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五八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
三九六、二一八一、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陳伊山」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僱於賴茂水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未領得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七公里路段時,因未懸掛拖車號牌及後欄板未漆明車號,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執勤警員陳正昌攔查,並發現駕駛人無照駕駛,乙○○為脫免因違規無照駕駛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通知聯上,偽造「陳伊山」(被冒用人本名為甲○○)之簽名(同時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並按指印於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即持以交付執勤警員陳正昌收執而行使之,繼之又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懸掛拖車號牌、後欄板未漆明車號)通知聯上,偽造「陳伊山」之簽名(同時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執勤警員陳正昌收執而行使之。嗣乙○○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行經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時,復又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嘉義分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嘉義分隊)警員鄭溪圳攔查,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乙○○又在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大字第五七八六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陳伊山」之簽名一次(同時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即持以交付執勤警員鄭溪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沿省道台十九線雲林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大橋內側快車道之行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黃啟明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未採取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黃啟明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貿然行駛在北港大橋之北上內側快車道內,乙○○見狀煞車不及,致追撞黃啟明腳踏車後方,使腳踏車受撞擊並向前衝一段距離後,前輪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倒地,黃啟明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此時乙○○明知發生車禍,負有扶助黃啟明之義務,卻未停車救護黃啟明,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現場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出肇事者為乙○○。警方並在上開營業曳引車上尋獲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及公路警察大隊嘉義分隊公警大字第五七八六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二紙,始查獲乙○○前開偽簽「陳伊山」之名在舉發通知單上之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啟明之妹丙○代行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初,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昏迷不醒,乃於警局初訊時,由其親妹丙○代行提出告訴(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陳正昌、鄭溪圳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一、二、四、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外,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之指印,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四七七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黃啟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且未停車救護黃啟明而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是黃啟明逆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來撞我開的車,我看到時距離我開的車僅五、六公尺,使我無從閃避,且黃啟明死亡時,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長達一年六個月之久,黃啟明之死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過失亦僅觸犯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黃啟明所騎之腳踏車倒地後係在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向中央分隔島(即朝西),車頭前方之鐵製車籃因受撞擊而呈扁平狀,但前車輪形狀仍完好無缺,後車輪之擋泥板後端則有因受撞擊而扭曲之痕跡,被害人則亦頭朝西倒在腳踏車車北側之北上內側快車道上,距離曳引車之剎車痕終點為十點四公尺;被害人的帽子及拖鞋散落於距腳踏車南方四點四五公尺處,被害人之榔頭及鐵片則散落於腳踏車北方;而被告所開的曳引車之左側車燈及方向燈破裂受損,煞車痕為十一點六公尺及十三點五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苟被害人係逆向與被告曳引車對撞,依車輛照片所示,因被告曳引車車頭前保險桿高度低於腳踏車之前車輪,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前車輪應會撞及被告曳引車前保險桿,而無僅車籃損壞但前車輪無損之理。且衡諸常情,如由南往北行駛之曳引車煞車後追撞同向行駛之腳踏車,則兩車向前之力互相抵消後,在車痕終點以北之散落物,依序應先為重量較輕、較易脫落之騎腳踏車之人所穿戴之帽子、拖鞋等物,再往北應係稍微往前移動後才倒地之腳踏車及被害人身體,再往北才是腳踏車所載較重之物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曳引車煞車痕終點以北之車道上,由南往北依序為較輕之帽子、拖鞋,其次係腳踏車及被害人身體,最後才是腳踏車上之榔頭,足認被害人應係同向遭被告曳引車追撞後,被害人所穿戴之帽子、拖鞋先掉落地面後,其所騎之腳踏車向北滑行一段距離,嗣因失去平衡,致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而倒地,才使腳踏車上所放的榔頭掉落在更北方之路面。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肇事現場為夜間無照明,實應為夜間有照明,此為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文鈺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現場照片亦顯示事故路段兩旁有水銀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害人黃啟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手撕裂傷、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恆生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脊髓液耳漏併發腦膜炎。腦部病變一直持續未改善,加諸以前車禍曾受腦傷,使其腦部傷害更加嚴重,併引發續發性水腦症而使智能日漸退化。長期臥床(尾椎處有褥瘡),肺部擴張不全。引起兩側肺葉慢性肉芽腫性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雖然被害人因肺炎及其併發症為自然疾病之加重因素造成死亡,但與此次車禍之外傷有明顯之關聯性。是故,由被害人病史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兩側肺葉慢性肉芽腫性肺炎」,併發「敗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相片四十二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六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按。嗣被害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轉華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其病情雖經控制而有所改善,然意識仍不甚清楚,咳嗽有痰時而有之。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轉至安養中心照顧,仍於華濟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腦挫傷後遺症及呼吸道感染,此有華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華(圖)字第八九0六二四0六號函附卷可參。再觀諸該院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四月關於被害人門診病歷內容,被害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回診後,即持續有慢性支氣管炎之患病記錄。