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王 燕 玲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二九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己○○、寅○○部分及巳○○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及金幣壹套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及金幣壹套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連續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前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台南縣全縣垃圾掩埋場土地初勘、興建、驗收及取締污染源開處罰單執行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⑴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丑○○即基於概括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鍍
、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日農實業公司及碩泰公司等,或受上開廠商委託之議員之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商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元及金幣一套。
⑵丑○○因其子寅○○經營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廷公司),竟與寅
○○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威廷公司不法之利益,使該公司增加業務收入,自八十二年間起,乃利用其縣環保局長身份之關係,並基於概括犯意,與前任前任台南縣歸仁鄉鄉長未○○(另案審理)先行談妥歸仁鄉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寅○○經營之威廷公司承作。而前歸仁鄉鄉長未○○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台灣省環保處補助歸仁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明知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鄉鎮垃圾場興建工程遴選顧問公司時,必須公告,徵求兩家以上有經驗之顧問公司,先提技術服務建議書,再經遴選,擇定合格之顧問公司,負責垃圾場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因與丑○○已私下協議,即由未○○介紹寅○○予該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兼總務李明玉(另案審理)認識,並由未○○指示李明玉根據寅○○所提供之「期順」公司、「威廷」公司及「新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製作不實之遴選公告、紀錄,使威廷公司經營人寅○○借牌使用之「期順」公司獲選為該鄉垃圾場之技術顧問公司,並轉報台南縣環保局核准,足生損害於台南縣環保局審核垃圾場興建之正確性,並圖利實際上由威廷公司取得該垃圾場之規劃設計權,領取工程規劃、設計費監造費共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二、巳○○係台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己○○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⑴巳○○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一千八百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
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以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時,因之前已與丑○○(乃承前揭之概括犯意為之)談妥工程要交由寅○○所經營之威廷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乃未經正常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己○○將寅○○(乃承前揭之概括犯意為之)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前二家公司均為寅○○借牌之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天○○,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制作簡易之比較表簽送市長巳○○批示,嗣經巳○○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其私相授受使威廷公司實際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巳○○、己○○及丑○○、寅○○共同圖利威廷公司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共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⑵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由
宸極公司提出四家公司名義參標,而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該公司職員癸○○向永康市公所領取四百九十萬元之清潔車車款,癸○○即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至己○○前往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己○○帶回。
三、案經台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丑○○、巳○○、己○○及被告寅○○均否認其有右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丑○○辯稱:①公訴人所指六家行賄公司,其中奇美、慶光、日農、及碩泰並無
罰單,而信喜、資勇分期繳納罰鍰中,乃公訴意旨認已予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自與事實不符。對於污染之稽查,係環保局課長權責,有無減少稽查次數,顯與被告無關;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減少稽查次數,被告也沒有對受罰廠商取消過罰單,也沒有干涉環保局稽查人員要去那裡稽查。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事後被告丑○○都已將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②被告丑○○並未與寅○○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使威廷環境公司增加業務收入,而由丑○○與前任前歸仁鄉鄉長未○○及永康市市長巳○○有所協議或圍標情事等語。
⑵巳○○辯稱: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部份,並無不法:①有關辦理遴選
