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丙○○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該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丙○○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因之撤銷,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前開七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罰均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甲○○及乙○○係朋友關係,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電話告知乙○○,將與丙○○同至臺中市與其會面,乙○○表示歡迎之意,並於丙○○及甲○○抵達臺中市後,攜丙○○及甲○○二人投宿於臺中市○○路○○○巷○○號之「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內,乙○○支付當日房租費用隨即離去。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二人又以電話邀請乙○○至「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會面,乙○○到達後,由甲○○與乙○○閒聊,丙○○則趁機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份之不明藥物(無法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攙入飲料內,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乙○○,乙○○飲用後,當場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丙○○及甲○○進而取走乙○○身上勞力士手錶一只、耳垂一個(起訴書誤載為耳垂一對)、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等物,得手之後,丙○○與甲○○發現乙○○口鼻冒出白沬,恐有生命危險,遂先以前開七百元支付自己投宿賓館之費用,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將乙○○送至臺中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仁愛綜合醫院)急救,經醫院診斷為藥物中毒引發之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出病危通知,丙○○與甲○○見狀,唯恐事發,由丙○○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絡乙○○男友陳忠輝到院處理,迨陳忠輝抵達,丙○○與甲○○旋即離去。丙○○與甲○○隨後返回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住處,將所得全部財物藏放其內,復於同月二十三日持乙○○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至嘉義市○○街○○○號之「會計當鋪」予以典當,獲款五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供二人修車及生活所需花費後,所餘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則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丙○○、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乙○○則於加護病房繼續救治,延至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始恢復意識。迄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乙○○在丙○○前址住處當場查獲丙○○,甲○○則伺機逃逸,警方並在丙○○之皮包內起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又在該處天花板夾層內搜得乙○○所有之耳垂一個、行動電話一具(上開信用卡、金融卡、耳垂、行動電話等物均已發還乙○○)。爾後,丙○○又陸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錢花用,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僅結餘一百零五元。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被告丙○○曾拿取告訴人乙○○所有現金七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典當前開手錶,得款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乙○○自行服用被告丙○○身攜安非他命,後又服用其戒毒藥物,再施用海洛因,因而昏迷,並非被告等人下藥所致,若果真其有強劫之意,豈會使用價昻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另為聯絡告訴人之朋友,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於信用卡及健保卡,係因放在一起,其取出健保卡掛號後,隨手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忘了還;另告訴人先前曾應允貸與金錢,其需款孔急,且將告訴人送醫時亦需要錢,才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手錶典當,並花用款項云云。被告甲○○辯稱:(一)其等並未下藥迷昏告訴人,若果真要迷昏告訴人,何須用價昻之安非他命、海洛因,而以市面上低價之藥物即可達到目的,當日實係告訴人抵達賓館時精神狀態極為不佳,向被告丙○○索取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及戒毒藥物致昏迷,並非為被告丙○○下藥。(二)其與被告丙○○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丙○○於急救時取下告訴人手錶、行動電話、信用卡,後被告丙○○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下物品。
