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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 登 炎選任辯護人 涂 禎 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登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登炎係己○○○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六屆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該大樓組織章程其職務範圍為:管理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警衛之聘任及管理;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大樓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事項之制止及協調事項;收益、公益基金之孳息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事項。詎蘇登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發給工作人員各項獎金為由,向管理委員會請領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元之獎金支出,惟僅發給工作人員七萬一千五百元,將應發給該大樓管理室管理員葉招榮、孫義雄、張榮發三人如附表三編號1之六千元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向管理委員會所多請領之大樓地下室緊急發電機機油更換費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一萬六千元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發給年初一至初三及春節獎金為名,向管理委員會請領二萬元,卻將其中應發給管理員葉招榮、孫義雄、張榮發三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六千元侵占入己,被告分別將上開於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已生損害於上揭三名管理員及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嗣蘇登炎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住戶王穎駿交由蘇登炎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八十九年全年度之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竟未將前開款項入帳於管理委員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王穎駿之權益。後因蘇登炎擔任前開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經新任主任委員清查移交帳冊始發現上情。而蘇登炎就上開合計侵占之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嗣已返還該管理委員會三萬零九百七十一元。

二、案經自訴人己○○○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登炎對其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自訴人己○○○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六屆主任委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燃料油部分是依照單據作帳,其沒有拿其他收據來亂算錢。關於管理費部分不是事實,其沒有收到王穎俊的管理費,王穎俊講話不實在,住戶按照規定管理費要去銀行繳納,銀行會給收據,如果是拿來給其,應該要有證明,住戶關於管理費之繳交和其等在法庭上所講都不一樣,這樣如何能證明其有侵占。其沒有發春節加班費二千元,本案玖順公司的更換機油費用一萬六千元,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一次是開整張的一萬六千元的發票,但是這筆費用是要由己○○○大樓與擎天商業大樓二個單位來支付,被告疏忽,第一次一萬六千元的發票來的時候就直接請領一萬六千元,這一萬六千元請領出來之後,被告考慮到有一半的費用要由商業大樓支付,所以請玖順公司重新開發票,但是這一萬六千元還沒有付給玖順公司,是放在雜支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業務侵占發給工作人員六千元獎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⒈依照自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春節發予工作人員各項獎金7

75○○」,亦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支出工作人員春節獎金為七萬七千五百元,有該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九六頁)可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請領該七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五五頁)。另元月份薪津該薪津中之「春節獎金」項下記載「孫255○○、葉215○○、張215○○、清潔2○○○、園藝1○○○」,上述金額共計七萬一千五百元,有元月份薪津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九七頁)可參,由前開收支明細表與該薪津之獎金差額計有六千元,顯見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時,自訴人所支出之春節發予工作人員之各項獎金中,確實有六千元之獎金部分不知去向。

⒉據證人即財務委員乙○○證稱:在報表裡面都有看到管理員張榮發等三人領過

春節獎金二千元,是委託總幹事去核發的等語。另據證人即監察委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報表裡面有他們(指工作人員)領獎金的項目,因為這些錢都是由主任委員轉發等語(均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前揭工作人員之獎金是由被告所領取與核發,故自訴人所支出之獎金流向,皆由被告所掌控,是自訴人所支出之工作人員獎金數額若與工作人員所領取之獎金數額如有不符,此兩者間出入之款項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責。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差額六千元之款項是發給管理員葉招榮、孫義

雄、張榮發三人各二千元的春節紅包,是在農曆春節除夕發放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然據證人即己○○○大樓管理員葉招榮、孫義雄、張榮發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無領到八十八年二月份春節二千元紅包?)沒有,有領到的話均會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五八頁)。由前開三名管理員一致證述未收到該部分獎金觀之,足見被告確實未將該筆六千元之款項發給該三名管理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獎金均以紅包給與,依習俗不可能還要簽收云云

見原審卷卷(二)第六十頁)。然據證人即大樓清潔工李蔡玉雀及證人即大樓園藝工陳俊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領取獎金皆需要簽收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三○頁、第一三七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參以上揭三名管理員並無簽收八十八年二月份春節之收據等情,顯見上述六千元之款項,確係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依其主任委員之職權向自訴人領取後,將此部分於業務上所持有應發給前開三名管理員之六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致生損害於該三名管理員及自訴人之財產,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係業務侵占行為無疑。

