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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住所,受朋友洪明賢(原審誤植為洪國賢,業已死亡)之託受寄收藏物品一包,於同年十月(誤載為八月)間洪明賢死亡後,打開該包寄藏之物品,始知洪明賢所寄藏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二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而自該時起,明知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手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攜帶該手槍至高雄訪友,為警於該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對於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二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受朋友洪明賢(業已死亡)所託而寄藏,不知該物為改造之玩具手槍。至八十八年十月,拆開後始知情,惟仍不知其具有殺傷力,只是好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攜往高雄託外號「阿志」之友人代為鑑定,伊未曾使用,自始對持有該改造之玩具手槍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慎受人所託以致違法,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扣案之手槍係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扣案可據,被告竟持槍至高雄找綽號「阿志」之男子鑑定,並看有無子彈可供配用,於回程時始被查獲,此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可據,查被告並未自動向治安機關繳交,是被告所為辯解其無不法意圖云云,無非畏罪避就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罪。「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部分不另論罪。原審引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知該寄藏之物品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不自動向相關主管機關報繳而繼續寄藏,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使為警方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並認係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敍明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於刑之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如依個案情節不符比例原則,即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所犯寄藏該改造玩具手槍,並未用於犯罪或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且被告之前並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認依其情節輕重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宣告保安處分之比要,而未再依該法宣告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獲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