其因被告丙○○欲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而向其借取身分證以供典當,始知被告丙○○拿取該手錶,且事後典當手錶所得之款項,伊未取得分文,伊就被告丙○○拿取告訴人手錶一事並不知情;另現金及項鍊部分,彼等均未拿取。(三)告訴人昏迷後,係由被告丙○○及伊送至仁愛醫院急救,並由其通知告訴人之男友陳忠義到醫院,被告二人陪同陳忠義到樓上後方離開,按諸一般常情,若被告二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豈會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縱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二人如僅意在取財,導致被害人死亡,自非行為人所願樂見」云云,被告二人亦無須親自送告訴人到醫院,並通知陳忠義到院處理,復俟陳忠義到場與之照面後方離去之理。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身陷昏迷經救治蘇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當天晚上有朋友自嘉義上來找我,我帶去賓館投宿,結果喝下對方的飲料,等我醒來已在醫院內,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我現在喉嚨痛有痰。」等情,亦「情緒激動向護理人員訴說被人下藥導致昏迷入院,財產被人騙,不斷重覆及哭泣。」等情,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仁總字第八九○九七七一號函覆病歷及護理紀錄載之甚明(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五頁)。又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因藥物中毒引致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等原因入仁愛綜合醫院急救,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院方檢驗告訴人乙○○尿液及血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均為定性檢驗,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五百納克(一公克等於十之九次方納克,即ng),嗎啡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百納克,鎮靜劑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優克(一公克等於十之六次方優克,即ug),酒精則為定量檢驗,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尚低於每十分之一公升五毫克,均有卷附之「仁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前開病歷紀錄、同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三○二一四號函覆診療說明書及檢驗紀錄可憑(警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十頁)。另被告丙○○與甲○○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至「會記當舖」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記載甲○○姓名、押品勞力士手錶、押金五萬元、當入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等內容之「會記當舖」當票一張在卷(警卷第十六頁)可憑。而警方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丙○○,並自被告丙○○之皮包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於被告甲○○皮包內扣得前開「會記當舖」當票一張,另在該址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耳垂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甲○○則趁隙逃逸,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按,並據被告丙○○、告訴人乙○○同陳無訛(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執行上開搜索勤務之警員謝政安到庭結證內容要屬一致(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另告訴人乙○○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查,而經原審當庭採集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六七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
(二)雖被告丙○○、甲○○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其等於偵查中曾同稱係乙○○自行服用被告丙○○身攜之藥物導致昏迷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經原審審理時質之被告丙○○所攜之藥物究竟為何,其供稱乃假冒「蔡國楨」名義至「方克毅神經精神科診所」就診領取之戒毒藥物云云(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然而,被告丙○○果欲戒除毒癮,以己之名義領取藥物即可,且屬正當,衡情當無冒用他人姓名,令己身陷偽造文書罪嫌之道理,所言是否屬實,啟人疑竇。縱令所供冒名領藥為真,以被告丙○○提供之「蔡國楨」年籍資料,進而向方克毅神經精神科診所查詢「蔡國楨」就診領取之藥物,斷無可能引發體內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為方克毅神經精神科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百頁),是被告丙○○所辯「告訴人乙○○自行服用被告丙○○冒用「蔡國楨」名義所領取「腦神經」藥物乙節」,已與告訴人乙○○急救時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等反應相互矛盾,而難以置信。再者,詢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檢驗結果何以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堅稱:「為何被害人事發當天經檢驗後有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我並不清楚,那段期間我尚在戒毒階段,我沒有在吸食毒品。」(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嗣翻覆其詞,改稱告訴人乙○○係「與男友爭吵而心情不佳,隨即在當時服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導致人陷入昏迷狀態,口吐白沬。」(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反面最後第二行起被告丙○○、甲○○答辯狀);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審審理時稱:「乙○○當天有打一支海洛因毒品,所以才會驗出有煙毒的反應。」(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正面最後一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與被告甲○○同陳:「為何會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酒精反應我們不清楚,那時告訴人是跟丙○○拿了腦神經的藥去吃,後來就昏過去,我們送他去急救。」(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正面);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稱:「乙○○在旅館時先吃我戒毒的藥,然後再吃他自己帶來的安非他命,至於他為何會有海洛因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吃戒海洛因的藥,乙○○來了以後跟我在廁所的轉角處吸安非他命,她有無吸海洛因我不清楚,我也是吸安非他命,我當時意識模糊。」