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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 昭 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己○○、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乙○○、己○○、丁○○及戊○○共同經營久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嵩公司),竟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趁被害人甲○○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湖內里六四五號土地及房屋委託久嵩公司代為銷售之際,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丁○○出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王某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約定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買受人應於完稅日(交屋之前)清償右揭抵押權之債務後,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取信於王慶章,致王某陷於錯誤,同意簽約出售。然嗣後丁○○未依約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且乙○○等四人竟共同偽造出賣人甲○○及代理人王正男簽名,並偽造王正男之印章蓋印於甲○○與承買人戊○○之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該契約,並以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將上開房地登記於戊○○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經甲○○發現上情,通知丁○○及乙○○履行原買賣契約內容否則解約,並要求撤銷移轉登記,乙○○等四人竟拒不履行原買賣契約,且未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回甲○○名下,王某始知受騙。

因認乙○○、己○○、丁○○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亦即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丁○○及戊○○四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等四人並未依告訴人與渠等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且本案買賣見證人丙○○供稱:並未見過本契約書等語,又被告戊○○亦自承上開偽造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其印鑑章,而右揭不動產嗣後亦果真登記於戊○○名下,再者被告乙○○等四人並未依告訴人與渠等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於完稅日後始可移轉登記,竟於完全未清償右揭抵押權,即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被告乙○○等四人於右揭犯行東窗事發後,尚假藉事由拒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告訴人等情以為斷。然訊據被告乙○○、己○○、丁○○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一)告訴人甲○○與施秀玲所簽訂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明定「承買人得以任何人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伊等所營九嵩公司將系爭房地登記與戊○○自合於該契約之約定;(二)伊等四人係先向南企銀查詢系爭房地剩餘債務,並取得丙○○同意只收取本金一百萬元,庚○○亦同意只收取六十五萬元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後,始與告訴人簽訂如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此可自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二百五十萬元得知,該價金係由:清償系爭房地上已經設定之三位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務,包括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企銀所尚未清償之四十二萬餘元債務、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一百萬元債務、積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庚○○六十五萬元債務(經被告等與庚○○所商談達成合議之債權額),土地增值稅約十三萬元,代書及其他費用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十五萬五千元,合計共約二百五十萬元;從而,買受人施秀玲之義務並非清償庚○○全額(一百一十九萬元)債務,而係塗銷庚○○之抵押權設定;(三)伊等經告訴人授權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權狀後,正逐步辦理過戶手續,實因告訴人與庚○○反悔欲久嵩公司再給付庚○○差額五十四萬元,伊等始未繼續履行買受人清償抵押權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四)伊等均未冒用「甲○○」名義訂立該契約,從未見過附件二之契約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乙○○、己○○經辦,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見證下由被告丁○○與出賣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在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甲○○)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一般買賣慣例,買主及過戶登記究為何人,本即買受人之權利,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因而被告丁○○縱為久嵩公司之員工,且事後係登記為戊○○名義,亦均與告訴人甲○○無涉,因而尚不能以買受人係久嵩公司員工即認被告等人有所不法,況於上開時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甲○○所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李偉韋亦在場見證,而李偉韋即住於久嵩公司對面,對久嵩公司情形亦應熟悉,被告亦無欺瞞之可能。更何況告訴人甲○○於同時並已收受定金十五萬五千元中之十萬元,並經甲○○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在案(請參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下方),足見被告並無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曾自承:「::我是找電話簿才查到電話,甲○○不告訴我們庚○○住處。我們找她三次,才談成。我們有說是來還錢。」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然此僅可見被告有達成交易之用心,自不能因而解為係被告意圖不法詐騙庚○○。再者,被告戊○○是否為久嵩公司員工,是否丁○○不買後才轉由戊○○購買,均與契約無違,亦與詐欺與否無涉,本院就此本即不必多所審究,亦附為記明。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等人詐欺,最主要的係以被告乙○○、己○○、施秀玲等人顯並未經告訴人授權,卻背地裡假冒告訴人甲○○授權名義向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庚○○訛稱欲以現金六十五萬元現金換取暫時放棄而同意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並使庚○○誤信其債權差額五十四萬元得嗣後獲得清償,認被告等人顯係以詐騙之手法以取信庚○○使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證人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本院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確曾出具卷附之同意書乙紙,而經本院命其詳閱後,亦承認有詳閱同意書後始簽名捺指印(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同意書明載:「茲本人謝秀綿(親自簽名)同意【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處理】土地座落嘉義市湖子內湖內小段山141-31地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湖子內六四五號房屋,他項權利塗銷,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亦即庚○○已知悉該同意書係只要對方交付六十五萬,即同意【處理】系爭房地,並塗銷他項權利。參以房地產已不景氣多年,在拍賣之實務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能完全得償已不多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幾乎均無法全部求償,遑論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求償,因而縱告訴人積欠庚○○之金額達一百一十九萬元,然被告告知可現拿六十五萬元時,衡情庚○○應係心動而簽立上開同意書。又若被告有同意餘款五十四萬元再由告訴人簽發本票,則被告在未徵詢告訴人之情況下,焉有同意之理?況庚○○係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若依拍賣程序,其債權幾可確定無法確保,已如上述,衡情被告亦無同意之理,是庚○○所稱:當時曾聲明債務人甲○○就債權額一百十九萬元扣除六十五萬元後餘款五十四萬元尚需由甲○○簽發本票交付伊抵債云云,應係事後意圖再自被告或甲○○處取得再多之債權所為之詞。

