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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卯○○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其轄區內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私立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德工商)亦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之一。丙○○、卯○○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之職,承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報請雲林縣政府轉呈勞委會職訓局報核等職責,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由勞委會職訓局補助經費,經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辦理之職業訓練班,屬於養成訓練之性質,並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訓練為主要目標,訓練經費則由職訓局依地方政府之地方特性與需要,提出職業訓練需求,申請勞委會職訓局補助全部訓練經費,且各職類(班)必須達十五位以上之學員報名參加才能開班。丙○○、卯○○於辦理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如附表一所示職業訓練班時,或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人數,為能順利開班;或為謀取較多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大德工商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德工商教職員、在校學生等為學員,將記載不實事項之此等公文書,於各期結、開訓時呈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予以行使,以利於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訓練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辦理職業訓練控管之正確性、及使勞委會職訓局發生多支出如附表所示學員訓練費用之損害,因此圖利大德工商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卯○○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雲林縣政府統一印製之職業訓練招生簡章中,未限制學校教職員工及在校生報名參加該校所舉辦之職業訓練,故縱有學校教職員及在校生報名參加,亦不得指為人頭。而學員中無報名表者,係因搬遷辦公室遺失所致,非故意不提出。又因學員中有人中途離退訓,而由他人遞補,而發生報名學員與結訓學員不一致之情形,中途遞補亦向縣府主辦余幸娟請示同意。又中途離退訓學員,因招生簡章並無任何離退訓追償明文,且離退訓學員由學校教職員遞補,並無任何圖利學校情形云云。經查:

(一)勞委會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大德工商亦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之一。被告丙○○、卯○○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之職,承辦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向雲林縣政府報告轉呈勞委會職訓局報核等職責,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大德工商校長涂金助、雲林縣政府社會科勞資股主辦職業訓練之職員余幸娟於調查站偵訊中作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正面),復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府社資字第一二一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府社資字第00一三一三號、00三0六二號、0九九五九三號、一0三八八二號、一一五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府社資字社勞字第000五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府社資字第0一二三八三號、0三六六七六號、0五三九五五號函;大德工商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與雲林縣政府往來,有關呈報職業訓練計畫、開訓、結訓、報領經費等公文(八十四年大德實字第七六、七七、

四八、八七、九三、九五、六八、一0七號、八十五年大德實字第八0、一一一、八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八十六年大德實字第一三三、一三七、一一五號函)等原本(獨立裝訂成二宗),及勞委會職訓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職公字第0一六七九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四號至第十七號證據影本(外放裝訂成冊)等在卷可佐。故大德工商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補助經費,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任職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承辦該校受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職業訓練業務,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規範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二)被告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開、結訓名冊)上,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函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並由該校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申請領取補助款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不但有前述二所列舉之公文資為佐證外,且如附表一之學員,或為該校教職員,或為該校日間部在學學生,在未報名及參訓之不知情情形下,被列入學員名冊,或因學校對其等有監督關係,經被告等之要求而不得已而被列入學員名冊,而實際上並未參加職業訓練等情,業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或結證屬實。亦即:

1、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註冊組幹事丑○○於調查站證稱:「大德工商在辦理八十五學年度音響裝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時,因有些報名的人報了名之後卻沒有來上課,或是原先報名的人數不足,以至於無法順利開班。而實習主任丙○○在前述技藝班結束時,便告知上情,而無法發給他們結訓證書,因此要用我的名義來發放前述二種技藝班的證書,而我亦確實從丙○○手中領到結訓證書。不過我都沒有參加過任何技藝班的訓練,我的名字會在前述二種技藝班名冊內,是丙○○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領結訓證書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事先並不知情。大德工商承辦之各種成人技藝班,也有利用該校其他教職員工之名義,浮報學生人頭之情形,因為學校在發結訓證書時,伊都會看一下名冊,看有那些學校教職員也在名冊上,而伊私下與同事癸○○(幹事)、戊○○(幹事)、子○○(幹事)、邱惠貞(國文教師)聊天時,也都有談論到他們被學校以個人的名義分別報名領取各種技藝班的結訓證書。據部分住校學生以及我看到的情況,也有部分外縣市的住校學生也被學校浮報為技藝班的人頭學生,他們的情況都和我一樣,並沒有實際參加技藝班的課程,只是事後被告知充當領取結訓證書的人頭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實習處的人說報名的人沒有去叫我們去,我都沒有去上課,但實習處的人有發結訓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沒有參加過大德工商之職業訓練,沒有寫報名表或簽報名表,事後拿到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之結業證書,同樣情形的人有癸○○、戊○○等人等語(見審卷㈠、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剛開始上課我沒報名,後來他們說中途有人報名沒有去,他們有叫我去,但我沒去。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我沒有去報名,但因有中途沒去的,他們說可以去參加,但我沒去上課,他們也給結訓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其顯自始被虛列為學員充足開班人數,至為明灼。