(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稱:「他(即被告丙○○)當時在戒毒,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並無兩樣..他在旅館及醫院都沒有昏過去。」(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嗣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沒有拿飲料給被害人吃,她口吐白沫是因她與我一起用藥,用藥過多才造成這種結果,她起初吸安非他命,後來吃我的戒毒藥,後來又吃海洛因」、「(你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我會害怕,因為我們一起吸毒,所以講的有一點點不實在,後來是被起訴後我才講出實情是一起吸毒。」、「(提示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為何當時沒有向法官說一起吸毒?)當時不敢講,因為被害人那時還有與我聯絡要幫我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觀被告丙○○、甲○○先後之供述,關於告訴人乙○○是否服用毒品,其服用之毒品為何,究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被告丙○○有無一齊施用毒品,其當時意識是否因吸毒模糊而不復記憶等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破綻百出,自無可採。另所辯告訴人乙○○因施用毒品以致產生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僅為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乙○○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而原審當庭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亦無毒品反應,均如前述,告訴人乙○○既非習於毒品之人,且查無証據足証告訴人有何施用毒品之嫌,自難以其案發後血液中曾含有安非他命、嗎啡成份,即認告訴人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者,仁愛綜合醫院檢驗告訴人乙○○尿液及血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均為定性檢驗,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五百納克(一公克等於十之九次方納克,即ng),嗎啡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百納克,鎮靜劑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優克(一公克等於十之六次方優克,即ug),已如前述,則依此檢驗,僅足証明告訴人血液中有上開毒品之反應,而血液或尿液有上開毒品反應之原因多種,並非全因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所致,於服用含有上開成份之藥物,亦有可能導致上開毒品,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上開血液或尿液毒品之反應,係因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而導致有上開反應,是被告所辯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昂貴,若欲迷昏告訴人劫財,實可以低價之藥物為之,無須使用價昂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云云,自無足取。
2、又被告二人亟力質疑告訴人乙○○送醫急救時血液中所呈現之酒精陽性反應,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乙○○抵達「銀座賓館」時可能因酒醉緣故喪失記憶(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復辯稱:告訴人既否認有喝酒,則其血液檢驗結果何以有酒精成分云云(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護狀)。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堅決否認當日赴賓館前曾有飲酒之事實。第查,告訴人乙○○送醫急救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低於每十分之一公升五毫克,已如前述,復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十分之一公升二十至三十毫克時,始會導致動作變慢、思考力差等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程度,業據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於其論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釋之甚明(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則縱令告訴人當日確有喝酒,但以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遜於上開行為障礙之最低標準,充其量僅係微量反應,根本未至行為障礙之程度,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乙○○抵達賓館時即因酒醉致喪失記憶,顯然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丙○○於原審又辯稱告訴人乙○○之物品係急救時取下,嗣因一時緊張而忘記返還云云;於本院復辯稱另為聯絡告訴人之朋友,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於信用卡及健保卡,係因放在一起,其取出健保卡掛號後,隨手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忘了還;另告訴人先前曾應允貸與金錢,其需款孔急,且將告訴人送醫時亦需要錢,才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手錶典當,並花用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丙○○曾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男友陳忠義至「仁愛綜合醫院」處理相關事宜,陳忠義抵達醫院與被告丙○○、甲○○照面,其等即逕自離去,並未告知陳忠義告訴人係如何昏迷等情,亦未交待其等自告訴人身上所取得財物去向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忠義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及反面),且為被告二人於原審所不否認,復有前開病危通知單可佐。觀諸被告丙○○、甲○○前開行徑,苟行事非有不當,真係告訴人乙○○自行服藥或吸毒所致,以其等清白之身,理應將昏倒之原因知會院方或其男友陳忠義,供救治診療稽考始是,反而逕自離去,足見心虛。尤有進者,依人之常情而言,被告丙○○、甲○○既知通其男友陳忠義到場處理,明知陳忠義為告訴人之親暱友人,又到場陪伴處理,如真有非不得已必須離去之原因,顯然可將貴重財物親交陳忠義保管,況且,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護士把乙○○的東西點交給陳忠義時,我們二人有在旁邊。」