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文右上訴人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安寧病房中,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依序偽造「徐美蘭」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後,持交該公司承辦人員許桂香將原受益人「甲○○○」變更為其本人,致生損害於徐美蘭及甲○○○,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一)右揭申請書上「徐美蘭」字跡,經核與附卷之保險契約書上徐美蘭原始所簽字跡不符。(二)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桂香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分別所述當日徐美蘭簽字之情節出入甚鉅。(三)徐美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期間意狀不清,無表達意願之能力。(四)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社工員陳佩如於偵查時證稱:其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見到徐美蘭,有與之交談過,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據其父稱有發燒,狀況遂轉差,下一次係同年九月十五日再見過她,當進去有與她先生交談,但對徐美蘭當日之意識狀況則沒印象,其無法確定當日徐美蘭係清醒等語,則證人陳佩如亦無法證明徐美蘭當日意識清楚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右揭變更受益人及申請補發保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徐美蘭要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徐美蘭自己在右揭申請書上簽名,印章則係徐美蘭委由許桂香代刻、代蓋的,並非其偽造的等語。
(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徐美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病況,經該醫院函覆稱:「徐美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起伏不定,徘徊於嗜睡及混淆之間,可能無法執行複雜之思考,偶能和人簡單溝通,可否有自行簽名,難以判定。」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成附醫內字第一0三六二號函一份可參。又據證人陳佩如於偵查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她(徐美蘭)是在九月八日,我如跟她交談,簡單的,她會回答一、二句或點頭,九月十一日之後她父親說有發燒。九月十五日我有再見過她,但並未與我交談,我均與她先生交談,當日病人之意識狀況是否清醒,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無法確定她是否清醒,是有一次(日期不確定)是她先生在埸及一位小姐進來,我就離開了,當時徐美蘭之意識如何,我並不確定。」等語,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顯然徐美蘭並非自住院到死亡期間,皆是昏迷不醒,也有較為清醒之時刻,僅係何時較為清醒,則不易認定而已。而據證人許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徐美蘭)的情況如何,我並不清楚,但我拿資料給她時,她能完整的把她的字名寫出來,我認為她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可考。按證人許桂香既係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代表該公司辦理本件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申請補發保單之事宜,理應處於監督及審核之角色,在無證據證明其有偏頗情形之前,應認其係處於中立及公正之立埸,且其與徐美蘭、告訴人甲○○○及被告乙○○間均無恩怨,應認其尚不至甘冒刑責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故其證詞應屬可信。經觀諸上開證人許桂香之證詞,可知當時或許徐美蘭之意識並非如無病痛人般地清楚,但亦未達到昏迷不醒之程度。
(三)證人許桂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堅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徐美蘭病房內,依徐美蘭之意思而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申請補發保單,並代刻、代蓋徐美蘭之印章等語,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可稽。再參諸上開證人陳佩如所證稱:「是有一次(日期不確定)是她先生在埸及一位小姐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尚屬相符,足見證人許桂香確曾到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徐美蘭病房內無訛。若被告真欲擅自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則證人許桂香應不會同意,二則到徐美蘭之病房內辦理手續,萬一徐美蘭知悉而加以阻止,豈不節外生枝?顯然證人許桂香與被告乙○○到徐美蘭病房內確係依其意或至少欲商得其同意而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申請補發保單之事宜無疑。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查時,證人許桂香證稱:「先簽變更申請書,再簽保單,由我用書本墊著讓她(徐美蘭)簽,她先生(乙○○)站在徐美蘭的右側,並未幫忙拿著,我在左側,他在右側。」等語,而被告偵查時則供稱:「她(徐美蘭)在簽的時候,我站在我太太之左手邊,我用雙手拿著讓她簽,當時許桂香站在我右後方,並未幫忙拿給我太太簽名,當時,只有我、我太太、許桂香三人在埸。」(偵卷第二十八頁)等語,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沒有拿書本讓她(墊不好寫,後來我去拿書本讓她墊。」「(另有誰幫忙?)保險人許桂香。她(許桂香)叫我拿書本讓她簽。」「(是你還是保險人員許桂香拿書本讓她(徐美蘭)簽?)我和許桂香都有碰到書本」(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雖二人前述所稱站立位置及協助簽名方式之細節略有不同,但上開說詞距事發已有五月餘之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此種枝微末節之事本未必仍記得非常清楚,不得僅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對此種細節之陳述稍有歧異,即認證人許桂香所言不實。
四、復查:原審審理時,當庭令被告乙○○及證人許桂香區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補發申請書」中所載「徐美蘭」之簽名,何者係徐美蘭親簽?何者係被告代簽?經其等區分之結果,字跡較為潦草者係徐美蘭所親簽,而字跡較為工整者則係被告所代簽,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及上開申請書二份可證。按徐美蘭既然生有重病,體力衰弱,其所為簽名之字跡自然較為潦草,與當初身體健康投保時,在保險契約書上所為之簽名當然不同,若仍然相同或相似,反而有偽造之嫌,故不得因與原簽名字跡不符,即認係偽造。且被告若真欲偽簽徐美蘭之姓名,何以在同一欄位內又代簽徐美蘭之姓名,形成二種顯然不同之字跡,豈不自暴其短,啟人疑竇?故應認上開字跡較為潦草之字跡應係徐美蘭所親簽的,而字跡較為工整者則應係被告代簽的無訛。既然徐美蘭已親簽姓名,應認為其已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申請補發保險單,則被告乙○○再代為補簽姓名及證人許桂香代刻、代蓋印章,自均不違背徐美蘭之本意,當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右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補發申請書」確係依徐美蘭之意思而辦理,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要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徐美蘭在罹患重病,意識尚非十分清楚之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係屬民事問題,與被告乙○○是否應負刑責無涉。縱徐美蘭所為之意思表示真屬無效,亦不得執此而認被告乙○○應負刑事偽造文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