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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南市○○○街○○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姊丁○○不在家之際,同時竊取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號,已蓋有發票人丁○○印文之空白支票二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同時分別在支票面額欄偽填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後,持以行使交予甲○○抵債,甲○○再持該二張支票向乙○○調現,嗣乙○○持該二張支票赴臺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兌現時,因丁○○誤以為上開二張支票係不慎遺失,而向銀行掛失止付,致前揭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止付,而經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授權伊使用,伊與其姐丁○○及姐之前夫洪文財、伊之母呂陳寶玉曾合資設立迪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可稽,因業務關係及姐弟情誼之緣故,丁○○曾同意伊借用其名義之支票,而伊確曾使用過其姊丁○○名義之支票,有伊以「阿興」背書之丁○○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告訴人丁○○八十八年底,因與前夫分居剛搬回娘家,一切事務尚未就緒,於八十九年初發現本件支票不見,又因伊外出又未聯絡上伊,唯恐本件支票倘有遺失情事,於自己權益有所損害,乃先行申報遺失,嗣經伊告知該支票係其借用,要撤銷掛失已來不及,致使本件支票因掛失而退票,伊在客觀上其係經由其姐同意而使用本件支票,亦無偽造之行為,證人即伊之前姐夫洪文財、伊之母呂陳寶玉所證並無可質疑之處,伊與其姐丁○○間前確曾有借用支票之概括約定,復參以伊於本件支票退票後,已清償票款等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行騙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支票及行使之行為,委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罪責相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為何你姐姐會掛失系爭支票?)我是拿了之後才告訴她的,並未經她事先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你是否知道何人拿走你的支票?)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弟弟丙○○拿走」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因弟弟簽我的支票給對方,事前我並不知道他偷開我的票,待事後知道,要止付已來不及了」,「我是六月十六日報遺失,在此之前我弟弟並未告知我票是他撕走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之後我弟弟有告訴我,當時因搬家有點亂,所以我以為遺失了,才去掛失止付」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抗辯丁○○事前有授權伊簽發支票云云,經原審法院初次隔離訊問被告及丁○○,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辯稱:「(你姐姐何時授權給你?)前年(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在公司授權給我的,她因為有時候不在,所以會先蓋好印章,並告訴我如果要使用支票,可以先拿去用,但要在票期屆至前一個禮拜,告訴她票面金額及票期」,「(當時在公司授權時有何人在場?)我姊夫吧,我不確定」,「(是當天下午或晚上授權?)忘記了」,「(被告授權額度為何?)沒有。但我最多只開過四十萬元」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然告訴人丁○○對授權之時間、地點陳稱:「(如何授權你弟弟簽發支票?)八十八年在家裡三樓我的房間(台南市○○○街)時我即已授權我弟弟使用支票」,「(授權範圍?)我先蓋好數張支票的印章,但簽發之日期、金額要告訴我」,「(對本院訊問時所言並沒有講的很清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授權時間?)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近年底的某天,時間不記得了」云云(見同日筆錄),故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與丁○○間就支票授權之時間,一為八十八年上半年(即六月前),一為八十八年下半年「近年底」之某日,而就支票授權之地點,一為在家中三樓之房間,一為在公司辦公之處所,關於時間、地點之陳述顯然迥異,無待繁言,又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我弟弟丙○○拿走」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證丁○○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支票等情為真,否則若確有授權之事,應知係由被授權人之被告丙○○所填載,矧竟不知上開支票二紙係由何人所持有,甚而於發現支票遺失時隨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之理?益徵被告當時偽造並行使上開支票時,即未經丁○○之授權,彰彰甚明。

(五)原審法院訊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變更先前所為未授權之陳述,陳稱:「(何時授權被告?)八十八年間,時間不記得了」,「(對警訊筆錄稱: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我弟弟拿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意見」,「(在何處授權?授權時間多久?)並沒有講得很清楚」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就授權之時間、地點、內容復陳稱並未講清楚云云,與先前證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陳述之詞迥異,足證證人稱已授權之事顯已係迥護之詞,無待繁言,又既稱授權,焉有就授權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全然不知,並就授權之重要事項「沒有講得很清楚」之理?且就如何償還所借用之款項亦未說明清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諉責之詞。