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第十九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十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②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依法辦理,被告巳○○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批示而圖利他人之語。⑶規劃設計費最高可達百分之八,我們只給百分之四點五,如果要圖利我們就給百分之八等語。
③己○○辯稱:被告己○○就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及永康市公所購買拉圾
車乙事,並未有任何不法貪污犯行:①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第十九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十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②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施作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悉依上開處理要點依法辦理,即以康城、智暉、威廷等三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由承辦人員天○○依其內容製作比較表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相關單位後呈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甲○○代為決行,是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己○○提出會簽相關單位後呈報市公所核定並遴選,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圖利他人之行為。③被告就市公所購買拉圾車之事,並無收受癸○○之一百四十萬元回扣情事等語。
④寅○○辯稱:被告寅○○並沒有透過丑○○關說去承攬台南縣歸仁鄉及永康市垃
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按照省政府的規定,必須要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對所參加的顧問公司來評審投票,不是丑○○一個人或鄉、市長本身可以指定的,又因省政府規定工作人員及環境工程技師必須有相關的經驗,被告是考量到鄉、市公所本身這方面顧問公司較少,所以希望不要流標,被告才找了三家公司一起來投標,但公所有公告程序,其他的公司也可看到公告來投標,被告並沒有去阻止第四家或第五家來投標,被告當時從美國回來在另外公司當職員,歸仁鄉部分丑○○是有介紹認識鄉長過,而在王田沼氣工程之前,被告做永康市第二期的垃圾衛生掩埋場的工作,曾市○○○道被告是丑○○的兒子,是被告得標之後曾市○○○道被告是丑○○的兒子,而在王田沼氣工程的部分,丑○○與曾市長並沒有勾結讓被告寅○○得這個標等語。
二、經查:⑴有關丑○○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
被告丑○○向廠商收賄情事,已據證人資勇公司辛○○(見偵查三卷十七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筆錄、同卷二二頁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偵查筆錄)、申○○(見偵查三卷二七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信喜公司辰○○(見偵查三卷六二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一一二頁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偵查筆錄)、慶光公司蘇炳憲(見偵查三卷七三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奇美公司庚○○(見偵查三卷六四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一一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均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又被告丑○○辯稱所收現金均馬上退還云云,但申○○、辰○○、蘇炳憲及庚○○等人同時已證稱被告並未退還現金等語在卷,雖證人辛○○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已退還現金三萬元,但嗣又改稱當時其不在場,證人辛○○既不在場,其所為被告已退還現金之證言自不足採,可見被告確未退還上開財物。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舉證人辛○○(資勇公司)證稱:送禮後,丑○○有沒有退還我不清楚,送禮的目的是看能否給我們方便等語,顯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乙○○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是市議員劉和平朋友,奇美公司兩次送禮,被告都有還,是託議員劉和平拿回去還給奇美公司等語,惟奇美公司送現金有四次,證人乙○○則稱奇美公司送現金二次,則其證言顯難置信;證人壬○○證稱:我是慶光公司總務課長,在我印象中丑○○有到公司來,有還給我禮品提貨單等語,然語氣並不明確,且與慶光公司送禮人蘇炳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退還提貨單不符,是證人壬○○證詞尚非可採;證人卯○○證稱:我是日農公司董事長,現金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罰等語,惟被告則供稱日農公司有送過現金,並於聲請狀稱日農公司曾有違規被台南縣環保局處罰並繳納在案,是證人卯○○之證言有所隱瞞而不足採;證人陳清林證稱:信喜公司董事長是我父親,八十三年間公司送二萬元給丑○○事,我不知道,後來聽我父親說丑○○有退還等語,但信喜公司送現金之辰○○前已陳明被告並未退還現金在卷,則證人陳清林之聽聞證詞,難信為真實;證人庚○○證稱:奇美公司送現金給丑○○,有沒有還,我不曉得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申○○證稱:金幣一套是否有退還,我不知道,現金三萬元及六萬元,後來丑○○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與其先前所稱現金未退還不符,是其在本院調查時現金三萬元及六萬元有退還乙節,難以採信;被告供承其有收到碩泰公司現金一萬元,則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碩泰公司沒有送過被告一萬元現金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收取廠商致送之現金禮物等,復有扣案被告丑○○及被告之妻郭李秀絹所記載收受賄款之筆記可證,如被告確已退還現金,何以其妻之筆記上仍有上開收賄現金之記載?而該筆記雖僅記載「信(10)(