2、證人即先後擔任大德工商訓導處、教務處幹事之癸○○於調查站證稱:「我並未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大德工商辦理之成人技藝班」、「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則沒有告知、要求我報名,僅事後收到結訓證書;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也是事先完全不知道用我的名義當人頭學生,只結訓後給我一張結訓證書,我都沒有繳交任何報名費、教材費,也都沒有填寫任何報名表等資料。我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環球商專財稅科就讀,上課時間為一、二年級每週一至六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九時三十五分,三年級上學期為每週一、四、五;下學期為每週二、四、五,時間都是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九時三十五分。也就是最近這三年內我白天在大德工商上班,晚上唸書,所以根本不可能去報名上課。至於大德工商何人以我名義參加該等技藝班,我則不清楚,更不可能事先知情。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丙○○召集我等將於翌日被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邀之同仁,在行政大樓會議室開會,討論如何防制調查人員訊問,我於會後便向子○○查詢我過去被當人頭學生之技藝班有那些,始知有上述三個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正面);嗣於原審偵審中亦結證稱: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我未報名亦未參加,係中途報告參加,與丑○○同等語(見偵查卷第00正面、原審卷㈠四十六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至於有無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我有口頭報名,有去上課幾次,後來因有私事,就沒有再去,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我是中途報名的,我有去上過幾次課,兩項我都有拿到結訓證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至於有無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說詞而改稱:有寫報名表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正面),但對於是否自己填寫報名表則先後供述不同,已難令人盡信,且此部分與其斯時在環球商專就讀夜間部財稅科系之時間相衝突,此有環球技術學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環技進修字第0五四四號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按,則證人癸○○如何於晚上分身在兩個不同地方上課,已不合情理。復與丑○○上述證詞指稱癸○○亦同樣情形(指未報名及參訓)乙節不合,足見其後改說填寫報名表有報名,顯係虛詞,無足採信。是其自始被虛列為學員充足開班人數,亦堪認定。

3、證人即先後擔任大德工商教務處、實習處幹事之子○○於調查站證稱:「我曾參加八十四年電腦實務班、八十五年度之美髮班,...八十六年度成人技藝班,我未報名任何班別,但是在八十五年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實習處幹事曾向我詢問個人資料,我並不知道作何用途,但我還是給他,後來就收到一張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結訓證書,我未報名及參加該海報設計班之課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海報班是中途報名,報名情形同丑○○、癸○○二人,之後有拿到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嗣其在原審審理中結證:有報名參加職訓班,因身體不好,有時去上課,有時不上課等語,經原審朗讀調查站筆錄詢問其意見時,答稱:當天身體不好,講什麼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七頁),查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當清晰完整,反而在原審作證為上開未置是否之說詞,已令人滋疑。又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美髮、海報設計班,幾年間上課的我不記得,但我有自己報名,也有上課,因調查員問案態度不好,我害怕才附合他們說詞等語,本院問:何以在原審中未提及調查員態度不好乙情?答稱:因為調查員說,出去後不能亂講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聞筆錄),足見其於本院與原審法院之前後說詞未能盡理,均顯有事後畏事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取,自以調查站初供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足徵證人子○○亦自始被虛列為學員充足開班人數,足堪認定。

