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 克 銘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丙○○、丁○○、戊○○及乙○○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及乙○○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率領制服憲兵等二百餘人,共同假借行使公權力先斷水斷電限制自訴人自由,及以盾牌及警棍等物推擠自訴人成傷,復以怪手等機具毀損自訴人所有之房屋,且夥同前開二百餘人共同結夥竊盜自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丁○○、戊○○及乙○○等四人均具現役軍人身份,業據其四人分別提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另指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係以被告等四人指揮拆除眷村屋舍時採取強制措施而傷害自訴人身體,此由自訴狀所載「假借執行公權力...限制自訴人自由,用盾牌推打自訴人,用警棍橫推自訴人受傷...」及上訴狀所載「自訴人之所以控告許、陳、楊、汪四員傷害,所持理由是...非法進入社區,毀損民宅湮滅地上物...強行用盾牌阻隔自訴人離住處二十公尺處,不得回住處處理家檔。在盾牌及警棍推打下受傷」等語亦明,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傷害部分與被訴毀損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另按犯罪事實一部為無罪,他部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固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案件是否具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準,然仍須以法院就該案件具有審判權為前提。本件被告等四人被訴傷害部分,依自訴意旨乃與前揭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開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自無審判權,仍應予諭知不受理。

五、原審就被告等四人被訴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其餘被訴毀損建築物、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無審判權之傷害罪部分自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原審就被告等四人被訴毀損、妨害自由及竊盜部份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