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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劉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博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改名為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博仁無力清償該筆貸款,甲○○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偽造事實。因認被告劉博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博仁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之借據上代簽甲○○之簽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即劉博仁)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有向台灣中小企銀借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時又再借系爭這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因為台灣中小企銀要當面對保,伊以電話聯絡甲○○到伊公司,公司在台南縣關廟鄉下湖村一之一號。當時中小企銀的襄理及職員張金山有在場,並告之甲○○本次借款是另筆四百五十萬元,對保完畢因甲○○沒有帶印章,銀行人員說借據申請書放在伊這裡,等甲○○蓋完章再交回去。伊再聯絡甲○○,隔了幾天甲○○拿印章到公司蓋章。而借據的姓名及住址則是伊經甲○○同意代簽上去的,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告訴狀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被告之妻徐竹葉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九之一暨同上段一一三九號農地之所有權,因前開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其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其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其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印章,其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其完全不知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云云。然本件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作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而另筆告訴人自認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則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成,二者在時間上相差近五個月,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章而盜蓋在本案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則騙取印章之時間點應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不久為之,否則豈有事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之理?

(二)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七十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則告訴人當時既實際參與對保手續,對於有無蓋用印章當印象深刻,又豈有輕信被告所稱漏蓋印章而未加置疑?

(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蓋之印章,固非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唯仍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之同一印章,該顆印章既係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再參諸告訴人以代書為業,應與銀行間之借貸、保證業務多有接觸,又豈會未加防備即輕率將該枚銀行貸款對保時所用之重要印章交付被告?何況又與前件借款日期相距五月之久,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簽名,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台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告訴人同意作保,惟其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語。而證人張金山則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甲○○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我有告之他們劉博仁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劉博仁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張金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亦到庭證稱:「我只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的,我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劉博仁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百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詳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告訴人應知本件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一事,其既明知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同意為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告訴人簽名等語,自非無據,其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刑責無涉。

六、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甲○○等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乙案中,本件告訴人甲○○就中小企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護人欄之簽名否認為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亦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代刻印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惟原審法院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告訴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惟民事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有連帶保證之事實,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項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判決書第九頁),該案經本件告訴人甲○○上訴於本院,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九○號認甲○○所為抗辯四百五十萬借據上印文係劉博仁所盜用為不足採,因此駁回甲○○之上訴,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益見被告所辯,伊因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甲○○之簽名云云,可堪採信。

七、原審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前開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