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江 信 賢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銷售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前開判決宣判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宣示)起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止,陸續數次,向綽號「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同品牌之未稅洋菸、雪茄及仿冒省產白長壽淡菸、洋菸等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以及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藏匿在其所承租之位於台南市○○區○○路三三九之四三六號、建平路三三九之一七五號、三三九之一七六號之倉庫內,並在台南市○○路○段公十一公園其所經營之攤販內,再以每條約賺取三十元之價格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煙予不特定之檳榔攤販業者,並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証暨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菸類等(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丙○○以每月六萬元之薪資雇用為運送之司機,實際上係由丙○○銷售走私洋菸,伊充其量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藏匿並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菸等犯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係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菸類等,並當場查獲被告丁○○,有執行搜索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影本十四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証暨逾公告數額之走私進口應稅物品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係受丙○○之雇用擔任司機。惟查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如何向綽號「多多」以如何之價格販入、以何價格銷售、如何銷售等,均供承甚為清楚(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衡情上開走私之菸類若非係被告購入銷售,其焉能陳述如此翔實?又依上開執行搜索報告可窺知搜索被告丁○○所承租倉庫之前,有在臺南市○○○○街○○○號搜獲丙○○持有未稅洋菸,然被告丁○○與丙○○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被查獲,且丙○○與被告丁○○被查獲時均供稱互不相干,係個別之行為,此亦經當時查獲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丙○○雖無法傳喚到案,然觀其警訊筆錄,亦可見丙○○與被告並無關連(參見附於本院卷之丙○○筆錄),足見丙○○與被告丁○○無關。再者,被告認為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到庭所證:「:::那時候他(被告)沒有工作,我看到他在那邊經過,我就問他現在做什麼,他回答說現在『吃頭路』」等語,足以證明其係受人雇用,惟證人乙○○仍證稱:不知道誰承租倉庫,僅看到被告「載東西進進出出」、「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是被告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僅見被告在倉庫出入,並未見丙○○出入,參以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其倉庫所存放或運載之物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運送上開菸類,至於其告知證人乙○○在「吃頭路」,應係應酬之語,亦不足為被告真正係受雇之證明,亦附為記明。
(二)又上開扣案之洋菸查獲機關業已加以區別為未稅物品及疑似仿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包、省產白長壽淡菸九百包為偽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關緝字第九00六OO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被告進貨後即加以銷售,而由其存貨量尚如此之多,參以證人乙○○證稱常看見被告開車載貨,顯見被告丁○○每次進貨量甚多,而其中少部份係仿冒洋菸及仿冒省產香菸外,其餘係未稅洋菸,因而每次進貨量之未稅洋菸應遠逾完稅價格十萬元,因而被告丁○○每次進貨均逾公告數額,為管制物品,應無疑義。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進一步將上開仿冒香菸向購買香菸者主張包裝為真正而予以兜售販賣,使買受者依仿冒之包裝內容予以購買,而被告亦自始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買入並販賣者為未稅洋菸,故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號仿冒菸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入此類菸類,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規定,尚不得僅以扣案之香菸中有仿冒者,遽為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亦附為記明。
(三)再者,每條菸類約賺三十元,已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前案被判刑後找不到工作,所以指好繼續進私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加以被告自承每條未稅洋煙約可賺三十元,可謂獲利甚豐,且單扣案之總量已逾三千條,足見被告係以此為業。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扣案之香菸,均未貼有專賣憑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而其中少部份係仿冒洋菸及仿冒省產香菸外,其餘係未稅洋菸,已如前述,因而每次進貨量之未稅洋菸應遠逾完稅價格十萬元。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上開藏匿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當為高度之銷售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此外,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銷售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需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才能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原判決僅認被告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並未認定每次所購入者完稅價格是否有逾十萬元,容有未洽。(二)上開扣案之洋菸查獲機關業已加以區別為未稅物品及疑似仿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包、省產白長壽淡菸九百包為偽品,原判決認所扣得之物品均為真品,且均為洋菸,亦有違誤。(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而應查明被告是否以之為生活之資,以明是否以此為業。然原判決認被告「獲利甚豐」,即係以此為業,自亦有誤會。(四)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甚明。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判決僅諭知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沒收,而未一併沒收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惕勵自新、重蹈覆轍,且查獲洋菸數量龐大,並有再犯之虞,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國稅收亦有為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商標包裝紙,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包) │ 備 註 │├──┼────────────────┼─────────┼─────┤│ │MILD SEVEN(S) │ 4,700 │ │├──┼────────────────┼─────────┼─────┤│ │MILD SEVEN │ 7,360 │ │├──┼────────────────┼─────────┼─────┤│ │SILVER STARLET │ 9,570 │ │└──┴────────────────┴─────────┴─────┘┌──┬────────────────┬─────────┬─────┐│ │峰牌洋菸 │ 6,540 │ │├──┼────────────────┼─────────┼─────┤│ │大衛杜夫牌(CLASSIC)洋菸│ 11,420 │ │├──┼────────────────┼─────────┼─────┤│ │大衛杜夫牌(LIGHTS)洋菸 │ 510 │ │├──┼────────────────┼─────────┼─────┤│ │大衛杜夫牌(MAGNUM)洋菸 │ 600 │ │├──┼────────────────┼─────────┼─────┤│ │七星牌洋菸 │ 2,519 │ │├──┼────────────────┼─────────┼─────┤│ │萬寶路牌洋菸 │ 1,540 │ │├──┼────────────────┼─────────┼─────┤│ │萬寶路牌洋菸(LIGHTS) │ 20 │ │├──┼────────────────┼─────────┼─────┤│ │CARTIER牌洋菸 │ 8,090 │ │├──┼────────────────┼─────────┼─────┤│ │PEACE │ 320 │ │└──┴────────────────┴─────────┴─────┘┌──┬────────────────┬─────────┬─────┐│ │愛德華牌雪茄 (一盒五支) │ 二百盒 │ │├──┼────────────────┼─────────┼─────┤│ │CABIN │ 110 │ │├──┼────────────────┼─────────┼─────┤│ │FINESSE │ 310 │ │├──┼────────────────┼─────────┼─────┤│ │CASTER │ 20 │ │├──┼────────────────┼─────────┼─────┤│ │MILD SEVEN(L) │ 10 │ │├──┼────────────────┼─────────┼─────┤│ │MILD SEVEN(疑仿冒) │ 12,889 │仿冒品 │├──┼────────────────┼─────────┼─────┤│ │省產白長壽淡菸 (疑仿冒) │ 900 │同右 │├──┴────────────────┴─────────┴─────┤│(以上總計:共計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