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第三三五八號、第三八八七號、第四三八八號、第四五二二號、第五八五八號、第六二八四號,暨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第六一六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或由甲○○單獨,或由甲○○分別與乙○○、江旻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代辦勞工保險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給付申請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內容及犯罪手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及農保殘廢給付前,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殘廢診斷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申請人均不知情),使各該申請人之傷殘程度較醫師原來診斷內容更嚴重,以符合勞保給付及農保殘廢給付之要件或領取較多金額之保險給付,再由甲○○、乙○○單獨或共同抽取二至三成之佣金,使勞保局於甲○○、乙○○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申請時,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保險給付,共詐得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附表一、二之「變造內容」欄內所示遭偽刻印章之醫師權益。嗣經勞保局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案提出後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係經變造,而未給付保險給付(附表一編號一、四除外),甲○○、乙○○始未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變造如附表三所示殘廢診斷書所用之「以下空白」印章一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十所示之犯行其未參與、亦未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醫師之印章及未詐領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云云;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行都是甲○○所改,伊並沒有改,亦未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醫師之印章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惟查:
㈠被告二人雖否認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二人自警訊、偵查、原審
、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先辯以不知情或推卸責任予對方,嗣後於人證、物證明確之情況下,方逐步坦承部分實情,或忽而對部分犯行承認,嗣又對該已承認部分犯行加以否認,此有歷次警訊及偵審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難令本院信憑。且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另案被告江旻璋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附表一診斷證明書編號一至十全部還沒有塗改時交給甲○○改了以後,甲○○再交給我」等語,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我有塗改附表二第一、二、三、四之診斷書」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申請人施進輝、附表一編號六之申請人廖玉女、附表一編號七之申請人李廖樹只、附表一編號八之申請人林長裕、附表一編號九之申請人李墨、附表一編號十之申請人周振崇、附表二編號一之申請人陳戴香、附表二編號二之申請人郭林鴛鴦、附表二編號四之申請人邱鍾勤娣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申請人陳鄭對之媳婦葉如吟、附表一編號七申請人李廖樹只之診治醫師林啟仁、附表一編號八申請人林長裕之妻林李秋香、附表一編號九申請人李墨之女李林彩玉、附表一編號九申請人李墨之診治醫師陳山志、附表二編號一申請人陳戴香及附表二編號四申請人邱鍾勤娣之診治醫師陳保廷、附表二編號二、三申請人郭林鴛鴦、郭慶元之代辦人鄭束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施進輝、廖玉女、李廖樹只、林長裕、李墨、周振崇、陳戴香、郭林鴛鴦、邱鍾勤娣、葉如吟、林啟仁、林李秋香、李林彩玉、陳山志、陳保廷、鄭束珠與被告二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且證人等彼此間所述又互符一致,是以證人等之證詞應較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之詞為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編號四除外)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上所蓋之醫師章係屬偽造
