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受僱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菱威通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年籍不詳王清池),明知王清池所交付丙○○身分證(按該身分證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不詳地點遺失),係來源不明贓物,乙○○於收受後,竟與王清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持丙○○身分證,前往私交甚篤,在台南市○○路○號二樓經營「進邦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進邦公司)不知情甲○○,向其表示欲申辦定址市區電話,以轉接行動電話使用。經甲○○將該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區電話案,轉交其樓下經營「亞洲通訊行」不知情林性儀辦理。惟林性儀告知甲○○代辦市區電話,須有申請人印章,乙○○遂委甲○○告知林性儀,先代刻丙○○印章一枚使用,林性儀乃囑不詳姓名者偽刻丙○○印章一顆,再交由甲○○囑其進邦公司不知情某職員,以丙○○印章在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偽造丙○○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持向太平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一具,致生損害於丙○○,及太平洋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復由甲○○再將丙○○印章及身分證,交由亞洲通訊行不知情職員王俊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業處,填載市區電話申請書,並由王俊偉在申請書客戶簽認欄代簽丙○○簽名署押、蓋上印文章各一枚,辦妥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市內電話,復將該以丙○○名義所申購行動電話,轉接在以丙○○名義申請市區電話使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菱威通訊公司約半年,丙○○身分證是王清池交給我去辦,菱威通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姓名伊不知,伊是按件計酬,皆以公司名義辦理,伊安裝一支電話傭金為一百元,一個月約按裝廿、卅件,半年來身分證及印章,皆由王清池交我去辦,均放在信封袋給我,我親自交給高隆德,王清池年約四十歲,胖胖的,丙○○電話申請案,是老闆王清池說客戶在找到店面前,要我先裝別處,我有告訴老闆電話費的事,老闆王清池說他會去繳,電話當初老闆是希望由市區電話轉到行動電話,但伊確不知用以申請丙○○身份證是遺失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右揭申辦中華電信市區電話及太平洋公司門號丙○○身分證,係丙○○於八十六
年十月廿日,在南投縣不詳地點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在卷可按(詳警卷二頁及背面、廿五頁)。又乙○○與丙○○素昧平生,業經乙○○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八四頁)。故乙○○所持以申請電話之丙○○身分證,應屬丙○○遺失物無訛。又丙○○遺失身份證,係由菱威通訊企業社王清池交付乙○○辦理中華電信市區電話,亦經乙○○供明在卷(詳警卷六頁背面)。另因乙○○持丙○○身分證申辦電話時,因事先未備丙○○印章,遂再由甲○○委託不知情林性儀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丙○○印章一顆辦理申請等情,復經證人林性儀證述在卷(詳原審卷六七頁),是被告乙○○既擔任申辦電話業務已有半年,其對申辦電話,應先備妥印章當知之甚稔,豈有持不相熟識者身分證,復未經許可即擅自代申請人刻印章之理?再參酌被告乙○○不但將丙○○遺失身分證辦理市區電話及行動電話,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將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擅以丙○○遺失身分辦理過戶丙○○,以避交通違規罰鍰及逃漏車輛燃料及牌照稅等情(此部分未據起訴),亦為乙○○所不爭(詳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嗣因丙○○本人收到車輛違規通知單及稅單,向警局及監理單位舉發等情,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表、台灣省公路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七中監投字第八七○七六二四號函,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八七鐵三警刑行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詳警卷廿一頁、廿六至卅一頁)。故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王清池所交付丙○○身分是遺失身分證,要與事理有違,更與證人林性儀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委無可取。
㈡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月持丙○○身分證,前往甲○○所營「進邦公司」欲申
辦定址市區電話,以供轉接行動電話使用,經甲○○將該申辦電話案轉交予其樓下經營「亞洲通訊行」林性儀辦理,並委託林性儀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丙○○印章一顆,交甲○○囑其不知情職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丙○○名義辦妥行動電話,再交林性儀囑其不知情職員王俊偉,以丙○○身份證、印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填具市區電話申請書,並代簽丙○○簽名署押、印章各一枚,以辦理電話0000000號市區電話等情,亦經證人林性儀於原審證述甚詳(詳原審卷六七頁、一五五頁)。另證人高隆德於原審證稱:乙○○要我去辦電話,同座有王清池,我只知王清池有交證件要乙○○去辦電話,但不知要辦誰名義,有聽乙○○說王清池是他老闆等語(詳原審卷六五頁)。另證人薛榮風證稱:乙○○來時,我們正在開會。他是一個人至進邦公司,他的手機是在樓上進邦公司辦的,一般電話是在樓下亞洲通訊辦理等語(詳原審卷六六頁)。證人王俊偉警訊供稱:是我樓上進邦公司負責人甲○○委託我代理申請中華電信0000000.號市區電話等語(詳警卷一頁背面)。另同案甲○○亦於原審供稱:因乙○○當時向我表示有位親戚要到台南住,但還未找到地方,故暫時把電話裝在我營業所裡等語(詳原審卷一八五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函、切結書、市區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太平洋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十一至十五頁)。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許,在南投縣不詳處所,發現丙○○遺失身分證乙枚,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使用,因認被告乙○○另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丙○○身分證犯行,辯稱:丙○○身分證,係王清池交給伊去辦的等語。