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雲 進被 告 K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K○○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卯○○、張王玉裕(通緝中)、宇○○(原名張哲浩)、K○○等四人為公婆子媳關係,同住雲林縣○○鎮○○里○○路○○○號,因卯○○一家人投資台中市房地產失利,又投資開設安親班損失數百萬元,經濟陷於困境。卯○○、張王玉裕、宇○○、K○○明知渠等已無經濟來源支付會款,竟共同基於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由卯○○擔任會首,並以張王玉裕、宇○○、K○○,張為信(宇○○之子)、張為祈(宇○○之子)、張郁婷(宇○○之女)、張秀美(卯○○之妹)、張吉辰(卯○○之弟)、乙○○(卯○○之連襟)、黃文治等人頭虛增會員,另在附表第六會虛增黃○○一會,籌組如附表之二十二組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投標地點在卯○○上開家中,由張王玉裕、K○○、宇○○主持開標,並連續於附表二十二組互助會各會之首次開標日及其後數日內,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會員外)收取第一次會錢(即俗稱會頭錢,時間、會員姓名、金額均詳各附表),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又於附表之時間內,連續冒用會員張王遠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或以人頭名義標下互助會,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謊稱有人得標而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會錢交付之,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頭及真正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被冒名會員及人頭之姓名、日期、標息、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詐得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宣布倒會,會員們始知受騙。
二、案經午○○、F○○、辛○○、D○○告訴及雲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前揭冒標會錢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宇○○、K○○雖坦承曾經協助開標以及收取會款,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全部都是卯○○一人所為,伊等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被告等虛列人頭為會員,標取會款及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卯○○坦白承認以外,並經告訴人午○○、F○○、辛○○、D○○等人,以及被害人丁○○、癸○○、子○○、宙○、亥○○、黃○○、L○○、戌○○、寅○○、丑○○、巳○○、張金珠、A○○、J○○、戊○○○、丙○○、C○○、M○○、E○○、壬○○、地○○、甲○○、B○○、G○○、申○○、酉○○、I○○、天○○、玄○○、N○○、未○○、辰○○、林張金葉、張賴秀鴦、張玉鳳等人,在原審及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中指訴綦詳,且亦均指稱被告三人分別擔任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此亦經被告宇○○、K○○所承認(詳後述),並有互助會單及互助會簿各二十二份,被告卯○○在協調會之認諾積欠會款清單等附卷可稽。且酉○○、丙○○、未○○、林張金葉、D○○等人均指稱:卯○○等人都是先準備假標單,如果有到場人得標,張王玉裕與K○○就從抽屜或地上拿出標單,說是有人以更高利息得標,甚至還有得標人要走了,張王玉裕還跑出來攔截說有人出更高價得標,再拿出新標單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以人頭標取會款,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另被告卯○○、宇○○、K○○以及在逃之張王玉裕,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會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析述如左:
(一)被告宇○○在原審調查中已經坦承:「很久以來就有冒標的情形,平常標單都是我父母拿出來的。」(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附表一、五、十、十一、二十二合會會單是被告宇○○所寫,附表二十合會會單是卯○○所寫,其餘會單都是K○○所寫,業經被告宇○○、K○○坦白不諱(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宇○○、K○○雖辯稱都是受卯○○指示填寫會單,代收會款及開標事宜,但是虛增會員之人頭張為信、張為祈、張郁婷為宇○○與K○○夫妻之子女,該三名子女有無參與合會,被告宇○○與K○○不可能不知情。又被告張王玉裕識字有限,只會寫簡單之字,業經被告宇○○供承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卯○○為一位六十多歲老翁,僅憑卯○○一人之力,如何能在二年時間內連續召集二十二組互助會,詐欺會款三千餘萬元?
(二)如附表一互助會只剩二會就將結束,但仍有八名會員活會;附表四互助會進行到只剩二會就將結束,但卻有十名會員活會;附表六互助會,進行到只剩下一會就結束,卻尚有七名會員活會。而被告宇○○、K○○向多名活會會員收款時,各會員都以為自己是最後一、二會,必加詢問自己可收尾會之細節。諸如此類重大矛盾情形,被告宇○○、K○○既經手收取會款,如何諉為不知?
(三)被告宇○○自承於八十二、三年間斷斷續續擔任汽車教練,收入並不固定,又曾經當過診所助理,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八十六、七年間在自家開安親班,一個月淨賺二萬多,收入不多,平常沒有積蓄,全家七口人是以卯○○在土庫鎮公所任職之每月二萬多薪水為固定來源(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K○○陳稱曾經短暫在外上班擔任會計,收入一萬
七、八千元(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宇○○沒有固定工作,又無一技之長,有時失業在家,而K○○短暫工作,收入微薄,要撫養三個幼子,家中人口眾多,食指浩繁,衡情應該非常節儉過日。但是經查被告宇○○卻買賣股票二百多萬元,此有宇○○在大府城證券公司全部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被告宇○○亦承認資金來源部分是父親卯○○的互助會款(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卯○○坦承標會動機是因為八十二年間花了聘金四十八萬元給張顯榮娶妻;八十一年間花了七百五十萬元,在台中買二棟房子各登記在二個兒子名下,後來因房地產不景氣被套牢;又因在自家搭蓋三樓,經營安親班及買交通車,花了三百多萬元,但後來安親班卻經營不善倒閉,以及其他生活花費所需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卯○○、宇○○、K○○明知自己無力償還會款,以會養會,終至倒會多達二十二組,受害者多達百人。被告宇○○、K○○推諉都是卯○○一人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宇○○、K○○偽造標單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依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核對後之會單(詳偵卷六二頁至七六頁)記載(被告卯○○於本院亦供承上開會單係經伊與告訴人核對),附表一編號2會員庚○○、編號4碧珠;附表五編號2張美華、編號7、編號8H○○;附表八編號5己○○等標會部係屬冒名標會。被告等共同詐取會款合計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詳附表所載)。
五、按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其為其內容係表示何一會員參與競標及標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提出參與競標標取會款已達行使之程度,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向會員詐取會錢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卯○○、宇○○、K○○、張王玉裕四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會員署名於標單上,乃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冒標或利用人頭標一次會後,同時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在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每冒標或利用人頭標一次會後,同時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屬多數詐欺行為,非想像競合犯,其法律上之意見容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F○○聲請,其上訴意旨畧謂尚有共犯,應併追查,且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除起訴之被告外,並無證據認尚有共犯,而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詐欺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所生損害鉅大。且宇○○、卯○○犯罪後即逃亡藏匿多時,毫無解決問題誠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K○○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有幼子三名亟待照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偽造之如附表中冒名部分之標單,為犯罪所用工具,惟開標後均已丟棄,為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