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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南仁德收費處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自訴人認識後,自訴人即主動向其表示:父女三人分次投保保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因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充裕,收入固定月約三萬餘元,再三向其告誡未經同意不得逕自決定投保始期及墊交保費,詎其於辦妥自訴人投保時,不依程序向自訴人收取保費,逕自為自訴人墊交保費,復於自訴人不知情下,再為自訴人長女祝亦男、次女祝德馨辦妥投保,亦代墊保費,造成既成事實,達獲取高額佣金之目的,侵害自訴人等之權益以自肥,且其恐事跡敗露,不惜於自訴人父女投保要保書中,偽造自訴人住所為「臺南縣○○鄉○○路○○○號」,兩女住所為「臺南縣○○鄉○○路○○○號」,並偽造要保書之始期及申請日期,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致使自訴人未收到保險之相關文件,受有保險契約停效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新光人壽要保書上,偽造伊及伊女兒祝亦男、祝德馨要保人之居所為:臺南縣○○鄉○○路○○○號、臺南縣○○鄉○○路○○○號,又偽造祝德馨要保書上之始期年月日及祝亦男要保書上之申請日期、始期年月日,此有該要保書三紙足稽,且伊有以因薪資有限,無法一次繳交金額龐大之保險費,曾告知被告將伊與二位女兒之保險單分批送件,詎被告為賺取高額佣金,竟將伊父女三人之保險單同時送件,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背信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為自訴人父女三人,辦理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及代為墊付保險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臺南縣○○鄉○○路係其壽險服務區域,當初在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填寫太子路一00號及三00號,純為收費方便且有將情告知自訴人,另自訴人於要保時,曾告知伊女祝德馨、祝亦男之要保書,要一起送件以示公平,並未指定要先後分別送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自訴人住處招攬人壽保險,係經自訴人同意投保後,即在三紙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親自簽名,其中二紙要保書更由被保險人即自訴人女兒祝德馨、祝亦男,在伊等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親自簽名等情,不惟已迭為被告所陳明不移,即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自訴狀,及歷次審理中亦不否認該情。雖自訴人在原審指稱:「(問:當時填寫保險要保書時,是空白的或已填載?)是空白的,我的保單是我填寫日期,祝德馨的日期是六月,我填的,祝亦男的日期是空白的,我要七月再幫她保,我們三人的要保書在我簽名時都是空白的」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微論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他女兒的基本資料是自訴人之前告訴我的,當天我去他新興路住處時候,即已將要保書相關資料填寫完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觀諸卷附之該三紙要保書上字跡,顯非出自自訴人之手筆,應認係被告填寫無訛。據此苟認自訴人所陳屬實,則被告既曾將三紙空白要保書交自訴人及伊女兒,伊等大可將要保書之內容填寫完畢後,再將要保書交予被告,乃自訴人等不為此圖,反僅在三紙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自訴人本人及祝德馨之要保書申請日期等處予以簽名、填寫後,即將要保書交予被告,自訴人是否係以此方法授權被告填載要保書其餘空白處,已非全然無據。且要保書上之應填載事項,均屬私密之個人基本資料,倘自訴人未告知被告各該相關資料,並授權被告填載,被告又如何知悉並據予填載?況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時,如發現保險單有任何不妥之處,於收受保險單之翌日起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新光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行使契約撤銷權,既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三條所明文規定,並有該保險單條款一份附卷足參。而自訴人自投保被告所招攬之人壽保險契約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名簽收保險契約之保單,既有各該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在卷足憑,自訴人當時自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為何,乃竟未於簽收保單之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於翌日起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尤以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審理中均曾多次提及:伊個人財物狀況並不充裕,收入固定約三萬餘元,再三告誡被告,未經同意不得逕自決定投保始期及墊交保費等語,苟自訴人所言屬實,則自應於收受上開保險單時,就保險契約之始期、被告是否墊交保費及何時墊交等事項,特予留意,乃自訴人於簽收時既均無任何異議,可知各該要保書、保險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妥,益證被告填寫上開要保書事先應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再參以要保書係要保人欲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要約文件,自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至於要保書(即要約)之內容則可授權他人填寫,保險實務上,時有保險業務員填載要約書,而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情形,況自訴人在原審復自承:認識被告先生,且與被告之母親誼屬同鄉,遂動念協助被告擴大業績等語,則自訴人既與被告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從而同意並授權被告填載自訴人父女三人之要保書,自可理解,且亦合於常情。雖被告於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內,填載並非自訴人居所之臺南縣○○鄉○○路○○○號、一00號,而與自訴人實際之居住處所不符;惟被告之所以如此填載,已迭據其在歷次審理中供稱:臺南縣○○鄉○○路係其服務區域,於要保書上為如此填載之用意,係為收費方便等語不移,核與要保書附註欄所載該居所之登載旨在方便收取保費或催繳保費之旨意相符,且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陳慧蔤在原審亦證稱:「(問:要保書上的居所欄,業務員會如何記載?)為屈就收費人員的收費區域,就以收費人員的收費區域是那裡來填寫○○○鄉○○路是乙○○以前的收費區域,她這樣記載是沒錯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台南公司主任李瑞欽在原審亦證稱:「(問:要保書上要保人的居所是否可以由保險人員隨便填寫?)公司要求依要保人的住址,在二年前公司規定如果保戶要求由收費員繼續服務,則可由收費員填寫收費員的收費地址,其他資訊、通知、都會由收費員送去給要保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自訴人於收受保單後並未異議或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且亦未致函公司更正居所地址二情,益證自訴人事前已知悉被告於要保人居所欄非記載自訴人之居所,且被告雖將自訴人之居所欄為與事實不符之填載,確係因收費區域之故而為填寫。矧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者而言,而要保書係要保人擬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要約文件,論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亦非保險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綜此被告既經自訴人授權填寫要約書,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四、次查自訴人固迭指稱:因薪資有限,無法一次繳交金額龐大之保險費,故告知被告將伊與二位女兒之保險單分批送件,詎被告為賺取高額佣金,竟將伊父女三人之保險單同時送件云云。然此不惟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稱自訴人於投保之初,並未聲明伊等父女三人要分開送件等語,且自訴人亦僅係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佐證,再參諸自訴人苟未同意被告將要保書同時送件,則何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收保單時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亦未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益見自訴人所稱:曾告知被告應將要保書分開送件云者,尚非有據,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無疑。且縱被告將自訴人父女三人之要保書同時送件,可獲得較高之保險仲介佣金,然此亦屬被告因招攬保險成交後,而自保險公司合法所取得之利益,亦難認其所取得佣金為不法利益。況自訴人因被告代墊被保險人祝德馨、祝亦男二份保險契約一年之保費,亦獲有一年保險利益之保障,更難認自訴人受有何損害,被告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亦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其涉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茂

法官 蘇重信法官 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