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廖冠威(原名戊○○因毀損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改判無罪,尚未確定)合開代書事務所,為丁○○(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尚未確定)之乾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經分割始取得所有權全部)出租予己○○(為丁○○堂兄之女婿),租期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己○○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地上興建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內有各種機器設備)。及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丁○○因需款孔急,而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廖冠威、乙○○二人,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而訂定買賣契約,楊、廖二人並向己○○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己○○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而予以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丁○○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乙○○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乙○○。詎丁○○、乙○○二人為遂行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己○○不在上開工廠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重要部分牆壁二面推倒,致上開房屋失其部分效用,然己○○仍不放棄承租土地,丁○○、乙○○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嗣經己○○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丁○○及乙○○即以上開土地尋找金主借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抵押借款債務人,與黃聰成、陳阿甘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三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案發現場,並僱請挖土機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因警察在場而作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除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有叫怪手去,準備拆除,惟因警察在現場未予拆除,其餘即未再至現場,伊沒有毀損告訴人己○○的建築物,是丁○○所為(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向丁○○租地建屋之己○○(原名鄭世隆,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於偵審中指訴丁○○均聽從被告指揮毀損等情綦詳,並有租賃同意書乙紙、丁○○與己○○(己○○為丁○○堂兄之女婿,有親戚關係,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各自互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件、附卷可稽。又系爭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地上房屋之牆壁二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人推倒,致屋頂破損乙情,有現場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經人以機具將房屋之牆壁、屋頂全部拆毀,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則遭壓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詳偵卷第二二頁至二十四頁),足知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確遭他人先後二次違法之拆除行為,致無法居住使用,其房屋原來效用顯已分別一部(第一次推倒牆壁時)及全部喪失,至為明灼。又丁○○嗣將系爭土地持分以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廖冠威及被告二人,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而訂定買賣契約,楊、廖二人並向己○○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己○○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而予以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丁○○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被告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被告,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而丁○○亦於另案其涉及本件毀損為被告時(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是認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三一頁),因之被告應有買賣系爭土地(並非真買賣,意在抬高價格用以貸款,詳后述),應可採信。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亦證稱: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注意到己○○租賃契約,廖冠威表示丁○○要負責處理,丁○○亦答應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二頁),於本院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傳訊時亦陳明拆除房子是被告主導,要經分割才能借錢..等語;並於本案到庭證稱:..那時是被告買土地要整理土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準此被告與證人丁○○於出賣系爭土地於被告後,就應如何解決己○○租賃契約,以為貸款問題,顯已擬有一定之處理措施。
