該工程進度、現場工人調

度、安全及施工品質,以掌握工程施工進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被告戊○○供述屬實(詳原審卷㈢五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辛○○於本件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辛○○所負責現場施工工人安全,於本件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㈡【辛○○於案發前已盡告知義務】

被告辛○○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工地監工,於每日開工前,被告辛○○均會告知現場施工工人,應注意大水來時,儘速上岸等情,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被告戊○○供陳明確,復據證人午○、丁○○、甲○、巳○○於原審偵審時證述:「工作前,工頭有說山裡會下大雨,要大家注意。我們要去工作,工頭有交待如有大水來,要趕快跑。監工是辛○○,他在岸邊負責看水有沒有來,看我們工作的進度及買東西。他也負責我們的安全,因我們工作之前,戊○○會交代他,他再交代我們,做工作要注意安全,如有水來我們要跑。辛○○有當面告訴我們要注意安全,說若有危險,水來了要跑等語無訛(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一七、一九頁及原審卷㈢四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依此,堪被告辛○○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施工前,已盡其業務上所應盡告知義務無疑。

㈢【被告辛○○於本件大水來時,應屬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

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立位置,確為該工地現場制高點,已據被告辛○○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施民憶於原審證稱:辛○○及林聰敏看溪水會比較清楚,因他們站的高度比我高,辛○○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等語(詳原審卷㈢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被告辛○○所站立位置,係工地現場最高點,視野寬廣,距離河床底及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分別約卅公尺及一百公尺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有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㈢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及二一二頁照片)。是被告辛○○辯稱,其當時於大水來時,係站在該工地最高點,應堪採信。

⑴至公訴人指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位置,無法避免本件災難發生,而須更往上

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一節。然查本件被告戊○○身為雇主,除為施工工人各準備一條長約廿八公尺繩索外,並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在當時已站在該地最高點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在雇主未準備任何通訊器材,諸如無線電通話等設備,而課予被告辛○○至更上游適當地點設置觀測點,甚至在距案發現場約三百公尺吳鳳橋附近觀測水位。公訴人此部分指訴,顯違情理。再者當時於大水來時,確係由被告辛○○首先喊叫示警,亦據證人施民憶、林聰敏於原審時分別證稱:「辛○○第一個看到,他看到就喊叫他們趕快上來,說水來了,我隨後也看到,我有聽到辛○○喊水來了,他是最先喊的等語屬實(詳原審卷㈢五○、一四○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及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於大水來時,係最先喊叫示警,要無疑義。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辛○○及被害人劉智事發日均各帶有行動電話,在聯絡上毫無困難云云。然即使如此,本件依檢察官到現場測試結果,於消波塊上跑至岸上,廿公尺,需時約十秒,而四位被害人所立被害位置距岸上距離,依檢察官履勘結果為五十公尺,換算結果,約廿五秒,即可上岸。以案發當日自發現大水而喊叫,至溪水淹至消波塊,約一分鐘時間(詳後述),即使被告辛○○觀察水流所站位置未更往上游地點設置,四位被害人如一聞「大水來」喊叫聲,而能即時起身向岸上奔走,仍可安全上岸無虞。因此,被告辛○○有無在事故地點,更往上游設置觀測水流,應與本件四位被害人能否及時逃生無涉。況被告辛○○監工職責非僅係負責觀測溪水而已,仍負有在現場督導施工等工作,設如被告辛○○為能尋得更能觀測水流位置,而更往上游去設置觀測點,將因距離施工現場過遠,而無法同時兼顧對現場施工監督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辛○○未能更往上游設置觀測點,致未能及早發現大水,有所疏失。實屬強人所難,自不值採。

⑵又大水來時逃離現場四名工人午○、丁○○、甲○及巳○○是否確與四名被害人

站在一起乙情。查被告辛○○於原審時供述:吳鳳橋距離四名被困工人約有三百公尺。溪水從上游下來到淹至四名工人,從我看到水來了,僅約一、二分鐘,就淹到他們。我告訴劉智說水來了,要他們趕快跑,但只看到午○、丁○○、甲○及巳○○四人,用走的離開,後來水快到了,午○、丁○○、甲○及巳○○四位被嚇到,他們才用跑的等語(詳原審卷㈢六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午○、丁○○、甲○及巳○○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在聽到水來前,我們八人站一起,後來我們四人先走,但有人喊水來了,我們四人就用跑的。原本八人都站在附圖所示中間四名工人被沖走地方,但聽到第一聲喊水來了,我們就用走的,走到附圖所示離岸邊廿公尺處,又聽到第二聲水來了,我們就改用跑的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㈢四四、四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施民憶於原審供證:辛○○喊水來時,原先八人都是站在附圖所示中央,後來午○、丁○○、甲○及巳○○四人,走到離岸邊廿公尺處,看到水很大就用跑的,另外那四人可能責任心比較重,拖了幾秒鐘,故來不及跑,他們應該都聽得到,喊水來的聲音。那時喊水來的時候,他們八名工人分別站在附圖所示中央的二塊消波塊上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㈢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辛○○所辯,信而有徵。則被告辛○○於本件大水來時,應屬確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

⑶雖被告辛○○及證人午○、丁○○、甲○、巳○○於原審時所證,與卯○○○○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勘驗現場命證人午○、甲○二人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廿公尺處,起跑至岸邊,其時間分別為六‧六秒及九‧四秒,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四張(詳原審卷㈠二一二頁以下)所載其等當時所站位置未合。亦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第四車的時候看到橋那邊的溪水下來,我一面叫他們上來,一面打行動電話給他們,我說:小劉水來了,儘快上來,他回答說:看到了、看到了,有四個工人往北邊的護岸衝,另四個人要衝時水已經淹過混泥土塊。看到至大水來,有一分鐘,工人靠岸邊的就跑開了。看到時,水在吳鳳橋,然後那四個工人在跑時,腳已踩到水」等語,及證人午○、丁○○、甲○及巳○○四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時,水已經下來了,另外四個人,在比較河中間,我們四個比較近岸邊,趕快跑上岸,另外四個人,沒辦法跑到岸邊。聽到人家喊有大水,至水沖到約有一分鐘。中間的人他們在灌三個漿,來不及跑。有人喊大水,我站在岸邊。我聽到喊大水,至跑到岸上約幾秒鐘。我與巳○○站在比較靠近岸邊。喊大水來了及水沖到,約十秒鐘就到了」等語,固略有出入(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三頁背面、二一頁、二四頁背面、二五頁、一一頁、一六頁背面、二○頁背面)。惟觀諸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供證最大差別,在於被告辛○○於大水來時,究竟喊幾次「水來了」,以及四位證人於被告辛○○喊第一次「水來了」是否與四名遭洪水沖走被害人站在一起?若被告辛○○於當時喊叫不只一次,則難謂渠等所為供證前後不符,且如非刻意紀錄,或事後彼此溝通,於當時工地現場緊急情況,加以各單位忙於救援,應無前後供述完全一致可能,是四人及時逃上岸工人,渠等供證略有出入,核屬常情。又當時僅有四名被害人所立消波塊附近在施工,而附圖所示離岸邊廿公尺處,當時則並未有任何工程於該處施工,有被告辛○○於當日所拍照片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六三至六六頁照片),則午○等四位證人於大水來前,應係與四名被害人在同一處施工,即屬實情。是證人午○、丁○○、甲○、巳○○及施民憶於原審時所為上揭證詞,應屬較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證人午○等人於審理中所供前後不一,因此不可採。然檢察官所指前後不一,係指證人午○等人先稱未聞水聲即已先離開四位被害人,隨後又稱係聽聞水聲,始走人。就此而言,四位證人係供稱重點,在強調原本八人均在一起立次同一位置工作,其後四位證人聽聞水聲,始先行離去。姑不論四位證人,在臨訴供述,就案發細節描述,是否完全一致。但以案發當日被告辛○○所拍攝現場照片觀之,離岸邊廿公尺處,並未有施工情形,已顯示檢察官所指案發時,四位證人係單獨在離岸廿公尺處工作,即與事實不符。何況本件八位工人案發日工作容同一,均在施作消波塊溉漿工作,豈有可能四位證人又單獨另於他處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四位證人與四位被害人案發時,係分處二地工作,要非事實。又縱使四位證人於被告辛○○喊叫第一次「水來了」時,確係站在附圖所示離岸邊廿公尺處,則參諸證人施民憶於偵查中供證:看到水時,水是在吳鳳橋附近,離現場時間,約一分鐘等語,及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喊大水,至水沖到約有一分鐘等語(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廿三頁背面及一六頁背面),與被告辛○○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相符(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廿一頁及原審卷㈢六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而本件四名被害人當時所站消波塊,距四位證人逃離工地現場「水泥堤防」約有五十公尺乙情,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㈢一九五頁背面)。若以卯○○○○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勘驗現場,命證人午○、甲○位於附圖所示離岸邊廿公尺處,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為六‧六秒及九‧四秒,換算四名被害人自當時所站消波塊,起跑至岸邊時間,分別僅約為十六‧五秒及廿三‧五秒而已,均在被告辛○○及證人施民憶、巳○○所供「一分鐘左右」之內,則該四名被害人,當時若於聽喊「水來了」時,立即逃離,應可確定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姑不論該四名被害人於是否與有過失,然被告辛○○於本件案發時,係站立於該工地現場最高點,且係首先喊叫示警,可認應已盡其注意之責。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辛○○自看到水喊叫水來了,至水淹至四位證人腳板,應祇有數秒而已,而非一分鐘一節。經查,本件大水係自吳鳳橋往消波塊方向流來,而吳鳳橋下方本身設有三道攔水霸,其至本案被害人所立消波塊位置有三百公尺,有照片及經原審現場履勘在卷。以證人施民憶偵查中供述,其看到水時,水在吳鳳橋附近。而吳鳳橋距消波塊位置,有三百公尺距離,復有三道攔水霸阻隔,自水流速度言,自無可能在數秒之間,即淹至被害人所立位置。如以百米公尺賽跑最快速度九秒計之,三百公尺,亦須時廿七秒以上。況溪水在溪中流動,尚有諸多石頭、土塊及雜物等障礙物阻礙,其水流速度,當絕無可能快於每百公尺九秒。即使以廿七秒計算,四位被害人所立位置距岸上五十公尺,依前述換算跑步速度,僅須廿五秒,即可上岸。四位被害人,若能在聽聞水來喊叫聲,及時與四位證人同時離去,當時四位被害人亦無不能離去事由,自可安全上岸無恙。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認案發時,大水淹至時間,僅有數秒,係依證人午○及甲○偵查中所述,試想在緊急關頭,要無先看錶後跑,上岸後再計算其共跑多少時間,所稱數秒至十秒,無非係憑其感覺。倒是依上揭現場客觀情境,所為水流時間推估,較為可信。公訴人獨獨採信案發時立於被告辛○○旁之林聰敏供詞,「我聽到喊水來,水已至工地前」,此一籠統供述。究在工地前何處,在吳鳳橋處,亦屬工地前。同屬案發時,在現場的證人施民憶及工人巳○○在偵查中供述,亦屬案發後立即供述,在同為重視案重初供原則下,對證人施民憶、巳○○渠等二人在偵查中所供,看到或聽到水來,至淹至有一分鐘時間,徵諸現場客觀環境,顯較符合事實。其中證人巳○○更是親身自河床消波塊跑至岸上,所為證詞,自更較諸站立於岸上證人林聰敏所供,更為可採。本院認本件自看到或聽到水來,至水淹至被害人處,至少應有一分鐘時間,應可確信。⑷參諸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去時被告辛○○都有在觀測水位」等語(詳原

