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叁枝、轉輪手槍叁枝、制式四五手槍壹枝、零點三八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綽號「阿忠」之人,因案欲匿避大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舘交付其制式九0手槍、仿造0.三五七(原審誤植為0.三七五)轉輪手槍、制式0.三八子彈、制式九0子彈等,綽號「阿忠」者另帶其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二二0號附近清雲宮旁雜物貯藏室向甲○○表示該處另有藏放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制式九0子彈四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並指示位置,告知如有需要可取用,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委託其保管,甲○○乃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而予以非法持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攜帶上開隨身持有中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仿造0.三七五轉輪手槍二支、制式0.三八子彈十五顆,前往嘉義市○○○街○○○號「小雅築賓舘」投宿,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臨檢,而在該賓舘三0一室內自甲○○所攜帶而放置於房間內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衣物四件,甲○○適外出返回,發現異狀而逃逸。嗣甲○○因通緝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與虎尾寮路路口,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清雲宮旁貯藏室內起出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制式九0子彈四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分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路○段與竹圍路口旁之廢棄大樓內起出其基於同一寄藏犯意而另藏放該處之轉輪手槍乙支(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三八口徑子彈三顆(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制式九○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號已磨損無法重現)、制式九○手槍子彈二顆。嗣又上揭0.三八制式子彈十五顆經鑑定試射四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所試射之子彈均告用磬。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查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就其餘部分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證人楊金龍、林大福、許朝財於警訊中指證被告持有槍、彈綦詳,復有具殺傷力之上開事實欄所載制式九0手槍三枝、轉輪手槍三枝、制式四五手槍一枝、0.三八制式子彈十五顆(試射四顆)、制式九0子彈六顆(試射三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試射一顆)扣案可證。上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送驗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UGER廠製P94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力。送鑑轉輪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認均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0.三八制式子彈壹拾伍顆(試射肆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3290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廠製SERIES80口徑0.四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SS42013”,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子彈肆顆(試射壹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壹顆為”G. F. L. LUGER9mm”、壹顆為”ACP89”貳顆為”W. R. A. 9M-M”,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四五子彈壹顆(試射壹顆),認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子彈(彈底標記為”W-W45AUTO”,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號已磨損無法重現),認係比利時BROWNINGARMSCOMPANY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子彈貳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送鑑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均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0.三八制式子彈叄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00八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七二五四號、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四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共三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在現場指認上開起獲之槍、彈之相片可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受寄藏放上開手槍、子彈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被查獲後,帶同警方起出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制式九0子彈四顆、制式四五子彈一顆,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供出並起獲轉輪手槍乙支(槍號已磨損)、制式九○手槍乙支(含彈匣、槍號已磨損)、制式九○手槍子彈二顆,因與檢察官所已起訴之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係本於單一之寄藏犯意,互有全部與一部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治安機關迭獲檢舉,嗣雖經被告供承不諱,惟未能證實已查獲其所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難予被告減免其刑。又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攜帶上開隨身持有中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仿造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二支、制式0.三八子彈十五顆,前往嘉義市○○○街○○○號「小雅築賓舘」投宿,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臨檢,而在該賓舘三0一室內自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其身分證一枚、衣物四件,被告適外出返回,發現異狀而逃逸。嗣被告因通緝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與虎尾寮路路口,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清雲宮旁貯藏室內起出部分槍、彈,為被告於本院直承不諱,自非辯護人所陳被告係故意留下身分證,有意報案之情形,此部分辯護人之辯解,自難憑採,合併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寄藏槍枝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朝乙○○之座車開槍示威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在嘉義市○○路自由小吃部內朝天花板開槍洩憤等所涉恐嚇犯行,係被告寄藏犯行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寄藏槍枝伊始即具有恐嚇犯意,自難認與其所涉寄藏槍枝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臨時起意等情,可為明證。上開恐嚇犯行,與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槍枝部分犯行,犯意各別,且未經起訴,乃原判決竟誤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遽予一併審酌論罪,容有未洽,已有可議;(二)、又被告所再度供出九0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九0制式子彈二顆、轉輪手槍一枝部分,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七幀可據,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判,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火力強大,其擁槍、彈自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核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爰併依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32901”、另一枝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轉輪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枝槍號亦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SS42013)、零點三八制式子彈十一顆、制式九0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以隨身持有之制式九0手槍,於右揭時、地二次開槍共射擊七發子彈,所餘七發彈殼,並未扣案,及扣案之零點三八制式子彈十五顆之其中四顆已試射用罄,所餘空彈殼四顆,制式九0六顆之其中三顆及四五子彈一顆均已試射用罄,所餘空彈殼各一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