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王 秀 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辛○○、癸○○、壬○、丑○○、卯○○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辛○○、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萬九千元,緩刑四年確定;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之業務。壬○、癸○○,則為新光人壽公司職員,負責承辦保險業務。其餘卯○○、丑○○、丙○○、辛○○皆為丁○○之鄰居或朋友。丁○○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時起,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所述方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一)丁○○、癸○○、辛○○、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之犯意聯絡,於徵得林杏河之母林吳秀同意後,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新光人壽公司以林杏河為被保險人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丁○○等人明知林杏河及其母親林吳秀並無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意願,竟共同圖謀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偽造林杏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萬壽終年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BA一八三0二號),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林杏河,並使新光人壽公司誤認林杏河有附加投保綜合險之意願而予以受理,惟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致丁○○等人尚未得逞。
(二)丁○○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而與壬○、丑○○、卯○○、李美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魏彥平(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罹患淋巴癌,於徵得魏彥平之母李美側同意,並約定魏彥平投保之保險費由丁○○等四人分擔,李美側只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由五人朋分,竟隱瞞魏彥平已得癌症之事實,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魏彥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萬歲、防癌、意外等保險,保險金額共五百六十萬元(保單號碼:BA二三七二八七號、GE二00二六六號),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李美側為要保人,魏彥平為被保險人,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投保壽險三百萬、意外險二百萬(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利用魏彥平投保時不必健康檢查,而保險公司進行徵信亦只能從被保險人外觀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魏彥平投保時並無疾病而受理該保險之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魏彥平因病死亡,李美側立即通知丁○○等人,丁○○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李美側住處,並吩咐李美側隔日(三十日)再向警察報案,且須表示魏彥平是自家中樓梯摔倒而意外死亡。李美側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丁○○吩咐之內容而為陳述,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登載魏彥平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等(因司法機關對於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就有關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因之此一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後丁○○即持該死亡證明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申請保險金事宜,共詐得五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李美側分得一百四十萬元(李美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確定),餘款則由丁○○、壬○、丑○○、卯○○等人朋分。至於向甲○○○公司投保部分,因申請時即已查獲本案而未得逞。
(三)丁○○、壬○、丑○○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秀」之成年女子、章春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曾說患有癌症,在徵得曾說之夫章春火同意,並約定章春火只須繳交五分之一的保險費,其餘保險費由丁○○等四人共同分擔,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由五人朋分後,隱瞞曾說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曾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保單號碼:GE三八00一號),利用曾說投保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而保險公司進行徵信時亦只能就被保險人之外觀作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誤以為曾說投保時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而受理上開保險之申請。嗣後曾說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鼻咽癌病發死亡,惟該項保險未逾二年,無法獲得理賠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卯○○、丑○○、丙○○、辛○○、癸○○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被告之職責只負責招攬保險,只是填載要保單前面,是否准許保,要保單後面的評斷,非被告所得干預,而且林杏河的部分是他們同意由其弟代林杏河簽名的,印章會蓋六顆是生存保險金原來要給其母領取,後來改為其自己領取修改已蓋二顆,最後面也由他們自己蓋章四顆,故並非被告偽造;調查局用不實的句言,向被保人施壓逼供,不按其意說者,不釋放他們,定要對被告不利之言,才能釋放他們,使被保人恐懼,糊言的推託之言,害於被告;像過去招攬人為了業績,被保人沒錢可繳時,叫招攬人先墊後還錢,招攬人為了使業績達成,答應先墊,應無不法;魏彥平有去體檢.是由被告帶去的,體檢報告寄去給總公司,魏彥平去世後未分到錢;他去招攬保險時,根本看不出魏彥平身體有何毛病云云。
壬○、卯○○、丑○○辯稱:李美側說分錢時,被告沒有在場,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拿到錢,怎會共同犯罪;曾說部分是丁○○招攬的,被告沒有招攬,保險公司不准其保險,怎會犯法云云。