14 、1)禮3元」等簡略之內容,但依常情收賄之人絕無可能明白記錄「向某某人收取賄款若干元」這樣的文字,自是以此簡略記載或代號記錄之方式為之,被告丑○○筆記上亦是簡單記載「資勇M3」、「奇美M3」,因此上開筆錄之記載已足可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並有扣案之各廠商被開之罰單一批可資為佐。另參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丑○○與方隆盛之監聽譯文:方:「上次向你提南寶那件事」。郭:「方議員,我告訴你,上面下來的公事,我們不得不處理,但是一個原則,我們在這裡坦白講,我不全像素伯(吳天素)那樣,把他送法院。」。郭:「大家都很熟了,自上上屆嗎,我也是很願意那個,因為你告訴我後,我馬上去檢驗室,檢驗室告訴我數據已出來了,並輸入電腦中,我向你說這件事,以後罰款的事交給我。好不好。」。方:「好。」。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丑○○與日農公司卯○○之監聽譯文:陳:「單子拿去了,還要不要罰呢?」。郭:「單子拿來了,不用罰了。」。又據該局課長沈金俊證稱「::每次經催繳如不繳,要將資料送法院執行,送執行要局長批示,後來因此件(葉宣煌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局長沒批示下來,因太久局長沒核,為了以後責任分明,我請承辦人員再辦簽呈,但局長還是沒批下來。」(見偵查三卷一三五頁)及該局技士陳復恩證稱:「我們當時是負責催繳他們違規的罰鍰,他們如不繳,我們要移送法辦,但之前寫幾次簽呈,局長都不准」(見偵查三卷一四七頁),此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況且證人辛○○等亦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而希望送禮後環保局能減少查核次數或減少罰鍰金額等,足徵辛○○等人送禮非單純年節之饋贈,且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禮者,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取廠商財物之事實無誤。被告所辯與議員、廠商間之對話乃敷衍之詞,顯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辰○○欲證明被告有退還信喜公司現金禮物乙事,因此部分證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有關丑○○、寅○○、巳○○、己○○圖利威廷公司部分:
①被告寅○○經營威廷公司,為被告丑○○、丑○○、巳○○、己○○等人及未
○○不爭之事實,而台南縣歸仁鄉垃圾場興建工程遴選顧問公司及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公司,依規定均應以公司名義被遴選,而非個人名義受遴選。被告寅○○以其所經營之威廷公司與另外借牌之二家公司名義一同送歸仁鄉、永康市公所遴選,縱事後均以借牌公司獲選為該鄉、市垃圾場之技術顧問公司,實際上作業者仍為被告寅○○所經營之威廷公司(法人),而非寅○○個人(自然人),合先敍明。
②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向上開鄉、市長推薦寅○○從事環保
工程規劃及透露有關上開工程消息予寅○○之情事(見偵查一卷二五二頁起、偵查三卷四頁及六三、六四頁),同時被告寅○○亦不否認所承包之歸仁鄉之垃圾場掩埋場之設計規劃是透過丑○○與該鄉長介紹認識等語(見偵查一卷七頁、三○頁、一四四頁起)。而被告丑○○確實有向歸仁鄉長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寅○○(所經營之威廷公司,以下同)承作,上開鄉長亦同意,此業分據歸仁清潔隊長許炳樟、市場管理員李明玉、前鄉長未○○證述屬實,其中許炳樟證稱:「丑○○有來找鄉長,他本人來的,說掩埋場的規劃他兒子有在作,所以鄉長說局長的兒子有在作規劃,就讓他兒子作」(見偵查三卷九八頁);李明玉證稱:「鄉長未○○並曾介紹寅○○給我及清潔隊長許炳樟認識,當時未○○表示:寅○○將來要做本公所有關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工程」(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未○○證稱:「丑○○是在我們規劃案未確定之前有來鄉公所找我說他兒子有在作規劃,是親自向我講的。而且我們清潔隊的隊長說丑○○的兒子在規劃新化的垃圾場,所以我們才決定由他兒子來作」等語(見偵查三卷一○一頁)。另外,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公司部分,復經永康市清潔隊天○○證稱:「是寅○○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
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寅○○接洽有關業務等情。」等語(見偵查三卷二○○頁、偵查一卷二一七頁);其復於本院調查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言為真實,足徵被告丑○○確有與寅○○、巳○○、己○○等人共謀圖利威廷公司情事。而被告己○○辯稱因伊曾參與其他工程之評審,乃知道有智暉及康城等家顧問公司,故當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工程須遴選顧問公司,乃將此二家及威廷公司名單交付天○○轉給永康市公所評選云云,依己○○所言該三家顧問公司乃伊主動交給天○○轉給公所評選的,但寅○○則自承該三家公司均是伊交給公所遴選的,公所人員並不知伊借牌的情事,顯與己○○所辯互相矛盾,可見彼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簽呈評比表因謝秀春寫得太籠統,我找些舊的案子教她再重新寫等語,其僅提供寫簽呈評比表之參考資料,與證人謝秀春在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永康市公所的秘書,有幫曾市長看公文,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市長不用參與決策,因市長有授權給我,市長印章有甲乙丙三種,我是用乙章,假如公文是市長自己批示,自己簽名,沒有蓋章,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公司為「康城公司」設計監造是我批示的,是根據公司的業績、場數、經驗、顧問費用批示的,事後有向市長報告,事前市長並沒有指示等語,縱為實在,惟王田沼氣工程單環保署補助就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多,在轄地不大之永康市來講,應屬重大建設工程,市長於遴選顧問公司時事先竟可不聞問,熟能置信?甲○○既是市長之秘書,遇此重大工程之決擇,又需蓋用市長印章,以示市長負責,甲○○秘書焉能不事先向市長報告,聽候指示而擅作主張之理?若秘書就此重大工程決策能擅作主張,職權形同市長,為何不由秘書蓋用自己之印章以示負責?是證人甲○○之證詞顯在迴護被告巳○○,難以採信。再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丑○○與寅○○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丑○○、寅○○二人上開對話時間與永康市(當時仍為永康鄉)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時間相近,益徵丑○○有向巳○○等人關說工程由寅○○所經營之威廷公司承作之事,而巳○○、己○○等人也果然使寅○○所經營之威廷公司順利承包該市之工程。又規劃設計費依規定最高可達工程費用百分之八,永康市公所只核給百分之四點五,雖在合理利潤之內,但本件本應依規定程序遴選顧問公司,竟私相授受非法使威廷公司實際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則承包商取得之利潤,即屬不法利益。而證人未○○於本院調查時稱:我與丑○○並沒有私下協議由其兒子來設計及監照,遴選時隊長說期順公司有設計過,所以我就放心的遴選寅○○云云,與其先前所為供述不符,委無可採。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台南縣境內各廠商有關環保的稽查,不是我的職責範圍等語,顯然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明。