經查上揭丙○○身分證,固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在南投縣不詳處所遺失,惟此僅足以證明該身分證為遺失物,尚無法證明係由乙○○所拾獲。況經乙○○所提出王清池名片,亦載有菱威通訊公司名稱,足見被告乙○○所辯:丙○○身分證係由王清池所交付等語,應屬可信。是既未有任何證據足證丙○○身分證,係由乙○○所拾獲。公訴人指被告乙○○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查被告乙○○明知王清池所交付丙○○身分證,係來源不明證件,竟於收受後,復與王清池,以丙○○名義,共同偽造行動電話及市區電話申請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者偽刻丙○○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先偽刻丙○○印章一枚,又分別利用不知情者偽造「丙○○」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在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市區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太平洋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再持以行使。被告乙○○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為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區電話門號,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乙○○與與王清池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市區電話申請書(電話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偽造丙○○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太平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客戶簽章欄偽造丙○○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丙○○印章一顆,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所持有丙○○身分證,係來源不明證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乙○○基於共同犯意,由甲○○持丙○○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不知情王俊偉,向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以丙○○名義申裝 (00)0000000號市區電話,裝機於甲○○營業處所,再以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轉接市內電話使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僅以依一般常理,鮮有申請電話使用,不裝設在己處,而借用他人處所裝機,再申請行動電話轉接之理,而推認甲○○對乙○○涉案情節,應已事先知悉,並再推認甲○○亦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乙○○,素有交情;至於丙○○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乙○○交付給伊,以辦理行動電話;又當時是乙○○向伊表示有位親戚搬來台南住,但尚未找到地方;故暫將電話裝在伊營業所,伊不知乙○○所交付丙○○身分證,是遺失證件等語。經查:
㈠按丙○○所遺失身分證,係由乙○○交予甲○○,再由被告甲○○透過「亞洲通
訊行」林性儀,將身分證轉交其職員王俊偉辦理中華電信市區電話0000000.號市區電話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性儀供證在卷。另證人王俊偉於警訊供稱:是我樓上進邦公司甲○○委伊代理申請等語。證人高隆德更供稱:被告乙○○要我去辦電話,同座有王清池,我只知道王清池有交證件要乙○○去辦電話,但我不知要辦誰名義,有聽乙○○說王清池是他老闆等語。另證人薛榮風證稱:乙○○來時,我們正在開會,他一個人至進邦公司,他的手機是在樓上進邦公司辦的,一般電話則是在樓下亞洲通訊行辦的等語,均如前述。證人林商發亦證稱:乙○○有到進邦公司,申請書如何填寫,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性儀復證稱:是甲○○拿來給我辦的,後來乙○○來問我如何辦轉接大哥大,裝機當時沒裝電話,我沒收手續費,中華電信部分有收保證金。甲○○本身沒有跑電信局,我說沒有印章不能辦理,甲○○就要我先刻一個等語(詳原審卷六七頁)。又被告乙○○亦供承:甲○○不知丙○○身分證,是遺失身分證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其不知乙○○所交付辦理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是遺失身分證等語,洵非無據。
㈡又被告乙○○申辦上揭市區電話及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乙○○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作為支付進邦公司貨款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復有進邦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行動電話出貨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函、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八八至八九頁)。由此可見,當時乙○○向甲○○確以一般程序購買行動電話,甚為明顯。以此言之,甲○○既依一般買賣方式,出售行動電話給乙○○,自難認其與乙○○間有共同偽造丙○○行動電話申請書必要。故縱令乙○○因事先未備印章,由被告甲○○囑林性儀代刻丙○○印章,以利申辦行動電話。然以其二人平日私交甚篤等情以觀,要屬常情。然尚難憑此即認甲○○明知乙○○所交付丙○○身分證為遺失證件。況申請市區電話使用,其申設地點未裝在申請人住所,素所常見。其暫借他人地址裝機,並以所購置行動電話轉接,係基於使用者便利需要,也符情理。況被告乙○○已迭次供稱:當時向被告甲○○表示借用裝機地點,係因朋友人搬到台南住,但因一時未找到地方等語,雖與甲○○所辯:乙○○表示有位親戚搬來台南,但還未找到地方,故暫把電話裝在我的營業所,略有不同。然既未有任何證據足證甲○○明知乙○○持丙○○遺失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自難遽以推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何其犯行,應認其罪證不足,爰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不足,因予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01 │0000000 │87.05.18│ 16,100 元 │台灣中小企銀│ 蔡重智 ││ │ │ │ │開 元 分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