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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雪 苓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顧問,負責該公司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大日建設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永康市○○段○○號等土地建造房屋時,甲○○未經告訴人乙○○之授權,竟偽造乙○○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然後由該公司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嗣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乙○○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所供其他共有人委託渠自行刻印及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印之字體、大小及印泥顏色,肉眼視之均相同為其主要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地主有二十一位,伊先認識乙○○,由其介紹購買該地,地主均其家族之人,均同意要賣地,乙○○持份僅八分之一,其等因要保存其地之價值故預先請伊公司將該地買受下來,伊拿去給乙○○蓋章時,旁邊並無他人,且其他之地主已均委託伊公司處理,乙○○是為向伊公司勒索金錢,所以才會提出告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應予探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或公眾之損害?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十九人,其中五人即告訴人及其子女李昭儀、李婉慧、李崇森、李悅芳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合計為八分之一),其餘十四人李秀英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八分之七(下稱李秀英等共有人)。李秀英等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七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被告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全筆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告訴人及其子女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之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六十一頁)、李秀英等共有人與大日建設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與大日建設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被告雖辯稱:大日建設公司申請全筆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蓋用云云,惟告訴人及其子女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倘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李秀英等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大日建設公司,告訴人實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另與大日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理,且李秀英等共有人亦無須於出售八分之七應有部分之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去函通知「告訴人及其子女是否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按出售之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有高雄郵局第二三二九號存證信函在卷足資佐證(見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準此,告訴人於被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前,難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告訴人既未同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告訴人自不會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土地建築相關證件資料中,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蓋用云云,要難採信。再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各共有人印章之情形,毋論字形、字體大小,印泥顏色等事項均為相同,且被告亦自承:於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屢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洽談等情,足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疑。

(二)但被告縱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告訴人印章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行為,惟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審究是否足使告訴人受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或損害之虞為斷。而依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接獲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通知,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已建築房屋,因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稅賦損失等詞,然政府機關每年度課徵全國各地之地價稅,皆於該年之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依上述通知記載,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自「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處分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告訴人與大日建設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交付標的物日起由大日建設公司負擔」,且系爭六地號土地已由李秀英等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大日建設公司,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七○八七四九○號函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登記為大日建設公司名義,告訴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隨之移轉登記為大日建設公司名義,並無標的物交付問題,此時告訴人土地之地價稅於李秀英等共有人與大日建設公司買賣契約簽約後即由大日建設公司負擔,故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應由大日建設公司繳納,而非由告訴人負擔,允無疑義,被告亦於本院提出八十七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證明已繳納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質之告訴人「有無繳過地價稅?」,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既未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於告訴狀之指訴: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稅賦損失之情形,則屬不存在,即告訴人受保護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虞。

(三)告訴人於本院再改稱:因我有部分畸零地,被告未一起買受,該部分,我有受到容積率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以被告未再買受其部分畸零地,而認受到損害。但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李秀英等共有人(十四人已逾共有人十九人之半數),以其應有部分合計八分之七,依該條項規定,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對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言,係有權代為處分(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且李秀英等共有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函定期催告告訴人及其子女行使該條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因告訴人及其子女逾期不行使該項權利,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大日建設公司,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其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影響大日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告訴人經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亦未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由李秀英等應有部分占八分之七之共有人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之買賣過程,對於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無受侵害之虞。告訴人上開改稱之損害,純屬告訴人未出售其部分畸零地之個人見解,尚非核與本件有關。

(四)況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多數決同意處分共有土地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是否須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如不同意出賣之人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貴單位是否能核發建築執照?」,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函覆:「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該建築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據以申請建築;建築物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關該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出賣。」,有原審八十九南院鵬刑荒訴一○七三字第四○六四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五○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一頁)。足徵縱令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僅持以李秀英等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時(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亦應受理被告之申請,是縱使被告提出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使該局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亦不致使該局對轄區內共有土地建築管理之正確性造成錯誤之影響或足生公眾損害之虞,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各該罪責相繩。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因單純偽刻印章,尚非刑法偽造印章罪所懲罰之對象,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須輔以「足生損害」之要件。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依證據所示,僅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曾蓋用一次,而該行為依前開說明,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不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偽造印章罪之要件,被告亦難遽認以偽造印章罪責。

(五)綜上事證所述,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