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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О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建國四村二號代 表 人 乙 ○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怡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蕭中賜承租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更寮小段二二一號、田、面積零.四二五公頃全部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工廠製造肥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訴人代表人乙○○名義,在工廠營運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甲○○竟乘自訴人外出接洽生意之際,僱用大批工人,以蕭潭欠他錢為由,將廠房鐵厝(下簡稱系爭鐵厝)全部拆除搬回家,雖經蕭中賜在場阻止未果,將前開土地上達八百坪之建物全部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許可前往上開處所拆走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廠房達八百坪之建物,並有自訴人與蕭中賜之土地租賃契約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蕭龍琪介紹,應蕭潭所請至系爭土地,共建築約六百坪面積之廠房鐵厝,是蕭潭給其工資及材料費,其替蕭譚蓋鐵厝時,土地上沒有二百多坪之鐵厝,其與自訴人公司無關,其只拆除其自己替蕭潭搭建部分,並沒有拆掉自訴人的建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蕭龍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你介紹被告去建鐵厝的?)是,蕭潭是我叔叔,就我所知被告當初承建六百多坪,蕭潭後來告訴我所搭建的鐵厝縣政府要拆,且工資也還沒有給付被告,所以要我通知被告來拆回去以減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係透過蕭龍琪介紹由蕭潭向其定作而承建鐵厝等情相符。

(二)證人即在場之陳媽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有無至現場拆鐵厝?)我當天八時接到蕭中賜之電話,蕭中賜告訴我說有人要來他那裡拆鐵厝,要我去瞭解情況,我到現場時有證人蕭明正、證人蕭中賜在現場,已經開始在拆除,拆到一半,自訴人之工廠當時並沒有在運作的跡象,我告訴被告應該要等工廠經營者到場才可拆除,被告則稱是工廠經營的人叫他來拆除的,我則是幫證人蕭中賜注意是誰拆鐵厝的,以免證人蕭中賜日後因此受到損害,證人蕭中賜當時有透過被告以電話和某人在聯絡,之後證人蕭中賜是否因此同意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就趕著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證人陳馬(媽)寅之證言有何意見?)當天我打電話有交給證人蕭中賜、證人陳媽寅接聽,接聽後證人陳媽寅要我出具一紙證明稱是蕭譚(潭)叫我拆的,我將證明交給證人陳馬(媽)寅後才拆的。我去拆時,有一部分不是我蓋的,我只拆除我所搭建的部分,該部分非我所搭建約壹佰多坪之鐵厝,在我當初去搭建時並沒有該部分之鐵厝,是我建完之後,可能是蕭譚(潭)找人來搭的,因為他們不付錢,要我繼續搭就沒有繼續幫他們搭建,可能因此他們就找別人繼續搭建該壹佰餘坪之鐵厝,我被起訴後我有再到現場去看,發現該鐵厝都已不存在了,我有問蕭中賜,據他所言是因颱風時把剩餘的鐵厝都吹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其前往拆除時有委請蕭潭與蕭中賜電話協商等情為實在,並有前開證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足資佐證。

(三)證人蕭中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一、鐵厝是偷搭的。二、縣政府曾經來取締。三、是由我通知村長、委員會主任到場。四、是否有機器我不清楚,但已經沒有工人在作業。五、我不同意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亦與被告上述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拆除現場情況,尚稱吻合。

(四)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證人蕭潭與公司何關係?)蕭潭、蕭中賜本來是要與我合夥經營有機肥料、無毒農藥,但後來蕭潭沒有出資,而說要作鐵厝作為出資,嗣鐵厝搭建好之後,所以蕭潭說鐵厝要給我,因蕭潭嗣後告訴我他要到別地工作,就把鐵厝給我並說不合夥了,我還付了壹佰多萬元價金當作買下鐵厝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顯見系爭鐵厝確係由蕭潭出面向被告定作,縱使蕭潭曾承諾欲將鐵厝出賣與自訴人,惟被告既係因承覽人未收取承攬款項為由而收回其建築材料,則系爭鐵厝究所有權誰屬,乃自訴人、被告與蕭潭間之民事財產糾紛,被告主觀上應無「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之故意,自訴人如認其財產上之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主觀上既缺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難論以毀壞建築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被告連上訴人自己所有鐵厝部分都拆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