(二)被告業務侵占己○○○大樓地下室緊急發電機機油更換費一萬六千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玖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你是玖順水電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太太甲○○,實際經營是我。」「(己○○○管理委員會請你們作何事?)水電、消防、發電機保養。」「(你們公司有無開一張一萬六千元的維修費統一發票給擎天管理委員會?)有,但後來作廢,再開二張各八千元的統一發票,一張是擎天大樓管理委員會,壹張是己○○○管理委員會。」「(該張一萬六千元的統一發票作廢你們有無收回?)有的。(當場提出作廢的一萬六千元統一發票,影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一張統一發票和剛才那一張統一發票(指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統一發票)是不是同一件更換機油?(提示原審卷㈠第四十三頁並告以要旨))原本是寫一萬六千元,我發覺應該要由辦公大樓分擔一半,管理委員會分擔一半,我才把一萬六千元的統一發票退回的,一個月以後再開二張發票,每張各八千元,他們沒有註明是上個月的機油費,我才會誤會不是那一筆一萬六千元的帳目,後來對帳以後才發現是同筆的,:::。」「:::,己○○○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月的請款金額是在隔月份才請領的,本案玖順公司的更換機油費用一萬六千元,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第一次是開整張的一萬六千元的發票,但是這筆費用是要由二個單位來支付,被告疏忽,第一次一萬六千元的發票來的時候就直接請領一萬六千元,這一萬六千元請領出來之後,被告考慮到有一半的費用要由商業大樓支付,所以請玖順公司重新開發票,但是這一萬六千元還沒有付給玖順公司,是放在雜支裡面,玖順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份開了二張發票,有一張是八千元,他是直接和玖順公司請領八千元,剩下八千元因為它是八十八年九月才開出發票,按照規定十月份才能請款,所以這一筆九月份的錢到十月份才辦理請款,玖順公司重新開立二種八千元的錢,他開給住宅大樓是一張是請款單,一張是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亦有玖順水電工程公司所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一萬六千元,品名為維修費,買受人為擎天大樓管理委員會,編號WH00000000號之作廢發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及玖順水電公司所開立日期同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金額同為八千元,品名同為維修費,買受人與編號則分別為擎天大樓管理委員會與WH00000000號、己○○○管理委員會與WH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四一頁、第四三頁)可證。是被告確有退還玖順公司開立之一萬六千元之發票,再要求玖順公司重新開立兩張各八千元發票。

⒉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退還自訴人二萬四千元,此有收據影本一份附

於原審卷卷(一)(第一○四頁)足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之金額是自訴人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擔任己○○○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九年六月。」「(這二張八十八年九月份收支明細表,裡面在(記)載維修費八千購買機油八千,你根據何記載?(提示原審卷(一)第三十九頁))是蘇登炎記載的,我核對請款單有這個金額,我就蓋章。」「(你看到的請款單是寫一次一萬六千元,還是寫二次八千元?(提示本院卷))連續二個月,前壹個月是支付一萬六千元,第二個月是支付八千元。」「(是不是一共支付二萬四千元?)是。」「(根據本院卷所附的請款單,八千元應該領三次,其中一次八千元是由擎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分擔,二次是由己○○○大樓管理委員會分擔?(提示本院卷))這筆帳應該只有一萬六千元,發電機是住宅大樓與商業大樓一起合用,各分擔一半八千元。」「(提出請款單後你們是否要按照請款單付錢?)是。」「(根據上面請款單四張合計四萬元是不是全部都支付?)沒有那麼多,支付二萬四千元。」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持八千元、一萬六千元請款單向自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頁)。且參照自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八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列有自動發電機更換機油一萬六千元,九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則列有購發電機油八千元等項目,此亦有八十八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足憑。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前後向自訴人所支領之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之機油費為二萬四千元。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共收到一萬六千元(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擎天商業大樓要分擔該一萬六千元之更換緊急發電機機油費用之一半,亦即己○○○大樓須負擔該更換機油費之一半八千元。故被告此部分向自訴人所溢領而業務上侵占之金額為二萬四千元減八千元之一萬六千元,而非二萬四千元。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玖順開一萬六千元,我要作帳,這條錢要