㈡、查被告與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成為地主後,即與本件房屋是否拆除有利害關係:因與其是否得以以土地抵押貸款有關。本件被告於另案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後證稱:伊與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在佳里地區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當初系爭土地並不是賣給戊○○,是賣給伊與戊○○二人,只是由戊○○出面訂契約,後來找不到戊○○,才由伊與丁○○再訂一契約,且為了保障自己才會將價格寫高一點,日期是故意寫一樣的,訂金共付了一百萬元,陸陸續續付出,先由二人共同支付到戊○○離開後,由伊付足一百萬元。..戊○○不知道伊與丁○○訂了契約,剛開始付了十萬元訂金,是二人一起支付的,當時他還在佳里,後來又陸陸續續付款,最後伊補到一百萬元,但伊忘記自己付了多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三頁附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丁○○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所供稱:伊與戊○○訂立的買賣契約是戊○○寫的,訂金第一次付十萬元,第二次又付十萬元,均是戊○○付的,契約是在他們事務所簽訂的,說好價錢三百六十萬元,其他問題他要處理,因為還要賠償己○○,所以賣得較便宜。..之後因為戊○○後來跑掉,不買了,所以伊才又轉賣給被告。因土地本來就有這個價值,才會寫一千二百萬元。當初二份契約是不同日簽訂的被告。..被告的訂金也是六十萬元,陸陸續續以現金支付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四頁同引上筆錄)。案外人戊○○於原審該案審理時陳稱:訂金付了四十幾萬元,陸陸續續給的,第一次是給了幾萬元,忘記多少了,..期間伊有告知丁○○不可解除該契約,且當初是約定地上物由丁○○處理,伊則有義務幫己○○去搬遷。約定訂金六十萬元,伊已付了四十多萬元,約定是丁○○需要錢就可以來拿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六頁、同引上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那塊土地買賣的過程如何?)土地是戊○○與丁○○簽約的,要賣三百六十萬元。當時並沒有登記。後來丁○○又與伊簽約要賣伊一千二百萬元,實際上並沒有賣伊的意思;(問:二次簽約間隔多久?)應該相隔好幾個月了,戊○○並不知道伊與丁○○簽約的事情;(問:丁○○為何要找你簽約?)伊並不知道他的目的,來找伊簽約只說要將價格提高一點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這塊土地是否先與戊○○簽約,後來是否有與被告簽約?)簽約是戊○○寫的,他並沒有拿錢給伊。後來他就跑了。因為他一直出價,伊才賣給他三百六十萬元。伊是有同意要賣給他的意思,因為他告訴伊要處理告訴人租約的事情就要賠償告訴人五、六百萬元。後來戊○○跑了,被告說要另外再簽約,所以伊才再與被告簽約。伊是要賣給他清的三百六十萬元,其他處理租約的事情都由她負責。被告說另外在簽約價格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這次簽約是假的。被告說處理好了之後就要給伊三百六十萬元。到了現在他們並沒有拿錢給伊,該土地的名義仍登記在伊的名下,尚未辦理過戶。」(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嗣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遭人違法拆除後,被告即與丁○○共同為抵押債務人向案外人黃聰成、陳阿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各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黃聰成、陳阿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據(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且業據證人即仲介被告丁○○、被告向黃聰成及陳阿甘借款之沈澄淵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係仲介人,被告找伊看過系爭土地後,金主即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借款時丁○○及被告均有簽名等情甚明,丁○○亦坦言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與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一事,被告復於本院陳稱:因丁○○無錢還伊,新營沈姓之人即介紹伊向黃聰成、陳阿甘共借三百五十萬元乙節無訛。查土地如有糾紛,其價值當然比無糾紛土地為低,亦較不易借得款項,足見丁○○於己○○房屋遭他人違法拆除後,即迫切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之情至明。
㈢、己○○於系爭土地上除搭建上開經被告與丁○○違法拆除之房屋外,並違法增建鐵皮工廠,嗣經被告以檢舉書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台南縣政府依法拆除完畢,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一紙暨照片一幀、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府工工字第二二三一四七號函一份暨照片二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稿)一紙、檢舉書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五頁、,及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函件暨檢舉書等)。被告雖供陳上開檢舉書非其所書寫,惟坦言「乙○○」姓名乃其親筆所書立(詳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準此其既於檢舉書上親筆具名,復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縱檢舉書內容非其所寫,其欲以公權力拆除違建方式迫令己○○主動搬遷,進而得以系爭土地達到扺押借款之目的,實甚灼然,更足以彰顯被告與丁○○拆除系爭房屋之動機。