此外,復有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被告丑○○、寅○○、巳○○、己○○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可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丑○○與其妻郭李秀絹共同投資威廷公司乙節,被告丑○○已否認其事,且除被告寅○○曾供述其父母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威廷公司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丑○○與其妻郭李秀絹於偵查中所供均是指有投資信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而已,職是,被告丑○○應未投資威廷公司;又被告丑○○聲請向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查詢被告丑○○有無對受罰廠商取消罰單,並調閱該局課長沈金俊上開所說之原案資料及傳訊證人戊○○、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庭說明,暨被告巳○○請求勘驗相關監聽錄音帶等等,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確,無再為查詢、調閱資料、傳訊證人及勘驗相關監聽錄音之必要,併予敍明。
⑶有關己○○向廠商收取永康市購辦垃圾車之回扣部分:
①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避重就輕迴避問題,甚或答以
無此事等情,直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開偵查庭時,經檢察官一再曉諭利害關係,始突破被告癸○○之心防而當庭痛哭供稱:「第一我擔心我這行所投入之心血就白費了,以後不能從事這行了。第二我與許多地方交往,若說了事實,我的家人及自身安全會有問題。」,表示其何以一直不敢言明真象之顧忌,並就其出售垃圾車予永康市公所之經過及己○○如何索取回扣之情事均一一供述,有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頁至二七五頁)。再參酌同案被告寅○○所供述及證人即宸極公司負責人午○○及股東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四頁至二十一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同冊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偵訊筆錄)之證述與被告癸○○所供述互核相符,足證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供述尚非子虛。
②證人戌○○於原審證稱:癸○○確有拿一百四十萬元給其代為清償賭債云云,
惟該賭債債主並非戌○○,同案被告癸○○如欲還賭債,大可自行交付債主,又何須將此一百四十萬元託由第三者為之?況若真有此筆賭債,為何同案被告癸○○卻始終無法供出該債主究竟為何人?況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行賄部份我私自賭博花用,並非事實。」;參酌其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交給戌○○一百四十萬元還賭債,錢是在我公司附近交給他,交錢時間久了,我也忘記了,不曉得是上午或晚上,他是開車過來拿的,他停車在那裡我不曉得,::因賭場是流動的,賭場負責人是誰,我不曉得云云,而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八十五年一月是過農曆除夕之前一個禮拜左右,是在他公司樓下附近,大約接近下班時間五點左右,是癸○○上車把錢交給我之後他再下車,我就開車走了,::云云,兩人所述交付賭債款項之方式並不相符,益證證人戌○○之證詞與同案被告癸○○在原審及本院就此一百四十萬元稱是託戌○○還賭債云云,顯在迴護被告己○○,均非可採。
③又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往台北
出差住宿於朝代飯店之費用各為五千一百三十元、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元均由宸極公司支付,此亦有朝代飯店函乙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五頁),並至台北財神酒店喝花酒乙事,亦據同案被告癸○○、寅○○供述在卷(見偵查案卷第一冊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七頁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己○○就此區區數千元之住宿費、喝花酒,尤須令同案被告癸○○之宸極公司及寅○○之弟支付,而被告己○○就事證俱在之事實猶空言否認,更遑論對收取大筆回扣之情節有矢口否認之情事。
④據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供稱:「隔天(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我去他住的朝代飯店他的房間,我用現款一百四十萬元(給己○○),這是二部壓縮垃圾車之回扣,我也曾為了回扣太高與己○○說,他說你要做不做隨便。」(見偵查案卷第一冊第二七三頁倒數第八行。);又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I日偵訊時供稱:「(問:四百九十萬賣了二輛垃圾車,你們賺多少?)七十幾萬元。」、「(問:只賺七十幾萬元,你為何還向公司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為推廣費?)我是認為扣掉一百四十萬,公司尚賺有七十幾萬元。」(見同冊第一五三頁)。
⑤綜上,被告己○○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己○○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收取回扣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修正公布,其第四條之罪的最低度刑由原來之「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六條之最低度刑由原來之「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該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利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查被告丑○○係前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台南縣全縣垃圾掩埋場土地初勘、興建、驗收及取締污染源開處罰單執行等事項;被告巳○○係台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被告己○○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為彼等所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寅○○雖不具公務員之資格,惟與具公務員資格之丑○○、巳○○、己○○及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取廠商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其與被告巳○○、己○○、寅○○圖利威廷公司部分,均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己○○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收取回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㈠之部分已指明巳○○與丑○○、己○○、寅○○圖利威廷公司之事實,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只是漏未論述,應認為已經起訴,故本院應加以審究。