二個負擔,我才跟商業大樓他們公司說,他們要發票分開,各寫八千元,然後我把一萬六(千元)的發票退回玖順公司,一萬六(千元)的錢我就沒有支付給玖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一萬六千元現金,帳簿記載是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己○○○大樓地下室之發電機機油更換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份(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大樓上個月的帳是下月的五日由被告請款,再發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清楚是在開一萬六千元的統一發票,或重開二張各八千元的統一發票後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證上開帳簿記載玖順公司收到一萬六千元機油更換費用之日期,應為該公司會計作帳所為之日期,並非實際收到該一萬六千元款項之日期,故玖順公司所收到之一萬六千元之機油更換費用,應該是於玖順公司重新開立二張八千元之發票後,被告分持之向己○○○大樓與擎天商業大樓請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侵占之款項,即為自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之「自動發電機更換機油」項下之一萬六千元,有前開八十八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影本可稽。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玖順公司的更換機油費用一萬六千元,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

,第一次是開整張的一萬六千元的發票,但是這筆費用是要由己○○○大樓與擎天商業大樓二個單位來支付,被告疏忽,第一次一萬六千元的發票來的時候就直接請領一萬六千元,這一萬六千元請領出來之後,被告考慮到有一半的費用要由商業大樓支付,所以請玖順公司重新開發票,但是這一萬六千元還沒有付給玖順公司,是放在雜支裡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發電機不會常常沒有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一頁),足證該發電機之機油並非屬經常性耗損之支出等情無訛,是機油部分之項目既非屬複雜,被告當時身為總幹事及主任委員,躬身處理財務之收支,焉能諉係疏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將一萬六千元作為雜支並與及他費用混在一起,又將所有公款放在一個信封裝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一頁)。然由被告事後所出具之說明書,坦承對此部分之金額係「在一時疏忽將兩筆相同支付款項誤為不同筆,倒(導)致支領錯誤,願負責將款項補足,:::。」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繳交該款項給自訴人,有該說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四頁)可按,可知被告於交接主任委員職務時,並未將此部分一萬六千元之溢領款項置於公款信封袋一併移交,益證此部分被告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一萬六千元金額,確係由被告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取。

(三)被告業務侵占應發給前開三名管理員六千元春節獎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⒈依據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份收支明細表上列有「年初一至初三及春節獎金2○

○○○」,有該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九八頁)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該元月份收支明細表右邊計算的部分是別人寫的,當初其蓋章時是空白,惟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收支明細表後所附計算書是其寫的沒錯等語(均見原審卷卷(二)第六二頁)。另觀之該計算書上載有「春節獎金,孫2○○○、張2○○○、葉2○○○」等字(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九九頁),可見該筆被告向自訴人請領之年初一至初三及春節獎金二萬元,其中有六千元應發給管理員葉招榮、孫義雄、張榮發三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沒有發春節加班費二千元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平常一年有三節(端午、中秋、春節)都有發放禮金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三二頁),且證人即財務委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們己○○○大樓管理員是那些人?)張榮發、孫義雄、葉招榮。」「(管理員張榮發等三人說沒有領過春節獎金二千元,是不是真的?)在報表裡面都有看到,是委託總幹事去核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管理員張榮發、孫義雄、葉招榮八十九年度春節加班費二千元係被告所核發,惟據管理員葉招榮、孫義雄、張榮發於原審時出具九十年一月九日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其等並無領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給之(八八)年度春節加班費二千元(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至第二○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證稱:「(對卷附八十九年(係九十年之誤)一月九日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沒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五八頁)。另該筆應由三名管理員領取之款項,並無管理員簽收之收據足資證明該三名管理員確實有領取之事實,足見被告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六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前揭三名管理員及自訴人之財產。

(四)被告侵占住戶王穎駿繳納之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王穎駿八十九年度全年度的管理費其有收到,但沒有

