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葉 清 華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一週前某日,因事自南非返國,與甲○○、乙○○、陳鳳英四人,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敘。席間甲○○向陳鳳英購買李正斌名義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與乙○○換取南非寶島鞋業公司(下稱南非鞋廠)美金六萬元股權,丙○○明知該事,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五七六號自訴人甲○○自訴乙○○詐欺、背信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其不知甲○○與乙○○間,有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南非鞋廠股權情事,致法院以其證詞,為該判決部分心證,乃在同一案件乙○○反訴甲○○誣告案中,為甲○○有罪判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鳳英、王仁鴻、吳季玲等三人於偵查中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有與甲○○、乙○○、陳鳳英四人,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甲○○有以玉山銀行股票與乙○○交換南非鞋廠股權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發人甲○○主張其有以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與乙○○所有南非鞋廠股權
交換,交換方式係先由其將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交付乙○○,另乙○○則將其欣可化工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南非鞋廠股權移轉予甲○○等情(詳偵查卷四九頁、原審卷三四頁)。然此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即證人乙○○於原審亦供稱,其不可能與甲○○有交換南非鞋廠股權情事(詳原審卷卅五頁)。準此告發人甲○○與乙○○間,有無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互易,即有可疑。雖甲○○舉證人陳鳳英、王仁鴻、吳季玲三人為證,以證明被告確悉其與乙○○及被告間有三角互易行為云云。惟證人陳鳳英於原審僅供稱,其有出售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給予甲○○云云。然同時供稱,其對於甲○○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乙○○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無所知等語(詳偵查卷四五頁背面)。職是證人陳鳳英供稱有出售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給予告發人甲○○,此一供述,僅能證明甲○○有向陳鳳英買股票一百張事實而已。尚無法憑陳鳳英出售股票一百張給甲○○事實,即遽以推測甲○○有以一百張股票與乙○○南非鞋廠股權交換。另證人王仁鴻與吳季玲雖也供證,與甲○○同至南非參觀證人乙○○鞋廠,但其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甲○○與乙○○間股票與股權交換事情,僅聽聞甲○○轉述有投資南非鞋廠,到南非鞋廠有無簽發股權轉讓書伊等也不知情等語(詳偵查卷四六至四七頁)。是告發人甲○○所舉三名證人陳鳳英、王仁鴻及吳季玲所供情詞,就告發人甲○○主張,其與乙○○間有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互易情事,均無法證明。既無法證明甲○○與乙○○間有互易行為,當更無法以該三人證詞來證明被告知有三角互易行為。依此公訴人徒以甲○○片面轉述其投資情事予證人王仁鴻及吳季玲,暨該二名證人有至南非參觀鞋廠,即謂被告已知悉甲○○以玉山股票與乙○○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事實,顯屬率斷。
㈡至公訴人以被告為南非鞋廠主要負責人,當日餐敘僅有四人,席間談及所經營鞋
業公司投資事項,且投資金額匪少,被告豈有不關心!又謂甲○○苟非與乙○○有轉讓股權,何以千里迢迢帶數人同赴南非?又稱被告若不知甲○○與乙○○間有轉讓股權情事,被告何以會受乙○○之託,帶該三人參觀鞋店及詢問匯率?又謂甲○○帶人前去南非鞋廠,若非為該鞋廠股權投資事項,被告焉有不憚其煩,帶甲○○及同行之人東奔西跑之理?然綜上公訴人所述各項理由,均係推測之詞。蓋⑴餐敘當日甲○○所談,依前所述,充其量僅及於甲○○與乙○○間互易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關心之由。⑵至甲○○遠至南非,欲作何事乃甲○○個人行為,而被告受乙○○之託協助遠到朋友,情理之常。公訴人將此臆測為被告已知甲○○與乙○○間互易行為,要屬無稽。
㈢證人陳鳳英自始至終均供稱,其對甲○○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乙○○南非鞋
廠股權交換一情,確實不知情,已如前述。雖告發人甲○○指其與乙○○洽談股票與股權交換當日,被告有在場聽聞云云。但就此部分,證人陳鳳英於偵查中供稱,關於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伊只聽到甲○○與乙○○談話中提及去過南非而已,其他內容伊不知情等語(偵查卷四六頁)。又本件甲○○憑以指訴被告偽證及乙○○詐欺股票犯行,均以其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前一星期某日,在台北市師大附近餐廳,與被告及乙○○洽談議妥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事。苟係如此,何以同係在場證人陳鳳英竟多次,均稱不知甲○○有以玉山銀行股票與乙○○南非鞋廠股權交換情事。又按諸經驗法則,如此重大權利變動事項,果如甲○○所稱係三角交易,為求三方權益明確,當無衹有口頭約定,而未進一步以書面或契約為之,是甲○○指稱,要與交易常態不合,其可信度,即有可疑!況據告發人甲○○稱,聚餐當晚伊即將陳鳳英交付伊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每股十五元,均交付乙○○。準此以言,甲○○當時交出股票價值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如此重大價值股票,豈有不要求乙○○立即書立收據或任何文件,以明權益之理。又證人陳鳳英雖稱其出售一百張股票給予甲○○,該筆交易,股款約一星期即匯入其帳戶(詳偵查卷四六頁)。縱認有此匯款給陳鳳英事實,亦僅能證明陳鳳英有出售股票事實,對甲○○所稱本件係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之三角交易一情,仍無法作進一步證明。
㈣本件關於甲○○主張其與乙○○間,有關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係三