又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而被告丑○○、寅○○就歸仁鄉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遴選顧問公司圖利威廷公司部分,與未○○間;被告丑○○、寅○○、巳○○、己○○間就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遴選顧問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丑○○、寅○○先後與歸仁、永康等鄉、市長共同圖利威廷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丑○○、巳○○、己○○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丑○○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惟判決主文卻僅載「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⑵原判決事實第一項第一款認被告丑○○連續收受賄賂九十二萬餘元,與附表所列總數額及主文欄犯諭知罪所得一百零六千元及金幣一套均應予沒有收之數額不符;⑶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胡家禎:;無罪。」,而於理由「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丑○○、巳○○、己○○、胡家禎等人均矢口認有右揭犯行,::」,兩者對同案被告胡家禎之論述亦有矛盾之處;⑷原判決以同案被告癸○○原供稱交付己○○一百四十萬元回扣嗣已改稱交案外人戌○○償還賭債並經戌○○結證在案,且稱二輛垃圾車之利潤只有七、八十萬元,如此宸極公司怎可能同意拿出一百四十萬元作為回扣?而為被告己○○無罪判決,顯有未洽;⑸被告丑○○、巳○○、己○○、寅○○所直接圖利之對象為寅○○所經營之威廷公司,原判決認係直接圖利寅○○個人,尚有未洽;⑹被告寅○○就歸仁鄉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遴選顧問公司圖利威廷公司部分,與丑○○、未○○間;被告寅○○丑○○、寅○○、巳○○、己○○間就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遴選顧問公司部分,與丑○○、巳○○、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察而諭知被告寅○○無罪,亦有未洽。被告丑○○、巳○○、己○○上訴意旨均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告丑○○、巳○○、己○○、寅○○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分別審酌被告丑○○、巳○○、己○○、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丑○○、己○○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丑○○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共計一百萬六千元及金幣一套均應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己○○所收受回扣一百四十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丑○○於八十二年間投資其子寅○○所經營之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威廷環境公司)二百萬元(資本六百萬元)及其子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竟與寅○○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使該二公司增加業務收入,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職務之關係,與前任新化鎮鎮長亥○○(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先行談妥新化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寅○○承作,再由亥○○以虛偽之遴選顧問公司公告後,由寅○○提出三家顧問公司-威廷公司及以借牌方式向期順、鑫信等工程顧問公司借牌,陪標或圍標而得標,使寅○○以取得新化鎮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計取得工程設計、監造費。寅○○復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新化垃圾掩埋場工程之銘峰營造負責人郭明惠、歸仁垃圾掩埋場工程之承包商黃沛清及永康沼氣工程大合鑽探公司負責人胡家楨,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信安公司,再由信安公司從中給予寅○○回扣-計新化垃圾掩埋場工程應得回扣五百四十三萬元(實際已收三百零五萬元)、歸仁垃圾掩埋場工程應得回扣三百二十四萬元(實際已收二百七十萬元)、永康王田沼氣工程應得一百餘萬元(尚未取)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丑○○與寅○○就上開部分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⑵寅○○取得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監造,其後該工程發包前,巳○○、己○○與寅
○○、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巳○○於發包前某日在市長室向寅○○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極公司)之癸○○承作,並要寅○○協助癸○○承包該工程一切事宜。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上開工程之資格,乃由寅○○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公司)參與承包。其間由寅○○、癸○○先行將該工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透露予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並要胡家禎於得標後,須提供三百八十萬元作為給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計一百六十萬元,其中給市長巳○○一百二十萬元、給清潔隊長己○○二十萬元。另搓圓仔湯即圍標費一百五十萬元及郭徐二人之回扣。且必須向信安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六百萬元(此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寅○○一百餘萬元)。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得標,致永康市公所多損失四百餘萬之工程款支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寅○○、癸○○二人相偕至大合公司向胡家禎先領取前所約定之部分回扣即二百萬元支票乙紙,由癸○○存入帳戶,餘一百八十萬元則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賄款尚未交付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即被移送偵辦。因認巳○○、己○○、癸○○、寅○○就王田沼氣工程相互勾結索賄部分,係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⑶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巳
