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存根參拾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乙○○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由乙○○提供其所經營之臺南市○○街○○○號一樓「卡洛妮服飾店」之刷卡機,在丁○○所經營臺南市○○街○○○號一樓「英信電腦資訊社」內,供丁○○經營信用卡刷卡借貸現金之業務。其方式係借款人透過朋友介紹與丁○○聯絡,由丁○○以「卡洛妮服飾店」之刷卡機,在臺南市○○街○○○號一樓,接受有急迫需要借錢之不特定信卡持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借現金。其等自貸款客戶所取得之利潤,按本金新臺幣(下同)每萬元至少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包括應給付授權刷卡銀行之手續費,約為百分之三,惟因銀行各異而有不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及乙○○並均以此為常業,期間並有戊○○、甲○○、丙○○及不詳姓名持卡人因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借得金錢(其中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借得九千元,但刷卡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元;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借得一萬元,但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借得一萬元,但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四百元等,惟戊○○、甲○○、丙○○等借款人已於次月向發卡銀行繳款清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街○○○號一樓扣得「卡洛妮服飾店」請款單八十七張、「卡洛妮服飾店」簽帳單存根一百三十三張(其中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存根計有戊○○等借款人所簽發之三十一張存根,均如附表所示)、「卡洛妮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等物。
二、乙○○復承前揭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中華日報刊登「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借貸金錢廣告,並將金錢借貸予不特定人,借貸方式如借款人借用十萬元,則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五千元(如利息預先扣除,則十天利息為二萬元),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總計被告乙○○先後貸出三十餘萬元。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己○○○見報與乙○○連絡後,約定借款十萬元,利息每十日為二萬五千元,乙○○並要求己○○○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乙紙,以及提供II-二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文件質押作為擔保,如己○○○給付一期利息,乙○○便更改及延後支票到期日期。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己○○○因不堪重利負擔,經報警後在臺南縣歸南國小循線將乙○○逮獲,並查扣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三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均各含SIM卡一張),呼叫器一具,帳簿二本,林代書(小林)名片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支票一張(票號FA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己○○○所償還借款十萬元。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以前揭高利放貸作為常業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真有經營信用卡生意,是借朋友週轉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且辯稱:伊僅與被告丁○○合夥做服飾生意,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當時已沒有在做生意了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丁○○以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卡洛妮服飾店」之刷卡機,在被
告丁○○所營之臺南市○○街○○○號一樓「英信電腦資訊社」內,供信用卡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核與證人即刷卡借款人戊○○、甲○○、丙○○、李允定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詳警訊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存根在卷,及查扣「卡洛妮服飾店」請款單八十七張、「卡洛妮服飾店」簽帳單存根一百三十三張(其中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存根計有戊○○等借款人所簽發之三十一張存根,均如附表所示)、「卡洛妮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三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均各含SIM卡一張),呼叫器一具,帳簿二本,林代書(小林)名片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支票一張(票號FA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己○○○所償還借款十萬元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就前開事實已事證明確而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僅與被告丁○○合夥做服飾生
意,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當時已沒有在做生意了云云。惟查被告乙○○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仍係「卡洛妮服飾店」之獨資負責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南市建商字第0一二三九0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在案可按。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初訊時尚且供認:「卡洛妮服飾店」確係伊所經營,而警員在「英信電腦資訊社」所查獲之簽帳單,乃因被告丁○○為該店股東,所以伊才持上開簽帳單至「英信電腦資訊社」由丁○○向銀行請款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是被告乙○○為「卡洛妮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已至為顯明。
㈢雖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卡洛妮服飾店」最初係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由伊與丁○○一起合夥經營,但開店後三個月伊即退出合夥不再參與經營,只是因伊與被告丁○○係好友,所以不曾跟他請求返還退股金,也沒有變更商號負責人名義云云,而被告丁○○亦附和被告乙○○而為相同之供述。然經原審對之隔離訊問後,彼等無論就出資金額、投資款給付方式、辦理商號登記之開店手續、經營以後分工合作方式等事項,均顯有差異(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就訊及合夥出資額乙節,被告乙○○初於偵查時供稱伊交三十萬元予丁○○(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伊出資十五萬元云云(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供詞亦明顯矛盾;況被告乙○○既自承扣案之簽帳單係伊拿到「英信電腦資訊社」店內與被告丁○○對帳之用(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原審前揭訊問筆錄),惟經核閱簽帳單所示之日期,卻絕大多數均集中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退出「卡洛妮服飾店」之經營而不再聞問,又何能交付前開簽帳單供被告丁○○對帳或請款?據上,被告乙○○前揭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㈣又本件貸款客戶均係至臺南市○○街○○○號一樓「英信電腦資訊社」內,以被
告乙○○所營之「卡洛妮服飾店」刷卡機,向被告丁○○刷卡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既提供其所開設商號之信用卡刷卡機以供被告丁○○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且前後長達數月之久,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就此一犯行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乙○○復基於前揭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中華日報刊登「