4、證人即先後擔任教務處、實習處、訓導處幹事之戊○○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實習處又來找我要證件,辦理該期美髮班的報名,我同樣迫於無奈,將證件交出成為該期美髮班的學員。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因我尚到該班旁聽,而該班結訓時,因為中途放棄上課之學員不少,致結訓人數不足,卯○○告訴我既然曾經旁聽,可以領取結訓證書,並要求我將姓名填入結訓名冊及結訓證書,於是我後來亦領到結訓證書,我未繳交學費及其他費用。我在實習處任幹事時,只是在辦理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及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時,由於親自來報名的學員僅有個位數,不足開班人數,因此卯○○均會交給我一些證件、照片,要我將該等資料填入報名之名冊,湊足開班人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卯○○說中途沒來上課,問我要不要上,我沒繳任何費用,報名沒有繳照片,調查站所述是實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我並沒有參加丙○○在行政大樓召開的會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未報名八十五年度美髮班及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只是有去旁聽電腦實務班等語(見審卷㈠第四十七頁反面),亦與丑○○前述指證與戊○○同樣情形未報名參訓相符,是戊○○被虛列為學員,甚為明確。其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八十五年美髮班我有報名,也有去上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畏事迴護被告之虛詞,難予採信。益徵被告二人於報名學員不足,為湊足開班人數,而有虛列人頭學員之情形至明。

5、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中文老師之丁○○於調查站證稱:我曾參加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但因上課內容不符我個人需求,所以自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即未再前往上課(只上一節課),我因參加行政會報時,丙○○或卯○○在會中宣布成人技藝班即將開課,所有教職員可去旁聽,由於學校並沒有要求我們要正式報名或報備,所以我去旁聽了幾堂課。除海報設計班之外,並沒有其他教職員有去上成人技藝班,大部分的教職員是於成人技藝班結訓後發給結業證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時,丙○○針對調查站通知許多教職員於翌日前往接受詢問一事,通知大家到行政大樓會議室開會時,才知道自己被列名在成人技藝班的學員名單中。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名冊中為何有我的名字,我並不清楚。在該班結業前,卯○○在教職員辦公室向在座的教職員詢問是否要技藝班的結業證書,因我表示可有可無,可能是卯○○於那時將我的名字列入電腦實務班的學員名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又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學校行政大樓開會,與會人員有校長涂金助、實習處主任丙○○、電子科主任甲○○、汽修科主任庚○○、電腦中心主任申○○、教務主任楊昇峰、美髮科老師己○○、實習處組長卯○○、商科老師辰○○、職員癸○○、李佩霜、子○○、戊○○及我本人,會中主要是告知與會的教職員,要向詢問的調查員表示自己是自願參加成人技藝班,並沒有受到脅迫及確實有去上課,要我們不要害怕等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足見證人丁○○亦有遭被告虛列人頭學員之情形至明。

6、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商經科教師之辰○○於調查站證稱:「我沒有報名或參加職訓局委託辦理之任何成人技藝班,而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結訓名冊中有我的名字,是因我本想報名參加,但因開放一般民眾報名已額滿,所以我就無法報名參加,而在結訓之前,丙○○主任要求我寫下基本資料交給他,他會給我一張結業證書,果然該班結訓後,實習處人員交給我一份以我名義製作之結業證書,丙○○等人並未向我解釋為何要給我結業證書,我只是配合他的要求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0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是實習處的人說有人中途沒來上課,問我們要不要上,我都沒去

上課,因工作忙,但有結業證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正面),先後證詞一致,且其與被告二人有同校老師之情誼,復無夙怨,其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7、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汽車修護科教師之庚○○於調查站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擔任汽車維修班之汽車底盤課程之教授。另我曾於八十五年間參加音響裝修班之訓練,因上課出席率偏低,且我另有教授學校夜間補校課程較為忙碌,故很少去上音響裝修班課程。但該訓練班結束後,我仍拿到學校實習輔導處所發之結業證書(惟學員名冊並無其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要報名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但因額滿沒有報名,後來因中途有人退出,我遞補進去,我有去上課,也有拿到結業證書,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庚○○自始並未報名參加八十五年間音響裝修班之訓練,且在該校夜間補校授課,根本未符合參訓之資格,如何分身一方面授課,卻一方面去參與音響課程,其所稱很少去上音響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盡信,益證被告二人於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大德工商教職員、在校學生等為學員,於各期結、開訓時呈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以利於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訓練補助款無訛。

