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 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與乙○○係兄弟關係,依序擔任高雄籍『昇慶富號』漁船船長、輪機長,竟與不詳年籍張姓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受僱於不詳年籍張姓成年男子,丙○○、乙○○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早上十時二十時許,駕駛『昇慶富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至北緯二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澎湖七美南方公海處,從不詳商船接駁載運附表所示完稅價格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藏放於該船機艙後密窩中,準備運往外傘頂洲交予竹筏,接駁上岸,惟因風浪太大,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改由臺南安平漁港安檢站報關入港,並停靠於臺南市安平漁港漁市場加冰場旁等待接駁。丁○○、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清』及『阿草』成年男子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犯意之聯絡,各以二千元代價,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清』及『阿草』成年男子,由丁○○、甲○至『昇慶富號』漁船,擔任搬運未稅洋菸搬運工,將未稅洋菸自該船密窩中搬運至船艙上。嗣於同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共計一萬五千七百條(十五萬七千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間共同駕駛『昇慶富號』漁船出海作業,並從不詳商船接駁載運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亦供承各以二千元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及『阿草』成年男子搬運物品之事實,惟被告丙○○、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丙○○辯稱:渠等接駁載運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地點,並非北緯二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澎湖七美南方公海處,應係在領海內等語;乙○○辯稱:伊不知船上設密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伊正在船員休息室睡覺,聽到搬物品聲音,起身查看,丙○○囑伊勿管,伊乃繼續睡覺,以迄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被警查獲,伊始悉走私未稅洋菸等語;丁○○辯稱:伊至查獲現場,僅知做工,不知搬運何物,尚未搬即被警查獲,案發時逃跑,係因他人逃跑伊害怕乃跟著跑等語;甲○則辯稱:伊至查獲現場,始知搬運未稅洋菸,尚未搬運即被警查獲,且因害怕乃躲至水中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與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人員陳祥男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乙紙、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八幀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乙紙、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乙紙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一萬五千七百條(十五萬七千包)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丙○○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次參以『昇慶富號』漁船機艙後方設有密窩,並於該密窩兩側設有左右二個出入口,且於密窩一側出口處,設有用以將未稅洋菸自密窩搬出漁船外之下水道出口,而密窩另一側出口處則設有船員休息室,業經原審法院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南善里北汕巷六三五號『鳳泰造船廠』勘驗『昇慶富號』漁船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乙份及錄影帶乙卷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並有『昇慶富號』漁船密窩入口處照片二幀、出貨密窩口外觀照片一幀、出貨使用之下水道照片一幀附於警卷足稽(詳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若『昇慶富號』僅單純從事捕魚作業,該船應不可能設置藏放未稅洋菸之密窩。何況被告乙○○擔任該船輪機長,與其兄丙○○共同於該船作業,已達五、六個月之久,且於案發前
一、二個月,曾經海巡署登船臨檢,並以電鑽鑽開該密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被告乙○○亦坦承伊為該船輪機長,負責船舶引擎工作(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以此衡之,該密窩既設於引擎室機艙後方,復於案發前不久經海巡署人員以電鑽鑽開發現密窩,被告乙○○衡情顯無不知該船設有密窩之理,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該船設有密窩乙節,顯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難資採信。
三、次查被告乙○○雖辯稱:經警查獲時,伊始悉丙○○走私未稅洋菸云云。然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昇慶富號』漁船自不詳商船接駁載運未稅洋菸之際,有五、六人至『昇慶富號』上幫忙,將未稅洋菸搬至密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被告乙○○亦供承:當時伊正在密窩旁船員休息室中睡覺,因聽聞該船碰撞聲音,乃起身查看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何況走私未稅洋菸高達一萬五千七百條,亦即十五萬七千包,而該船船艙空間甚小,復有從商船下來幫忙搬運未稅洋菸之六、七名船員,搬運過程必定費時吵雜,而被告乙○○既已起身查看,豈有不知密窩中藏有未稅洋菸之理?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悖常情,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被告乙○○既明知『昇慶富號』漁船上有走私未稅洋菸之密窩設計,且於該船接駁未稅洋菸時,未為任何反對意見,本院另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於接駁時,就知道是走私洋菸,如果走私成功,伊打算分四萬元給乙○○」等語(詳偵卷第廿頁正面、第廿九頁正面),故被告乙○○於『昇慶富號』報關出港時,即與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互有犯意之聯絡,應可斷言。