乙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嘉基醫字第○四八八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嘉基醫字第○○七七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馬院醫骨字第八九○七八二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嘉基醫字第○二五六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嘉基醫字第○二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是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編號四除外)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上所蓋之醫師章確屬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只要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構成共犯關係,不以須參與全部之實施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二人雖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三編號四除外)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上所蓋醫師之印章,究係何人所偽刻一節,均相互推諉不知,然被告二人互相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予對方時,均未經他人之手,且彼等以立可白塗抹後均未返回醫院覓尋如附表三所示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師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調查中供承明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姑不論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上所蓋醫師之印章究係何人所為,惟若非被告二人其中之一有偽刻醫師印章之情,實難達被告二人詐領勞保給付及農保殘廢給付,再抽取佣金之上開目的;是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彼等相互推諉卸責之詞,且與本件罪責是否成立並無影響,應認被告二人對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全部犯行顯然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灼然甚明。
㈣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保局函等件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均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又被告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復聲請傳喚證人王家龍,以便證實被告乙○○所
言不虛,千真萬確云云,惟本件事實已明確已如上述,因而本院認核無再傳喚證人王家龍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上均有醫院之名稱,以表彰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十四各該醫院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上變造後再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及農保殘廢給付,應視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乙○○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甲○○、乙○○共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醫師印章之行為,及共同變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偽造之「陳世雄醫師」、「翁俊德醫師」、「施俊雄醫師」、「林啟仁醫師」、「黃德揚醫師」、「陳山志醫師」、「陳世翰醫師」、「陳保廷醫師」、「許永忠醫師」之印章各一枚及「以下空白」之印章一枚,均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變造時間、│申請人│就 診│變 造 內 容 │犯 罪 手 法 ││號│地點 │ │時 間│ │ │├─┼─────┼───┼───┼──────────┼────────┤│ │八十九年一│程玉珠│八十八│在診斷書之背面填寫「│由被告甲○○變造││ │月間在不詳│ │年十二│右上肢肌力0度」、「│後,於八十九年一││ │地點 │ │月二十│右下肢肌力0度」,並│月十日由被告黃宗││ │ │ │五日至│偽刻陳世雄醫師印章蓋│立持往雲林縣莿桐││一│ │ │聰仁診│於填寫處(見臺灣嘉義│鄉農會申請勞保給││ │ │ │所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付,而勞保局於八││ │ │ │ │度他字第九○○號卷第│十九年三月八日給││ │ │ │ │三二頁背面) │付六十一萬元予程││ │ │ │ │ │玉珠 │├─┼─────┼───┼───┼──────────┼────────┤│ │八十九年二│程玉珠│八十九│將診斷書背面原右側上│由被告甲○○變造││ │月間在不詳│ │年二月│、下肢皆為3′/5,│後,於不詳時、地│└─┴─────┴───┴───┴──────────┴────────┘┌─┬─────┬───┬───┬──────────┬────────┐│ │地點 │ │十一日│皆變造為–1/5,並│由被告乙○○持往││二│ │ │至嘉義│偽刻翁俊德醫師印章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 │ │基督教│於變造處(見臺灣嘉義│申請勞保給付未得││ │ │ │醫院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逞 ││ │ │ │ │度他字第九○○號卷第│ ││ │ │ │ │三一頁背面) │ │├─┼─────┼───┼───┼──────────┼────────┤│ │八十九年一│陳鄭對│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意識狀態│由被告乙○○將診││ │月十日在高│ │年一月│原為「正常」,變造為│斷書交予被告張耕││ │雄市楠梓區│ │七日至│「不清或遲鈍」;傷病│魁變造後,再由被││ │惠民路七十│ │嘉義基│名稱原為「中風」,變│告乙○○於八十九││ │一巷十四號│ │督教醫│造為「腦中風」;殘廢│年一月十三日載同││ │四樓之一 │ │院 │部位原為「左側肢體」│葉如吟(即陳鄭對││ │ │ │ │變造為「四肢肢體」;│之媳婦)至嘉義縣││ │ │ │ │門診次數原為「一次」│民雄鄉農會申請農││ │ │ │ │,變造為「十九次」;│保殘廢給付未得逞│└─┴─────┴───┴───┴──────────┴────────┘┌─┬─────┬───┬───┬──────────┬────────┐│編│變造時間、│申請人│就 診│變 造 內 容 │犯 罪 手 法 ││號│地點 │ │時 間│ │ │├─┼─────┼───┼───┼──────────┼────────┤│ │八十九年一│程玉珠│八十八│在診斷書之背面填寫「│由被告甲○○變造││ │月間在不詳│ │年十二│右上肢肌力0度」、「│後,於八十九年一││ │地點 │ │月二十│右下肢肌力0度」,並│月十日由被告黃宗││ │ │ │五日至│偽刻陳世雄醫師印章蓋│立持往雲林縣莿桐││一│ │ │聰仁診│於填寫處(見臺灣嘉義│鄉農會申請勞保給││ │ │ │所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付,而勞保局於八││ │ │ │ │度他字第九○○號卷第│十九年三月八日給││ │ │ │ │三二頁背面) │付六十一萬元予程││ │ │ │ │ │玉珠 │├─┼─────┼───┼───┼──────────┼────────┤│ │八十九年二│程玉珠│八十九│將診斷書背面原右側上│由被告甲○○變造││ │月間在不詳│ │年二月│、下肢皆為3′/5,│後,於不詳時、地││ │ │ │ │言語機能障害原為「正│ ││ │ │ │ │常」,變造為「口唇音│ │└─┴─────┴───┴───┴──────────┴────────┘┌─┬─────┬───┬───┬──────────┬────────┐││ │ │ │、口蓋音、齒舌音、喉│ ││ │ │ │ │頭音不能構音」;及將│ ││三│ │ │ │診斷書背面原為「左上│ ││ │ │ │ │肢、左下肢肌力均為1│ ││ │ │ │ │/5;右上肢、右下肢│ ││ │ │ │ │肌力均為>3/5」,│ ││ │ │ │ │變造為「左上肢、左下│ ││ │ │ │ │肢肌力均為0度;右上│ ││ │ │ │ │肢肌力2度、右下肢肌│ ││ │ │ │ │力1度」,並偽刻翁俊│ ││ │ │ │ │德醫師印章蓋於變造處│ ││ │ │ │ │及加蓋「以下空白」章│ ││ │ │ │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 │ │ │ │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三六│ ││ │ │ │ │、三七頁) │ │└─┴─────┴───┴───┴──────────┴────────┘┌─┬─────┬───┬───┬──────────┬────────┐│ │八十九年一│廖林葉│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診斷殘廢│由被告乙○○申請││ │月間在不詳│ │年一月│時視力右眼未矯正及矯│後,交予被告張耕││ │地點 │ │二十四│正後原為「零點陸、零│魁變造後,再由被││ │ │ │日至彰│點肆」,變造為「零點│告乙○○於八十九││ │ │ │化秀傳│零陸、零點零肆」(惟│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四│ │ │紀念醫│未於變造處蓋醫師章,│往雲林縣崙背鄉農││ │ │ │院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會申請農保殘廢給││ │ │ │ │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付,而勞保局於八││ │ │ │ │○○號卷第九頁)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 │ │ │ │給付二十一萬七千││ │ │ │ │ │六百元予廖林葉 │├─┼─────┼───┼───┼──────────┼────────┤│ │八十九年三│施進輝│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傷害原因│由被告甲○○變造││ │月四日在高│ │年三月│加填寫「右髖退化性關│後,再與被告黃宗││ │雄市楠梓區│ │一日至│節炎」;傷病名稱加填│立於八十九年三月││ │惠民路七十│ │長庚醫│寫「右髖退化性關節炎│間持往嘉義縣水電││ │一巷十四號│ │院 │」;治療經過加填寫「│工會申請勞保給付│└─┴─────┴───┴───┴──────────┴────────┘┌─┬─────┬───┬───┬──────────┬────────┐│ │四樓之一 │ │ │全人工髖關部」;本次│未得逞 ││ │ │ │ │殘廢部位加填寫「右髖│ ││五│ │ │ │關部」;殘廢部位與程│ ││ │ │ │ │度之詳細圖解說明加填│ ││ │ │ │ │寫「右髖、右下肢縮短│ ││ │ │ │ │約五公分」,並偽刻施│ ││ │ │ │ │俊雄醫師印章蓋於變造│ ││ │ │ │ │處(見嘉義縣警察局嘉│ ││ │ │ │ │縣警刑偵字第三六四二│ ││ │ │ │ │三號卷第一四頁) │ │├─┼─────┼───┼───┼──────────┼────────┤│ │八十九年三│廖玉女│八十九│將診斷書上初診時視力│由被告甲○○變造││ │月五日在高│ │年三月│加填寫「未矯正左眼零│後,再由被告黃宗││ │雄市楠梓區│ │二日至│點零伍、右眼零點零肆│立於八十九年三月││ │惠民路七十│ │林眼科│、矯正後左眼零點叁、│八日持往雲林縣崙││ │一巷十四號│ │診所 │右眼零點貳」;診斷殘│背鄉農會申請農保││ │四樓之一 │ │ │廢時視力矯正後左、右│殘廢給付未得逞 │└─┴─────┴───┴───┴──────────┴────────┘┌─┬─────┬───┬───┬──────────┬────────┐│六│ │ │ │眼視力原為「零點叁、│ ││ │ │ │ │零點肆」,變造為「零│ ││ │ │ │ │點壹、零點壹」,並偽│ ││ │ │ │ │刻林啟仁醫師印章蓋於│ ││ │ │ │ │變造處(見雲林縣警察│ ││ │ │ │ │局雲警刑字第二六八六│ ││ │ │ │ │八號卷第六頁) │ │├─┼─────┼───┼───┼──────────┼────────┤│ │八十九年三│李廖樹│八十九│將診斷書上初診時視力│由被告甲○○變造││ │月六日在高│只 │年三月│加填寫「未矯正左眼零│後,再由被告黃宗││ │雄市楠梓區│ │二日至│點零伍、右眼零點零伍│立於八十九年三月││ │惠民路七十│ │林眼科│、矯正後左眼零點叁、│八日與李廖樹只之││ │一巷十四號│ │診所 │右眼零點貳」;診斷殘│夫李昆圖持往雲林││ │四樓之一 │ │ │廢時視力矯正後左、右│縣崙背鄉農會申請││七│ │ │ │眼視力原為「零點肆、│農保殘廢給付未得││ │ │ │ │零點叁」,變造為「零│逞 ││ │ │ │ │點壹、零點壹」,並偽│ │└─┴─────┴───┴───┴──────────┴────────┘┌─┬─────┬───┬───┬──────────┬────────┐│ │ │ │ │刻林啟仁醫師印章蓋於│ ││ │ │ │ │變造處(見雲林縣警察│ ││ │ │ │ │局雲警刑字第二四○一│ ││ │ │ │ │○號卷第一二頁) │ │├─┼─────┼───┼───┼──────────┼────────┤│ │八十九年三│林長裕│八十九│將診斷書上殘廢部位與│由被告甲○○變造││ │月初在不詳│ │年三月│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之│後,再由被告黃宗││ │地點 │ │六日至│「右腕關節屈曲四十五│立於八十九年三月││ │ │ │馬偕紀│度、伸展四十五度」,│十五日載同林長裕││八│ │ │念醫院│變造為「伸展0度」,│之妻林李秋香至雲││ │ │ │ │並偽刻黃德揚醫師印章│林縣口湖鄉雲林區││ │ │ │ │蓋於變造處(見雲林縣│漁會申請勞保給付││ │ │ │ │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未得逞 ││ │ │ │ │字第一七四三三號卷第│ ││ │ │ │ │一六頁) │ │├─┼─────┼───┼───┼──────────┼────────┤│ │八十九年三│李墨 │八十九│將診斷書背面之關節名│由被告乙○○將診│└─┴─────┴───┴───┴──────────┴────────┘┌─┬─────┬───┬───┬──────────┬────────┐│ │月十日在高│ │年三月│稱「脊柱」加填寫「屈│斷書交予被告張耕││ │雄市楠梓區│ │八日至│曲:二十度、伸展○度│魁變造後,再由被││ │惠民路七十│ │嘉義基│、活動範圍二十度」,│告甲○○於八十九││九│一巷十四號│ │督教醫│並偽刻陳山志醫師印章│年三月十四日載同││ │四樓之一 │ │院 │蓋於填寫處(見嘉義縣│李墨至嘉義縣民雄││ │ │ │ │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鄉農會申請農保殘││ │ │ │ │三字第一一一二五號卷│廢給付未得逞 ││ │ │ │ │第九頁) │ │├─┼─────┼───┼───┼──────────┼────────┤│ │八十九年三│周振崇│八十九│將診斷書背面之關節名│由被告甲○○變造││ │月間在不詳│ │年三月│稱「脊柱」加填寫「屈│後,再由被告黃宗││ │地點 │ │八日至│曲:二十度、伸展○度│立於八十九年三月││ │ │ │嘉義基│、活動範圍二十度」;│十五日持往雲林縣││ │ │ │督教醫│治療經過原為「目前仍│崙背鄉農會申請農││ │ │ │院 │右腳疼痛」,變造為「│保殘廢給付未得逞││ │ │ │ │目前仍腰椎疼痛」;上│ ││十│ │ │ │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原│ │└─┴─────┴───┴───┴──────────┴────────┘┌─┬─────┬───┬───┬──────────┬────────┐│ │ │ │ │在「有」處打勾,變造│ ││ │ │ │ │為在「無」處打勾,並│ ││ │ │ │ │偽刻陳世翰醫師印章蓋│ ││ │ │ │ │於變造處(見雲林縣警│ ││ │ │ │ │察局警刑二字第○三六│ ││ │ │ │ │八六號卷第一五頁) │ │└─┴─────┴───┴───┴──────────┴────────┘附表二:
┌─┬─────┬───┬───┬──────────┬────────┐│編│變造時間、│申請人│就 診│變 造 內 容 │犯 罪 手 法 ││號│地點 │ │時 間│ │ │├─┼─────┼───┼───┼──────────┼────────┤│ │八十九年三│陳戴香│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傷病名稱│由被告甲○○變造││ │月間在不詳│ │年二月│「兩眼白內障術後」之│後,於八十九年三││ │地點 │ │十四日│後面字跡以立可白塗抹│月八日持往屏東縣││ │ │ │至陳保│;診斷殘廢時視力矯正│農會申請農保殘廢││ │ │ │廷眼科│後左、右眼原為「零點│給付未得逞 │└─┴─────┴───┴───┴──────────┴────────┘┌─┬─────┬───┬───┬──────────┬────────┐│一│ │ │診所 │肆、零點叁」,變造為│ ││ │ │ │ │「零點壹、零點壹」,│ ││ │ │ │ │並偽刻陳保廷醫師印章│ ││ │ │ │ │蓋於變造處(見臺灣屏│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 │ │ │ │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 ││ │ │ │ │號卷第一一頁) │ │├─┼─────┼───┼───┼──────────┼────────┤│ │八十九年二│郭林鴛│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傷患親│由被告甲○○、案││ │、三月間在│鴦 │年二月│自到診」之空白欄打勾│外人江旻璋共同變││ │不詳地點 │ │二十五│;初診時視力未矯正、│造後,再由被告張││ │ │ │日至行│矯正後原為「初診時無│耕魁於八十九年三││ │ │ │政院衛│視力記錄」,變造為「│月十四日持往屏東││ │ │ │生署屏│左眼未矯正零點肆、右│縣萬丹鄉農會申請││ │ │ │東醫院│眼未矯正零點伍、左眼│農保殘廢給付未得││ │ │ │ │矯正後零點伍、右眼矯│逞 │└─┴─────┴───┴───┴──────────┴────────┘┌─┬─────┬───┬───┬──────────┬────────┐│二│ │ │ │正後零點陸」;診斷殘│ ││ │ │ │ │廢時視力矯正後左、右│ ││ │ │ │ │眼原為「零點肆、零點│ ││ │ │ │ │伍」,變造為「零點壹│ ││ │ │ │ │、零點壹」,並偽刻許│ ││ │ │ │ │永忠醫師印章蓋於變造│ ││ │ │ │ │處及加蓋「以下空白」│ ││ │ │ │ │章(見屏東縣警察局屏│ ││ │ │ │ │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二│ ││ │ │ │ │二三三七、二二四三○│ ││ │ │ │ │號影印卷第一一頁) │ │├─┼─────┼───┼───┼──────────┼────────┤│ │八十九年二│郭慶元│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傷患親│由被告甲○○、案││ │、三月間在│ │年二月│自到診」之空白欄打勾│外人江旻璋共同變││ │不詳地點 │ │二十五│;診斷殘廢時視力矯正│造後,再由被告張││ │ │ │日至行│後左、右眼原為「零點│耕魁於八十九年三│└─┴─────┴───┴───┴──────────┴────────┘┌─┬─────┬───┬───┬──────────┬────────┐│ │ │ │政院衛│伍、零點肆」,變造為│月十四日持往屏東││三│ │ │生署屏│「零點壹、零點壹」,│縣萬丹鄉農會申請││ │ │ │東醫院│並偽刻許永忠醫師印章│農保殘廢給付未得││ │ │ │ │蓋於變造處(見屏東縣│逞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 │ │ │ │刑字第二二三三七、二│ ││ │ │ │ │二四三○號影印卷第一│ ││ │ │ │ │六頁) │ │├─┼─────┼───┼───┼──────────┼────────┤│ │八十九年三│邱鍾勤│八十九│將診斷書上之病名加填│邱鍾勤娣於八十八││ │月間在不詳│娣 │年三月│寫「病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地點 │ │三日至│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向高雄縣六龜鄉農││ │ │ │陳保廷│年三月三日止於本院持│會申請農保殘廢給││ │ │ │眼科診│續治療門診次數二十九│付後,於八十九年││ │ │ │所 │次」;於醫師囑言加填│三月七日補具上開││四│ │ │ │寫「右眼初診視力零點│變造之診斷書經勞││ │ │ │ │零陸、左眼初診視力零│保局發現係變造而│└─┴─────┴───┴───┴──────────┴────────┘┌─┬─────┬───┬───┬──────────┬────────┐│ │ │ │ │點零伍」,並偽刻陳保│未得逞 ││ │ │ │ │廷醫師印章蓋於填寫處│ ││ │ │ │ │(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 ││ │ │ │ │局高警刑六字第八二一│ ││ │ │ │ │八○號卷第一四頁) │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就診人) │數 量│備 註│├──┼────────────────────────┼───┼───┤│一 │聰仁診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程玉珠) │一張 │未扣案│├──┼────────────────────────┼───┼───┤│二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程玉珠│一張 │未扣案││ │) │ │ │├──┼────────────────────────┼───┼───┤│三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陳│一張 │未扣案││ │鄭對) │ │ │└──┴────────────────────────┴───┴───┘┌──┬────────────────────────┬───┬───┐│四 │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廖林葉)│一張 │未扣案│├──┼────────────────────────┼───┼───┤│五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施進輝)│一張 │未扣案│├──┼────────────────────────┼───┼───┤│六 │林眼科診所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廖玉女) │一張 │未扣案│├──┼────────────────────────┼───┼───┤│七 │林眼科診所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李廖樹只) │一張 │未扣案│├──┼────────────────────────┼───┼───┤│八 │馬偕紀念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林長裕) │一張 │未扣案│├──┼────────────────────────┼───┼───┤│九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李│一張 │未扣案││ │墨) │ │ │├──┼────────────────────────┼───┼───┤│十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周│一張 │未扣案││ │振崇) │ │ │└──┴────────────────────────┴───┴───┘┌──┬────────────────────────┬───┬───┐│十一│陳保廷眼科診所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陳戴香) │一張 │扣案 │├──┼────────────────────────┼───┼───┤│十二│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郭林│一張 │未扣案││ │鴛鴦) │ │ │├──┼────────────────────────┼───┼───┤│十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郭慶│一張 │未扣案││ │元) │ │ │├──┼────────────────────────┼───┼───┤│十四│陳保廷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邱鍾勤娣) │一張 │未扣案│├──┴────────────────────────┴───┴───┤│上開文書計有偽造之「陳世雄醫師」、「翁俊德醫師」、「施俊雄醫師」、「林││啟仁醫師」、「黃德揚醫師」、「陳山志醫師」、「陳世翰醫師」、「陳保廷醫││師」、「許永忠醫師」印章計九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