角交易一事,甲○○曾以此向乙○○提出背信詐欺告訴,但該指訴歷經三審判決,均以甲○○所為主張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甲○○無法證明確有其事,乃對乙○○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甲○○自訴乙○○背信、詐欺等案卷,核閱屬實(詳本院卷一四二頁)。甲○○主張其有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乙○○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節,既經法院三審判決確認並無其事,則被告於甲○○遭乙○○反訴誣告案件中供證,其對甲○○與乙○○間,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一事,毫無所知,要難謂虛。再者甲○○自訴乙○○詐欺其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案件,在審理中,乙○○立即對甲○○提出誣告反訴,按理乙○○果非與甲○○確無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交換情事,絕無膽敢在案件尚未審結前,即對甲○○提出誣告罪反訴之理(詳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卷廿一至廿二頁)。甲○○被乙○○反訴誣案件,最終雖為最高法院以縱認甲○○有以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交換乙○○南非鞋廠股權屬實,此一事實,在法律評價仍屬民事契約債務糾葛,乙○○並無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暨告發人甲○○指訴乙○○確有收取其一百張股票,其自訴乙○○背信及詐欺並非空穴來風,而為甲○○誣告案無罪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所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七號卷六頁背面)。但無論是甲○○自訴乙○○背信及詐欺案件事實,法律上評價為無使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抑是甲○○所訴事實非空穴來風,充其量均僅能證明甲○○與乙○○有股票與股權交換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對甲○○與乙○○間互易行為,已有所知悉。
㈤又苟甲○○與乙○○間,確有以玉山銀行股票交換南非鞋廠股權情事,何以雙方
均未告知乙○○所營南非鞋廠,俾便要求南非鞋廠正式辦理轉讓南非鞋廠股權予甲○○?況甲○○其已親自去南非鞋廠,則何以其千里迢迢抵達南非,卻未將其受轉讓南非鞋廠股權一事,要求書立轉讓文件,併在南非鞋廠辦妥股權移轉手續?凡此不合理情事,在在令人生疑。
㈥更有甚者,本件被告遭告發人甲○○指為偽證罪案件,乃被告於甲○○以其確有
以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與乙○○交換南非鞋廠股權,乙○○否認其事,而自訴乙○○有詐欺背信罪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四至十頁)。又甲○○所稱其與乙○○以股票與股權交換事宜,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一週前某日,在台北市師範大學附近餐廳餐敘時所洽談。在場人計有甲○○、乙○○、陳鳳英及被告等四人。其中陳鳳英是出售股票予甲○○之人,餐敘時自始至終,陳鳳英與被告均同屬在場之人,然陳鳳英亦供稱其不知甲○○與乙○○有股票與股權交換,陳鳳英在上開甲○○自訴乙○○背信詐欺案件,其所為不知甲○○與乙○○有股票與股權交換一情,同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詳載於原審上開背信詐欺案件判決正本第三頁(詳偵查卷五頁)。惟何以告發人甲○○未指摘陳鳳英作偽證,令人費解。合理解釋,乃被告係南非鞋廠股東,且甲○○一再指稱其本件係以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互易,為三角交易,即先由甲○○交付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給乙○○,再由乙○○交付欣可化工公司股權予被告,另由被告以南非鞋廠股權移轉予甲○○等情。因乙○○與被告均否認有此三角交易情事,則甲○○如不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甲○○所主張三角交易即無法成立機會。故甲○○當然堅稱本件交易是上揭三角交易行為,乃可理解。反之陳鳳英並無此利害關係,因之甲○○則對陳鳳英同樣在場,同樣對股票與股權互易情事,作不知情供述,但卻未為其指為偽證,即可思過半矣!顯見甲○○目的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在於要求乙○○與被告履行其所主張三角交易行為。但甲○○此一企圖已因其自訴乙○○上開背信詐欺案件,確認甲○○與乙○○無股票與股權交換一情,當然甲○○更不能對被告主張有三角交易,此際甲○○惟有透過指訴被告係在其自訴案件中作偽證始有翻案可能。但揆諸上開甲○○自訴乙○○詐欺背信案件,法院判決乙○○無罪,而判決甲○○誣告罪成立,並非單以被告對甲○○與乙○○股票與股權互易,供稱不知情為惟一論據,仍同時審酌證人陳鳳英當日在場所見所聞證詞,暨證人王仁鴻、吳季玲二人均供稱不知甲○○南非鞋廠股權情事(詳偵卷五頁及背面),始為乙○○無罪判決,另甲○○成立誣告罪。因此就甲○○與乙○○股票與股權互易情事,不惟甲○○主張洽談當晚,在場陳鳳英不知情,即與甲○○事後同去南非鞋廠參觀證人王仁鴻、吳季玲亦均不知情。於此情形,顯見甲○○與乙○○縱有股票與股權互易亦係其二人間所談,外人不得而知。參諸甲○○於原審供稱,伊到南非鞋廠辦理股權過戶,不須要其他股東知道(詳原審卷卅三頁)。益證甲○○與乙○○股票與股權互易一情,除甲○○與乙○○互易當事人外,旁人並無所悉。因此被告於上揭自訴案件,對法院訊問:「八十一年四月間,甲○○與乙○○間,有無買股票及南非鞋廠之事?答稱我不知」,要無偽證可言(詳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卷一○一頁)。
五、依前所述,甲○○所指其與乙○○及被告三方間,有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廠股權三角交易行為,要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對法院訊問:「八十一年四月間,甲○○與乙○○之間,有無買股票及南非鞋廠之事?答稱我不知」,即不得謂偽證。公訴意旨,以一連串反問質疑,進而臆測被告知有股票與股權交換一事,顯與「無證據即無犯罪法則」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被告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發人甲○○所稱有以玉山銀行股票與乙○○南非鞋廠股權互易一事,既乏證據以佐。且甲○○自訴乙○○背信及詐欺案件,復歷經三審法院確認甲○○與乙○○間無股票與股權互易行為。原判決疏未詳察,及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予被告論罪科刑,顯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