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借貸金錢廣告,並將金錢借貸予不特定人,借貸方式如借款人借用十萬元,則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五千元(如利息預先扣除,則十天利息為二萬元),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總計被告乙○○先後貸出三十餘萬元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另有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之指訴相佐(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三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均各含SIM卡一張),呼叫器一具,帳簿二本,林代書(小林)名片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支票一張(票號FA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現金十萬元扣案可稽,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丁○○乙○○二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借現金,自貸款客戶所取得之利潤,每萬元至少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被告自持卡人刷卡後四日即向銀行請款),其年息顯已逾百分之四百;另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借貸金錢予不特定人,借貸方式如借款人借用十萬元,則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五千元(如利息預先扣除,則十天利息為二萬元),核其年息亦逾百分之九百,均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是渠等趁前開被害人戊○○、甲○○、丙○○、己○○○及不詳姓名之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難謂非屬重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已開始經營重利放款業務,總計放款有四百四十八萬元,從中獲利大約是四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警訊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借貸金錢予不特定人,並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前亦已述及。再由被告等經營放款業務之對象,係社會上之不特定人,人數眾多且金額龐大等情觀之,被告於右揭時地,顯係恃反覆實施貸放款項以從中賺取重利之行為,為其等主要生活之資無疑,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渠等二人自無解於常業重利之罪責。
五、核被告丁○○、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即學說上所謂『集合犯』,其性質上本即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審既認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共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常業重利罪,而對於被告乙○○所犯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自屬常業犯之集合現象,於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性質並無影響。而前開事實欄二被告乙○○所犯之常業重利犯罪部分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函請原審法院併案辦理,原審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審就此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連,因予檢還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顯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貸放金額及所獲重利非輕,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事實欄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存根三十一張,既為被告乙○○等二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為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審以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等二人貸放金額及所獲重利非輕,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並表示悔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事實欄一扣案之其餘「卡洛妮服飾店」簽帳單存根七十二張、「卡洛妮服飾店」請款單八十七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等文件,雖係被告二人所有,然尚無從認定此屬被告實施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欄二所另扣案之支票一張(票號FA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等物,核其性質係借款之民眾交付資為擔保貸款所用,因其日後仍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又事實欄二扣案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三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均各含SIM卡一張)、呼叫器一具、帳簿二本、林代書(小林)名片一張、現金十萬元,亦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時自承為其所有,但上開物品,雖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然非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宣告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台幣) │簽帳單號碼 │├──┼────┼──────┼──────────┼──────┤│1 │戊○○ │88.08.28 │一萬零二百元 │0000000 │├──┼────┼──────┼──────────┼──────┤│2 │謝永霖 │88.09.19 │二千元 │0000000 │├──┼────┼──────┼──────────┼──────┤│3 │乙○○ │88.07.24 │一萬零九百元 │0000000 │├──┼────┼──────┼──────────┼──────┤│4 │吳昇晉 │88.07.25 │一萬七千元 │0000000 │├──┼────┼──────┼──────────┼──────┤│5 │謝永霖 │88.10.09 │三千元 │0000000 │├──┼────┼──────┼──────────┼──────┤│6 │謝永霖 │88.10.09 │四千元 │0000000 │├──┼────┼──────┼──────────┼──────┤│7 │甲○○ │88.07.08 │三萬四千一百元 │0000000 │└──┴────┴──────┴──────────┴──────┘┌──┬────┬──────┬──────────┬──────┐│8 │戊○○ │88.07.07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9 │謝永霖 │88.07.17 │二千元 │0000000 │├──┼────┼──────┼──────────┼──────┤│10 │謝永霖 │88.07.17 │二千元 │0000000 │├──┼────┼──────┼──────────┼──────┤│11 │吳昇晉 │88.07.17 │二萬二千七百元 │0000000 │├──┼────┼──────┼──────────┼──────┤│12 │謝永霖 │88.09.08 │二千三百元 │0000000 ││13 │謝永霖 │88.09.08 │二千三百元 │0000000 │├──┼────┼──────┼──────────┼──────┤│14 │甲○○ │88.09.08 │一萬一千五百元 │0000000 │├──┼────┼──────┼──────────┼──────┤│15 │郭宏中 │88.09.07 │五千元 │0000000 │├──┼────┼──────┼──────────┼──────┤│16 │郭宏中 │88.09.07 │五千元 │0000000 │└──┴────┴──────┴──────────┴──────┘┌──┬────┬──────┬──────────┬──────┐│17 │郭俊郎 │88.08.15 │三萬元 │0000000 │├──┼────┼──────┼──────────┼──────┤│18 │田阿來 │88.08.15 │五千元 │0000000 │├──┼────┼──────┼──────────┼──────┤│19 │謝永霖 │88.08.14 │二千三百元 │0000000 │├──┼────┼──────┼──────────┼──────┤│20 │戊○○ │88.10.01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21 │謝永霖 │88.09.13 │三千元 │0000000 │├──┼────┼──────┼──────────┼──────┤│22 │王松山 │88.07.11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23 │謝永霖 │88.07.11 │五千元 │0000000 │├──┼────┼──────┼──────────┼──────┤│24 │許金良 │88.07.10 │五千元 │0000000 │├──┼────┼──────┼──────────┼──────┤│25 │楊慶忠 │88.07.29 │一萬元 │0000000 │└──┴────┴──────┴──────────┴──────┘┌──┬────┬──────┬──────────┬──────┐│26 │田阿來 │88.07.29 │五千元 │0000000 │├──┼────┼──────┼──────────┼──────┤│27 │王松山 │88.07.28 │一萬二千元 │0000000 │├──┼────┼──────┼──────────┼──────┤│28 │郭宏中 │88.07.12 │八千元 │0000000 │├──┼────┼──────┼──────────┼──────┤│29 │劉素琴 │88.07.12 │三千四百元 │0000000 │├──┼────┼──────┼──────────┼──────┤│30 │楊效忠 │88.07.18 │五千七百元 │0000000 │├──┼────┼──────┼──────────┼──────┤│31 │楊慶忠 │88.08.26 │一萬一千四百元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