入帳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沒有收到王穎俊的管理費,王穎俊講話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之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收到王穎駿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卻承認有收到王穎駿八十九年度全年度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三頁至五四頁)可知,被告不承認有收到金額較少之一個月份之管理費,卻承認有收到金額較多之一年份之管理費,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收受王穎駿八十九年度全年度管理費之供稱,應屬真實,而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為脫免罪責之舉。故被告收受王穎駿八十九年全年度之管理費一節應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個月應繳之管理費金額都發給住戶自己去匯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自訴人之帳戶繳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五四頁)。證人王鳳蓮與王穎駿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自訴人有指定銀行給住戶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監察委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住戶有規定,要到銀行匯款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足見管理費之收受並非被告擔任自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上所掌之事項。另參照證人王穎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有指定銀行帳戶給其繳管理費,但因為其住在台北,只有星期六、日才回來,銀行沒有營業,其沒有辦法向銀行繳交管理費,其只有拿給被告(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王穎駿是因故無法至自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繳納管理費,方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故收受管理費並非被告擔任自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上之事項。由此可知,被告所收受王穎駿之八十九年全年度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金額,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⒊被告既自承未將王穎駿所交付予其之八十九年全年度管理費款項,入自訴人之

帳戶,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擔任自訴人之主任委員,對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情況應知之最詳,自可查知王穎駿之八十九年度之管理費尚未繳交,然被告於收受王穎俊八十九年度全年度之管理費後,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方補繳王穎駿所欠之管理費(參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十五頁之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此處被告補繳之數額雖為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然由王穎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數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而己○○○大樓年繳戶可享有一個月優待,亦即只須繳納十一個月計,王穎駿交給被告之金額應為一千三百六十一乘以十一之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足見被告於收受前開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後,確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王穎駿之權利,惟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應成立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三次業務侵占及一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己○○○大樓地下室緊急發電機機油更換費部分,應為一萬六千元,原判決認為二萬四千元,即有未洽。(二)被告侵占住戶王穎駿託交由其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八十九年全年之管理費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部分,該部分款項並非被告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亦有不合。(三)原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5、7、8及附表三編號2、5、6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已歸還其中三萬零九百七十一元,而實際上歸還款項尚高於此部分,(被告全部歸還金額依原審第一卷第卅五頁自訴人第七屆委員會議記錄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其中本院認有罪侵占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此部分返還金額為原審第一卷第廿五頁九、B載王穎駿管理費一四、九七一元及同上卷第一○四頁收據二萬四千元中之一萬六千元,故有罪部分已還者合計為三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其經偵審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登炎係自訴人擎天大樓住宅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六屆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管理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及與大樓共同住戶相關之事務,並包括收益、公益基金之孳息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自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之便,連續在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擎天大樓內,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住戶已繳納之管理費,及以附表三編號2、5、6之手段,將如附表三編號2、

5、6之金額,分別未入帳於管理委員會及請領支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致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背管理委員之職務,未繳納九個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管理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蘇登炎涉有右揭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自訴人第

四、五、六屆之主任委員,受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管理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與大樓共同住戶有關之事務,其中包含收益、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於被告任主任委員期間,前開自訴事實所述之管理費、車道管理費、車道清潔費皆未入帳自訴人,而應繳納前開款項之生億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億公司)及住戶皆提出說明書表示將前開款項交由被告或委由管理室管理員轉交被告,而管理員亦提出說明書表示有將受住戶委託繳交之款項轉交被告。被告於解任主任委員職務後,因新任主任委員之調查及追索,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外,亦將其餘管理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補繳入帳。再者被告於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並未繳交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共計九個月之管理費,未於管理費繳交簿上註明即與新任委員交接財務。另被告於任職無給職主任委員期間兼任亦為無給職之總幹事,卻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至該年七月止,向自訴人領取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職給。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春節共同與管理員輪值,然卻以輪值之名向自訴人請領輪值費三千元。並有己○○○大樓管理費用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份、擎天大樓住宅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一紙、說明書十一紙、擎天大樓住宅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六、七次會議影本各一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任何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犯行,辯稱:關於管理費部分不是事實,其沒有侵占,住戶按照規定管理費要去銀行繳,銀行會給收據,如果是拿給其,應該要有證明,關於管理費的繳交和其等在法庭上所講的都不一樣,這樣如何能證明其有侵占,前任主任管理員說擔任管理員可以免繳管理費,自訴人所稱之春節加班費這不是事實,加班費是三千元,管理員都有收,是經過委員會開會同意,其有去做,沒有同意其為什麼要去做,其沒有擅自提領款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附表一部分:據證人即生億公司之代表人郭公爵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管裡費之繳交方式,證稱:「(如何繳給被告,有何證據證明?)不記得了」等語,亦即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十月及十一月之管理費究無繳交被告,並無法確定(見原審卷卷(一)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另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車道補助費、八十七年六、七、十、十一月車道清潔費有無交給被告一事,雖證稱:「有,他會拿單向公司請款,我們當場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八六頁),然該證人所證稱生億公司既係依據被告所持單據予以付款,則依常情自要求被告簽收收據以證明生億公司確有繳交款項,然生億公司並無法提出任何收據,以證明上開證稱有繳交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故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可疑。是既無法證明生億公司確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予被告,即尚難認定被告有收受生億公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是自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任何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管理費,雖有證人即住戶丁瑞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到十月之三個月管理費一起交給被告,並證稱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十九頁)之說明書上的簽名、指印、八九、十均是其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三頁)。證人即住戶陳珮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十六頁)之說明書是其簽署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九五頁)。證人即住戶王穎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的管理費是其親自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管理費,證人即住戶賴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共二個月的管理費六千一百六十元有交給守衛室轉交,並證稱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十一頁)之說明書是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四一頁);證人即住戶王麗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有交該月管理費一千七百八十元給守衛室,並證稱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二十一頁)之說明書為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四一頁),亦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管理費,證人賴綉珠、王麗情皆稱有交給守衛,而據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張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戶所託轉交的,其都確實有轉交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八六頁)。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孫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部分住戶會請渠等轉交,如果交給渠等的,渠等都均會轉交(包括繳款單、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卷

