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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曾 仁 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與楊翔芬(已無罪判決確定)夫妻二人因明知戊○○提供台南市○○區○○段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土城子段四二三之四一三地號、四二三之四一四地號)為物上保證人,僅為其擔保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債務,而將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卻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持有戊○○為擔任保證人而交付印章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列臺灣銀行借據上,於保證人欄下盜蓋戊○○之印章,並冒用戊○○之署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與臺灣銀行,而取得六百萬元之貸款,致戊○○需多擔負五百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足生損害於戊○○。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戊○○僅於以楊漳禮為借用人、借款金額六十萬元之借據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署其名字並蓋用其印章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此借據上戊○○之真正簽名與以林瑞昌、楊翔棻為借用人、楊漳禮為借用人借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上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相比較,二者簽名之筆跡、筆勢顯然不同,且楊翔棻於偵查中陳稱其擔任借款人之借據上戊○○之簽名,好像是丙○○之筆跡,故上述以林瑞昌、楊翔棻為借用人、楊漳禮為借用人借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上戊○○之簽名,顯係被告丙○○所偽造無疑,此並有上開借據影本、丙○○書立戊○○擔保七十萬元借款之切結書昭彰本在卷為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戊○○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戊○○在親自在全部借據上蓋章,並在部分借據上簽名,因她有事先離開,伊係依照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始在戊○○未及簽名借據上簽寫戊○○之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猶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故意」,係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認識與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認識與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而決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心理情狀,即為故意。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均一式二份)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戊○○

」署名(編號一、二、三係一份,餘為一式二份)、住址、身分證字號均非戊○○所親自簽寫,係被告丙○○偽造乙節,已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在卷,且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七份影本在卷可稽(五份附於偵查卷內,另二份附於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內-經本院調借上開民事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影印該二份借據附本院上訴卷內),而被告丙○○當初以如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告訴人戊○○係與被告丙○○約定僅同意擔任其借款七十萬元債務之物上保證人等情,除據告訴人戊○○陳述明確外,並經被告丙○○供承無訛,且有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戊○○並無意就被告丙○○超過七十萬元以外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固屬明確。惟本案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丙○○有無冒用戊○○之名義,偽簽戊○○之署名之犯罪故意及盜用戊○○之印章,藉以釐清被告丙○○有無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

⑴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之「戊○○」印文,均係告訴人戊○○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內辦理對保時,經銀行承辦人員指示下親自用印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對保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乙○○於原審證稱:「(問:你現職為何?經辦的性質為何?)現職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行員,我在本件貸款中我是承辦貸款對保業務。」、「(問:本件六筆貸款是不是你承辦?)本件六筆貸款的對保部分是我承辦。」、「(問:本件六筆貸款是否是同一天完成?)均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一天完成。」、「(問:依照規定辦理對保須保證人親自到場?)要本人親自到場,且是總行作業規則所規定。」、「(問:這六筆貸款共十二份借據,是否均為戊○○親自用印?)照我印象應該是戊○○本人親自用印,因為當初辦理保證人的有好幾位,都是他們親自來辦理。」、「(問:有關戊○○貸款部分,是否是他親自簽名?)用印部分全部是戊○○親自用印,但簽名部分,有部分筆跡看起來是不同的簽名,這部分的陳述在之前民事訴訟已經陳述過。」、「(問:本件對保人是否是依照你的指示在對保文件上蓋印?)我是指示他們在連帶保證人的文件位置上蓋章。」、「(問:丙○○是否攜帶戊○○的印鑑章去蓋章?丙○○是否有代簽戊○○的署名?)全部都是戊○○親自用印,丙○○沒有拿戊○○的印章來蓋,有些簽名看起來像是丙○○的筆跡。」、「(問:當初告訴人辦理對保時,是否均有每件在場看?)戊○○用印的每件貸款,我均有在場觀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一五六頁筆錄),而上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之「戊○○」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乙節,復據告訴人戊○○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你在辦理對保當天,確實是在那幾份借款文件上,簽名蓋章?)我有在幾份文件上簽名蓋章,但是都是依照銀行承辦人員的指示須在何筆文件的何處上簽名蓋章,我在簽名蓋章前,並沒有從頭詳細詳閱須簽名蓋章的文件,所以我到底在幾份文件上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但是當時經理有跟我說我擔保的範圍為七十萬。」、「(問:你當天簽名蓋章完後,印章如何保管,有無交付給被告?)我當天辦完對保後,我就直接拿回去,放在我的辦公室桌子內,並沒有交給被告,該辦理對保的印章也從未失竊過。」、「(問:被告是否有偷你的印章?)我是因為認為有些文件上我並沒有蓋章,但是卻有用印的情形,所以我才懷疑被告有偷我的印章來去對保用印。」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筆錄),顯見告訴人對保當時係在銀行承辦人員指導下親自蓋印,且當時究竟在何筆放款借據上用印或用了幾份印,告訴人本身並不清楚。參以林瑞昌、楊翔棻及楊漳禮三人分別借款六十萬元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即證人甲○○亦原審具結證稱:「(問:本件貸款中,你是否有擔任連保人?)有,我有在被告所借的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我擔任六十萬元部分的連保人。」、「(問:你當初是如何辦理對保,是否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我是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並有親自用印。」、「(問:為何有借款人楊漳禮、林瑞昌及楊翔棻借款均六十萬元部分,你有擔任連保人?)我都是依照銀行人員指示在借據上用印及簽名,借據上面的簽名蓋章均是我的。」;又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證稱:「(問:當時戊○○是否有到場?)她有到場。」、「(問:她到場是否有簽名或只蓋章就走了?)她有簽名,其他幾份我就不清楚了。」、「(問:當時行員說各保證六十萬元,當時戊○○是否有在場聽到?)戊○○有在場。」、「當時被告有說一個人保證六十萬元。」、「(問:借據內容是否都填好或是空白或是只填一部分?)當時行員說一個人可貸款六十萬元,我連簽三張。」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見當時告訴人戊○○與證人甲○○均在行員對保現場,行員及被告並有告知告訴人及證人甲○○僅作保六十萬元或七十萬元之事,惟彼等仍依行員之指示下,甲○○連簽三張,告訴人亦依指示除親自蓋印於多份借據外,並親自簽名其中幾份後,因有要事先行離開,由此可證明被告丙○○係在台灣銀行承辦人乙○○之指示下就告訴人戊○○已蓋妥印文之部分放款借據上簽立戊○○之署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主觀上顯無冒用戊○○署名之意,且被告亦無盜用戊○○印章,允無疑義。

