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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惟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竟主張:「原判決係由『甲○○』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經本院根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傳訊甲○○到庭證稱:「(你是否有代收乙○○之傳票、判決否?)是的,他有拜託我替他收,有留電話給我,我有交待郵差,若有乙○○之掛號信,要拿到我家,我代收,收後再打電話給乙○○,他下班後即會本人來拿走」「他(指上訴人)是因本案發生後,不好意思住我那,才另外找房子搬走了,但仍叫我替他收信件,因他住我處三年多,均有付房租,所以義務替他收信件」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不好意思住該址,乃委任甲○○代收掛號郵件。而上訴人先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期日通知,確實由『甲○○』代收,上訴人亦如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庭庭訊,有送達證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憑。嗣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之期日通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期日通知,復由『甲○○』代收,上訴人亦如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到庭庭訊,有送達證書、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足徵甲○○乃上訴人委任之代收送達人無疑;顯然本院判決正本對上訴人之送達,已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收送達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代收,此觀甲○○於本院證稱:「(有收到九十年七月四日寄乙○○之本院判決?)有收到,且通知他本人來拿走的,他當天五、六點下班後,即騎腳踏車來拿走了」等語,即甚明瞭。且甲○○於代收本院判決正本後當天即轉交予上訴人,依上開判例說明,自屬合法送達。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既然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