8、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前後擔任代課教師、電腦中心組長、主任之申○○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擔任電腦實務班的講師。我未曾報名參加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該課程結束前,卯○○曾詢問我是否要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結業證書,我當場應允,卯○○向我索取基本資料,我確實從卯○○處取得前述結業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面),在被問及大德工商成人技藝班是否利用學校其他教職員工名義浮報學生人頭情形時,證稱:「有的。我曾經擔任勞委會委託辦理的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講師,當時大德工商教職員丁○○、辰○○、戊○○、丑○○及部分學生,都在學員名冊內。但實際上丁○○、辰

○○二位老師,根本未曾前來上課,戊○○、丑○○係學校幹事,戊○○只有在開班後上過三、四次即從未再上課,丑○○則從未上過課,他們的情況都和我取得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的結業證書相同,實際上並未參加課程,只是被告知充當學員的人頭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未填寫報名表乙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依大德工出之職業訓練班各班別上課時間表所載:申○○擔任該校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教師,該班上課日期及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週一、三、五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而同年度美髮班之上課期間及時間,與電腦實務班完全相同。故申○○自無法於擔任電腦實務班教師之同時為美髮班之學員,印證其在調查站之證詞為實在。其雖於原審偵、審時翻異前詞而稱:當初開班時就有口頭報名並去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沒有報名,但中途有參加,因我只有口頭報名,後來實習處的人來通知我參加,我有去上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詞,顯無足採。

9、證人即大德工商美容科技術講師己○○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進入大德工商任教後即有參與該校辦理勞委會職訓局所委託之成人技藝班『美髮美容班』之授課工作,未曾報名參加該成人技藝班之上課,僅有一次在八十五年底,卯○○告訴我已幫我報名登記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在該班結束後,卯○○即拿給我結訓證書,但由於我尚在授課,且本身時間不很充裕,故我不曾到『海報設計班』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口頭報名,是實習處的人來問我們,我有去上課,並拿到結業證書。是實習處的人,不確定何人幫我報名,實習處的人來通知說海報設計班有學員中途離開,可以過去上課,最後卯○○拿結訓證書給我等語(見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予盡信,惟酌以己○○係該校八十五年度美髮班老師,與同年度之海報設計班,二班之修業期間相同,上開時間:美髮班為每周一、三、五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每報設計班為每週一、三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有大德工商提出之職業訓班上課時間表為證,是其自無法分身同時為美髮班老師及海報設計班學員。因之,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沒有去上課,也未填寫報名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應合於事實,足堪採信。故己○○被虛列為學員,亦足堪認定。

、另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電子工程科教師之甲○○於調查站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我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至八十五年一月份,擔任音響裝修班之教師工作,每週上三天課,每晚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剛開課時上課的學生約有十三至十五位,包括我當時在學的二個學生,而課程結束前有學生缺席,人數有時僅四、五人,且在該成人技藝班結業前,即因沒有學生到課而提前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時任大德工商軍訓教官、生活輔導組組長之午○○於調查站證稱:「我未曾報名參加大德工商補校開辦之職業訓練班及相關課程,未曾填寫過報名書表,亦未曾參加訓練或上課。但該校實習處卻發給一份音響裝修班之結業證書。...該校為浮報請領補助經費,在未經該校老師或學生同意下,時以老師或學生充做開辦班別之人頭,以詐領補助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四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在大德工商擔任教官,沒有參加過任何職業訓練班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0頁),是其等被虛列為職訓班人頭學員,亦甚為明確。嗣證人午○○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沒有去報名,因學校有很多班隊,之中是有人頭,但不是卯○○這些班隊,本件音響班我中途有同意參加,電腦我起先要報名,但因人多額滿,所以沒報名。我指的人頭不是本件,係補校的延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畏事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取。