又參以吸入性肺炎,乃發生在一些抵抗力弱、長期慢性病患或手術後之病人,將帶有細菌之微粒物因重力而吸人肺臟的較低處,再加上因手術後病患怕呼吸會痛,而不敢用力呼吸,造成這些細菌伺機作大,而形成吸入性肺炎等情,有孫家棟編著之「簡明護理病理學三版」第二百零九頁可資參照,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手術後,即罹患呼吸道疾病,經治療後仍無法有效改善,又因臥床一年有餘,本身器官機能皆衰退而感染細菌,始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因而原審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然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①依據案情概要所述,可以認定本案車禍頭部外傷初期的治療效果相當不錯,雖然根據家人及鄰居描述病患有些微錯亂的現象,但並不嚴重;另根據華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接受治療後,意識呈現完全清醒且無明顯的精神功能障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再至華濟醫院求診前(將近有一年),病患及家屬未再尋求任何醫療協助,其期間病患已呈現明顯腦部退化萎縮之行為現象,並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有明顯嚴重之水腦症,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但家屬並未接受,之後亦未積極尋求醫療,再經五個月後死亡。③綜上,黃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七八四六號函附該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除此之外,恆生醫院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恆字第八九0五一二號函回覆原審稱:被害人之死亡非車禍傷害所造成等情(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依上開所述,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此部分僅負有業務上過失傷害責任,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嗣後復以過失致死罪嫌移送原審併案處理,而原審亦以被告涉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予以論處,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而未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復貿然在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路段,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候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黃啟明因本件車禍,經緊急送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指數E4M5V3、瞳孔3.0公釐、臉面部多處擦傷及裂傷、左手擦裂傷、左手肌腱斷裂、左耳出血,同日以電腦斷層放射線檢查發現:右腦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葉線狀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六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傷勢相當嚴重,無法自行就醫甚明,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係在北港大橋北上內側快車道遭被告所開之曳引車撞及,倒地後如無人立即加以救護,實有被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是被害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然被告竟置之不顧,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幸經現場之路人向警方提供右開曳引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文鈺到庭證述無訛,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撞倒在地後,既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被告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但其肇事後卻知情而不為被害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縱被告肇事逃逸後,經路人報案而將被害人送醫,被告仍不得解免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過失傷害及違背義務之遺棄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所簽姓名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於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伊山」姓名,即表示通知聯已由「陳伊山」收受之意思,復於簽收後持交警員收執,亦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受雇於賴茂水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之職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黃啟明受傷,且發生事故後又置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然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撞及被害人黃啟明受傷,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尚有未洽。又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即受有頭部外傷,於入院時已神智不清陷入昏迷,顯見被害人傷害狀態應係車禍所致,與被告不為必要扶助之行為無關,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亦有誤會,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駕車肇事後遺棄逃逸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過失傷害及違背義務遺棄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營業曳引車,遇警攔查為圖免責竟冒用他人名義,經警方開單告發後仍不知停止駕車,其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卻駕車逃逸而逃避責任,罔顧來往行人及車輛之安全,犯罪後又飾詞圖卸,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伊山」簽名及指印共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局字第一二一四九六三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既已滅失,則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陳伊山」署押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審就被告乙○○無照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僅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責,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遽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此科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科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 │ 「陳伊山」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0000000號舉發違反│ (已扣案)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移送聯) │ │├───┼─────────────┼────────────────┤│ │ │ ││ 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 │ 「陳伊山」簽名一枚 ││ │0000000號舉發違反 │ (已扣案)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迴覆聯) │ │├───┼─────────────┼────────────────┤│ │ │ 「陳伊山」簽名一枚 ││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 │ (未扣案,存放在國道公路警察 ││ │0000000號舉發違反 │ 局第五警察隊)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存查聯) │ │└───┴─────────────┴────────────────┘┌───┬─────────────┬────────────────┐│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 │ 「陳伊山」簽名各一枚 ││ │0000000號舉發違反 │ (已扣案)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 │├───┼─────────────┼────────────────┤│ │ │ 「陳伊山」簽名一枚 ││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 │ (未扣案,存放在國道公路警察 ││ │0000000號舉發違反 │ 局第五警察隊)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存查聯) │ │├───┼─────────────┼────────────────┤│ 六 │公路警察大隊嘉義分隊公警 │ 「陳伊山」簽名各一枚 ││ │大字第五七八六九三號舉發 │ (已扣案)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 │└───┴─────────────┴────────────────┘┌───┬─────────────┬────────────────┐│ 七 │公路警察大隊嘉義分隊公警 │ 「陳伊山」簽名一枚 ││ │局字第五七八六九三號舉發 │ (未扣案,存放在公路警察大隊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義分隊) ││ │ (存查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