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八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籍昇龍謚號漁船之船長,傅文慶、洪茂森(傅、洪二人,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船員,渠等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約四、五十歲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男子,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傅文慶、洪茂森三人駕駛上揭漁船,自台南市安平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三十浬(公海)處,即以船上之SSB 無線電通話器一0六六00頻率,向乙艘不知名之商船聯絡,從該商船接駁載運未貼專賣憑証七星(MILD SEVEN)牌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包、峰牌一萬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DAVIDOFFCLASSIC )牌七萬五千包之未稅洋菸,並將之藏放於前揭船兩側油櫃密窩中,準備運往台南縣七股外海交予竹筏接駁上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一浬(領海)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之未稅洋煙,已逾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價額十萬元。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及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文慶、洪茂森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有緝獲時卸貨現場照片、無線電對講機及上開未貼專賣憑証之未稅洋菸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未稅洋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七七五號函卷附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的十萬元價格,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附卷足憑,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行政院就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有關管制進口物品部分丙項第一款的規定,洋煙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者(以緝獲時計算),始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被告等人上開走私洋煙,其價格已逾十萬元,詳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傅文慶、洪茂森及綽號「阿福」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未稅洋菸已由公賣局沒入,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時條例扣押物品表可稽(警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再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船長,於七十六年間即因走私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走私行為全出於其規劃,且私運物品完稅價格高達三百多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的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另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之罪嫌,惟起訴事實全未敘及被告等人有何販賣或轉讓本件私運洋煙的行為,且經查被告等人私運洋煙進口,於外海即被查獲,進港後在台南海洋巡防總局台南海巡隊監督下卸貨,難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的行為,應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