、證人寅○○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自大德工商畢業,不曾參加過該校之職業訓練班、沒有填報名表、參訓及領得結業證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一0頁),又於原審證稱:我無參加晚上的職頁訓練班,除了參加輔導課外,其他沒參加,我有填報名表,但我沒領到結業證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該校學生,我有寫過報名表,但沒去上課,至於報名參加什麼班,已經沒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於有無填寫報名表乙節,雖前後所述不一,然相互參證其所述情節,縱有填載報名表,惟始終未上課,且係報何班竟不知曉,足見其係報名充數,益徵被告有虛列人頭學員之舉至彰。另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教過美容美髮班之短期訓練班,上課大多是十至十五人。去參加過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我只要平常沒事,就去上課,音響如何開關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一頁反面)。惟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與美髮班之修業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上課時間,美髮班每週一、三、五,音響專修班每週一至五,且同於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上課,未○○擔任美髮班教師,此有大德工商提出之職業訓練各班別上課時間表附於原審卷㈢可按,則未○○如何在同一時段擔任美髮班教師,又同時為音響專修班之學員。況其接受本院訊問時,對去上過幾堂課,不正面回答,上課內容又不知情,足見其並無參與八十五年度音響專修班之職業訓練屬實。而被告二人明知未○○有上述情形,而將之虛列為學員,亦甚灼然。

、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我係大德工商國貿科畢業,未參加該校任何職業訓練班,未填寫報名表,未實際參訓,未領到結業證書(見調查筆錄卷第七十四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係八十六年大德工商國貿科畢業,未參加該校任何職訓班(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九頁)。另證人巳○○於調查站及原審均證稱:係大德工商國貿科畢業,沒有報名參加該校任何職業訓練班,沒有參訓,沒有領到結業證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十四頁)。另證人李淑美於調查站證稱:係大德工商國貿科畢業,沒有報名參加該校任何職業訓練班,沒有參訓,沒有領到結業證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另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原審均證稱:係大德工商國貿科畢業,沒有報名參加該校任何職業訓練班,沒有參訓,沒有領到結業證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十八頁、原審卷㈡第七十九頁)。另證人辛○○於調查站證稱:係大德工商資訊科畢業,沒有填寫報名表,當時因為學校實習處舉辦各項職訓班,由於美髮班報名人數太少,組長卯○○就幫我們住宿生填寫報名表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四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是日間部升學班,高二、高三均住校,升學班晚上都要參加課業輔導,沒時間參加其他訓練。我們以升學為主,沒參加八十五度美髮班,但學校有叫我們住校生寫報名表等語(見審卷㈡第四十五頁)。均足徵被告確實有虛列人頭學員之情形至明。

(三)雖被告等所辯:因學員有人中途離退訓,由他人遞補,而發生報名學員與結訓學員不一致情形,且亦向縣府主辦余幸娟請示獲得同意。並於審理中提出一份各職訓班中途離退訓遞補學員名冊。然此一名冊,係被告事後所私自臚列,且無各該學員離退訓及遞補日期,是其真實姓如何,頗值懷疑。況余幸娟於原審偵審中均證稱:「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中,並無學員報名後未前來上課或中途離退訓遺留空缺人員填補之相關規定,但勞委會職訓局曾告知各承辦學校,要求學校於接受學員報名時,就要查核學員之上課意願,並告知學員若中途離退訓必須負責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大德工商確有學員報名後未前來上課及學員中途離訓後再填遞補學員之情形產生,但這是其內部自行填遞補,實習處組長卯○○曾電詢:一、二名學員報名後不能前來參訓能否遞補人員。經我詢問勞委會職訓局主辦人員後,職訓局人員表示若已報名不能前來參加開訓及上課者,則可由後補人員遞補之,而受訓學員名冊送縣府後於中途離、退訓者則不能再遞補人員,若一、二個則無可厚非,我將向職訓局人員詢問結果告知卯○○,而其如何遞補人員伊不清楚,且丙○○或黃國彰未曾向我口頭或以公文填遞補學員名冊,所以我們不知有無中途遞補人員及有多少遞補人員,未同意過卯○○任何職訓班遞補學員,且此亦非我之職權,根本不可能同意」等語。是被告等所辯:是經余幸娟同意後才遞補學員乙節,與事實不符。又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八四府社資字第一二一二四二號函係謂「有關本縣八十五年度職業訓練班實施宣導配合辦理乙案,除加強廣為宣導外,於受理報名作業時,應負責審核其資格,對於已經招訓滿額之職類,如仍有報名者時,請予登錄待訓並依規定即時遞補為宜,俾能適時參訓。」係針對已經招訓滿額之班別,而仍有報名者時而為之說明,而非對於無超額報名之班別,指示可以事後遞補學員。且該函亦謂須依規定為即時之遞補,即如證人余幸娟所述,在未將受訓學員名冊送縣府之前(依規定各縣市政府應於開訓後一週內將實際開訓學員名冊報送職訓局),可遞補學員,若已送縣府,甚且已呈送職訓局,則並無規定可再遞補學員。被告等亦於偵審中自承有關中途離退訓及遞補學員,並無呈報縣政府,亦無任何原始資料記載中途退訓及遞補學員可供查考。被告上述辯解及所提出中途離退訓及遞補學員名單,顯然係為脫卸刑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取。而且,本件係因被告虛列附表一所示學員,而謀取不法利益,此與其有無中途遞補學員無涉。

