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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A

上 訴 人即反訴人 甲 ○ ○反訴被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除法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該法人提起反訴,院字第二一一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要告的是乙○○個人,我反訴詐欺偽造票據及誣告是告乙○○個人,不是告集義公司。」(原審卷第二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針對的是乙○○個人的行為,不是公司。」(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依前揭院解字的解釋,反訴人依法不得對自訴人之法代理人乙○○個人提起誣告等之反訴,上訴人於反訴中有關乙○○涉嫌誣告等部分,顯違反反訴之限制。

二、次按,提起反訴之限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增列「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即提起反訴,除自訴人犯罪,自訴之被告為自訴人犯罪之被害人以外,並須提起反訴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直接相關,被告始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件自訴事實僅指上訴人於申請退稅款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向稅捐稽徵處騙取退稅款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因稅捐稽微處尚未退還稅款而未遂,有自訴狀可稽,則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實應僅限於上訴人(即反訴人)申辦退稅款相關事宜所生之情事,不及其他。上訴人於反訴狀內敘及「被告集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前共詐欺一千三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用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偽造J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而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另外繳的九百多萬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資料是自訴狀所附,是自訴人拖欠我一千九百零一萬元,他拿走九百四十萬元土地價款第一期款,我總共繳增值稅繳了九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但其中四張票是九百四十萬元。」(原審卷第二七九頁),參諸雙方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之約定,土地增值稅開徵後承買人(即上訴人)應繳全額增值稅,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答辯意旨狀卷附可徵,則上訴人所指詐欺一千三百餘萬元之金額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均係被告與上訴人有關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履行問題,與前開說明申辦退稅款事宜之自訴事實並無直接相關,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與反訴提起要件不合,亦有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之違法。

三、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復規定,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前開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反訴程序自得準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就本件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