審卷㈢六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施民憶於偵查中供證:「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開始打電話,是辛○○打電話給水上機場、救難大隊」等語(詳卯○○○○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五頁)。證人午○、丁○○、巳○○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辛○○打電話119及110報警、發生事情,是工地主任辛○○及林聰敏打119.等語。又供稱:工作至大水沖到前,現場有八位工人及工頭辛○○,工頭在上面看有無大水。事情發生後,工頭辛○○馬上聯絡119.等語(詳卯○○○○八十九年他字一七七六號卷一一頁背面、一七頁背面、一九頁背面),益徵被告辛○○於事發後,確實積極聯絡救援,並未袖手旁觀,要已盡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無訛。尚難以四名被害人死亡,即謂被告辛○○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未注意氣象報告,而認與本件四名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以目前氣象科技而言,於豪雨、大雨方面預報能力,僅能掌握大範圍之降雨現象及趨勢,對於午後雷陣雨此種局部性、範圍很小,且每日變化甚大情形,要明確預報出山區某地點會發生豪雨、大雨,在技術上仍十分困難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二八一頁)。是被告辛○○固應注意氣象報告,惟以其初次接觸於夏季在河床施工,且至案發時,其在現場僅任監工四天,倘非永久公司雇主即被告張慶輝於事前即已告知,施工地點,正值汛期,要難期待被告辛○○應隨時注意氣象報告。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支線車貿然衝上幹線肇事,而指被告辛○○未注意氣象報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比喻於本件被告對氣象注意義務,情況要非相同,應難相與比擬而適用之。

乙、被告癸○○、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壬○○分別係嘉義縣消防局中埔分隊(下稱中埔分隊)分隊長及隊員,為從事救援業務之人。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廿四分許,嘉義縣消防局番路分隊(下稱番路分隊)隊員吳東和接獲民眾林聰敏報案:八掌溪吳鳳橋下有人受困於溪中沙洲。吳東和隨即通知中埔分隊,請求支援及呈報嘉義縣消防局指揮中心,並隨即與隊員林金輝攜帶救生圈、繩索等物前往現場(番路分隊未配有拋繩槍及拋繩筒)。中埔分隊長癸○○接獲番路分隊請求支援,立即指派隊員壬○○及李炎秋、李玉忠、王松鑌(該三人均係學習消防隊員)前往現場支援,癸○○應注意指示隊員,攜帶隊裡所配備拋繩筒(八十一年間配發,僅能使用一次)及新式拋繩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配發,能多次使用)等救援工具前往現場,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指示隊員,攜帶上開配備,另資深隊員即被告壬○○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馳援,僅帶繩索、救生衣、救生圈、勾環等基本配備,駕駛救護車前往,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抵達事故現場,見受困工人劉智、辰○○○、林中和、楊子忠受困於溪中,因溪水暴漲迅速,水流湍急,無法使用救生衣、救生圈及救生繩等設備搶救,即將當時狀況,利用無線電,回報待在中埔分隊長癸○○,請求其向嘉義縣消防局,申派直昇機支援。詎癸○○接獲回報後,雖向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子○○請求空中支援,仍疏未注意呼叫隊員,回隊部取「拋繩筒及新式拋繩槍」至現場,利用發射繩索至對岸或受困人處,使受困人拉住繩索,避免被溪水沖走。而壬○○抵達現場後,亦未注意親自或請學習消防隊員返回隊裡拿取「拋繩槍及拋繩筒」,而僅待在現場,苦苦等待直昇機救援。嗣後,嘉義縣消防局竹崎分隊(下稱竹崎分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接獲通報,分隊長李慶鍾立刻率領隊員林心彬、黃信還攜帶救生衣、繩索及拋繩筒(竹崎分隊未配有新式拋繩槍)趕往現場,旋即使用拋繩筒發射,惟卻因故障,無法擊發。而嘉義縣消防局民雄分隊(下稱民雄分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接獲通報,隊員王升志、鄭國詩、何建松、潭治平等人(分隊長郭旭輝當時人在台北休假中)亦即刻攜帶「新式拋繩槍」、空氣瓶、救生衣、救生圈、繩索、無線電、探照燈等配備,趨車趕往現場,於尋得河岸適當發射地點,準備發射拋繩槍之際,該四名工人即被溪水沖走,該四名工人,因而溺斃。因認被告癸○○、壬○○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涉有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中埔分隊配備有「拋繩筒及新式拋繩槍」,對有人受困溪中等待救援情形,應屬有效救援工具,若以「拋繩筒或拋繩槍」發射繩索至對岸或受困處,以之為引繩,再接上救生繩索,當可使受困人接住繩索,避免被溪水沖走。是被告癸○○於知悉有人受困溪中亟待救援情形,應注意指示隊員攜帶,或於現場發現所帶工具,無法救援時,即時請隊員返回隊裡拿取「拋繩槍或拋繩筒」,以利救援。而被告壬○○既係消防隊員,對隊裡所配備救生工具,應知之甚詳,對如何操作救生配備,亦應熟悉,此為專業救援人員必備技能,而拋繩筒係八十一年間,拋繩槍則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發放,於發放「拋繩筒及拋繩槍」後,被告癸○○、壬○○即有熟悉使用「拋繩筒、拋繩槍」之義務,渠等竟不會使用,且於事發當時,僅依賴直昇機救援,而疏未注意指示攜帶及使用「拋繩槍或拋繩筒」,致受困民眾,因支撐不住,終被溪水沖走而溺斃。是渠等二人確有過失,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癸○○固供承未指示隊員即被告壬○○等人,攜帶「新式拋繩槍及拋繩筒」,前往救援,亦未指示前往救援隊員,返回隊上拿取上開裝備之事實。訊之被告壬○○亦承認未攜帶「新式拋繩槍及拋繩筒」,前往救援,且於救援過程中,未返回隊上拿取前開裝備等情不諱。惟渠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癸○○】辯稱:㈠伊當時在中埔分隊值勤,負責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等,並未至事故現場,直接參與搶救工作,伊於接獲番路分隊隊員吳東和之請求,其請求內容為「八掌溪吳鳳橋附近有民眾受困溪中,通報中埔分隊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支援」,伊乃依吳東和之請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並即召集隊員壬○○等人,由渠等整備器材出勤,伊再通報義消及救難協會,而伊因負責值勤,當時因詢問電話不斷,其接電話,已應接不暇,隊員壬○○等人整備完畢後,隨即出發,一般出勤並不須伊指示,應攜帶何種裝備,且吳東和當時亦不知現場狀況,故吳東和不知應攜帶何種救援裝備,僅請求派員支援,則尚難以伊未指示攜帶「拋繩槍及拋繩筒」,即認其有過失責任。㈡況中埔分隊為支援單位,依消防救災體系,以在現場層級最高人員,負責指揮,伊未至現場救援,亦非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如何召回隊員壬○○等人回部隊拿取「新式拋繩槍及拋繩筒」。又隊員壬○○至現場後回報隊部,係請求空中支援,並未作器材支援請求,而現場指揮官蔡建安,已有指示民雄分隊攜帶「拋繩槍及拋繩筒」至現場救援。㈢再者,拋繩槍雖有發放,然嘉義縣消防局並未統一集訓教導使用,故隊上人員均不知如何使用,其責當非屬消防人員之過等語。另【壬○○】則以:㈠消防人員依法執行水、火、風、震及其他重大災害時,因個案狀況不同,所需攜帶裝備亦不相同,復未有相關法令規定或準則可循,是伊當時攜帶救生繩索三條、鉤環六個、救生衣五件及救生圈二個,並出動救護車至現場,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且伊受命支援番路分隊,搶救受困吳鳳橋下八掌溪中工人,其攜帶上開裝備,依一般情形,難謂有何過失。本件應係請求支援番路分隊,未將詳細情形告知支援單位,致伊無法判斷,應攜帶何種裝備所致。㈡又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均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受訓,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返回中埔分隊上班。在現場參與救援之人,其非最資深。而案發地點,係番路分隊轄區,伊雖最先抵達現場,然番路分隊人員抵達後,即應由該隊人員指揮。況救援過程中,尚有職務較高者,抵達現場,即由職務最高者指揮。是無論在隊上整備或現場救援時,伊均非指揮人員,其攜帶上述裝備及駕救護車抵達,已符合「隊員」應注意事項及應盡義務。㈢再者,伊確實不知隊上備有「拋繩槍及拋繩筒」等裝備。蓋中埔分隊所配備「拋繩筒」,於八十一年間發放,僅能使用一次,且已逾使用年限,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至中埔分隊服務後,未曾有拋繩筒訓練,故不知有拋繩筒裝備,至為合理。而「新式拋繩槍」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配發,雖能多次使用,惟平時均放置於庫房,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受訓結束上班,至案發時僅廿日,其間亦未有拋繩槍訓練,故亦不知有拋繩槍,可資運用。又與其前往隊員李炎秋、李玉忠及王松鑌,亦均不知有前述裝備。復未曾受過訓練,以伊等均未就此受過訓練,即使攜帶「拋繩筒、拋繩槍」至現場,亦無法有效運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