○○、癸○○與己○○復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四家公司名義參標,而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癸○○向永康市公所領取四百九十萬元之清潔車車款,癸○○即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至己○○前往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巳○○、己○○之回扣,交由己○○攜回朋分。因認巳○○於採購清潔車索回扣部分係與己○○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寅○○、巳○○、己○○、癸○○等人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
⑴有關丑○○為其子寅○○向新化鎮長關說垃圾場設計監造工程交由寅○○承作。
寅○○復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再由寅○○洩漏工程底價及交付相關資料予欲得標之廠商,並約定得標後購買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公司材料為條件,而後自信安公司取回扣部分:⒈被告丑○○確實有向新化鎮長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寅○○承作,而該鎮長亦同意,此業據前新化鎮長亥○○及該公所蔡松發證述屬實(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地檢署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筆錄)。⒉又被告丑○○之妻郭李秀絹亦證稱其與丑○○均有投資信安及威廷公司之股份等語(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筆錄)。⒊復據廠商郭明惠、胡家禎證述寅○○事前提供該工程相關資料使其得標,再要彼等向信安公司購買環保材料云云。(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筆錄、地檢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筆錄)。⒋復有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⒌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丑○○與寅○○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⒍另經永康市清潔隊天○○亦證稱「是寅○○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寅○○接洽有關業務等情。」(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筆錄)等事證已明確資為依據。
⑵有關巳○○、己○○、癸○○、寅○○間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分:⒈
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寅○○、癸○○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承在卷。⒉復有胡家禎在得標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交付癸○○台銀永康分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之部分回扣,其後由癸○○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影本附卷為佐。⒊又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與癸○○之監聽譯文:林:「後天卅日(即開標日)、星期
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卅日郭總會到啦,卅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巳○○與寅○○之監聽譯文:曾:「到底是怎樣呢?(指王田沼氣工程開標結果)」。良:「什麼呢?」。曾:「徐(亞平)仔沒有弄嗎?」。良:「不是,今天這個順利呀!徐仔他人沒有下來啦。」。曾:「那一家(指大合)也是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良:「我和他弄的啦!對。」。曾:「台南這一支(指投標廠商)一樣嗎?」。良:「對。」。曾:「好。」。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癸○○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良:「我是昨天晚上回台北的(今天應係一月四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見000000000號十二月三十日之譯文)的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回扣)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大合鑽探)。」。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
」。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
⑶有關巳○○、己○○購買垃圾車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向宸極公司癸○○收取回扣
一百四十萬元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癸○○證述在卷。⒉證人寅○○亦證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朝代飯店接己○○時亦見林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事後癸○○告訴渠一百四十萬元回扣已交林某帶回朋分。⒊再據宸極公司股東午○○、酉○○亦均證稱該公司所列之推廣費是癸○○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都由其二人領現交癸○○轉交各相關人員。(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筆錄、地檢署
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筆錄)。復有該公司製作之傳票扣案可稽。⒋另有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癸○○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平:「郭總,我待會兒要去朝代(飯店),你要不要一起去呢?送錢。」。良:「幾點呢?」。平:「我現往公司,已請公司的人先提(款)了,我待會兒送到朝代去了,你要不要到,和他打聲招呼呢?」。良:「好。」。等資為依據。
⑷惟被告丑○○、寅○○、癸○○、巳○○、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上揭之犯行。
四、經查:⑴有關被告丑○○、寅○○就新化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寅
○○承作而非法圖利寅○○,及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施作過程圖利信安公司部分:
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曾於(八十二年間)台南縣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場