綜上被告虛列如附表一之學員為人頭之事實,除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外,並有勞委會職訓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職公字第0一六七九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十五號至第十七號證據影本(外放裝訂成冊)等可佐。原審曾命被告等提出其經辦之本件職業訓練班學員報名表,被告等以報名表因為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不願提出,惟因被告等於調查站並無遺失報名表之供述,原審乃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進行搜索結果,搜獲各班報名表。經核對結果,報名表短少情形如下: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短少十九張;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短少十七張;八十五年度美髮班短少十四張;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短少十二張;八十六年度電腦實務班短少五張;八十六年度美容美髮班短少十一張,此分別有扣押之各班級報名表原本可稽。

核與證人丑○○、陳倖如、辛○○所謂:「報名人數太少」相吻合。故由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參互觀之,均證明並報名職業訓練班及參訓,先後為被告虛列為學員,事後並領得結訓證書。再參諸被告等於調查站通知調查前夕,由校長召集相關之教職員開會,教唆教職員接受調查時,隱匿真實之事實,表明自願報名及確實參加上課,益證其等犯罪心虛之心態,其虛列如附表一學員之事實,至臻明確。參以由勞委會職訓局補助經費,所推動之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性質上屬養成訓練,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為主要目標,亦據證人余幸娟於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三十三頁),並有勞委會職訓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暨作業須知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一頁)。又依雲林縣政府接受勞委會訓練局補助辦理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招生簡章,其招收之對象以國中畢業以上,且因關廠歇業被解僱資遣之失業勞工為優先,亦有該簡章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五十四頁)。雖上開實施要點暨作業須知或簡章內,並未明文禁止學校教職員及在校學生報名參加,但職業訓練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為主要宗旨,則無庸疑。而被告二人主辦此項業務,並參與有關職業訓練之各個研討會,亦為其等所是認,則其對於職業訓練之宗旨及目標,焉有不知之理,竟虛列該校如後述之教職員、在校生為學員,使學校領得補助經費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難謂無圖利之不法意圖。被告二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附表一所示教職員及學生,並未報名或無參訓意願,或根本不可能參訓,竟將之虛列於職務上所掌開、結訓名冊之公文書上,使該校據以請領補助款,而圖利該校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事證相當明確。其等共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勞委會職訓局對於訓練經費之有效控管,而損失上開訓練經費。其登載不實公文書而予以行使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堪資認定。故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聲請調查其他證人、證物,本院核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其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未就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圖利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再者,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所列:八十五年度美髮班戊○○、寅○○、壬○○、巳○○、李淑美、乙○○、辛○○、申○○;音響裝修班庚○○;八十六年度海報設計班癸○○、子○○等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判。又公訴人謂被告核發不實之結業證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名。惟被告係經委託之公務機關授權發給結業證書,並非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制作結業證書,自不構成偽造特許證罪。但此部分,公訴人亦認為與圖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以附表二所示學員,於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解繳國庫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無論調查站調查時或偵查中,均僅有附表一所虛列之部分學員接受調查訊問。亦即公訴人僅以附表一所列部分學員之證詞為證據,至於附表二所列學員則均未通知或傳訊其到庭訊問。而附表二表列學員,是否報名參訓,並不能以附表一表列學員加以證明。再原審函請調查站調本附表二之學員,或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故附表二表列學員是否如公訴人所指控係中途離退訓或遞補之學員,而被告等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解繳國庫,尚屬不能證明。且如前述五所論,被告等所辯中途離退訓而遞補學員,為不實在。故附表二部分,自不能課予被告罪責。此部分公訴人亦認為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二人在私立學校任課,受校長之指揮監督,為保有工作,乃不得不然,因而犯罪,其犯罪動機,非無可憫。況本件圖利金額僅十四萬餘元,金額不多,情輕法重,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因此圖利大德工商合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其個人並無圖得財物,原判決命其等應就上開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而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均大學畢業,為知識分子,又為人師表,竟不知守法,因在私立學校任課,受校長之指揮監督,誤認圖利學校即可保有教職之犯罪動機,圖利金額非鉅,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㈠、八十五年度美髮班