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廿五條定有明文。查中埔分隊,係隸屬於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詳原審卷㈣四七頁嘉義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嘉縣消救字第六四五四號函),自屬縣消防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接獲番路分隊,請求支援本事故發生時(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號卷六○頁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番路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負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之職責與義務,合先敘明。

㈡但查「拋繩筒」係嘉義縣消防局於八十一年間採購,分配予朴子、布袋、民雄、

水上、中埔、竹崎等六個分隊。而「拋繩槍」則係嘉義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採購,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配發於「中埔及民雄」分隊,是中埔分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時,確有「拋繩筒及拋繩槍」裝備,亦據被告癸○○、證人即當時職司配發裝備之消防局行政室課員陳仲爽供明在卷,復有嘉義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嘉縣消行字六○七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嘉縣消行字第四九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㈢二二三頁及原審卷㈡一六頁)。惟查,該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地點,係屬番路分隊轄區,已據被告癸○○、壬○○供述在卷,亦據證人吳東和、林金輝(番路分隊隊員)、林心彬、李慶鐘(竹崎分隊隊員)、郭旭輝、王升志、譚治平、鄭國詩、何建松(民雄分隊隊員)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㈡一四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府地政局○○○鄉○○○○路鄉公所、竹崎地政事務所、水上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嘉義縣消防局及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共同會勘本件事發現場屬實,有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嘉縣消救字三七○○號函附會勘表、八掌溪河川圖籍第一八二號圖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㈣三三八至三四一頁)。則該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之地點,應非屬中埔分隊轄區,即中埔分隊於本件係屬轄區外支援單位,應屬明確。而證人吳東和於接獲本件報案後,確僅通報中埔分隊請求派員支援,並未將現場情況危急告知中埔分隊,及請求中埔分隊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至救難現場乙情,亦據證人吳東和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一四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番路分隊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在卷可參(詳卯○○○○八十九年偵字四四八○號卷六○頁)。是本件首要問題,即在中埔分隊於法令上有無應攜帶「拋繩筒或拋繩槍」,至本件案發現場救援依據?即支援單位於接獲轄區單位,請求派員支援,而未請求攜帶特定器材時,支援單位有無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義務?經原審向內政部消防署及嘉義縣政府函查,據覆稱:「因災難類別不一,所需救災裝備不同,實務上乃由受理報案單位,依據報案所描述,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必要車輛裝備,或由消防分隊主管,判斷考量必要的裝備前往救災。又實務上,係由申請救援單位提出需求支援裝備,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度相關單位攜帶必要裝備前往支援,或由需要支援單位,逕洽其他單位攜帶必要裝備前往支援。至轄區外支援單位,究應攜帶何裝備至災難現場,並無明文規定,僅就通報或報案內容,視狀況攜帶適當裝備前往處理」,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府消字一二八二五七號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㈣一○九、四二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法令規定,被告癸○○、壬○○於本件事故,依法應攜帶何種救難裝備。由此可知,法令上並未有任何規範,被告癸○○、壬○○於接獲轄區番路分隊,請求救援通知時,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至救難現場之明文,殆可確認。又參諸證人吳東和通報中埔分隊內容為「八掌溪吳鳳橋附近有民眾受困溪中,通報中埔分隊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支援」。以此觀之,實難謂當時未至現場之被告癸○○、壬○○,已可依此「不明確」通報內容,且於轄區單位不瞭解現場狀況下,而據以正確判斷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至現場。況被告壬○○於接獲番路分隊通報後,即攜帶救生繩索三條、鉤環六個、救生衣五件、救生圈二個及出動救護車至現場,已據證人吳東和、林金輝、李炎秋、李玉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號卷二二至二四頁及四七、四八頁訊問筆錄),則被告癸○○、壬○○所為,應已符合上述消防法第廿五條所定「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之職責與義務。要難以事後此事件之發生,即推認被告癸○○、壬○○,因未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癸○○、壬○○所辯各情,應非無據。

㈢末查公訴人認被告癸○○於發現隊員所攜帶工具無法救援時,未指示隊員返回隊

裡拿取「拋繩槍或拋繩筒」,及被告壬○○未親自或指示隨隊隊員返回隊部拿取「拋繩槍或拋繩筒」乙節。經查,中埔分隊係屬事故轄區外支援單位○○○區○位○路分隊,自請求中埔分隊派員支援,迄至該四名工人為大水沖走止,均無再要求中埔分隊,或要求被告癸○○、壬○○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且現場指揮人員亦無要求渠等二人,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則支援單位被告二人,是否有召回或指示中埔分隊其他派往現場救災人員,返回隊上拿取「拋繩筒及拋繩槍」之義務與必要,即非無疑。況「支援單位」在事故現場,是否有權指揮支援單位人員返回支援單位,亦無明文規定,已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府消字一二八二五七號函覆在卷(詳原審卷㈣四二頁)。則在現行法令無規定及轄區單位或現場指揮官未請求、指示下,自難以被告癸○○未召回隊員回隊部拿取「拋繩筒及拋繩槍」,及被告壬○○未親自或請學習消防隊員,回隊上拿取「拋繩筒及拋繩槍」,即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四名被害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另本件被告癸○○、壬○○,既難課負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前往現場之責,則其二人究是否會使用「拋繩筒或拋繩槍」及被告壬○○是否知悉隊上有「拋繩筒或拋繩槍」之裝備,及「拋繩筒或拋繩槍」是否能於本事件中,做有效救援等,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即不再論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無論就現有法令規定,或實際運作情形,中埔分隊既