(三)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而告訴人甲○○當時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企銀四十二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案外人丙○○一百萬元,第三胎謝秀綿一百十九萬元,甲○○尚請求搬家費十五萬五千元(已收取訂金十萬元),若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答應清償全部借款,則單以告訴人之前述借款款即達【二百六十一萬元】,加上訂金十五萬五千元(已支付十萬元)及增值稅、房屋稅(已繳土地增值稅繳付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房屋契稅一萬零一百十元)、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已超過三百萬元,徵之上情,雙方焉有僅約定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庚○○已同意以六十五萬元處理第三順位之債務一節,信而有徵,更足證被告並未騙取庚○○出具上開同意書。至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另訂之協議書載明買受人之義務係包括:償還南企銀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第二胎債權人丙○○借款、償還第三胎債權人庚○○借款、償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給付餘款十五萬五千元等款項,出賣人甲○○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搬遷系爭房地之義務。然未載明係清償第三胎債權人一百一十九萬元,因而依上所述,被告清償庚○○六十五萬元即可履約,至不能因嗣後庚○○及告訴人反悔,即認被告應清償庚○○全額借款。

(四)又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委託楊漢東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丁○○,請求清償第一至第三順位之債權、房屋稅、營所稅、尾款五萬五千元::等,並指摘被告將房屋過戶於非訂約人(參見附於偵查卷之存證信函),然綜觀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書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應於清償借款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且契約書第六條明載:「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並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見證】,顯見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意在毀約而【故意刁難】,並藉此使已出具同意書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庚○○不必履約塗銷抵押權。再者,證人丙○○證稱其因需款乃要求告訴人出售房屋以資償債,且久嵩公司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偉韋替告訴人找尋出售之仲介公司,丙○○並為訂約之見證人,顯見其若得償債權必然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載明:「完稅日(交屋之前)配合承買人塗銷銀行貸款、二胎、三胎借款」,亦即丙○○及告訴人甲○○均同意被告於交屋之前配合告訴人塗銷銀行貸款、二胎、三胎借款。質言之,久嵩公司僅需在【交屋】之前塗銷抵押權即可,塗銷時應由告訴人配合之。又被告將房屋移轉登記之後,姑不論第一順位抵押權,然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仍在,若非被告已相信庚○○會塗銷抵押權,則不包括該二抵押債權即達二百十九萬元,抵押權額已高過買賣價金,被告焉有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更何況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戊○○名下,告訴人若有爭執,阻止被告過戶或申請登記簿謄本了解被告是否有辦理過戶均極容易,然告訴人卻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被告移轉登記後才委託楊漢東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益徵本件應係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出售或庚○○事後反悔不同意以取得六十五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因而引致本件之糾葛。