1、期間:84/09/04~84/12/21、上開時間:每週一、三、五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10人

3、虛報金額:(2086(學雜費)+6887(材料費))×10 =89730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編│姓 名│與學校之關係 │ 筆 錄 頁 數 ││號│ │ │ │├─┼────┼─────────┼──────────────────┤│1│癸○○ │時任訓導處幹事 │偵卷45--47、100頁 │├─┼────┼─────────┼──────────────────┤│2│戊○○ │時任教務處幹事 │偵卷50--52頁 │├─┼────┼─────────┼──────────────────┤│3│寅○○ │電子科日間部 │調查卷10頁、審卷㈠242反面 │├─┼────┼─────────┼──────────────────┤│4│壬○○ │國貿科日間部 │調查卷7頁、審卷㈡79頁 │└─┴────┴─────────┴──────────────────┘┌─┬────┬─────────┬──────────────────┐│5│巳○○ │國貿科日間部 │調查卷14頁 │├─┼────┼─────────┼──────────────────┤│6│李淑美 │國貿科日間部 │調查卷16頁、審卷㈡111 │├─┼────┼─────────┼──────────────────┤│7│丁○○ │教師 │偵卷53~55頁 │├─┼────┼─────────┼──────────────────┤│8│乙○○ │日間部學生 │調查卷17頁、審卷㈡79頁 │├─┼────┼─────────┼──────────────────┤│9│辛○○ │資訊科日間部 │調查卷34頁、審卷㈡45頁 │├─┼────┼─────────┼──────────────────┤││申○○ │電腦實務班老師 │調查卷61~63頁 │└─┴────┴─────────┴──────────────────┘

㈡、八十五年度電腦實務班

1、期間:84/09/06~84/12/21;上課時間:每週一、三、五晚間6/30--9/30

2、虛報人數:1人

3、虛報金額:(1344(學雜費)+2830(材料費)+1142(保險費))×1 =5316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編│姓 名│與 學 校 關 校│ 筆 錄 頁 數 ││號│ │ │ │├─┼────┼─────────┼──────────────────┤│1│丑○○ │註冊組幹事 │偵卷42--44、99--100頁 │└─┴────┴─────────┴──────────────────┘

㈢、八十五年度音響裝修班

1、期間:84090/06~84/12/21;上開時間:每週一至五晚上6/30--9/30

2、虛報人數:5人

3、虛報金額:(2086(學雜費)+2430(材料費))×5 =22400

4、虛報學員姓名、與學校關係、筆錄頁數:┌─┬────┬─────────┬──────────────────┐│編│姓 名│與 學 校 關 係│ 筆 錄 頁 數 ││號│ │ │ │├─┼────┼─────────┼──────────────────┤│1│庚○○ │汽車修護科教師 │偵卷66--67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