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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十五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內,明知甲○○所交付蓋有「劉阿雄」印文而發票日期、金額均空白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七張,並非甲○○所有,亦未經支票所有人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第0000000號支票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萬陸仟元,另將第0000000號支票偽造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票金額為肆萬伍仟元(詳如附表之記載),其餘五張支票除四張交由其友乙○○保管外,另一張下落不明。丙○○明知附表所示該二紙支票係其偽造,毫無兌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持往至嘉義市○○路○○○號「永豐寢飾名店」,向負責人丁○○(原名鄭阿續)佯稱渠係「劉阿雄」,擬購買寢飾用品,除交付訂金一萬元外,並當場交付前開偽造支票二紙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達三萬九千四百元之寢飾用品。該二紙支票經提示旋遭退票,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自案外人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並於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將之交付告訴人丁○○作為購買寢飾用品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伊出售茶葉與案外人甲○○,案外人甲○○叫伊簽發做為購買茶葉之價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則為案外人甲○○要求伊為其調現,並囑伊簽發,並無偽造之故意,至向丁○○購買寢飾用品,伊曾付一萬元訂金,並非蓄意詐騙等語。

二、惟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辦公室所失竊之二十三張支票中之二張,業據被害人戊○○證述無訛(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查報表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十頁),又該二紙支票被告向甲○○收取時,除發票人蓋有「劉阿雄」印章外,發票日期、金額均為空白,被告於取得上開發票日期、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後,即擅自偽造該二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交丁○○作為購買總價三萬九千四百元寢飾用品之價金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丁○○指訴明確,復有扣案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附卷可查(附於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十五頁)。是被告偽造支票,持以詐購貨物之犯行,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稱:附表編號一之三萬六千元支票係甲○○向伊購買茶葉之價金,附表編號二之四萬五千元支票係甲○○要求伊為其調現,並囑伊簽發,惟甲○○堅決否認證稱:伊與被告丙○○不熟,無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雖係伊付被告,但非為購物及調現之用(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且被告自稱甲○○購買十斤茶葉總價值一萬二千元,豈會簽付高達三萬六千元支票之理,所辯顯悖常情,至所辯附表編號二之四萬五千元支票係甲○○要求伊為其調現,既為甲○○所否認,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另交付乙○○保管之四張支票,既非被告偽造使用,自與本案無涉,並予敘明。

(二)被告丙○○又辯稱:向丁○○購買寢飾用品,曾交付一萬元訂金,故非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丙○○取得價值三萬九千四百元之寢飾用品時,一併交付丁○○二紙印鑑不符而無從兌現之支票,亦未於其上背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證(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丁○○稱:「他說那兩張支票是他本人的,叫我放心,不用害怕」、「他答說支票是他本人的,所以不用背書」(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是被告丙○○訛稱為「劉阿雄」並以偽造之支票詐購寢飾用品亦甚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向丁○○購買寢飾用品,經警提示被告照片並由丁○○指認後,見無法飾辯,始坦承犯行觀之,其蓄意行騙,甚為明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詢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該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另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前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業據提示交換,未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一三二七之三號,號碼EF0000000至EF0000000號,EF0000000至EF0000000號,EF0000000至EF0000000號等支票共二十三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簽發之支票,係甲○○所交付,非伊竊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戊○○與被告丙○○素未謀面,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七頁偵訊筆錄),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案外人甲○○交付予被告丙○○,迭為被告丙○○及證人甲○○、乙○○供述無訛(詳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是被告所辯非伊竊取,應堪採信,除此之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竊盜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偽造有價證券已流通於市面,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法宣告沒收。對竊盜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論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一 │EF0000000 │88.5.12 │三萬六千元│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 │ │ │作社 │├──┼──────────┼─────┼─────┼─────────┤│二 │EF0000000 │88.5.15 │四萬五千元│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 │ │ │作社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