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胞兄歐俊雄友人之機車請甲○○修理,未給付修車費予甲○○,甲○○與歐俊雄因此產生怨隙,乙○○並認甲○○因欲解決上開事由找其胞兄歐俊雄不著而找其麻煩等細故,而對甲○○懷恨在心,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甲○○單獨在臺南縣○○鄉○○村○○路○○號「李玟釣蝦場」擺放電動玩具之房間內把玩電玩時,明知以西瓜刀朝人體頭部要害猛砍將可能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當著店員張紀徽面前,持其自五金行購得之西瓜刀一把,自背後朝當時正在玩電子遊戲機且因腳受傷而裹石膏之甲○○頭部要害猛砍,甲○○遭砍傷後轉身站起,乙○○見狀又持西瓜欲朝其頭部砍下,甲○○情急下乃舉起左手臂擋刀,歐俊龍同時並大喊「要讓你死」、「幹你娘」及「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流氓」等語,後雖經甲○○懇求,仍追趕當時行動不便之甲○○繼續砍殺,甚至逼至牆角,嗣見甲○○血流滿地並倒地後始行離去,致甲○○因此受有頭部、背部、左手臂、前臂、臀部及腿部多處撕裂傷,併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甲○○之左手遭砍斷,經醫院急診後接合)等傷害,嗣甲○○為後到之友人送往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後因警將本案以函送方式處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處置失當而予退案,再核發拘票後將乙○○拘提到案,並帶警至臺南市往歸仁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之水溝起出上開西瓜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甲○○,並罵「幹你娘,什麼是流氓」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於甲○○請伊不要砍後,即停手未再有砍殺之行為,伊只是要教訓甲○○而已,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在

場證人張紀徽於警訊時供稱:「案發時我看見毆俊發持西瓜刀,往坐在一旁玩遊戲機的客人甲○○頭部、背部及手部砍了數刀,我並聽聞劉員叫乙○○不要再砍,但劉員一味的罵三字經,不理會的砍殺,行兇後即持西瓜刀逃逸。」等語(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供陳:「甲○○坐著打電動玩具,乙○○拿刀從他背後砍他頭部,甲○○站起來,乙○○仍然砍他手部、肚子。」、「(砍殺的過程中乙○○有說那此話?)一直罵『幹你娘』,其他我已忘記。」等語(詳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大致相符,並佐以被告供承確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砍殺甲○○,並罵「幹你娘,什麼是流氓」等語之事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八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成附醫急診字第0一0九一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在卷可稽(詳警卷及本院卷)暨扣案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堪認甲○○之指訴,信而有徵,準此,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將甲○○砍傷,並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犯行,已甚明灼。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

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固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是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因而本件被告究係以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行兇,則應依上開之說明研判。查頭部乃人體要害,西瓜刀則為鋒利之銳器,而持利器砍殺他人頭部將可能致人於死,又為一般社會通念,復為被告所明知,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其在下手加害時,有致甲○○死亡之預見,至為明確。且被告持西瓜刀一把,自背後朝甲○○頭部要害猛砍後,於甲○○宗轉身站起後,猶持西瓜欲朝甲○○之頭部砍下,惟因甲○○情急舉起左手臂抵擋,而致甲○○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足見被告持刀下手之重,再者於甲○○懇求下,仍追趕當時行動不便之甲○○繼續砍殺,並佐以被告因修車細故而對甲○○懷恨在心等情,益證被告並非僅出於教訓之意思而為,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西瓜刀砍殺甲○○無誤。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公設辯護意旨亦稱:苟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則甲○○身體要害部分,必受重創,然甲○○所受之刀傷均非存於生身要害之處,且被告行兇時間充足,以如此充分時間不朝甲○○身體要害為之,顯見被告行兇時並無殺人之意云云,均無足採。

二、查被告乙○○持西瓜刀一把殺害告訴人甲○○,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告訴人甲○○之左手並未遭被告砍斷,業據甲○○供述在卷,惟原判決誤認甲○○之左手遭砍斷,嗣經醫院急診後接合,顯有未洽。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任何賠償金予甲○○,已據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判決科刑時未及審酌此點,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修車細故,即萌生殺人動機、持銳利之西瓜刀行兇後,於被害人甲○○懇求下,仍繼續砍殺之犯罪手段、甲○○所受之傷害程度、雖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