屬本事故轄區外「支援單位」,在無何法令或內部規定,渠等二人,有攜帶「拋繩筒及拋繩槍」之職責與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課以被告渠等二人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與其他救難人員,係本件事故災難共同體,未盡一切可能,及使用一切方法,以進行救難,即屬有疏失云云。查被告癸○○,案發時,其人在中埔分隊隊部,非在現場擔任救難指揮官,對現場狀況,如無人回報,根本毫無所悉,其何能知悉現場須要何種裝備,以為救難。至被告壬○○抵現場後,隨即有較高階職務者到場指揮,而依消防救難法規,救難現場應聽從現場指揮官命令進行救難,在現場指揮官未有指示下,自無可能要求被告壬○○,擅離現場返回隊部拿取「拋繩筒或拋繩槍」施救。況被告壬○○從未受過「拋繩筒或拋繩槍」使用訓練,在主觀上,恐亦難期待其認為可使用「拋繩筒或拋繩槍」,以為救助被害人。客觀上現場指揮官既對被告壬○○無此要求,而被告壬○○主觀上復未有此使用「拋繩筒或拋繩槍」以為救人之意識。準此以觀,被告二人,其案發日所為,要難謂有何過失。至如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須盡一切可能,並使用一切方法,以進行救難,始可謂已盡責任,而無疏失。然此一標準,已幾近保證責任,言下之意,似乎如未將人搶救成功,即屬未盡一切可能及使用一切方法以救難。果真救難須至此程度,始能謂無過失。則日後恐將無人敢擔任救難工作。以案發時現場情況緊急,救難方法又如此多,若有方法是被告一時所未想到,恐均難逃過失責任。因此,以此種事後諸葛心態,來檢討本件案發時疏失,要屬強人所難。職是本院認被告等二人,以其案發時所處情況,渠等所為,應屬已盡應盡責任,尚難認有何疏失。

丙、被告己○○、乙○○、寅○○部分:

一、被告己○○、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己○○、乙○○分係內政部消防署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署)科長、技士,承辦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聯繫等事項,及核轉縣消防局指揮中心,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警用直昇機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詎渠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分任消防署執勤官、執勤員勤務時,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接獲嘉義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消防局)執勤員子○○申請,因嘉義縣八掌溪上游山洪爆發,有四人受困下游溪中,情況危急,亟待直昇機前往搶救,請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支援救災。渠等明知對於災害發生有遏止職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諉使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消防局遭拒後,乃轉向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第二分隊(下稱台中第二分隊)及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稱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仍遭雙方相互推拒。復於同日下午六時廿三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子○○,再度請求被告己○○、乙○○向警政署提出申請時,渠等二人仍予推拒,依然要求消防局子○○自行申請,而消防局再度遭拒後,始再與台中第二分隊、空軍四五五聯隊(下稱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再遭雙方相互推諉。斯時,消防局執勤員子○○,迫於四處請求,不得要領。乃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三度向被告己○○、乙○○二人,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詎渠等二人仍未置可否,未向子○○表示願核轉申請之意,而遲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嚴重廢弛職務,致台中第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迨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受困的劉智等四人,終因在洪水中,苦撐近二小時,體力不支,為大水衝失,而皆遭溺斃,釀成重大災害。因認被告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寅○○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寅○○係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為負有救災職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接獲該分隊值勤員許富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中埔鄉交界處之吳鳳橋下游八掌溪水域執行,緊急救援四名受困沙洲民眾任務。寅○○竟為圖免此次救援任務,指示副駕駛兼當日值勤官左錫安,以飛航時間過久、天色已暗,無法作業為由,要求消防局執勤員子○○,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迨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子○○向海鷗部隊請求支援遭拒後,再次向台中第二分隊請求派機救援。寅○○始同意起飛,前往救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通知民用航空局台中機場管制台(下稱台中塔台),表示欲前往嘉義縣八掌溪水域救難,請求同意緊急放行,惟經子○○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再向台中第二分隊確認,仍未起飛,致受困沙洲民眾劉智等四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因體力透支,遭洪水沖走,而相繼溺水死亡。嗣子○○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電告台中第二分隊值勤員許富凱稱:受困沙洲民眾,已遭洪水沖走,許富凱隨即以無線電,通知寅○○表示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任務取消。寅○○始知,事態嚴重,為搪塞責任,才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許,向台中塔台請求開車滑出,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十秒許起飛,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廿秒許,通知台中塔台,表示任務取消,欲返回降落,經台中塔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落地,並隨即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分隊辦公室,虛構直昇機,已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掌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飛航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卅年上字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是本罪客觀構成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廢弛職務。⑶須釀成災害。而災害釀成須與公務員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發生,即不得謂之廢弛職務。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釀成災害」。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卅年上字二八九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九二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未罰及過失,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故意廢弛職務,始能成立。末按刑法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登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以該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主觀上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自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三七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

㈠被告己○○、乙○○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①被告己○○、乙○○二人涉有右揭廢弛職務犯行,係以證人子○

○、許明義二人證詞,及渠等二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迅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卻三度諉使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提出申請。嗣消防局遭拒後,始自行與台中第二分隊、海鷗部隊及國軍搜救中心聯繫,請求派遣直昇機救災。惟仍遭雙方相互推諉,而遲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渠等二人始以電話向警政署口頭提出申請,惟仍未依規定,以正式申請表提出申請,致台中第二分隊及海鷗部隊直昇機,始終未起飛前往救災,有嘉義縣消防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直昇機使用申請表、發話號碼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等在卷為其依據。又公訴意旨認,②被告寅○○涉有廢弛職務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證人子○○、張峻壽、陳恆漢、簡聖璋、羅德明、王茂烈、左錫安、許富凱等人證詞,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搜救報告等文件各二份、任務派遣命令單、任務完成報告表、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嘉義縣消防局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台中航空站航機放行條、台中航站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紀錄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憑據。

⑵訊據被告己○○、乙○○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在消防署值勤,接獲消防

局,請求核轉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災時,要求消防局,自行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前揭廢弛職務犯行,均辯稱:①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於時間急迫之緊急救難事件,申請單位,可直接申請,因由消防局向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較快速,無庸核轉程序,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消防局致電消防署稱:「有民眾受困沙洲事件,因河道太長,山洪越來越大,致無法接近救援,請消防署申請直昇機救援」。顯見本事件係屬緊急事件,應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無需再透過消防署轉報,故消防署告知消防局,應逕向直昇機所屬單位申請,要無不妥。②又消防局已向警政署及國軍搜救中心申請協助,無奈兩個直昇機執行單位,均相互推諉,未立即派遣直昇機前往救援。是不論由中央機關消防署或地方機關之消防局提出申請,均無法改變直昇機執行單位,就渠等當時所堅持認知。況消防署雖告知消防局自行向有關單位連繫,然消防署亦積極繼續連絡有關單位,並未袖手旁觀,可知本事件,縱使消防署最初即核轉警政署,申請直昇機救援,仍無法改變本事件結果之發生,故伊等有無轉報警政署,與危害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供承於接獲通報後,未即出勤執行救援任務,及於事後補填載上開公文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廢弛職務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⑴伊係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飛行員,除例行性勤務,係依事先即已安排勤務狀況表執行飛行任務外,其餘,臨時性及支援性勤務出勤與否,均由分隊長或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左錫安決定,是伊就臨時性災難救援勤務是否執行,無決定之權。又因從台中起飛前往八掌溪救援,飛行時間約卅分鐘,若由海鷗部隊起飛,前往救援僅約五分鐘,故值勤官左錫安,基於救援時效考量,請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而海鷗部隊拒絕派機起飛,前往救援,為其始料所未及。而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接獲值勤員許富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欲前往八掌溪執行救援勤務後,隨即著手進行勤務前準備工作,直昇機已由機工長林國鉉,從棚場拖出,因值勤官左錫安請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後,宣布取消任務,機工長林國鉉,遂將直昇機又拖回棚場。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伊復接獲通知稱海鷗部隊未前往救援,須由台中第二分隊執行,機工長林國鉉,又將直昇機自棚場拖出,伊立即向台中航務組及塔台告知緊急起飛,並立即整備應勤裝備及攜帶資料,完成起飛前準備工作,於當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為節省時間,自第十八跑道,向南起飛,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離地,於離地起飛後,在空中始接獲通知任務取消,故並無於起飛前,即已知悉受困民眾已遭洪水沖走之情。⑵又直昇機起飛前準備工作,須於卅分鐘內完成,且實際上勤務起飛前準備工作,最快亦需十五分鐘始能完成,是伊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接獲通知須執行此次救援勤務,尚須等待直昇機重新自棚場拖出,故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離地起飛,前後花費廿二分鐘,符合勤務起飛準備工作,須於卅分鐘內完成規定,伊應無廢弛職務之事實。⑶且縱伊於該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接獲本次任務即著手準備起飛救援,以勤前準備需時十五分鐘、飛行需時卅分鐘,最快亦須在四十五分鐘後,即案發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始能抵達現場,然該四名受困民眾於下午七時五分許,即已遭洪水沖走,是自結果觀察,伊仍無法成功完成救援任務,以遏止災害發生。故伊對本件災害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⑷又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填寫,係副駕駛職責,伊當時係正駕駛。是上開公文書填寫,並非伊所職掌,而伊於空中接獲任務取消通知,返回分隊後,係由副駕駛左錫安先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左錫安身體不適,伊於詢問左錫安後,始依左錫安告知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卻發現左錫安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06:55、07:15」,顯係「18:55、19:15」誤載。故將左錫安所填寫時間,更正為:「18:55、19:15」,而重新抄錄另一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是伊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乙○○部分:

⑴【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正常程序,須由其上級機關核轉,

以正式申請書表,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被告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八時卅分許起,至翌日上午八時卅分許止,分任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職司:有關全國災害搶救之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等事項。有關全國重大災害災情之彙整、陳報及通報。對所屬下級指揮中心勤務之督導、考核。有關全國消防機關資訊或通信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等任務。而【總值日官主要職掌】:①負責當日消防安全全般狀況之掌握、處理及聯繫事項。②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當日之必要作業事項。③負責當日機關之安全維護。【執勤員主要職掌】:①襄助執勤官掌握、處置全般狀況。②受理報案與受理災情報告及查詢。③各項狀況紀錄、報表填寫及協調、聯繫事項。④各類傳真資料處理,如登記、陳閱、轉交、轉傳真等。⑤火災暨救護統計日報表、月報表及季、年報統計。⑥其他值勤應執行事項。渠等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已據渠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內消字第八六七六○六八號函附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在卷可憑(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五五五號卷三一至四○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警署交字一二九六八○號函頒「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一、㈠2規定:「凡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詳原審卷㈠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準此以言,消防局核轉單位係消防署,是被告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擔任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則自有於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依據上開規定向警政署核轉義務,先此敘明。

⑵【本事件屬時間急迫案件】

次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規定: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申請單位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接獲申請案件後,應依據任務範圍審核;空中警察隊,則依據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派遣,並通知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陳報警政署長核淮後,始派機支援(詳原審卷㈠一九○頁)。又本件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前,消防局值勤員子○○(下簡稱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①五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至五時五十

八分四十四秒、②六時十五分五十六秒至六時十八分十七秒、③六時廿三分五十三秒至六時廿六分廿秒、④六時四十五分十四秒至六時四十八分廿五秒,連續四次與消防署值勤員即被告乙○○(下稱呂)電話通話,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以上消防局與消防署通話紀錄及內容,已據被告己○○、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子○○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復有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電話錄音帶譯文(詳原審卷㈢四頁以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附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㈢二五頁以下及原審卷㈣二八四頁以下)。又上開電話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㈢二一六頁),是堪認該通話內容實在。則以證人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至五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第一次打電話至消防署通話內容稱:「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洲,因河道太長,且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等語。參以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卅五分許,即已將「八掌溪上游山洪暴發,有三至四人受困於下游溪中」、「處理情形:番路分隊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人員前往搶救,並由指揮中心通報中埔分隊及救難協會,分別出動前往現場搶救;通報搶救課蔡課長及第三大隊許哲峰,前往現場指揮搶救」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二卷五二頁)。是消防局口頭上雖未有「時間急迫」敘述,惟就消防局於該日下午五時卅五分許,即將上開初報內容傳真予消防署,證人子○○復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山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及「空中救援比較快」為由,向消防署求援,則現場救難人員既無法接近救援,而需派直昇機,已足認證人子○○打電話至消防署時,本事件已屬時間急迫案件,要無疑義。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二、㈡規定,時間急迫案件,申請單位即消防局,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蓋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編排體系,該作業規定「第四點、申請及審查作業、一、申請、核轉程序㈠2固有:屬消防機關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應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之規定。然此規定,僅規範「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此觀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一、㈡所規定「申請、核轉單位,詳如附表一」。又於該作業規定第四點、二、㈠年度性及專案性計劃申請所規定內容,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規定,而於該作業規定第四點、

二、㈡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內容中,則未有「依前項申請核轉程序,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規定,自可明白。是消防署依上開作業規定,請嘉義縣消防局,直接向空中警察隊申請,而未予核轉,難認有何廢弛職務故意。

⑶【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如時間急迫案件,消防局可直接以傳真或電話

,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再參以本事件發生地,係嘉義縣,而消防署係位於台北市,事故現場天候、地形及救援進度,自以消防局較為熟稔,由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申請,不惟與上開作業規定無違,且較有利於救援任務達成。況由各縣市提出申請,較有利空警隊做出有利救援判斷及準備,俾利飛航安全及任務遂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空警航字二五四二號函附卷足參。並經台北空警隊副隊長王茂烈、台中第二分隊飛行員左錫安及被告寅○○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㈡七頁、原審卷㈢四八、六六及八二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依該作業規定,申請單位於時間急迫案件,可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再參諸證人左錫安於偵查中證稱:「緊急狀況申請程序,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們台北隊部有開會,表示如任務緊急,可由當地機關,直接向各分隊申請,各分隊可以受理出勤,再向隊部報備即可」等語(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三○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向證人子○○表示,請其自行申請,即與上開作業規定,不相違背,要難以被告己○○、乙○○,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核轉警政署提出申請,即認渠等二人有何廢弛職務故意。

⑷【被告己○○、乙○○,確依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辦理】

又查嘉義縣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通知消防署後,於①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向嘉義團管區張少校,申請海鷗直昇機支援,經張少校告知,向國軍嘉義聯隊連絡。②於下午六時四分許,向國軍嘉義聯隊,申請海鷗直昇機,經王上尉表示,須向國軍台北海鷗指揮部申請。③於下午六時九分許,向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該中心搜救官陳孟鴻表示,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是空警隊負責,請消防局先向空警隊申請,若空警隊無法執行,再向海鷗部隊申請(於下午六時十二分許,消防局再次去電台北海鷗指揮中心申請救援,陳少校仍為前述答覆)。④於下午六時十三分許,消防局向嘉義縣警察局執勤員,申請空警隊救援,嘉義縣警察局表示,空中警察隊飛機太小,距離太遠,無法支援,請消防局自行,向空警隊申請。⑤於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消防局再請求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協助申請。⑥於六時十八分許,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報告有關消防局申請空警隊直昇機支援情形,並請求派遣海鷗直昇機救援。⑦於下午六時廿三分許,消防署去電消防局,轉知向國軍搜救中心,該中心已向上級申請,而消防局表示,已再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於下午六時廿分許,消防局向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請求直昇機支援,並依緊急申請警用直昇機規定書面資料申請支援。又於下午六時廿二分許,再次連絡台北空警隊勤務中心確認,證人王茂烈稱指派台中空警隊支援。復於下午六時卅一分許,連絡台中空警隊確認前來支援,並告知事故現場座標及地形狀況)。⑧於下午六時卅九分許,國軍搜救中心去電消防署,消防署即主動確認國軍搜救中心支援,該中心表示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⑨於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消防署電告消防局表示國軍搜救中心,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並詢問消防局空警隊支援狀況如何,消防局告知空警隊,無法起飛,要求國軍搜救中心支援。⑩於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消防署去電警政署,催促拜託空警隊支援,並表示消防局已向空警隊申請,警政署答覆會請空警隊與消防局連絡(於下午七時三分許,警政署電告消防署經連絡空警隊,空警隊稱要視天候狀況、能見度種種而定)等情,分據被告己○○、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茂烈、子○○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復有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附電話錄音帶譯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南營字C0000000號函附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及消防局暨消防署所製作「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及發話號碼明細表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㈢四頁以下、原審卷㈢二五頁以下、原審卷㈣二八四頁以下、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二號卷六至八頁、二四至三四頁)。而上開消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消署指字0000000號函電話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則消防局於上開①至⑦所示時間,即已依消防署指示自行向嘉義團管區、國軍嘉義聯隊、國軍台北海鷗指揮部、嘉義縣警察局及空警隊等單位申請救援,而消防署亦於前開⑥所示時間,向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救援。姑不論本事件,究應由何單位負救援責任,及證人子○○與被告乙○○二人,就當日通話內容所言何事,供述不一。但由渠等二人供述,及消防局已依消防署指示,自行向上開單位申請支援,暨消防署於上開時間,均有連繫查詢救援事實,足認被告乙○○,當日確有積極從事連繫工作無疑。益證被告己○○、乙○○,當日二人確有依前揭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而為彼等法定職責事務。況消防署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即已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而國軍搜救中心於接獲消防署通知時,本即有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空警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等情,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戍戎字三一八三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四點、二規定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㈤九八頁),自難以被告己○○、乙○○未核轉消防局直昇機申請,即遽認渠等二人有廢弛職務犯行。

⑸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前揭申請警用直昇機法規,雖謂緊急情況時,可由消防

局直接向警政署申請,但該規定,未規定被告所任職消防署可以拒絕核轉下級機關之申請,被告二人竟拒絕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即屬有廢弛職務云云。然查本件依前所述,申請使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時,如時間急迫案件,消防局可直接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直昇機,不必經由消防署核轉警政署程序。其目的無非希望能讓使用直昇機單位,儘速申得直昇機,以進行救援。固然該規定未禁止消防署於緊急情況時,同時依規定申請警用直昇機救人。然以本件而言,被告於要求嘉義縣消防局,自行向警政署申請直昇機後,被告其本身,亦同時進行連繫查詢救援事宜,此觀諸同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消防署同時向國軍搜救中心申請救援,足以證明。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拒絕代為核轉申請,尚有誤解。蓋被告乙○○僅係請嘉義消防局直接申請,較為快速,並非拒絕申請。況消防署在請消防局直接申請後,已同時主動又聯絡國軍搜救中心派員救援,要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拒絕核轉申請後,即袖手旁觀。是本院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應非可取。