(六)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陳稱:「(向你姐姐借過幾次票?你姐姐如何授權你的?)我第一次是於公司一樓大廳向她借的,我姐姐告訴我可以使用她的支票,後來她搬回娘家之後又再一次告訴過我」,「(你姐姐何時第一次授權給你使用支票?)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是在公司辦公室」,「(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的何日授權的?)忘記了」,「(上午、下午授權的?)不記得」,「(你如何開口的?)不記得了」,「(當時你坐在哪裡?)可能是沙發,我每次去公司大都坐沙發」,「(告訴人後來如何授權的?)她說支票放在鐵櫃內,如果我要用的時候,她如果在,她會開給我,她如果不在,我可以先開,但金額及日期事後要告訴她,她也問我支票要做何用?我說要開給朋友」,「(她有無問你為何要開給朋友?)她好像有問,但我忘了怎麼回話的」,「(你姐姐何時在家中授權給你?)她搬回家之後,約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無法確定是那個月、也無法確定是哪一天、是晚上還是下午、是上旬、中旬、下旬)」,「(當時你坐何處?)我當時坐於客廳沙發上」,「(你姐姐為何會授權?)她主動告訴我,她已與我姊夫分居,她的支票已沒有放在公司,而放在家中三樓房間的化妝台抽屜內,並帶我去房間看放置位置」,「(當時是白天、晚上?)我只記得進去房間時有開燈,因她房間暗暗的」,「(當時家中還有誰在?)應該是我媽媽,當初她也在二樓的客廳現場,她也有聽到我姐姐授權的事,當時她在看電視」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則陳稱:「(共授權你弟弟幾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間(月份不記得,約是在年中四、五、六月,至於是上旬、下旬、白天、晚上均不記得了)在公司;後來八十八年年底我回娘家後我又告訴他支票放置的位置,我又再一次告訴他可以使用」,「(當時有何人在場?)可能還有我前夫在場」,「(在娘家何處授權的?)於二樓客廳,後來我有帶他去三樓房間告訴他放置位置」,「(當時在客廳時電視有無開著?還有何人在客廳?)我媽媽應有在場,至於有無開電視我不記得,可能都在一起聊天」云云(見同日筆錄)以觀,焉有當事人間全無任何原因關係,即「主動」告知他人支票放置於何處,並「主動」授權他人不限時間、不限張數,任意開立數十萬以上之支票以供行使之用?又丁○○苟係有授權其弟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發現遺失,焉有未加查問被告,尚未確定非被告所為,即急於止付,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殆無疑義。

(七)不惟證人丁○○自警訊、偵查中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由陳稱不知係誰將上開支票取走云云,變更為於八十八年間有授權與被告,惟不知時間、地點,及授權之內容並未說清楚云云,再變更係在家中授權被告云云,惟因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所云在公司授權迥異,復再變更證詞為授權二次,一次在家中,一次在公司,復再以概括月份陳稱係於四月、五月、六月在公司有授權,惟不知係上旬、中旬、下旬云云,而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初次調查時均供稱並未事先經丁○○同意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丁○○在公司授權云云,惟因於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與丁○○所稱係在家中授權迥異,再變更先前所為之供詞而辯稱授權二次,復亦以概括月份之陳述而陳稱三月、四月、五月有授權云云,是告訴人所陳稱及被告所供稱有授權之詞,均供詞反覆不一,就二者所陳述之詞以觀,難認告訴人確有授權予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二紙乙節為真實,告訴人及被告所稱有授權云云,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八)訊據證人洪文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丁○○與被告間借票之事?)有,當時他們談話之處,離我辦公桌很遠,隱約有聽到借票之事,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證人證稱:「(一年之前的事是否記得?)不一定記得」等語(見同日筆錄),均無從證明丁○○確有「授權」被告填載支票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證人呂陳寶玉固證稱:「八十八年約十月間某日我有聽到丁○○告訴丙○○如果要借票,不要再到育平八街了,後來他們二人就走到三樓,我就沒有跟上去(當時我人在二樓坐)」云云(見同日筆錄),惟查: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一個禮拜之前買什麼東西我就沒有印象了」,「(一個禮拜前跟何人講話記得否?)不記得」等語(見同日筆錄),則證人呂陳寶玉既於一星期前之事沒有印象,而徵諸一般人對事物記憶之情形,除非係重大永難磨滅之情事,否則實難對超過一年以上之期間之某日是否與何人至何處,見聞何事,均記憶深刻如昨,是證人呂陳寶玉之證言,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應可認定。

(九)就丁○○及被告授權之時間係八十八年間,與原審法院訊問丁○○及被告之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之時間相較,已逾一年以上之期間,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事物記憶之情形,除非係重大永難磨滅之情事,否則實難對超過一年以上之期間之某日是否與何人至何處,見聞何事,均記憶深刻如昨,已如前述,而參以丁○○及被告反而特別對「有授權」一事,記憶深刻,惟對授權之原因關係為何?授權之日期究係於上旬、中旬、下旬?授權之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於授權由被告丙○○填載支票後,如何償還各次所填發之鉅額款項等情,不僅一語未提,復對授權之時間亦未有任何限制,自八十八年迄九十年長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均不聞不問,凡此均與一般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應約定固定之事項如:定有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原因關係、定有授權之期限、所得填載之最高額限制、如何償還所簽發之款項等情迥異;且觀之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就一般市井人民言之,數量非微,丁○○就此不惟無約定任何原因關係,亦未約定限制授權填載支票之期間至何時止,就數額亦全不加限制,復未約定任何償還之方法,且自八十八年迄九十年長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均以「事後告知」之詞,任由被告開立支票,衡諸常情,縱係至親姊弟,此種不限時間隨意開票之授權方法,顯然違反常理至明,足證丁○○確未有授權被告,而係由被告以竊取之方法,偽造丁○○所有之上開支票並進而行使殆無疑義。

(十)綜上所述,證人丁○○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偷開其支票,待事後知道,要止付已來不及,而被告與丁○○間就支票權之時間,地點之陳述顯然迥異,且被告當時偽造並行使上開支票時,即未經丁○○之授權等情,彰彰甚明,丁○○嗣後稱已授權之事顯係迥護之詞,其詳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迪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並辯稱警卷所附之本件所謂被偽造之支票票號係0000000號及0000000號與上開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係為同一支票本,且在0000000號至0000000號十號之內,而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亦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時間相差僅二、三個月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資為被告之姐確曾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之支票之有利認定。此外,復經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二紙之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且均係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其接續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二紙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用以抵償所欠之他人債務、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鉅、所得利益、惟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三年,並說明偽造之上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