(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被告等既然目見護士交付告訴人之其他財物予陳忠義,當無所謂忘卻告訴人其他價值不菲財物例如勞力士手錶一只,以及關於個人理財重要物品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自己身上之道理。又果係緊張忘記,何以日後又私自將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所得金錢逕自充作被告二人花費,餘款且存於私自帳戶內,復將其他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置於身上,行動電話一具、耳垂一個卻藏放於房間天花板夾層私密之處,而未聯絡告訴人或其男友陳忠義,交待始末,以釋其責,上開作為誠令人匪夷所思。另被告丙○○雖又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前曾答應貸與金錢,始私自典當手錶,而非強盜云云」,然細繹所謂貸與乙節,不特為告訴人堅決否認,關於貸與金錢之動機、額度及期間等細節,被告等亦未能自圓其說,反觀渠等明知告訴人身處險境,情況危急,常人心生憐恤施以扶助尤嫌不足,其等卻單單念及先前之貸與承諾而乘機典當其物,視告訴人於無睹,所言貸與云云,與常情有悖,顯然無稽,被告所辯,實難信採。
4、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被告丙○○拿取告訴人物品,係事後經被告丙○○告以緊張下忘記返還,始知上情,又因被告丙○○謂告訴人曾答應貸與金錢,苦無身分證件下,始以被告甲○○名義出面典當手錶,典當所得金錢事後均由被告丙○○取得云云;被告丙○○亦稱被告甲○○對其取走財物毫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復又辯稱其與被告丙○○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丙○○於急救時取下告訴人手錶、行動電話、信用卡,後被告丙○○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下物品。其因被告丙○○欲
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而向其借取身分證以供典當,始知被告丙○○拿取該手錶,且事後典當手錶所得之款項,伊未取得分文,伊就被告丙○○拿取告訴人手錶一事並不知情;另現金及項鍊部分,彼等均未拿取云云。然查:關於告訴人如何昏倒乙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告訴人自行拿取被告丙○○之「腦神經」藥物服用所致,其當時則坐在一旁看電視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所謂自行服用「腦神經」藥物,以及被告丙○○緊張忘卻返還財物乙節,皆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均如前述,因之,被告甲○○所辯毫不知情,即難以置信。另被告二人固同稱典當金錢均由被告丙○○收取云云,惟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明知手錶是乙○○的還去典當)因為她說要借錢給我們」、「(典當的錢用到何處)我只知道用來修理汽車、典當後我跟丙○○在一起時,所有花費均由丙○○支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二人均有自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甲○○即非毫無所獲。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告訴人至被告丙○○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二二三號住處搜索時,已逃跑,並躲在該址天花板夾層中一節,又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則若果真被告甲○○未涉及本案,且就被告丙○○劫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均不知情,衡情豈有見警會同告訴人前來即逃跑躲藏之理,益見被告甲○○當時之心虛,被告甲○○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5、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當日並未服用任何毒品,亦未喝酒,則對於含有嗎啡、安非他命、鎮定劑之飲料,豈有未發現異狀而拒絕飲用之理云云。惟查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時,係檢驗其血液及尿液結果,有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並非經檢驗出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丙○○、甲○○一再否認曾提供摻有藥物之飲料供告訴人飲用,則本院自無從查知當日被告丙○○究摻入何種藥物,該藥物摻入飲料內是否有異狀或異味,告訴人是否可立即查知。再查,依仁愛綜合醫院函所載「本院測定結果如前述,因藥物合併作用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足以致命,但無法知道原服用藥品之商品名稱,僅能以其化學名稱表示。」等情,又有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三○二一四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一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此外,被告等人固非藥物專家,尚無調劑之專業知識,然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成份之不明藥物,常人均知悉將導致神經系統之異常作用,絕非溫和之藥物,參酌被告丙○○具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可循,斷無不知該等成份之作用,苟欲使人昏迷,知悉毒性即可,毋庸特別調劑。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乃在使人不能抗拒取其財物,非以致人於死為要,如僅意在取得財物,導致被害人死亡,自非行為人所願樂見,而被告等人自承案發時身無分文,甚至無力支付旅館費用(見原審卷四十頁訊問筆錄),得予窺見其等僅有亟思財物之迫切心情,而本件所得財物尚非鉅額,則被告等人見告訴人口鼻冒沬,有生命危險,為免背責人命,逕送告訴人就醫,乃出於另一原因,與強盜事實尚無關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告訴人之耳垂一個係在被告丙○○住處天花板夾層連同行動電話一併起出,已如前述,另一個耳垂則在加護病房所尋獲,固為告訴人是認(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惟被告二人自承告訴人之男友陳忠義到院時,院方尚有交付其他物品(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人本非將告訴人全部物品取走一空,尚留有其他物品於醫院,再觀被告等人所取物品,其中另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非如首飾、手錶等身體配載之物件,其存在與否,絲毫無妨礙救治之情狀,被告等人逕自取走告訴人於個人財產交易之重要物品,當非施以急救緣故所取下,反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丙○○對之又稱係到院辦理掛號時始取出,然則,急救掛號時首重患者身分之辨明,取出身分證或駕照等詳載身分資料之證件以供院方查稽即可,當無取出其上未有相片、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親屬姓名等個人身分資料之金融卡或信用卡之必要,設被告丙○○所辯為真,應取走其他身分證件始合情理,而非金融卡及信用卡,是留有耳垂一個,一如其他留於醫院之物品,純屬巧合,仍無解於強盜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丙○○、甲○○前開辯解,與事理未合,純屬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蔡國楨」到庭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惟所陳報之「蔡國楨」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可按,自無傳喚該名證人調查之可能。