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因與乙○○係同事關係,竟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利用二人同住於嘉義市○○○街○○號七樓機會,擅取乙○○之身分證影印留存後隨即返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嘉義市○○路○○○號之瑞豐通訊行,佯稱受乙○○之委託,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不知情代為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填載「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資訊欄位,由甲○○於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並由丙○○將前開表格及前開乙○○身分證影本轉交予遠傳公司人員,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確為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得手後明知自己並非乙○○且無欲給付前開電信費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並借予謝榮智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使遠傳公司誤信為乙○○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並願依契約給付電信費用,對於輸入之電話號碼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未付電信費用而遭停機,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嗣乙○○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帳單,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申請書全部都是小姐所寫,且是乙○○拿身分證影本叫伊去辦,借予謝榮智使用,得乙○○同意,乙○○亦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我母親手上一次接到二張遠傳電信公司帳單..」等語綦詳,被告亦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持乙○○之身分證影本至瑞豐通訊行,委託丙○○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事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丙○○於警訊時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何人前來申請?)經我看過該申請書我有印象是一個客戶甲○○來申請的..認識的客戶亦可以影印本申請,甲○○是我公司的客戶,如果他拿影本來,我們一樣會讓他申請..」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復有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而據證人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謝榮智於警訊時供稱:「是我一位朋友叫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一棟大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片交給我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原本是由甲○○在使用中,因為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我想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以甲○○便直接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我使用..」(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該行動電話門號經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未付電信費用而遭停機,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共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零九元費用未繳納,扣除保證金三千元,尚應給付三千六百零九元,亦有遠傳公司之帳單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是乙○○拿身分證影本叫伊去辦的云云,然為告訴人否認,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問:乙○○為何會拿身分證影本交給你申請?)當時我告訴他有門號,他又正好要換行動電話,所以他才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代他前去申請..」、「是乙○○自己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去幫他辦行動電話,他說要換行動電話門號,不含行動電話機,當時是註銷不用錢」,是幫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被告於取得遠傳公司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後,郤未將之交還予告訴人而自己使用,甚而交予第三人謝榮智使用,足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拿身分證影本託其辦理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借予謝榮智使用,得乙○○同意,乙○○亦在場云云,亦為告訴人否認,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門號卡片後,我就直接交給乙○○,我沒有用過那門號..」,於原審調查時初稱:「他(謝榮智)當時說沒有電話可以打,我向乙○○借給他打的,當時乙○○也在」,原審調查時後稱:「先是謝榮智傍晚去我家,當天乙○○要上班前我就跟他講了,並拿電話給我,我是隔天傍晚拿給謝榮智的」,就其是否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借電話予謝榮智時告訴人是否在場等情,前後供述不符,且據謝榮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去蘭州四街在那裡時我說我沒有電話可以用,他說要借給我用..(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乙○○?)我不認識他,當時也沒有別人」(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予謝榮智使用等語,並不實在,倘如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告訴人欲換電話而請被告代為申請,該門號為告訴人所需用,告訴人亦怎會隨即將之借予與其完全不認識之謝榮智,參酌被告並未填寫前開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而竟自於申請人親簽欄內簽名,足見被告亟欲隱藏其自己身分等情,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告訴人指述應屬實在。
(三)被告縱於原審審理時舉出證人盧瑋樺證稱:「當天我去甲○○家中泡茶聊天,之前他們就有談到遠傳優惠方案,他們聊到一半,乙○○有意願要辦,就把身分證影本拿給甲○○,那是去年九月份的事,當時我是去甲○○上海路的住處..(問:被害人乙○○有無說他已經有門號了)有,但它對優惠方案很心動,因為免繳保證金,通話費都一樣..」「親眼看到乙○○把身分證影本拿給甲○○」(見一審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證人盧瑋樺所稱之優惠情況與被告所稱者不同,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於蘭州四街,亦非證人所稱之上海路,且本案需繳付三千元之保證金,足見證人盧瑋樺所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四)被告否認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乙○○」署名,為渠所簽署,原審將被告甲○○服務之慈德救護站曾書寫之文字核與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同類字太少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第二○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而據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該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內「乙○○」之署名,是甲○○所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申請書上「乙○○」簽名,為甲○○的字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前開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乙○○」署押,應為被告所偽造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並非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並提供身分證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告訴人本人,而遠傳公司得依約向其請求電信費用之給付而交付門號卡,具有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雖本案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尚需給付一千元之設定費,有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然其一取得此卡,便可於停話前無限使用電話,是其經濟價值仍屬無法估量,自不得因其繳納一千元之設定費用而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與謝榮智皆稱並未繳納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而謝榮智於警訊時稱前開門號原係被告所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交與謝榮智使用,而此一門號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止,共應給付六千六百零九元之費用,然均未繳納,扣除保證金三千元,尚應給付三千六百零九元,有遠傳公司之帳單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復參酌前開門號申請書上帳單地址,係告訴人之住處,更足證被告無欲給付通訊費用,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告訴人願依約給付費用而提供通訊服務,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乙○○名義填具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申請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將前開申請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遠傳公司,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告訴人本人而得依約請求電信費用而給付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給付電信費用,竟使遠傳公司誤信其為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前開門號,並願依約給付通信費用而提供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與丙○○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及室友關係,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以遂行其犯行、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乙○○及遠傳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