㈡被告寅○○部分:

1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部分:

⑴【依規定被告寅○○,負有本件事故救援義務與責任】

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擔任台中二分隊正駕駛職務,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員)帶動及任務執行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天氣查詢、任務提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空警航字二九二三號函頒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一一七頁)。又空警隊任務包括:

①交通巡邏-都市○○路交通狀況觀測通報、疏導與交通事故搶救。②特種刑案空監、追緝與圍捕。③高層建築火場觀察與救生。④群眾騷亂事件偵監與採證。⑤山難事件搜救。⑥聯合警衛勤務支援。⑦其他緊急災變之搶救及支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警署交字二三八三一一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㈣七七頁)。而本事故於台北空警隊副隊長王茂烈批示,由台中第二分隊執行後(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五頁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應由台中第二分隊負責救援,亦經證人王茂烈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㈡四一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擔任台中第二分隊正駕駛,於本事件中,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救援義務與責任,合先敘明。

⑵【事發當時,係由代理分隊長職務之值勤官左錫安,決定是否派遣直昇機救援】

但查台中第二分隊執勤員許富凱,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簡聖璋電話通知,此次救援事件,由台中第二分隊執行,許富凱隨即於下午六時卅三分許,以廣播方式召集備勤機組人員,並自消防局取得事故現場經緯度及氣候等資料,被告寅○○即著手進行勤務前準備工作,且救援直昇機,已由機工長林國鉉從棚場拖出,【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左錫安,則以飛行時間過久,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以後,始因海鷗部隊未前往救援,而由左錫安向台中航務組及塔台告知緊急起飛,於當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為節省時間,自第十八跑道,向南起飛,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離地起飛等情,已據被告寅○○供明在卷,及經證人簡聖璋、許富凱、左錫安、子○○、林國絃、高建國、黃家偉(後二人均係當時隨機起飛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㈣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附卷可稽(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五八頁)。則【被告寅○○自該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接獲通知應執行本次救援任務起,至下午七時十二分許起飛止,計卅九分鐘】,被告寅○○究有無未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職責而有廢弛職務情事?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寅○○當時究有無決定是否執行此項救援任務權限?查證人左錫安當時係台中第二分隊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為當時該隊最高指揮官,已據證人左錫安證明在卷(詳原審卷㈡五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許富凱、林國絃、高建國、黃家偉、王茂烈到庭證述屬實。又「分隊長」業務職掌為:綜理分隊隊務,並指揮監督分隊所屬人員。而「值勤官」負責:①參加晨報,對治安案件及勤務規劃,治安情資提出報告。②機動警力之指揮、調度、掌握;③執勤檢討報告提供。④對有關勤務指揮、管制之建議。⑤執行協調聯繫及考核獎懲建議。⑥重要命令之傳達,審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管制案件處理回報。⑦督導值日人員及有關作業人員工作之遂行。⑧其他交辦事項等任務。再者空警隊於接獲臨時性及支援性之勤務救援通知後,即應由分隊長決定任務是否派遣,分隊長出差或輪休不在隊時,由值勤官決定是否派遣,且對於緊急災難救援勤務,分隊長直接核派後報隊部核備,故分隊長對於任務執行,應據以判斷後派遣,值勤官於分隊長出差或輪休時代理分隊長職務,自應包括「任務執行判斷」。而正駕駛於分隊長或值勤官決定派遣後,即開始執行機長職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警署交字二三八三一一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組織規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空警勤指第二一九七號函頒「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空警航字第一五七○號函頒「空中警察隊飛行勤務處理程序暨作法」在卷足參(詳原審卷㈣七五頁以下)。【是本件台中第二分隊執勤員許富凱,於接獲台北空警隊通知後,即應由當時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左錫安,決定是否派遣直昇機救援,而非由被告寅○○決定,應堪認定】。則被告寅○○辯稱:臨時性及支援性勤務出勤與否,均由分隊長或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左錫安決定,伊就臨時性災難救援勤務是否執行,無決定之權等語,應堪採信。

⑶【值勤官左錫安以飛行時間過久,要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即宣布取消任務】

又當日代理分隊長職務值勤官左錫安,於執勤員許富凱下午六時卅分許,接獲台北空警隊執勤員簡聖璋電話通知,而於下午六時卅三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值勤官左錫安則以飛行時間過久,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本次任務,已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亦據證人許富凱於原審時證稱:左錫安跟消防局講完電話後,我問他這任務執不執行,他告訴我說「由海鷗執行,我們不做了」,宣布取消任務。從六時卅三分接獲通知後,本來有要立刻作起飛準備工作,但後來左錫安宣布任務取消後,準備工作就停止了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㈡五二、五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台中第二分隊,執行本次救援任務直昇機係編號AP-026號,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有台中第二分隊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每日勤務績效架次彙整表、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台中第二分隊直昇機出勤定時定點報告紀錄表、台中第二分隊任務申請紀錄表、任務派遣命令單、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台中第二分隊勤務及飛機狀況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在卷可憑(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七至一五頁)。而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準備起飛至實際升空時間,概算情形如下:「1勤務中心接受命令製作電話紀錄,通知任務組員,約三分鐘。2組員查詢天候,等待民航站傳真回覆天氣資料,約三至五分鐘。3打電話至民航站及塔台兩個單位申請放行,約四分鐘。上述十至十二分鐘內,勤務中心將任務申請呈批完成,機工長將飛機應勤裝備備妥。4任務組員至飛機前任務提示及飛行員進行飛機飛行前三百六十度檢查,包含交辦任務應勤裝備檢查,約四分鐘。5登機進行開車程序,無線電導航裝備週率設定,自動駕駛測試完成,約八分鐘。6呼叫塔台請求自停機坪滑出,沿滑行道至跑道等待起飛,約三分鐘。7如無其他飛機進場落地時,呼叫塔台請求進入跑道起飛,約一分鐘」。以上為緊急任務以電話申請放行手續後補方式,使用時間約為廿六分至廿八分鐘等情,已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茂烈、左錫安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㈡四五、六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空警航字第二三四九號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㈠一二三頁)。足證本次執行救援任務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於證人許富凱當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廣播召集備勤機組人員後,至遲應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至六時四十九分許,即應登機進行開車程序(上述時間概算情形1至4程序約十四分鐘至十六分鐘)。惟被告寅○○卻遲至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以後,始啟動引擎,已逾上開函釋所應有準備時間。究其原因何在?依證人子○○於原審時證述:當天下午六點四十一分許,我又打去台中空警隊問究竟如何,他們說如從台中飛要卅分鐘,如海鷗從嘉義飛只要五分鐘。當天下午六時五十分一秒至六時五十三分卅秒,我打電話去時,執勤員叫我跟飛行員講,飛行員差不多不到十秒鐘就上線了。我拜託他說如他不飛,我也不知要向何單位請求,他告訴我說為何要到現在才請求,我告訴他說,我早就已經申請了。到最後,他答應我說要飛。但之前他還是告訴我說,就近向海鷗申請會比較快。因那通電話我在向飛行員報告現場狀況,已非常緊急,且我一直在拜託他,所以通話才會長達三分廿九秒之久。左錫安他打電話的第一通是由楊小姐接的,楊小姐說空警隊不來了。十八時五十分是我跟左錫安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終昏,沒辦法出動,但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寅○○聯絡,我所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詳原審卷㈠二

九一、二九三、二九四頁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㈡六七、八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左錫安亦自承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確有與證人子○○以電話聯繫(詳原審卷㈡六○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準此,若非證人左錫安當時宣布任務取消,豈有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仍未開車請求塔台準備滑出,甚且在證人子○○來電時,左錫安仍與之為上開對話,且經證人子○○一再央求左錫安,始同意執行。益見被告寅○○、證人許富凱所供「值勤官左錫安以飛行時間過久,乃連絡消防局向海鷗部隊申請救援後,即宣布取消本次任務」,應屬實情,則以被告寅○○於當時並無決定是否執行救援權限,兼以證人左錫安於當時,以最高指揮官之職下達任務取消命令,實難將救援直昇機遲延起飛,歸責於被告寅○○,而令其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責。

⑷【被告寅○○並無拒絕執行本次事故任務】

再者被告寅○○已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以後啟動引擎,即於當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許呼叫塔台滑出,並自第十八跑道,向南起飛,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離地起飛,與前述時間概算情形程序5約八分鐘,大致相符,即難謂其有頹廢懈弛其法定職責情事。被告寅○○於本事件,既無決定執行任務與否權限與義務,即無廢弛職務可言,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左錫安於原審時證稱:任務派遣係由機長即被告寅○○決定任務執行與否云云(詳原審卷㈡六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與上開證人等所證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函釋內容不符,自難資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是公訴人混合「例行性勤務與臨時性、支援性勤務時」之不同處理規範,而指訴被告寅○○為圖免本次救援任務,指示證人左錫安,要求消防局直接向海鷗部隊求援,而拒絕本次任務之執行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⑸【縱使於事發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第一次接獲救援申請,即行起飛,以最快的