預算編列後、遴選公告作業開始前,至新化鎮公所將其子寅○○引介予亥○○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不諱(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丑○○、寅○○於接受詢問時所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詢問丑○○、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一日詢問寅○○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證人寅○○嗣後雖改稱:「我得標要簽約以後才跟他們有接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新化鎮鎮長亥○○、職員蔡松發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公告徵求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提出服務建議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鎮公所鎮長室召開遴選會議一節,為公訴人所是認,並迭經證人蔡錦標(原新化鎮公所清潔隊長)、陳恆宏(原鎮公所秘書)、劉義君(原鎮公所主計主任)、張三松(原鎮公所財政課長)等,分別於接受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詢問蔡錦標筆錄)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亥○○、蔡松發供稱:皆有依法辦理公告及召開遴選會議等語,應堪採信。綜上,雖被告丑○○有至新化鎮公所將其子寅○○引介予亥○○之事實,然新化鎮公所就垃圾衛生掩埋場預算編列後、遴選顧問公司作業仍依規定辦理,尚無違失之處,顯見被告丑○○、寅○○與鎮長亥○○並無互相勾結非法圖利情事,雙方僅作禮貌性介紹認識及推薦而已。
③又查被告丑○○固有向新化鎮長介紹推薦寅○○從事環保工程規劃之情事,而
寅○○亦確承包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事宜。據公訴人指稱寅○○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公司云云。惟公訴人就被告丑○○、寅○○間如何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圖利信安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時也未說明被告丑○○對郭肇銓(或信安公司)有何圖利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亦未指稱有何公務員洩露上開工程底價與被告寅○○,則寅○○如何獲知工程底價呢?公訴意旨謂寅○○「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則寅○○所知悉者顯係本於其設計規劃上開工程而自行判斷出之「可能價格」,而非工程招標時之「底價」。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寅○○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云云,但遍觀卷證,公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工程中那些材料是高出一般市價者,則公訴意旨是如何認定被告寅○○經營之公司有故意設計使用高於市價之材料呢?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種,而寅○○並非公務員,縱其將自行估算之工程價格透露與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該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之條件,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所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公訴意旨有關此部分,被告丑○○、寅○○有共同圖利之指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丑○○有無投資信安公司乃是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尚與圖利罪無涉。
⑵有關巳○○、己○○、癸○○、寅○○間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分:
①查大合公負責人胡家禎就王田沼氣工程固供稱同意付出三百八十萬元與寅○○
、癸○○二人以擺平工程中之阻力,而癸○○、寅○○二人均非公務員,若彼二人欲成立貪污罪此種身分犯,則必與其他之公務員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也參與索取回扣之事。查癸○○、寅○○二人是否有與巳○○、己○○就收取回扣乙事有共犯行為?癸○○、寅○○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曾供承被告巳○○已屬意該沼氣工程由宸極公司之癸○○承作,且胡家禎也同意支付賄款云云。
惟被告之自白尚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己○○有參與共同索賄之重要證據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與癸○○之監聽譯文,但依該二人之對話:平:「...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
:」。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等語。而依同日起癸○○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癸○○是欲對己○○、巳○○行賄一百四十萬元,而且已與己○○談妥,則癸○○何以還問己○○「價錢你知道嗎?」同時己○○竟回答:「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既已談妥賄款金額為何又叫癸○○和別人再談?且說「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顯然另外尚有何約定,但從徐、郭二人對話中可知並無何另外之約定,何以如此呢?合理之解釋即徐、林二人所談之「價錢」和徐、郭二人所說之事並非同一件事,況且徐、林二人談話內容並未提到王田沼氣工程發包之事,也未提及是誰要付什麼錢,則公訴意旨憑何資料認定其二人所說的「價錢」就是指的是賄款?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巳○○雖與寅○○間有通電話,談話內容應是指徐、郭二人有無標得王田沼氣工程之事,但並無任何有關索賄或金錢之對話,公訴意旨又如何據以認定此是巳○○與徐、郭二人共同收取回扣之證據呢?至於癸○○、寅○○二人對話中固提及賄款之事,惟徐、郭二人均辯稱其二人為賺取胡家禎所同意付出之三百八十萬元而互爭主導權,則除其二人上開電話譯文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二人曾跟巳○○或己○○談論收取回扣之事。
②被告寅○○雖曾供稱:「市長巳○○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癸○○承包,要
我與配合」;被告癸○○於偵查中也供稱:「我去找巳○○時,寅○○也在那」云云。惟其二人嗣後已否認曾因王田沼氣工程之事去找過巳○○,又被告癸○○同時供稱:「後來我與己○○講好標到了我先給他二十萬,再依標價再給己○○,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既然該工程市長巳○○已表明要給癸○○承作,被告己○○不過是清潔隊長,焉敢再借機索賄?且是要給己○○「一百多萬元」,亦與徐、郭二人對話中所言給己○○二十萬,給市長一百二十萬等語不相符合。再癸○○所任職之宸極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工程,且宸極公司也未參與投標行為,被告巳○○何以無緣無故向寅○○表示要讓癸○○承作該工程?若是癸○○因行賄巳○○而得到巳○○承諾承作該工程,則其事前一定已找好有能力做該工程之廠商,且已估算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否則為會如此做。但為何被告巳○○又叫寅○○協助癸○○承包工程?同時大合公司乃寅○○所尋找到的承作公司,足徵癸○○並未安排好承作之廠商,則其實無冒險行賄之理,若癸○○即是行賄之一方,則其又如何與巳○○等共同收取回扣呢?。