⑵本件共貸款六百萬元,其中「青年創業貸款」計三筆,每筆六十萬元,共一百

八十萬元(即貸款人分別為楊漳禮、楊翔棻、林瑞昌),並不需要提供擔保品,而其餘一百四十萬元貸款三筆,共計四百二十萬元均屬「擔保放款」,係由同案被告楊翔棻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八─七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二六,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二層樓房乙棟,供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五十二萬元(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惟當時承辦行員告知被告上揭房地實際估價僅約三百五十萬元,尚不足以擔保所申借「擔保放款四百二十萬元」,是被告乃央請告訴人為其擔保七十萬元不足部分,始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予被告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以補擔保物之不足(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依上所述各情,本案有可能是銀行承辦員為所屬銀行債權更獲保障之故,利用證人甲○○、告訴人戊○○及被告等人不諳銀行貸款手續,於辦理對保之時,指示彼等均在「青創貸款」及「擔保貸款」之放款借據等文件上均用印、簽名,使告訴人與被告產生誤會所致。

⑶況據台灣銀行在台灣台南地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與楊翔棻等人

清償借款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對保程序「依銀行規定,借據上只要印鑑(蓋章)正確即可。」;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當時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對保承辦人乙○○亦證稱:「(問:未經本人親自簽名而只有印鑑效力如何?)應該有效。」;另證人即當時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經理丁○○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如果本人已經到場,是否須本人親自簽名?)按照我們的規定,只要印鑑符合即不須本人親自簽名。」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影印附卷之上開筆錄),足證台灣銀行當時認為祇要保證人親自到場用印,且印鑑相符,對保程序即已完成,保證人本人究否親自簽名或書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內容,均無損對保作業之效力。據此足以證明,台灣銀行對保程序之承辦人、分行經理及被告丙○○當時俱認在告訴人戊○○已蓋妥印文而未親自簽名或書寫住址、身分証字號等資料之部分已生擔保效力,被告丙○○依承辦人乙○○之指示在放款借據上代書署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節,顯係基於補足借據形式上完整,俱無犯罪之意,自無故意冒用告訴人戊○○名義,進而損及告訴人戊○○權益之情。

⑷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於借據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未為詳察,以判決諭知被告丙○○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放款借據之借用人│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 款 日 期 │├──┼────────┼─────────┼──────────┤│ 1 │林瑞昌 │陸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2 │同 右 │一百四十萬元 │同 右 │├──┼────────┼─────────┼──────────┤│ 3 │楊翔棻 │陸拾萬元 │同 右 │├──┼────────┼─────────┼──────────┤│ 4 │同 右 │一百四十萬元 │同 右 │├──┼────────┼─────────┼──────────┤│ 5 │楊漳禮 │一百四十萬元 │同 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