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方式前往,抵達事故現場時間,最早也要在下午七時十七分卅九秒,亦已逾四名受困工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即遭洪水沖走】再查,機型AS-365N3型直昇機,在任何情況,時速絕不可超過一百七十五浬。又當日編號AP-026號救援直昇機總重量為三千八百九十六公斤(飛機重量二千八百四十六公斤、燃油六百五十公斤、組員五人及個人裝備四百公斤),計劃飛行高度一千呎,依當時飛機重量及飛行高度,時速絕不可超過一百五十七浬。再自台中水湳機場至本件事故現場,有二條目視航路:即①C3台中-C23名間-C31斗南-C7嘉義-吳鳳橋,全程五十二‧五海浬。②C3台中-C5西螺-C7嘉義-吳鳳橋,全程五十一海浬。而依上述①、②飛航路徑,由起飛至目的地即本事故現場上空一千呎,需分別花費廿分四十三秒至廿二分廿二秒。又起飛後航機向航管服務,如申請偏離目視走廊,直飛吳鳳橋,由起飛至目的地上空一千呎,亦需花費十八分卅九秒。且上開航程推論,尚不包含起飛前準備及航管核淮程序所需時間在內,亦不包含抵達目的地吳鳳橋上空,接近目標及搜救行動所需時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空警航字二三四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空警航字二八二五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訂頒飛行指南輕型航空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及飛航安全委

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飛安密字一一○○一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一二三頁、原審卷㈢一○○頁及原審卷㈣五三頁)。準此,被告寅○○縱使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卅三分許,接獲通知後,即應勤裝備準備起飛,而於廿六分鐘至廿八分鐘後,即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至七時零一分許離地起飛,依前揭①及②飛航路徑,也要於當日下午七時十九分四十三秒至七時廿一分四十三秒許,及於當日下午七時廿一分廿二秒至七時廿三分廿二秒許,始能分別抵達本件事故現場上空一千呎處。又其起飛後,如以向航管服務申請,偏離目視走廊方式,而直飛吳鳳橋,其抵達事故現場時間,亦已在當日下午七時十七分卅九秒至七時十九分卅九秒許,屆時顯均已逾該四名受困工人,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即遭洪水沖走之時間。可知被告寅○○縱使於接獲命令後,立即出勤救援,亦無法預防或防止本件災害發生。即本件不因被告寅○○有無出勤救援,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寅○○有無立即出勤與本件災害發生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即與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科以該罪刑責。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依證人即空警隊維修組長羅德明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執任務直昇機,緊急時為一五○浬,特別時可達一七○浬,如以一七○浬飛行速度,距離五十一浬航路,飛行時間,僅須十八分鐘,另勤前準備最短時間只須十五分,認被告寅○○如準時於第一次六時卅三分許請求救援時,立即準備前往,應可及時趕到現場救人云云。然查本件證人羅德明所供本件至目的地僅須十八分鐘,乃其個人意見,並未實際測試飛行所得。又即使依證人羅德明所指飛行時間,則以六時卅三分起,開始計算,十八分鐘飛行時間,十五分鐘準備時間,合計所須時間為卅三分,自六時卅三分起算卅三分,則抵達現場上空時間,已在同日下午七時六分,已逾被害人四人於七時五分遭洪水沖走時間。況下午七時六分,亦祗是抵達現場上空而已,尚未計入接近目標及搜救行動所須時間,如予計入,更絕對在七時六分以後。是縱依證人羅德明所供飛行及準備時間,也無法及時將四位被害人救起。

2被訴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被告寅○○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係飛行員於出勤後或任務結束時職務上所制作,為空警隊內部所用報表,自係公文書無疑。又機長負責機組員(含機工長、隨機警員)帶動及任務執行責任,並負責申請單位協調、連絡、天氣查詢、任務提示及人員管制督導等任務。而副機長乃負責協助正駕駛執行任務遂行,飛行計劃書、任務派遣單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填寫等任務,固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空警航字二九二三號函頒飛行勤務督導檢查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一二○頁)。惟正駕駛可兼任並輪流擔任空警隊正副駕駛職務,又實務上,正副駕駛就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填寫,並無明確劃分,正副駕駛何人有空,即由何人填寫等情,已據被告寅○○及證人左錫安、王茂烈及許富凱於原審時供證明確(詳原審卷㈡四七、五五、六五及八一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等公文書,應仍係被告寅○○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要無疑義。若謂正副駕駛職責,確如上揭函釋規定,如此明確劃分,則於副駕駛無閒填寫,而由正駕駛填寫時,其責任歸屬仍由副駕駛單獨負責,要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原則有違。故被告寅○○辯稱:伊當時係正駕駛,上開公文書填寫,並非伊所職掌,尚非可採。

⑵【被告寅○○將左錫安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在下午「06:55、07:15」飛

機起、落地時間,更正為:「18:55、19:15」,係屬更正,而非偽造】惟查當日救援直昇機返回隊部後,係由副駕駛左錫安填妥「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因左錫安身體不適,被告寅○○乃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詢問左錫安後,依左錫安告知時間,填寫「任務完成報告表」,然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

十、十一時許,寅○○卻發現左錫安自行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其飛機起、落地時間記載為:「06:55、07:15」,顯係「18:55、19:15」誤載。故寅○○將左錫安所填時間,更正為:「18:55、19:15」,而重新抄錄另一份「飛行員飛行報告表」等情,已據被告寅○○供陳在卷,並經證人許富凱、左錫安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㈡五五及六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左錫安填載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乙紙(詳原審卷㈠一二一頁)及被告寅○○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一一至一二頁)。則被告寅○○所陳,其係依左錫安所誤載飛行員飛行報告表,而重新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各乙份,即非無據。縱該內容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等文件所載,內容有異(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五八、六一頁),亦難謂其係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虛偽登載。

⑶【空警隊飛機起落時間,以引擎起動與關閉時間,非以實際離地與落地時間】

另本件案發當日之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 (take off-touchdown)」,涉及引擎時間維修,故依引擎起動、關閉 (start-shut 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已據證人左錫安、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供明(詳原審卷㈡六四頁及原審卷㈣一五、二三、二八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空警航字二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一八三頁)。由此可知,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時間,係以「引擎起動、關閉」時間,為登記時間,而非以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為準。此雖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就本件被告寅○○於案發日駕駛直昇機所為「起飛、降落」時間之記載,固有不符。然其原因係,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起飛、落地」時間,係以UTC即世界標準格林威治時間為依據,記載直昇機「實際離地及落地時間」。另台中航空站,其在民用航空器飛航動態記錄表上,所為「起飛關艙」及「落地關車」記載,亦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飛機實際落地」時間為準,已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中航空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站字○三六六九號函覆明確(詳原審卷㈣五○頁)。兩者填載時間之依據,與空警隊內部記載飛機起落時間,各有不同,其結果自有所異。自難以被告寅○○填載空警隊內部報表,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管制經過錄音抄件所載時間不同,即認被告寅○○有登載不實情事。

⑷【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啟動引擎時間,係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與

空中警察隊執行○七二二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所載飛機啟動引擎時間,係下午七時許,係因直飛機上時鐘,誤差五分鐘所致】至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七二二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詳卯○○○○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八一號卷七六頁),記載當時出動救援直昇機,係下午七時許,啟動引擎,與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下午六時五十五分,啟動引擎,固有不符。然此係因直昇機上時鐘,誤差有五分鐘,已據被告寅○○、證人左錫安於原審時供證在卷(詳原審卷㈡六四、七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寅○○有虛偽記載故意。且被告寅○○果真為圖免罪責,而偽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則其儘可偽填超過「五分鐘」時間,何須僅填載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而與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執行○七二二嘉義八掌溪搜救處置經過程序,僅相差五分鐘時間。因此,堪認被告寅○○,係依證人左錫安記載謄寫,確無虛偽填載偽造文書犯行。