㈣、另被告與丁○○於偵查中供承:「...有一次(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伊等有開怪手要去打掉房子,己○○不要,所以伊等就沒有做。」等語(詳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末行),核與己○○於原審時指訴: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與丁○○又僱怪手要拆,伊趕緊請管區來,所以當天未拆,當時被告與丁○○也在場等語,況證人即據報後前往處理警員黃志聖亦到庭證稱:「...第二次在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到現場,丁○○也在現場,並僱了一台怪手在場,尚未開始拆除,但已在路面,伊告知尚未談妥賠償,不可拆除,但丁○○陳稱要先拆掉再由法院裁決,經伊制止後即離去並未拆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丁○○復供承: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其與乙○○至案發現場,並由被告僱請挖土機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因警察在場而作罷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一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承「..伊是在七月四日那天伊有僱工去,那時警員那裡,伊等就走了。」、「..是在七月四日那天伊有僱怪手去,那時警員在現場,丁○○打電話給伊說有警員在那裡,伊就說不要打,丁○○叫伊去現場,伊去現場說話後,沒有打,伊等就走了。」、「...伊叫伊弟弟僱怪手...。」等語大致相符(詳偵查卷一第八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五八頁、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已與丁○○為達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不惜以僱用挖土機違法拆除之方式,解決己○○之租賃問題,實甚明確。
㈤、再徵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亦與丁○○出現在上揭告訴人建築物現場,當時已有挖土機(怪手)及工人在現場準備拆毀告訴人之建築物,嗣因警察據報前往了解,而未拆除等情,且被告曾具名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告訴人上開建築物為違建乙情,可見其就拆毀告訴人建築物乙事處心積慮,確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稽之被告於本院丁○○等毀損案件中證稱:「(問:怪手誰僱?)伊叫伊弟弟僱怪手,但那天怪手沒來,是誰拆毀己○○地上物伊不清楚。」(見附於偵卷一第八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該案丁○○亦於該案亦供稱:(問:對於證人黃志聖之供(證)述有否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怪手是乙○○僱的。」(見附於偵卷一第八六頁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問:對偵查中所言怪手是乙○○叫人僱用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是說是被告僱請怪手去拆告訴人的房子沒錯(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丁○○並再陳稱:「(對偵查中所言你有僱請一次怪手,但那一次並沒有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沒有僱請過怪手。那次是當面說要拆他的房子,但那次是乙○○僱請的。伊並沒有說過伊有僱請過怪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丁○○互相推諉,並互相指責。且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稱:每次毀損伊的建築物時,被告都在現場指揮等情(見偵卷一第四頁),更見被告確有僱用怪手及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拆除告訴人建築物之情事。案發之後被告與丁○○互相推諉,互相指責,惟二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實則互相利用,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雖辯稱:伊僅僱用怪手一次即七月四日警員在場該次,伊如要拆會當面光明正大的敲毀,不會偷偷的敲毀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係另有一叫「萬騰芳」之弟僱用怪手,但未據萬騰芳到庭證實,且僅係被告片面之詞,無從採信。
㈥、復參酌丁○○於事後以電話與己○○商談善後事宜時,曾提及拆除系爭房屋伊很後悔,知道嗎等語,有被害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而丁○○亦不否認係其聲音(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第六頁),即丁○○之妻甲○○亦於本院到庭陳明:伊先生是被人煽動的,是被告叫人去打的,伊先生有被人載出去,伊是聽伊兒子說有人去敲毀工廠,是在晚上把伊先生載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前揭犯行並經己○○指訴綦詳,告訴人與丁○○亦有親戚關係,如非確有其事,不致指摘丁○○,而訴諸法律,足徵己○○前揭房屋係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僱請挖機拆除無疑。此外,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違法拆除房屋一事為丁○○測謊鑑定,其結果亦認丁○○就「上開建築物是不是他叫人去拆的」之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87)陸(三)字第八七0八0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七三頁可憑。綜合前開事證,互相參核,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屋內機器設備部分)之罪。被告與丁○○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而達毀壞之目的,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其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另被告與丁○○為使承租人己○○遷離上址,而利用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向他人抵押借貸之目的,先後二次雇工拆毀系爭房屋,應屬單一毀棄建築物犯意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與共犯丁○○毀壞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原判決主文認僅損壞而已,尚有未洽;(二)原判決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達叁年陸月,竟於理由欄內贅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三)被告與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先後二次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於理由欄內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僱請挖土機強拆他人房屋之手段、系爭房屋經其違法拆除後已傾倒毀壞無法居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推諉責任,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五一六三號),與本件公訴之事實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