(一)第一六四頁,該處筆錄誤孫義雄為張義雄);證人即大廈管理員葉昭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很少人託其轉交,但只要是住戶託其轉交,其均會轉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四頁)。惟查:上開證人或為己○○○大樓之住戶,如其未證稱將欠繳自訴人之管理費交給被告或委由大廈管理員交給被告,則其將遭自訴人追繳所欠繳之管理費;或為大廈管理員,如未將收受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交給被告,則有觸犯刑法侵占罪之虞,是該等證人既有如此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亦即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上開管理員,並無法具體指明有將何筆管理費轉交被告,亦即管理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管理費,住戶是否確有交給管理員之事實,並無法加以確認,況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孫義雄、葉昭榮,均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賴綉珠指證之有交由管理室代為轉交被告一事,更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四頁,該處筆錄誤孫義雄為張義雄)。另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受前開管理費之證據。再參諸一般常情,大樓住戶戶數繁多,況又有以月或年為期間繳交管理費,在如此複雜之狀況下,為免發生繳費爭議,住戶自會索取繳費證明或收據以資證明,而收受管理費者,亦應於收受後立刻將該住戶以繳管理費之事項加以記載以求明確。然上述證人皆無法提出任何繳費證明或收據,且自訴人處亦無該等住戶已繳費之記載。由上述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揭附表二編號1、4、5、7、8所示部分之管理費。

⒉對於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證人即住戶李財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

三月時有無將當月管理費交給被告,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有無簽署附於原審卷(一)(第十七頁)之說明書亦稱記不得,每月之管理費大部分均至銀行繳納,偶而才交給被告或請人代收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八一頁)。亦即證人李財主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管理費有交給被告。而證人即住戶王鳳蓮於原審審理時原指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交給管理室請其代轉交(見原審卷卷(一)第八六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一位莊太太向其收費(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證述之詞迥異,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人即住戶丁○○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二十頁)說明書之書面以代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侵占事實之證據,是該部分之書面,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如附表二編號2、3、6部分之管理費。

⒊由上述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侵占之犯行自無法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2、5、6部分:⒈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未繳納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其應繳納之九個月管理費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五頁),然被告擔任自訴人第四、五、六屆之主任委員,依章程其職務範圍為受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管理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警衛之聘任及管理;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大樓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事項之制止及協調事項;收益、公益基金之孳息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事項,此有晴天住宅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六至八頁)可稽。是被告雖然未向自訴人繳交前開管理費,然此部分與被告擔任自訴人主任委員之前開職務無涉,亦即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己○○○大樓住戶身分與自訴人間發生一般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部分尚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⒉附表三編號5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有領取此部分三千元之輪值費(見原審卷卷(二)第五九頁)。而自訴人八十八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載有年初一至初三及春節獎金二萬元,此有自訴人八十八年元月份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九八頁)可稽。該收支明細表影本後所附之計算書,於年初一至初三春節守衛項下載有「4人×3○○○=12○○○計12○○○」,此亦有計算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一九九頁)可查。前揭收支明細表並經擔任自訴人財務委員乙○○與監察委員戊○○於上蓋章審核通過。而己○○○大樓管理員僅有三人,以及被告是否經自訴人同意值班,為前開自訴人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二人職務上當然應知之事項,亦即被告於春節期間輪值並向自訴人申領輪值費用,並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另參酌大廈管理員張榮發、葉榮發、孫義雄與葉昭榮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七日,僅於傍晚至守衛室聊天、抽煙,並無值班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五九頁、第六十頁),由該三證人所證被告於該三日確實有到管理以觀,被告主觀上確有值班之意思,然其客觀上值班行為雖有值勤怠惰之情,惟此部分單純僅為被告是否有盡民事上之契約履行義務問題,並不符合刑事之構成要件,亦無法以刑責相繩。