(五)再者,告訴人甲○○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委託楊漢東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丁○○,然未等被告答覆,即急於同年月十七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已見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為製造被告違約之手段。又久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曾以郵局證存信函通知告訴人王慶彩配合第二胎、第三胎之抵押權人前來久嵩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之手續,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而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才批示傳喚被告乙○○、己○○、丁○○及戊○○(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號偵查卷),足見被告尚未得知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即要告訴人履約。徵之上情,若告訴人甲○○有意依約出售,則其接獲久嵩公司存證信函後,理當依約配合第二胎、第三胎之抵押權人丙○○、庚○○至久嵩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之手續,唯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其有違約之意,更見明確。況若被告己○○、甘狄鳳、戊○○、丁○○等四人有意圖詐欺之意,久嵩仲介公司又何需以郵局信函催告甲○○履行系房地之買賣契約?凡此等情,均見被告等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六)又被告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該份契約(如附件二契約)是我與施秀玲共同買的,我不知情。」,「(問:簽章是否你所為?提示如附件二契約)簽名不是我所為,印章是我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然戊○○隨即於其後之偵查中庭訊均翻異前詞,否認如附件二契約書上之簽章為其所為;揆之戊○○上開於偵查中供述筆錄所記載,前後矛盾難以確認其真意為何,經原審當庭勘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次偵查庭之錄音紀錄,竟自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七行以下即上開該段關鍵問答之供述【未有錄音】,而直接接錄至下一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查庭之庭訊內容,致無從判斷戊○○於偵訊時上開所供之真意為何(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庭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戊○○嗣後所供,及其上開「簽名不是我所為::簽名是我簽的」互相矛盾之供詞,已見筆錄所載「印章是我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應係書記官誤寫(或誤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受公訴人訊問時,就如附件二契約書之來源則迴避稱:「(問:此契約書何來?)是銀行對保之人拿給我的,他說是洪某拿去貸款。」,「(問:哪一家銀行?)我保留。」(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經原審及本院追問,亦無法說出究係何人交付上開附件二之契約書,甚至於原審更供稱:「(問:如附件二買賣契約如何來?)銀行給我的,我不方便說是哪家銀行的::」(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第二份契約書是何家銀行,是何人和你接洽?)對方怕有麻煩,不告訴我,我確實是不知道。」(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則告訴人既無法供出如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之確實來源,且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追查該契約書之原本,僅憑卷附影本自無從鑑驗該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戊○○所有;又只依據戊○○上開偵查中前後矛盾不清之供詞,與卷附如附件二之契約書影本,尚無從形成確切而無可懷疑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如附件二契約書之心證,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臆測及非客觀確實之影本契約(告訴人所提如附件二契約僅係影本,並非契約原本)依據逕為被告此部份犯行有罪之推論。況告訴人已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供辦理移轉登記,若被告有意偽造附件二之契約書,大可在辦理移轉登記蓋章時順便蓋章於該契約書上,然附件二之契約甲○○處係加蓋「王正男」之印章,並非蓋甲○○之印章,任何人一看即知契約有問題,被告既然係從事仲介業,衡情應不致不思及此而以王政男之章來偽造告訴人甲○○與戊○○訂約,更何況在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不願塗銷之情況下,被告根本不可能向銀行貸款,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偽造此契約書又有何用途?令人費解。況被告若有向銀行貸款,為何告訴人會知道且有契約書影本,又講不出何家銀行,反足令人懷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綜上,足見並無法證明附件二之契約書為被告等人所偽造。

四、末按本件被告乙○○、己○○、丁○○及戊○○購買告訴人之房地不僅已花費不少之費用(訂金、增值稅、銀行本利、契稅等),且系爭房地又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足見被告不僅未得任何利益,反而因房屋被拍賣而有所支付之費用遭受損失之虞。況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由被告之付現金六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呈庭。姑不論增值稅等已由被告繳付,告訴人現加上原受之定金十萬元先後之款項即已達七十萬元,淨賺不少,顯見【告訴人甲○○係以訴訟之手段遂其利益】,且【確因本件訴訟而得利】,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不僅未偽造並行使附件二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且無詐騙庚○○取得同意書,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被告乙○○、己○○、丁○○及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乙○○、己○○、丁○○及戊○○有犯上開之罪,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己○○、丁○○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