⑸依上所論,空警隊飛行員填寫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

時間」,既係以「引擎起動、關閉」時間,為登記時間,而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時間,係以飛機「實際離地起飛」及「實際落地」時間為準,兩者標準有異,所載時間自不相符。自難以被告寅○○於飛行員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所載時間,與台中塔台管制經過報告表及台中塔台管制經過錄音抄件上所載時間不同,即認被告寅○○有偽造文書事實。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寅○○應係接獲任務取銷之通知後,始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二分十秒許起飛,並製作虛偽不實起飛時間云云。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寅○○應係接獲任務取銷始將飛機起飛,並未據公訴人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推測被告寅○○應係接獲任務取銷後始起飛。此一指訴,已難令人信服。又本件證人子○○於原審時證述:當天十八時五十分是我跟左錫安講的,那通電話真的講很久,我拜託他們,他們都說接近終昏,沒辦法出動,最後有同意。當天我確定不是跟被告寅○○聯絡,我所拜託的飛行員不是他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九一、二九三、二九四頁及原審卷㈡六七、八三頁)。顯見被告寅○○,於案發日未接到子○○電話。且被告寅○○之飛機,係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起飛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斯時被告寅○○已知悉任務取銷。如以公訴人所認定七時八分被告飛機起飛(詳本院卷廿七頁所附公訴人上訴狀廿頁八行),則依前述起飛前最短準備時間十五分鐘,往前推算,被告寅○○至遲應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即著手準備出勤。而四位被害人係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始遭洪水沖走,則在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四位被害人顯仍在現場等待救援,尚未被洪水沖走,自無可能有人通知被告寅○○要取銷任務。因此公訴人上訴意旨,臆測被告寅○○係於接獲取銷任務,始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起飛,顯與事理不符,當更與事實不合。既公訴人上訴意旨均認定被告寅○○係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起飛,如前所述,被告寅○○至遲應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即啟動引擎,始有可能於最短十五分鐘準備時間後,在同日下午七時八分離地起飛。又依前述空警隊左錫安、林國鉉、高建國、黃家偉等人在原審供明(詳原審卷㈡六四頁及原審卷㈣一五、二

三、二八頁),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空警航字二九三九號函示(詳原審卷㈢一八三頁),均認空警隊飛行員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起飛、降落 (take off -touchdown)」,依引擎起動、關閉 (start-shutdown)時間,為登記時間。公訴人上訴意旨,堅指正確起飛落地時間,應按一般民航機以實際飛機起飛及實際落地時間為準,顯與上開空警隊證人及函示不合,自非可採。以此論之,被告寅○○自無公訴人所指,係在知悉任務取銷始出勤起飛,及偽填飛行報告表及任務完成報告表之犯行。

丁、綜據上述,本件災害固為一重大不幸事件,且各單位專責組織、人員訓練及特種裝備缺失,所在多有,應尚待充實。又因無事權統一全國性救難組織及有效相關救援法令規程等配套措施。兼以各單位於搜救行動上,缺乏危機意識,致協調通報與處理延誤時效,致造成本件災害。惟被告辛○○、癸○○、壬○○、己○○、乙○○及寅○○六人,於其各自職責範圍內,均已各盡渠等所應盡職責與義務。雖救難結果,仍讓四位被害人不幸喪生,令人遺憾。然依前所述,被告等六人,既已盡其應盡責任,要難因渠六人在案發當日,分任施工工地監工,中埔分隊分隊長、隊員,消防署總值日官、執勤員及台中第二分隊正駕駛,即遽對渠等六人分別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責。檢討本件災難發生,應仍屬施工單位,在此具有危險性場所工作,未有確實備妥充分預防災害發生之設備所致。如案發前令本件八位工人均穿著救生衣,或在施工處備有救生圈,以供應急。即或溪水突然暴漲,施工人員走避不及,尚有此等救生器材,可供運用,或許不致有此災難發生。職是與其苛責救難人不盡力,不如自施工開始,即課予施工單位,於現場提供完善救生設備,以備不時之需,而預防災難發生於前,或許較諸事後救難,更能避免不幸事件發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壬○○、己○○、乙○○、寅○○等六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等六人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戊、原審以被告辛○○、癸○○、壬○○、己○○、乙○○、寅○○等六人,罪嫌不足,因予被告六人均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第十一款: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嘉義縣消防局值勤員子○○(簡稱黃)與消防署值勤員乙○○(簡稱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四次電話通話內容:

⑴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至五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

黃:剛才那一件山洪暴發救溺,也不是救溺,是有民眾受困沙洲,因河道太長且山

洪越來越大,可能無法接近救援。是不是有辦法連絡看是由嘉義空警隊或海鷗,由上面直接救援,因天也快暗了是不是可以快點,空中救援比較快。

呂:空中救援嗎?連絡空中,好的,稍後我問問看?(錄音不清)你們沒有辦法自

己申請嗎?黃:這樣喔?那這樣我們自己申請看看。

⑵下午六時十五分五十六秒至六時十八分十七秒:

黃:你要我們自己申請,我們向國軍申請海鷗,海鷗叫我們向空警隊申請,但向空警隊申請,又說飛機太小,沒有辦法。

呂:太小沒有辦法喔?我看我們申請的,好像也要一個申請表格什麼的。

黃:長官,因為現場人員一直傳來很緊急,恐怕太慢了人會被沖走,況且天也快要暗了,我們申請,實在沒有辦法下來,不是我們不自己申請。

呂:我知道,我們申請也一樣沒有辦法,那我看看要申請,要從那裡申請,好像要

表格什麼的,還要什麼重大災害什麼的才能申請,我看看申請:的:你說空中警察隊沒有辦法是嗎?黃:空警隊說他的飛機太小,國軍的我剛才從台北去申請海鷗,他們說要先向空警隊申請,他們不行的話,再看看。

呂:那個海鷗那邊是?黃:陳少校,是一位陳少校告訴我的要申請空警隊。

呂:空警隊不是說太小隻?黃:空警隊說他們的飛機太小。

呂:那這樣就可以叫他們,不可以嗎?那邊?我這裡又沒(錄音不清)我看看有沒有電話。

黃:長官,我將電話告訴你0000000000號,一個陳少校。

呂:好的。

⑶下午六時二十三分五十三秒至六時二十六分二十秒:

呂:你好,我消防署,我剛才有跟陳少校有講,他說他要跟他們上面申請了以後,要再跟你們連絡。

黃:沒有,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他給我台中的電話而已,叫我向台中申請。

呂:唉呀,他說要跟他上面申請,然後要跟什麼,問地點那裡這樣子。

黃:我現在有向空警隊申請,還沒有答覆,等一下我再跟他連絡看。

呂:我剛才跟他們連絡,跟陳少校,剛才掛掉而已。

黃:他剛才打電話給我,給我台中電話,叫我打電話直接向台中申請。

呂:你直接跟台中申請,那你申請看看。

黃:好的。

呂:海鷗好像在台中?是不是。

黃:長官,沒有辦法電話又斷了。

呂:怎麼會這樣?海鷗好像在嘉義?黃:對呀,問題是我問嘉義說無法作主,海鷗距離很近,起飛幾分鐘就到了,但是沒有辦法作主,叫我從台北去呀。

呂:海鷗不是那個嘉義基地管的嗎?黃:內部作業如何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打電話到海鷗聯隊,但是該聯隊沒有上面指示不能飛,叫我打電話到搜救中心(錄音不清)。

呂:那現在又跟你說打電話給台中(錄音不清)。

黃:你剛才有打電話給他的樣子,他又打電話來(錄音不清)搜救中心那有可能,直昇機是他派的(斷訊)。

呂:電話給你,你又連絡不上。

黃:沒有,沒有,就沒有給我了,他叫我要跟台中申請。

呂:台中的申請如何?黃:就沒有了(錄音不清),等一下再跟長官報告好嗎?呂:好的。

⑷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十四秒至六時四十八分廿五秒:

呂:我是消防署。

黃:他們說不能飛(錄音不清)都已經過了半小時了。

呂:他們說晚上夜間不執行,還有二千五百公尺以下都叫空警隊,我跟他們連絡,

他們也說不行。那你們現在空警隊怎麼辦?黃:(錄音不清)。

呂:又晚上了。

黃:對呀。

呂:因為海鷗的話剛剛從基隆外海也有飛呀,就是船上的,他就有飛,如果是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的是空警隊,他是這樣講。

黃:那是沒有錯,可是很空曠的地方(錄音不清)斷訊。

呂:那裡很空曠,不是山區嗎?黃:山區是山區,但是小(錄音不清)斷訊。

呂:他們說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他們沒有辦法出去。

黃:空曠,空曠(錄音不清)。

呂:那你那邊空警隊連絡的怎麼樣?黃:稍等一下。

黃:我剛才連絡都沒辦法了,都沒有人要飛了。

呂:空警隊呢?黃:空警隊也說不飛了,說從台中來叫我通知國軍(錄音不清)。

呂:我剛才也有再連絡他們,他也說晚上沒有辦法飛,然後二千五百公尺以下也沒

有辦法飛,他說是空警隊的,那這樣的話?黃:因為現場人員隨時有被沖走的可能,麻煩長官─斷訊─(錄音不清)而且新聞記者在那裡,申請已一個多鐘頭了─斷訊─(錄音不清)。

呂:(錄音不清)申請表格。

黃:對呀。

呂:那現在的話空警隊說太晚了。

黃:對呀,他們說他們從台中飛來要半個小時他們不飛,叫我們向國軍申請─斷訊

─(錄音不清),人員隨時會被沖走可能(錄音不清),萬一被沖走(錄音不清)─斷訊─。

呂:好、好的。

黃:麻煩一下。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