⒊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向自訴人領取八十九年一月到七月月薪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九頁),然卻辯稱:此係經己○○○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等語。姑不論被告領取總幹事薪資一事是否經過有效之自訴人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雖身為自訴人之主任委員,然對於委員會之財產運用仍須經過一定程序。被告支領前開薪資,必須經由財務委員確認後方得自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中領取前開款項,並需接受監察委員之審核。此由證人即自訴人財務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與存摺誰保管?)錢放在銀行,存摺由蘇登炎保管。」「(領錢印章由誰保管?)蘇登炎一顆,我一顆,戊○○一顆。」「(是不是要你們三人同時蓋章才能領錢?)是的。」等語可知。而於被告擔任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擔任該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與監察委員戊○○,二人本身即為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員之一,故被告向其申請支領前開薪資時,該二人對於被告領取薪資是否有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本為其職務上應知之事項,亦即被告向自訴人申請領取前開薪資,並無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更何況前開二人均有於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四頁)。而被告對於前揭薪資,既非以其主任委員之職權即可單獨領取,則難謂被告領取薪資之行為係違背為己○○○大樓所有住戶處理事務之行為。由上述可知,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住戶已繳之管理費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2、5、6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住戶已繳之管理費與如附表三編號5、6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犯行,惟被告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與如附表三編號5、6業務侵占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背信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繳納之月份 │ 被 告 │ 管理費之金額 │ 住 戶 │ 備 註 ││號│ │ │ │ │ │├─┼───────┼────┼─────────┼─────┼────┤│1│八十七年六月、│蘇登炎 │計一萬零三百零八元│A12 │ ││ │七月、十月、十│ │(每月二千五百七十│生億 公司 │ ││ │一月 │ │七元) │ │ │├─┼───────┼────┼─────────┼─────┼────┤│2│八十七年九月、│同右 │車道管理費每月八千│同右 │ ││ │十月(管理費)│ │元計二月共一萬六千│ │ ││ │及同年六月、七│ │元;車道清潔費每月│ │ ││ │月、十月、十一│ │八百五十元計四月共│ │ │└─┴───────┴────┴─────────┴─────┴────┘┌─┬───────┬────┬─────────┬─────┬────┐│ │月(清潔費) │ │三千四百元。 │ │ │└─┴───────┴────┴─────────┴─────┴────┘附表二:

┌─┬───────┬────┬─────────┬─────┬────┐│編│ 繳納之月份 │ 被 告 │ 管理費之金額 │ 住 戶 │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1│八十六年十二月│蘇登炎 │計六千一百六十元 │A11 │H12住││ │、八十七年十二│ │ │賴繡珠 │戶出租車│││月 │ │ │ │位代繳 │├─┼───────┼────┼─────────┼─────┼────┤│2│八十八年三月 │同右 │每月一千六百七十六│C5 │ ││ │ │ │元 │李財主 │ ││ │ │ │ │ │ │├─┼───────┼────┼─────────┼─────┼────┤│3│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右 │每月一千四百元 │E4 │ ││ │五月 │ │ │王鳳蓮 │ │└─┴───────┴────┴─────────┴─────┴────┘┌─┬───────┬────┬─────────┬─────┬────┐│4│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右 │每月二千三百三十五│E11 │ ││ │十月 │ │元 │丁瑞豐 │ │├─┼───────┼────┼─────────┼─────┼────┤│5│八十八年九月、│同右 │每月一千二百五十九│B1 │ ││ │十一月、十二月│ │元 │陳珮臻 │ ││ │及八十九年一月│ │ │ │ │├─┼───────┼────┼─────────┼─────┼────┤│6│八十八年十一月│同右 │每月一千二百四十二│F2 │ ││ │、八十九年二月│ │元 │丁○○(原│ ││ │至三月 │ │ │名徐秋月)│ │├─┼───────┼────┼─────────┼─────┼────┤│7│八十八年十二月│同右 │每月一千三百六十一│B3 │ ││ │ │ │元 │王穎駿 │ │├─┼───────┼────┼─────────┼─────┼────┤│8│八十八年十二月│同右 │每月一千七百八十元│H8 │ ││ │ │ │ │王麗情 │ │└─┴───────┴────┴─────────┴─────┴────┘┌─┬───────┬────┬─────────┬─────┬────┐│9│八十九年全年度│同右 │八十九年全年度之管│B3 │ ││ │ │ │理費計一萬四千九百│王穎駿 │ ││ │ │ │七十一元 │ │ │└─┴───────┴────┴─────────┴─────┴────┘附表三:

┌─┬───────┬────┬─────────┬──────────┐│編│ 月 份 │ 被 告 │ 金 額 │ 事 由 ││號│ │ │ │ │├─┼───────┼────┼─────────┼──────────┤│1│八十八年二月 │蘇登炎 │計六千元 │以發給工作人員各項獎││ │ │ │ │金為由,向管理委員會││ │ │ │ │請領七萬七千五百元之││ │ │ │ │獎金支出,惟僅發給工││ │ │ │ │作人員七萬一千五百元││ │ │ │ │,其中應發給大樓管理││ │ │ │ │室三名管理員葉招榮、││ │ │ │ │孫義雄、張榮發各二千│└─┴───────┴────┴─────────┴──────────┘┌─┬───────┬────┬─────────┬──────────┐│ │ │ │ │元之六千元款項則侵占││ │ │ │ │入己。 │├─┼───────┼────┼─────────┼──────────┤│2│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右 │計一萬二千四百零二│未繳納九個月之管理費││ │八十九年四月 │ │元 │。 │├─┼───────┼────┼─────────┼──────────┤│3│八十八年九月 │同右 │計一萬六千元 │八十八年八月間擎天住││ │ │ │ │宅大樓地下室緊急發電││ │ │ │ │機更換機油,由玖順公││ │ │ │ │司承作,費用一萬六千││ │ │ │ │元,被告於九月間向管││ │ │ │ │理委員會請領一萬六千││ │ │ │ │元後,將該筆款項侵占││ │ │ │ │入己後,再退還玖順公││ │ │ │ │司該張一萬六千元發票││ │ │ │ │,要求玖順公司重新開││ │ │ │ │立八千元發票二張後,│└─┴───────┴────┴─────────┴──────────┘┌─┬───────┬────┬─────────┬──────────┐│ │ │ │ │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 │ │ │ │重新開立之兩張八千元││ │ │ │ │發票,分別向管理委員││ │ │ │ │會及擎天商業大樓請領││ │ │ │ │各八千元之機油分擔款││ │ │ │ │。 │├─┼───────┼────┼─────────┼──────────┤│4│八十九年一月 │同右 │六千元 │被告以年初一至年初三││ │ │ │ │及春節獎金名義向管理││ │ │ │ │委員會支領二萬元,卻││ │ │ │ │未將其中應發給大樓管││ │ │ │ │理室三名管理員葉招榮││ │ │ │ │、孫義雄、張榮發各二││ │ │ │ │千元之春節獎金,並將││ │ │ │ │該筆共六千元之款項侵││ │ │ │ │占入己。 │└─┴───────┴────┴─────────┴──────────┘┌─┬───────┬────┬─────────┬──────────┐│5│八十九年一月 │同右 │輪值費三千元 │被告以輪值之名向管理││ │ │ │ │委員會支領輪值費三千││ │ │ │ │元。 ││ │ │ │ │ │├─┼───────┼────┼─────────┼──────────┤│6│自八十九年一月│同右 │計十二萬六千元 │未召開會議經管理委員││ │至同年七月止 │ │ │過半數之同意,擅以「││ │ │ │ │總幹事」之名義自管理││ │ │ │ │委員會每月支領薪資一││ │ │ │ │萬八千元。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