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四、二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為高雄縣籍「黃玉英」號膠筏(CTR─KH504)船長,林濱為該號膠筏船員,甲○○因捕獲之魚貨量不佳,為牟取轉運費,竟基於運送私運經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乃於不詳時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阿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由甲○○駕駛上開膠筏運送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議定後,甲○○即將上情告知林濱並應允與林濱平分五萬元之運費,林濱為圖賺取運費,亦與「阿祥」及甲○○基於運送私運經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膠筏自高雄縣崎漏安檢站出海,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駛至台南縣馬沙溝外海約十四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內(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三度十分)靠近一艘不詳船名之黑色貨輪,二人合力自該貨輪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七星牌(MILD SEVEN)二萬七千五百包、七星牌(SI LVERSTARLET)五千包、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包與峰牌一萬五千包,進口完稅價格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藏置於該膠筏密窩內,再依「阿祥」指示,駕駛裝載上開膠筏往曾文溪口外海航行,預定於該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到達曾文溪口外海約四海浬處(即東經一二0度三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九分),再以甲○○所有之漁業用對講機第六頻道連絡,等候前來接駁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滿」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一分許,二人駕駛上開膠筏行經台南縣馬沙溝外海二.八海浬處(東經一二0度00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一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巡防艇發覺行跡可疑,登上膠筏,當場查獲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及漁業用對講機一台。
三、甲○○於右揭時地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運送私運經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為生之常業犯意,於不詳時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阿坤」以六萬元之代價,委由甲○○駕駛上開膠筏運送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議定後,甲○○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膠筏自高雄縣崎漏安檢站出海,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南縣馬沙溝外海南方約十五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內(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分),自一艘不詳船名漁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七星牌(MILD SEVEN)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包、七星牌(SILVER STARLET)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二萬三千五百包與峰牌洋菸二萬包,進口完稅價格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搬運藏置於該膠筏密窩內及甲板上,再依「阿坤」指示,駕駛上開膠筏往曾文溪口外海航行,預定於該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到達曾文溪口外海約六海浬處(即東經一二0度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牌)聯絡,等候前來接駁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膠筏行經台南縣馬沙溝外海二.九海浬處(東經一二0度0一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五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巡防艇發覺行跡可疑,登上膠筏,當場查獲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及行動電話(MOTOROLA牌)一支。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函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濱(已判決確定)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甲○○雖另辯稱:「第一次,我們確實是出海才遇到阿祥;第二次,我是出海才遇到阿坤,並不是事先談好;我不是靠走私洋菸為生」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
二、經查:
(一)被告甲○○事先與「阿祥」接洽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事宜後,才告知共同被告林濱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濱供承:「當天甲○○出海前就告訴我,我們一同出海搬洋菸,我們兩人平分五萬元,事先都由甲○○負責接洽,載運地點我不清楚,因我不識字,我看不懂衛星導航儀」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甲○○亦供承接駁當時有很多船在該海域捕魚,倘被告甲○○先後二次未事先與「阿祥」、「阿坤」接洽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事宜,則於同海域之眾多作業漁船中,豈有單以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膠筏先後會巧遇「阿祥」、「阿坤」與其接洽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可能;又被告甲○○先後二次運送走私之物品,數量龐大,一再查獲一再犯之,若非有暴利可圖豈願甘冒查獲之風險為之,其有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當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二人於上述事實一受託運送之貨物,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其數量及完稅價格為七星牌(MILD SEVEN)二萬七千五百包(完稅價格每包十四點二元)、七星牌(SILVER STARLET)五千包(完稅價格每包十六元)、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包(完稅價格每包二十四點五九元)與峰牌一萬五千包(完稅價格每包二十八點五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告甲○○於上述事實二受託運送之貨物,亦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其數量及完稅價格為七星牌(MILD SEVEN)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包(完稅價格每包十四點二元)、七星牌(SILVER STARLET)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每包十六元)、大衛杜夫牌二萬三千五百包(完稅價格每包二十四點四三元)與峰牌洋菸二萬包(完稅價格每包二十八點五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一節,此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紙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六關緝字字第九○○六○一二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堪認上開查扣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係屬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另被告與林濱分別於事實一、二所述之接駁及運送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未稅洋菸海域,均係在我國領海內之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一四四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二紙、「黃玉英」號膠筏密窩及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一有運搬輸送之行為,亦即運離現場,即屬既遂,並不以運送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濱先後二次運送上開走私未稅洋菸,雖均未運送達目的地之中途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運送行為自屬既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又被告與林濱、綽號「阿祥」男子、被告與綽號「阿坤」男子,分別就前揭事實一、二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走私物品為常業,助長走私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另扣案之漁業用對講機一台及行動電話(MOTOROLA牌)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因被告二人並未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即不得依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沒收,且該走私未稅洋菸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行政裁處沒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