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吳慶安之妻,民國八十一年間為助其夫吳慶安經營之登南工業社取得資金,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遂要求甲○及其配偶丙○○○任連帶保證人,經甲○、丙○○○同意,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放款之作業流程,由甲○及丙○○○二人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約定與該行間嗣後一切受(授)信往來之方式。甲○、丙○○○因前開約定書僅係作為補充嗣後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同約定,並未就特定借貸契約為任何約定,乃均預期登南工業社嗣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尚須將個別借貸契約之借據、借貸契約書等交渠等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內部作業規定,授信約定書之簽訂必須徵信對保,授信契約書簽訂後,借款人實際辦理貸款時,對於連帶保證人毋須再次對保,僅核對印章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乙○○○乃於嗣後登南工業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通知簽約時,未經徵求甲○、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等處偽造簽署「甲○」、「丙○○○」之署押各七枚(詳如附表所載),並盜用其所保管之「甲○」、「丙○○○」前開印章蓋於附表所示借據等處,而偽造「甲○」之印文九枚、「丙○○○」之印文八枚(詳如附表所載),再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以資延長借款期限(俗稱「換單」,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金額詳如附表)或用以另行追加貸款(詳附表編號四至七之部分,金額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因借款人登南工業社(即吳慶安)未依約清償,經該銀行聲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甲○、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借據等處偽造「甲○」及「丙○○○」二人之姓名,並蓋用其二人之印章,及持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惟辯稱:換單之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一年一次僅是形式,雖未告知但告訴人甲○、丙○○○亦是知情,追加借款之部分(附表編號四至七之部分),有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另因告訴人二人已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且銀行要放款時僅告知其去簽名蓋章即可,銀行又表示會通知告訴人二人對保,故未告知甲○、丙○○○云云。然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於原審偵審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影本、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影本、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及甲○、丙○○○二人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暨印鑑卡影本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簽名印章都是我簽的蓋的...另外我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就擅自幫他們簽名蓋章。」、「(事後借款是否有主動告訴告訴人二人?)沒有。因為銀行告訴我會委託高雄分行的人員通知告訴人二人去對保。」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偵查中之供述:「(使用甲○夫妻二人的印章有無經過他二人同意?)我以為銀行會通知他們,我就沒問他們二人。」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在偵卷第一0六頁正面),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訴請甲○等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亦供承:「第一次對保時,我自己到甲○家去...借錢時我沒有告訴保證人,因為銀行跟我說,他們會通知保證人...。」等語,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偵卷第四十一頁)可稽。準此,被告於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附表所示之七次借款時,並未徵得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同意,至為明灼,其嗣後空言辯稱追加借款之部分已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實無足採,且益證告訴人甲○、丙○○○二人之指訴確實無訛。另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務人員洪進明及辦理對保徵信人員丁○○亦到庭證稱:依以往銀行業一般作法,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須由本人簽名,銀行並應對保,嗣借款時各項契約則無對保手續,僅符對印鑑是否相符,即予延長借款期限或放款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六十九頁面、八十九頁反面,及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該銀行於告訴人二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並未要求嗣後借款人請求延長借款期限或另行借款時,須踐行連帶保人對保之程序,從而告訴人二人指訴本件之七次借款,被告均未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即擅自簽署其二人之姓名並蓋用其二人之印章,非無可採。再者,證人洪進明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借款延期或另行放款,縱保證人未親自到銀行對保,如核對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的印鑑和其之前所留印鑑卡上的印鑑相符合,也可發生同意借款展期之效力,惟該借款延期或另行放款仍須徵得保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同意,尚無疑問。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貸款時銀行會通知甲○、丙○○○,故而未再通知云云。然查,其自承並不知銀行有無通知甲○、丙○○○,且通知與同意乃屬二事,非謂銀行一經通知甲○、丙○○○二人,即發生告訴人二人同意延長借款或另行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況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故一般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多極慎重,且就擔保之金額尤其在意,另被告既為告訴人甲○之弟媳,其與告訴人甲○、丙○○○之關係自屬密切,借款之時間前後長達七年之久,而被告既係一有辦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本件保證金額總計八百三十七萬元此一重大貸款事件,衡情其實無不知應確知甲○、丙○○○就前開借款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始能簽署其二人之姓名及蓋用其二人印章之理,況甲○、丙○○○所簽署之約定書並未載明所擔保之借款額度,益見其後各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部份需個別經甲○、丙○○○之同意始符常理,且與前開約定書僅係作為補充嗣後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同約定之記載吻合。惟被告未循此途,即連續七次逕自簽署甲○、丙○○○之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其二人印章,是被告謂其主觀上認為甲○、丙○○○已受銀行通知且均同意,顯與常情相悖,其所辯蓋用告訴人印章係經告訴人授權並非盜用云云,自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等,持以行使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其偽造甲○、丙○○○二人署押及盜用其二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其於每次借款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甲○、丙○○○名義私文書而侵害二不同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利用始終持有甲○、丙○○○印章之機會,在同一授信約定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前開借據、中期長貸款契約書等文書,顯係自始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累計借款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偽造如附表借據等所示「甲○」之署押七枚、印文九枚;「丙○○○」之署押七枚、印文八枚,均依法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偽 造 之 處 所 │借款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 │ │ │其數量 │├──┼────┼──────────┼─────┼─────────┤│一 │八十一年│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三十萬│「甲○」、「吳賴美││ │六月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元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六日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一枚 │├──┼────┼──────────┼─────┼─────────┤│二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一百三十萬│「甲○」之署押一枚││ │一月十三│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元 │、印文二枚;「吳賴││ │日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美惠」之署押及印文││ │ │ │ │各一枚 │├──┼────┼──────────┼─────┼─────────┤│三 │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十五萬│「甲○」、「吳賴美││ │六月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元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六日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一枚 │└──┴────┴──────────┴─────┴─────────┘┌──┬────┬──────────┬─────┬─────────┐│四 │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六萬元│「甲○」、「吳賴美││ │九月二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長│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六日 │期貸款契約書上連帶證│ │一枚 ││ │ │人簽名欄 │ │ │├──┼────┼──────────┼─────┼─────────┤│五 │八十七年│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九十六萬元│「甲○」、「吳賴美││ │十月十三│灣中小企業銀行輔導中│ │惠」之署押各一枚、││ │日 │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 │印文各二枚 ││ │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 │├──┼────┼──────────┼─────┼─────────┤│六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二百萬元 │「甲○」、「吳賴美││ │三月十一│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日 │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 │一枚 ││ │ │人簽名欄 │ │ │├──┼────┼──────────┼─────┼─────────┤│七 │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萬元 │「甲○」、「吳賴美││ │七月十五│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 │惠」之署押及印文各││ │日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 │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