又於原審聲請調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加入飲料中是否會造成昏倒或致死之結果(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訊問筆錄),惟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攙入飲料內予以服用,苟達到一定之數量,會造成昏倒及致死之結果,為眾所皆知之常識,且告訴人係飲用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致昏迷,其聲請調查之內容已無予究明之必要。再被告二人於原審固請求針對被告等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驗(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審判筆錄),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已如前述,縱進行測謊,僅能明瞭被告或告訴人於回答問題時所呈現生理反應及對問題之關心程度,其結果未克證明被告等所言屬實。是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可能或必要。
(四)至告訴人另指被告二人另強盜其所有現金三千元、項鍊一條等情,訊據被告二人對此則堅決否認。且查,告訴人乙○○身陷昏迷經救治蘇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等情,並未敘及項鍊一條及現金之多寡,故七百元現金外之金額及項鍊一條,即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等強盜所得,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懲治盜匪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章。而修正前刑法關於強盜罪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之特別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嗣因懲治盜匪條例經公布廢止,並於同日經公布修正刑法強盜罪之規定,則比較懲治盜匪條例及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自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為有利行為人,不再比較新刑法與舊刑法相關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刑庭之決議)。
四、核被告丙○○、甲○○強盜告訴人得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該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丙○○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因之撤銷,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前開七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罰均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丙○○、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關於普通強盜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因修正後刑法就盜匪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均未規定應予發還或抵償告訴人,是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變得財物一百零五元,已無庸抵償告訴人,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並諭知將上開一百零五元抵償告訴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具有諸多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甲○○則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彼等均時值盛年,不知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樂,遽施藥劑強盜告訴人財物,殊值非議,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尋求其諒解,偵審期間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末被告丙○○、甲○○盜匪所得之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經被告二人予以典當,所獲五萬元之現金,為被告等人供作生活花費後,餘額二萬二千元雖曾存入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丙○○、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丙○○嗣又陸續提領花用,僅結餘新台幣一百零五元,為被告丙○○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頁審判筆錄),並有前開農會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太信字第二○八三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可佐,該筆一百零五元之存款固為前開盜匪所得變得之財產利益,然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而依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應將此盜匪所得財物發還或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告訴人之規定,自不得另依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規定諭知抵償告訴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