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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各偽造「陳吉隆」署名壹枚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捌張,及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捌張上各偽造之「陳吉隆」署名壹枚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任職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部擔任業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陳吉隆知道甲○○曾任花旗銀行之業務員,遂委由甲○○替其辦理取消花旗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事宜,並將該信用卡交與甲○○,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未將之辦理取消,嗣並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客服中心,偽稱其為陳吉隆本人,要求更改帳單地址至其戶籍—臺南市○區○○街○○○號。甲○○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佯以持卡人陳吉隆名義,以複寫製作,在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各八張上,各偽簽「陳吉隆」署名一枚,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陳吉隆本人,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持交各該商店之服務人員,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例,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物品(金額如附表所示)交付甲○○,共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吉隆、花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花旗銀行查覺陳吉隆有逾期繳款之情,而向陳吉隆催繳,經陳吉隆告知早已交由甲○○代辦取消信用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變更帳單住址及使用陳吉隆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陳吉隆」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害人陳吉隆本來就認識,其係經被害人陳吉隆同意把這張信用卡借其使用,因其當時財務不是很好,被害人陳吉隆在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指述有些不是事實,希望和陳吉隆對質,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是經過壓力才寫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被害人陳吉隆之託將被害人陳吉隆向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取消,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進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吉隆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花旗普卡我太太是拜託被告甲○○幫忙辦的,我們打電話到花旗銀行,是被告甲○○到我們工廠臺南縣○○鄉○○○街○○○號,當天因為我不要使用金卡,因金卡要繳年費,當天他(指被告)說要幫我取消金卡,我就把金卡交給被告甲○○。取消卡之前我的消費金額已付完了,那時我有二、三張信用卡,我沒有同意被告甲○○使用我的信用卡,我和他不認識,不可能同意他使用我的卡。嗣後是甲○○刷爆了,花旗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嗣後甲○○找我和解,但花旗銀行叫我先不要和他和解,我最後有和甲○○簽和解書」「(被告甲○○到你家表明辦信用卡時,有無何證明?)他有遞名片,我們和他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以及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之行員陳易昌到庭結證稱:「:::我聽到催款部門通知有個客人宣稱說他的帳單地址被改,他不知道,催款部門說是我們的業務人員拿了客戶的信用卡去消費,催款的人打電話到客戶家,客戶說他的信用卡要銷燬,請業務員幫他辦,業務員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和解,他說是他太太拿去冒用,他當時沒有提到是客人授權給他,要讓他用的。當時如果他不簽切結書,我們會對他提起訴訟。切結書的內容全部是被告自己書寫的。我沒有打草稿要他謄寫。他寫切結書時應該有承認他有冒用客人的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並有花旗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帳單、上開切結書、被告任職於花旗信用卡部時之名片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陳吉隆本來就認識,其係經被害人陳吉隆同意把前開信用卡借其使用云云,惟查與被害人陳吉隆及證人陳易昌上述之陳述不符,且被害人陳吉隆既係佳仕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信用卡使用狀況關乎個人之債信問題,倘有差池對從商之人影響極為重大,豈有任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之理?縱使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與證人陳吉隆有十幾年之交情,私交甚好等語屬實,其無償使用證人陳吉隆之信用卡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陳吉隆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吉隆在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陳述有些不是事實,希望和陳吉隆對質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吉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述,在時間細節等方面雖略有出入,但其指述係將信用卡交被告繳回花旗銀行,辦理取消手續,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惟按告訴人、被害人陳吉隆、證人陳易昌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害人陳吉隆之指述,並與證人陳易昌之證詞相核,並無不符之處,另審究被害人陳吉隆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單,確實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有一筆「主卡會員年費2400元」之記載,而被告自承該筆帳款為其所繳納,復核與被害人陳吉隆指稱其不欲繳納年費等語相核,被害人陳吉隆之指述非不可採信。又被告請求與證人陳吉隆對質,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吉隆於原審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已經兩次當面對質,而被害人陳吉隆均堅稱未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再次對質得以證明何事實,本院認被告無再次與被害人陳吉隆對質之必要。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切結書係在有壓力之情形下簽立云云,惟核與上開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之行員陳易昌之證詞不相符,且觀諸證人陳易昌所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亟欲被告出面解決,其主要目的無非係要被告償還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倘被告確係經被害人陳吉隆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被害人陳吉隆之信用卡,理應立即向告訴人表明係經被害人陳吉隆同意或授權下使用信用卡消費,以釐清本身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竟於切結書上書立「冒用客戶陳吉隆先生之花旗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足認切結書上「(被告)冒用客戶陳吉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之記載應為事實,被告所辯其係在有壓力之情形下簽立,顯與事實有違,應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是經過壓力才寫的云云,惟從該和解書上僅被告簽名,被害人陳吉隆並沒有簽名觀之,有該和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和解書是被告經過壓力才寫,被告此部分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託替被害人陳吉隆辦理取消花旗VISA信用卡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吉隆所交付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偽以被害人陳吉隆名義使用陳吉隆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任職告訴人信用卡部業務部業務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有告訴人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以後,已不具有替告訴人客戶辦理或取消信用卡業務之身分。