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第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為臺南市籍「漁和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541)船長,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為船船員,二人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其三人並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乙○○在該漁船兩側油櫃設置密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安檢所出海,翌日(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駛至我國領海海域外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即澎湖花嶼至貓嶼基線段外約二十二浬公海處)靠近一艘不詳船名黑色貨船,二人合力自該貨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一批,搬運藏置於該漁船密窩內,並共同以玻璃纖維將密窩入口封住,再依「阿水」指示,駕駛裝載上述私貨之該號漁船往二仁溪外海航行,預定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到達二仁溪外海三浬處,接駁至不詳姓名者駛來之膠筏上,惟因海象不佳,甲○○與乙○○無法依約到達,乃先於同年月十四日駕船載返安平港,預備翌日(同年月十五日)再前往二仁溪外海處交貨,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駛至安平港報關受檢時,因行跡可疑,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中午一時四十分到場指揮執行搜索該號漁船,在設於漁船兩側油櫃密窩內,起出防水袋包裝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五百包(一百五十五箱)、七星牌洋菸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包(一百五十二箱又四十九條)與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二十五箱),進口完稅價格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受僱於綽號「阿水」之人,並與乙○○共同於澎湖外海,由其與乙○○二人合力自不詳船名黑色貨船上,接駁如事實欄所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批,並將之藏置於漁船兩側油櫃密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港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風浪太大,「漁和滿」號漁船僅有七十餘公噸,不可能開至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公海處,故接駁之地點並非在公海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對右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船員,僅幫船長搬洋菸至密窩,其餘情形均不知道,而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時供承之犯罪事實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一份、被告二人之船員證二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漁和滿」號漁船密窩照片二幀、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照片二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查獲走私未稅洋菸嫌疑貨品扣押單一紙、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二二頁、七頁、十頁、二三頁、十七頁、十八頁、十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復有扣存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之前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係屬實。
㈡上開扣案洋菸中,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五百包(一百五十五
箱)、七星牌洋菸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包(一百五十二箱又四十九條)與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二十五箱),經查上開緝獲時大衛杜夫牌、七星牌與峰牌洋菸每包進口完稅價格,分別為二十三.九三元、十四.二元與二十八.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一七號函在卷可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第二二頁),是上開查獲未稅洋菸進口完稅價格共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遠逾十萬元公告數額,而屬管制進口物品乙節,殆無疑義。
㈢又被告二人駕駛漁船前往接駁未稅洋菸之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
十分,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花嶼至貓嶼基線段約二十二浬,並非我國十二海浬領海海域,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0九四八號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八頁),至被告二人被查獲之地點則屬我國領海區域內之安平港區,故被告係於我國領海海域外,將上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私運入我國領海海域內而被查獲無誤。
㈣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風浪太大,「漁
和滿」號漁船僅有七十餘公噸,不可能開至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公海處,故接駁之地點並非在公海處云云。然查,上開接駁地點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澎湖島西方約二十浬處,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之作業區...自黑色貨船(船名不詳)上接駁上漁船。」等語(詳警卷第一頁、二頁);於偵查中又供陳:「在澎湖,十二號上午六時(早上)澎湖西方二十多海浬,一條商船託我運送到二仁溪外...。」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對本院函查後,內政部回函《即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0九四八號函》所載有何意見?)沒有,那是公海,屬於大家的。」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二人接駁上開未稅洋菸之地點,係在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之無訛,況上開漁船裝有衛星定位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當無錯認接駁地點之虞。準此,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查「漁和滿」號漁船於該船兩側油櫃各設置一處密窩,有該船之現場照片三幀
附於警卷可佐,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則該漁船油櫃密窩之設計,異於一般專供捕魚之漁船至為明顯。況漁船油槽均有一定容量,而油量則關係漁船作業範圍、作業時間等情,至為重要,上開裝載未稅洋菸之密窩,又係設於該船兩側「油櫃」之中,且私運之未稅洋菸共計達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包,所占之體積甚大,有堆置於碼頭上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詳警卷第十八頁、十九頁),顯已佔用原先油槽空間甚鉅,而嚴重影響該船承載之油量,以被告甲○○、乙○○分別係該船船長及船員之身分,出海作業則終日置於該船之上,衡情應無不知該船於兩側「油櫃」設有密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理。又該船雖一併查獲漁獲三百餘公斤,惟被告甲○○於警訊時供陳當日共收網二次,被告乙○○則於警訊時供陳收網四次(分別詳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其二人原意如確係出海捕魚者,何以就收網此一足以影響漁獲之重要事實供述不一?從而上開漁獲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捕獲,已非無疑。再者,苟被告二人出海並非意圖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者,何以能事先預備玻璃纖維用以封住密窩入口以防查緝?再再彰顯被告二人出海目的係為私運未稅洋菸進口無疑。另被告乙○○於東經一一八度五四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與被告甲○○自他船接駁載運深怕受潮之未稅洋菸,並協力將該批洋菸搬運至密窩內藏放,再共同用玻璃纖維將密窩洞口封住,則被告乙○○此際縱未實際取得並分配贓款,然其與被告甲○○就私運未稅洋菸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灼,又佐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一份在卷可憑,則其對該等行為違法性認識,又焉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所辯原意僅出海捕魚,非意圖私運走私洋菸,係出海後被告甲○○受「阿水」之教唆始行起意本件犯行,故彼二人惡性顯然輕微,且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走私之犯意云云,亦屬卸責飾詞,殊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菸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扣押之香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仍將之自我國領海海域外私運進入我國領域,且上開未稅洋菸,其價格已逾十萬元。核該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得,卻意圖以走私獲取暴利,且彼二人前案以漁船走私行為經查獲後,業經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卻於緩刑期滿後再涉犯本案,併其犯罪手段、參與之主從關係、被告因犯罪尚無所得、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敘明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七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包與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為共犯「阿水」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又被告甲○○、乙○○均有以漁船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乙○○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參,其二人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難認渠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