此外,依前所述,被告巳○○向徐、郭二人表示王田沼氣工程要讓癸○○承作時,大合公司尚不知永康市有此工程要招標,依常情必是欲投標之人設法行賄以取得工程承包權,焉有欲收賄之人先決定共同收賄之共犯,然後交由該共犯去尋找是否有廠商願付出賄款以承包工程者,殊有違常理!況且該王田沼氣工程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之工程,被告巳○○身為市長自不可能不知,因此,其又如何能使徐、郭二人找來之廠商必定得標呢?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該沼氣工程之得標底價「是上級政府審核完後,公文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五分鐘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等情,可見被告巳○○、癸○○、寅○○毫無機會得知底價或影響開標結果,而寅○○告知胡家禎之所謂「底價」顯然是其規劃設計該工程所自行估算之價格。癸○○、寅○○既無理由與巳○○、己○○共謀去向他人收取回扣,而依徐、郭二人所述,顯係其等替胡家禎出面欲擺平其他競標者及向主管公務員行賄,因此徐、郭二人自不可能既是行賄者又是收賄者之角色,公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
⑶有關被告巳○○與己○○向宸極公司癸○○收取購買垃圾車回扣一百四十萬元部
分:查癸○○確有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回扣予己○○帶回之事實,已如前述,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與宸極公司癸○○或己○○就購買垃圾車收取回扣事加以商談,亦無證據證明己○○有將其收取之一百四十萬元交付或部分交付被告巳○○,自不得單憑癸○○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交付一百四十萬元購買垃圾車回扣給己○○帶回,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是要分給市長巳○○,及寅○○證稱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朝代飯店接己○○時,見林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等語,遽以推定被告巳○○有與己○○向宸極公司癸○○收取購買垃圾車回扣。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
⑷綜上所陳,被告丑○○、寅○○、癸○○、巳○○、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自可採信。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丑○○、寅○○、癸○○、巳○○、己○○有此部分之犯罪,被告癸○○部分及被告巳○○被訴收取回扣部分,原審判決諭知其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丑○○、寅○○此被訴部分及巳○○、己○○被訴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未遂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彼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被告丑○○、寅○○、癸○○、巳○○、己○○論罪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附表┌─────────┬─────────┬────────┬──────┐│公司名稱 │行 賄 時 間│金 額│備 註│├─────────┼─────────┼────────┼──────┤│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金幣乙套(價值一│八十一年春節││ │ │萬餘元) │ │├─────────┼─────────┼────────┼──────┤│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三萬元 │八十二年秋節│├─────────┼─────────┼────────┼──────┤│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六萬元 │八十三年端節│├─────────┼─────────┼────────┼──────┤│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二年一月 七日│三萬元 │八十一年春節│├─────────┼─────────┼────────┼──────┤│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二秋節 │三萬元 │日期不詳 │├─────────┼─────────┼────────┼──────┤│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四年一月 七日│三萬元 │八十三年春節│├─────────┼─────────┼────────┼──────┤│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三萬元 │八十四年秋節│└─────────┴─────────┴───────────────┘┌─────────┬─────────┬────────┬──────┐│慶光化工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秋節 │一萬元之遠東百貨│日期不詳 ││ │ │提貨單 │ │├─────────┼─────────┼────────┼──────┤│慶光化工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春節 │一萬元之遠東百貨│日期不詳 ││ │ │提貨單 │ │├─────────┼─────────┼────────┼──────┤│慶光化工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秋節 │一萬元之遠東百貨│日期不詳 ││ │ │提貨單 │ │├─────────┼─────────┼────────┼──────┤│信喜實業(股)公司│八十三年秋節 │二萬元 │日期不詳 │├─────────┼─────────┼────────┼──────┤│信喜實業(股)公司│八十三年春節 │十萬元 │日期不詳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十二月 │六萬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六萬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十萬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三十萬六千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八月一五日│十一萬元 │ │├─────────┼─────────┼────────┼──────┤│碩泰公司 │八十三年秋節 │一萬元 │ │├─────────┼─────────┼────────┴──────┤│ │ │總計一百萬六千元及金幣乙套 │└─────────┴─────────┴───────────────┘說明:
一、本附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二、本附表係以郭李秀絹扣押物編號00四之一、00四之二,丑○○扣押物編號0一之一,及辛○○、申○○、庚○○、辰○○、蘇炳憲、丑○○等人之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