四、被告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由『昇慶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出入港時間及被查獲時船上大約有五百公斤漁獲量顯示,本件走私接駁地點並非公海海域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偵訊時即供稱:「是一位姓張的男子託我去北緯廿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那裡等待一艘商船,商船認到我後就會自動靠過來,商船上大約有十餘名船員,六、七名船員跳上我船,都以英文與我交談,但我聽不懂,都以手語筆劃表示要裝貨,未稅洋菸都是他們裝入我船」等語(詳警卷第四頁正面)。顯然北緯廿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未稅洋菸接駁地點,乃被告丙○○自行供出,而被告丙○○又係『昇慶富號』漁船船長,有關聯絡走私接駁方式,自屬最為清楚,所供應屬可信。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海域。本件被告丙○○、乙○○接駁未稅洋菸地點,位於北緯二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屬澎湖七美南方海域,不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業據原審法院向內政部函查在案,有該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一九四號函及所檢送海圖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以此衡之,前開私運接駁位置,確屬公海,極臻明確。被告被告丙○○、乙○○該部分所辯:走私接駁地點並非公海海域乙節,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復按被告丁○○、甲○分別以二千元代價,受綽號「阿清」、「阿草」之人僱用,至『昇慶富號』漁船上搬運走私未稅洋菸,且該二人已將走私未稅洋菸自該船密窩中搬出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正面)。嗣偵查中被告丁○○、甲○亦分別供稱:「(何人叫你們去搬貨?)是一位叫『清仔』的人叫我去搬的代價是二千元」「是一位叫『阿草』的人叫我去搬的,他說大概二、三個鐘頭工作,代價是二千元」「(你們知道要搬運的東西是香菸?)『搬運』的時候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背面)。另證人即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陳祥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要進船艙時,門被鎖起來,後來我們撬開船艙時,發現有搬運工,結果他們就四處逃竄」「他們發現我們,他們有五、六個人就從船側私煙出口處(下水道出口)逃跑,我們就趕快追上去,在陸上追到丁○○,而甲○躲在下水道出口及岸邊柱子之間,他人在水中,全身是濕的」「(私煙有無被搬動的情形?)已經搬到船艙上,但還沒搬離船」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丁○○、甲○被查獲時,已著手將未稅洋菸自密窩中搬運至船艙上,至為明灼。
六、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我沒有被刑求」「別人跑,我就跟著跑,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被告甲○亦供承:「我沒有被刑求」「(對你在警訊中之陳述是否實在?)我是在水中沒錯」「(為何躲在水中?)我會害怕˙˙˙」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本院參酌證人陳祥男前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丁○○、甲○警訊中所為供述,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何況被告丁○○在逃跑中摔倒,被海關人員在岸上逮獲;被告甲○則於警方查緝時,竄逃至該船下水道出口及岸邊柱子間水中躲藏,業如前述,若該二人未搬運前開走私未稅洋菸,豈有害怕逃竄之理?另觀被告甲○躲藏位置,在該船下水道出口處水域中,益徵證人陳祥男證稱:查緝時搬運工從船側私煙出口處(即下水道出口)四處逃竄乙節,即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本件被告丁○○、甲○既已登上『昇慶富號』漁船,為免遭警緝獲,衡情必由多人迅速搬運,被告丁○○、甲○實無登船後未著手搬運之理。雖被告丙○○有意附合被告丁○○、甲○說詞,供稱:未稅洋菸僅由伊單獨從密窩中搬出,搬了二十幾箱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然被告丁○○、甲○既已登船,如僅被告丙○○單獨搬運,何須高價僱用被告丁○○、甲○等人前往擔任搬運工作?且必定費時甚久,增加被警緝獲之機會,殊與常情有悖,顯係迴護被告丁○○、甲○之詞,難資採信。故被告丁○○、甲○前揭所辯,俱屬飾卸刑責之詞,亦無可採。該二人與綽號「阿清」、「阿草」成年男子,共同運送前開未稅洋菸,應可斷言。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被告丙○○、乙○○、丁○○、甲○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稱「運送」行為,係指自己或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由公海私運進入我國領海既遂後,始予搬運載送該批管制物品之行為。被告丙○○、乙○○接駁未稅洋菸地點,位於北緯二三度,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屬澎湖七美南方海域,不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業如前述。又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一萬五千七百條(十五萬七千包),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其緝獲時按完稅價格計算,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六月八日關緝字第九○○六○五三五號函,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不得私運總額超過十萬元之規定。被告丙○○、乙○○從公海將附表所示未稅洋菸私運至臺南市安平漁港,自難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丙○○、乙○○將附表所示未稅洋菸,自公海接駁私運進入臺南市安平漁港,核丙○○、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未深入查明被告丙○○、乙○○係從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公海接運,因而認為被告丙○○、乙○○成立懲治走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被告丁○○、甲○自『昇慶富號』漁船密窩中,將未稅洋菸搬至船艙上,核丁○○、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以及被告丁○○、甲○與綽號「阿清」、「阿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原審以被告丙○○、乙○○、丁○○、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中,均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走私犯行,且被告丙○○又身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該四人因貪圖小利,走私未稅洋菸,嚴重影響合法進口菸類業者及我國關稅之收入,其風不可長,又私運未稅洋菸,未及交貨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暨被告乙○○、丁○○、甲○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甲○部分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復就丁○○、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洋煙一萬五千七百條(十五萬七千包),亦認定為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併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 洋 煙 廠 牌 │ 數 量 │ 完稅價格 │├───┼────────────┼─────────┼────────┤│ 一 │DAVIDOFF │二千五百條 │一百八十七萬四千││ │(CLASSIC) │ │四百元 │├───┼────────────┼─────────┼────────┤│ 二 │MILD SEVEN │一萬三千二百條 │六十萬九千五百元│├───┴────────────┴─────────┴────────┤│完稅價格合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