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致令他人之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林阿甘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段十二巷三六三號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林阿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甲○○約定將前開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予甲○○,林阿甘並允以價金中一百萬元償還乙○○,以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乙○○、林阿甘、甲○○三人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委託代書黎洪英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並分別於債務清償證明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上用印。嗣甲○○為保障其一百萬元之債權,乃與林阿甘議定改以抵押權讓與之方式取代原先業已用印之抵押權塗銷方式,林阿甘同意後,乃由林阿甘與代書黎洪英攜帶業已由林阿甘、甲○○用印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至乙○○住處,由乙○○在上開文書上用印完畢。詎乙○○事後竟心生反悔,基於使該文書不堪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前往黎洪英代書事務所,向黎洪英諉稱欲再確認抵押權移轉之內容云云,趁代書黎洪英不注意之際,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原權利總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文字中之「壹佰貳拾萬元」予以劃線刪除,並向代書黎洪英聲稱正確金額係「壹佰萬元」,黎洪英即在「壹佰貳拾萬元」之旁重新書寫金額「壹佰萬元正」,乙○○復向黎洪英諉稱印章放置家中,而由黎洪英偕同乙○○至台南市○○區○○街二段十二巷九二號之一乙○○家中用印,詎乙○○於修正處蓋妥印章後,竟又在修正處所蓋印文處重複用印,使印章模糊不清,致令上開契約書不堪用,無法再據以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阿甘、甲○○原即商議,待甲○○代林阿甘清償林阿甘之債務一百萬元後,雙方即共同簽署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署完畢,嗣代書黎洪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另拿一份文件要伊用印,伊當時不知該份文件即為辦理抵押權讓與所需之文件,即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且黎代書亦未明確告知簽署該份文件之目的係要辦理抵押權讓與;嗣伊前夫葉炳丁打電話告知,辦理抵押權讓與害及其另在上開房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伊始知所簽署之第二份文件係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相關文件,乃即刻至代書黎洪英事務所,在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將「壹佰貳拾萬元」文字劃線刪除,並在更正處重複用印,使之模糊不清,伊用意即在作廢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致黎洪英無法送件云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五月十二日上午在代書事務所,黎代書另拿一份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怕我出國期間手續受拖延,要我蓋一份轉讓申請書,我沒多想就答應了」等語(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黎洪英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證述:「林阿甘表示第二天陪我去找被告,第二天早上林阿甘和我一起去找被告,我有把相關文件(即辦理抵押權讓與之資料)給被告看過,她就用印」、「隔天早上九點林阿甘陪我去找被告,是要重新用印,因為之前是在塗銷的文件上用印,到被告家,被告同意我們辦抵押權讓與,被告當場有用印」、「第二次請被告在讓與契約書上用印時,我有跟她說被害人甲○○要用抵押權讓與的方式來辦理,因為被害人甲○○沒有欠被告錢,所以不用塗銷抵押權的方式來辦理,她當時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明知伊所簽署之文件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而於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一百二十萬元』上劃刪除線,並蓋印文是何人所為?)我直接在那裡畫線,蓋印章,但『一百萬元』不是我寫的,我蓋章重疊就是要他作廢」,代書黎洪英亦證稱:「五月十二日上午因甲○○指定要辦讓與抵押權,我找林阿甘一起去乙○○家用印,中午十二點多,乙○○到事務所,說她跟林阿甘借一百萬元,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所以要改成『塗銷二十萬元,讓與一百萬元』,我把文件拿給她,她即劃掉。我來不及制止,我就跟她回家去用印,以便認章,到她家時,她先生不久又來現場,不准乙○○用印」、「中午我回到事務所,被告就來說要看看證件,被告就將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權利總價值之金額劃掉,她說是一百萬元,我就寫一百萬元,我要她蓋章更正,她說她沒帶,要我跟她回去,我開車跟她回去,她聯絡她前夫過來,被告在證件上重覆蓋章」、「乙○○於五月十二日早上在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有來事務所找我,她說她要看案件,我一拿出契約書之後,她就拿起筆將原權利總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刪掉,她說她只借一百萬元給林阿甘,只能讓與一百萬元的抵押權給甲○○,另外的二十萬元就以塗銷抵押權的方式來辦理。我就在原權利總價值欄上更正金額為『壹佰萬元正』,我更正之後,告訴她因為有更正,所以須請她在契約書上刪除處認章,她說她沒有帶印章來,要我跟她回家認章,我就跟她回家,是我先到她家門口,她隔了一段時間才進來,後來被告等她前夫來後,又在刪除處重複用印,印章重複無法送件」等語(見偵卷、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劃刪除線,並重複用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據代書黎洪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被告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時,被害人甲○○及林阿甘是否均已用印?)是的」、「(問:被害人及林阿甘是何時用印?)林阿甘的印章一直放在我的事務所,所以由我幫她用印,用印的時間是在五月十一日下午,在被害人甲○○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讓與之後,被害人甲○○的印章也是放在我事務所裡,所以他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讓與之後,由我幫他用印」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於被告劃刪除線,並重複用印之前,業經被告、甲○○、林阿甘三人分別用印其上,亦屬無疑。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從事代書行業?)原曾從事土地代書,但未考上執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將錢借給別人,均是由我自己去辦理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手續,我經手的案件沒有幾件,大概是兩、三件吧!」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足見其對於辦理抵押權讓與所需文件及手續有相當之認識,殊無誤會用印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用印後,其前夫葉炳丁打電話告知,辦理抵押權讓與害及其另在上開房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其乃至代書黎洪英事務所,在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上將「壹佰貳拾萬元」文字劃線刪除,並在更正處重複用印,使之模糊不清,用意即在作廢上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使黎洪英無法送件云云,堪認其知悉所用印文書之意義並有致令不堪用之犯意。另被告獲償之本件一百萬元款項,係由甲○○提出二張銀行本票以代交付,原非林阿甘所有,業據代書黎洪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甲○○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其代為清償林阿甘之一百萬元抵押債務,於上開房地過戶之前,自有受讓被告原有抵押權之實益,被告將業經甲○○、林阿甘等人分別用印而已非屬其個人所有文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重複用印,使其模糊,致令該已用印之文書不堪用,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所辯無毀損文書之犯意,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刪改處使用印模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已如前述,且其受償之債權為一百萬元,其要求代書將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原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更正為一百萬元,亦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依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自亦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