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受被害人陳吉隆之託辦理取消花旗VISA信用卡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陳吉隆所交付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起訴事實論及被告向被害人陳吉隆偽稱其係告訴人之業務員,可替被害人陳吉隆辦理取消花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事宜,藉此取得陳吉隆之信用卡等語,雖起訴法條漏引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仍應認公訴人已對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予以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侵占、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二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侵占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詐欺取財罪,本院經核既屬侵占罪,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而依侵占罪論處。均附此敘明。又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查被告偽造被害人陳吉隆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店,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家陷於錯誤,提供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吉隆、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各商店。被告連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佯以持卡人陳吉隆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吉隆」署名,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被害人陳吉隆本人,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簽帳單持交各該商店之服務人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簽帳單上偽造「陳吉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告「向陳吉隆偽稱其係花旗銀行之業務員,可替陳吉隆辦理取消花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事宜,藉此取得陳吉隆之信用卡」等語,此部分雖起訴法條漏引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仍應認公訴人已對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原審漏未審究,即有不當。(二)原審疏未認定被害人陳吉隆係委託被告辦理取消信用卡而交付該信用卡,嗣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信用卡之事實,亦未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亦有未當。(三)原判決事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李慧鈺、富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理由卻敘明「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商店及陳吉隆。」,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洽。(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是經由被害人陳吉隆同意使用其信用卡云云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次數、金額、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行使被害人陳吉隆之信用卡,已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並已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已向花旗銀行清償所消費之款項,有前開和解書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八張,係被告為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惟上開各持卡人存根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吉隆」署名(押)各一枚共八枚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上偽造「陳吉隆」署押之簽帳單共八張,分由特約商店保管,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雖均無庸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八張上各偽造之「陳吉隆」署名(押)一枚共八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所任職之三陽汽車公司十全店內,利用黃南雄不注意之際,自黃南雄公事包內竊取其所有之中興銀行、慶豐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共三張,得手後復連續在高雄地區之商店,以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五次,並連續於簽帳單五張(一式二聯)上偽造黃南雄之簽名共十枚,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被告犯該案與本件固均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為之,惟查,被告犯本件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間,距離該案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相距已一年九個月餘,且被告在犯本件犯罪之後,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堪認被告另犯該案與本件犯罪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件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 特 約 商 店│ 消 費 金 額 │ 偽 造 之 署名 ││ │ │ │ (新台幣) │ (一式二聯) │├──┼───────┼──────┼───────┼─────────┤│ 一 │八十六年二月二│博帝高爾夫用│六萬三千二百元│陳吉隆 ││ │十一日 │品 │ │ │├──┼───────┼──────┼───────┼─────────┤│ 二 │八十六年二月二│博帝高爾夫用│七萬八千八百元│陳吉隆 ││ │十二日 │品 │ │ │├──┼───────┼──────┼───────┼─────────┤│ 三 │八十六年二月二│博帝高爾夫用│三萬九千八百元│陳吉隆 ││ │十四日 │品 │ │ │├──┼───────┼──────┼───────┼─────────┤│ 四 │八十六年五月十│尚陽汽車商行│二萬五千二百元│陳吉隆 ││ │九日 │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二│捷威旅行社股│一萬一千六百五│陳吉隆 ││ │十九日 │份有限公司 │十元 │ │├──┼───────┼──────┼───────┼─────────┤│ 六 │八十六年六月二│天順旅行社股│二萬一千七百八│陳吉隆 ││ │日 │份有限公司 │十元 │ │├──┼───────┼──────┼───────┼─────────┤│ 七 │八十六年七月八│天順旅行社股│二萬八千八百元│陳吉隆 ││ │日 │份有限公司 │ │ │├──┼───────┼──────┼───────┼─────────┤│ 八 │八十六年八月十│捷威旅行社股│九千五百二十元│陳吉隆 ││ │三日 │份有限公司 │ │ │├──┴───────┴──────┼───────┴─────────┤│ 消 費 帳 款 合 計 │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