壬○、丑○○又辯稱:魏彥平看起來身體健康,沒有辦法看出疾病,怎知是帶病加保,被告未碰到李美側,怎能認為被告分得保險金,李美側之夫魏振聲在原審作證與李美側所供完全不同,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曾說部分,因其與丑○○有親戚關係,與壬○直接熟悉,才向被告借用,曾說說打電話給壬○、丑○○後叫丁○○去收,丁○○所寫的5743之字是拿到的借款的字記,被告從未到過李美側家,並沒有共同分擔保險費之事云云。
卯○○辯稱:被告有時與壬○、丑○○一齊出去,他們與人說話,被告也沒有注意聽,被告更非保險公司之營業員及保險招攬保險人員,怎可只憑一去就說是共同犯罪,李美側不實在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被告辛○○辯稱:丁○○為林杏河辦理五十萬元之保險,另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被告並不知情,案發前被告並未與林杏河或林吳秀見面,也不知其投保之情節,更沒有在要保書等保險契約上過目,也未分擔三十萬元綜合險之保費,無與丁○○訂立任何協議或口頭約定,丁○○為多分得保險金,而任意書寫他人之名字,此自相收授之文書,既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且經丁○○立和解書還被告清白云云。
被告癸○○辯稱:前開帳冊及先借貸立結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癸○○之名字,卻完全沒有被告之簽章,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且丁○○縱曾與林吳秀約定,但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丁○○自己擅用被告名義與他人約定,被告焉有罪責何言,又依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提書狀自述,僅提及丙○○、丁○○二人代繳,並未提及被告有代繳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參與林杏河投保事宜,再者,林吳秀均未指稱被告有邀保、代辦保約、代繳保費,或將來要分保險金之事;又林杏河投保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當時並未在新光人壽公司雲林徵信站服務,而係在市業部擔任代行組訓專員,是關於林杏河之要保、投保、繳費等事宜,與被告業務無關,被告無參與之必要云云。
被告丙○○辯稱:被告與丁○○及林吳秀、林杏河雖有親戚關係,但平時各行各業並無往來,不知林吳秀或林杏河是否有參加丁○○招覽之人壽保險;至於林杏河之壽險收據突送至被告住所乃因丁○○告知因林杏河之住所是空戶,轉送不易,被告未參加該保險,才改以被告之住所送達;在丁○○處扣得帳冊及先借貸立結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名字,卻完全沒有被告之簽章,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且林吳秀供稱是丁○○來邀被告投保,並由其代辦,完全未提到丙○○有邀被告投保或可代辦保約及代繳保費,或將來要分保險金之事,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犯行而判處丙○○罪刑,顯然失當云云。經查:
(一)被保險人林杏河部分:⒈被告丁○○等人於向林杏河之母林吳秀招攬保險時,確有於上開保險金額五十
萬元之額度外,另附加綜合險三十萬元等情,有上開「萬壽終年」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三四○頁),惟林杏河之母林吳秀於偵查中陳稱:是丁○○招攬的,她只同意被告丁○○等人為林杏河投保五十萬元,並未另外附加三十萬元的綜合險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九四頁反面),被害人林杏河於調查站中亦陳稱:他從沒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過任何保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三六頁),是證人林吳秀為林杏河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時,確未同意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甚明,則被告丁○○等人顯然有自行為林杏河加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情形。又證人林吳秀於調查站中另證稱:至於要保書等資料是由何人填寫的,要問阿錫(丁○○)才清楚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三五頁正面),而據被告丁○○聲請訊問之證人戊○證稱:「(問:林杏河是你什麼人?)是我大哥。」、「(問:林杏河投保新光人壽的保險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本件林杏河的投保是否經過林杏河的同意由你代林杏河簽章的?)是的,因為當天林杏河不在由我代簽。」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一七二頁),依林吳秀及戊○所述相符,應足證該要保書之印文及簽名係經過授權所為,尚難謂為偽造,惟依戊○所證亦僅能證明林杏河有同意投保之事(指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部分),尚不能證明林杏河有同意投保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之情事。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部分,既非被保險人所同意制作,則被告仍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至證人林杏河於調查站中所陳述:上開要保書我沒有看過,不是我填寫簽名,保單上所蓋印章亦非我所有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正面),惟其母林吳秀既同意投保五十萬元,當有授權填具要保書及簽名蓋章之事實,是上開要保書上之「林杏河」簽名及印文縱非林杏河本人所為,亦不能謂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犯行。
⒉丁○○於原審供稱林杏河母子在時求以被告丙○○、錫滄兩人貸以繳(原審卷
第一宗七四頁),再自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中亦有「:::以理賠總額份:文達、錫滄、培祥、文英、林吳秀等計五名各一份分得」等記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四二、一四三頁),質之被告丁○○,答稱:其上記載林吳秀以其子林杏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萬歲」壽險,因林吳秀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我丁○○、丙○○、癸○○、辛○○等四人合資代繳保費,雙方並約定將來林杏河身故時,林吳秀願將該件保險理賠款由其等五人朋分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一頁正面),有先借貸立結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二七一頁至二七三頁),其上復有林吳秀蓋章確認,即被告癸○○、丙○○、辛○○亦同認該記載應為甲方林吳秀與乙方丙○○、丁○○、癸○○及文英等人約定林吳秀之子林杏河將來身故的時候,有關林杏河的保險理賠金的分配法,以理賠總額分五份,由文達、錫滄、培祥、文英及林吳秀等五人各分得一份理賠款的意思(參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八九頁反面、二六六頁反面、三○七頁正反面),而辛○○供稱與丁○○沒有怨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三一四頁),癸○○曾為丁○○之上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八八頁),丁○○自無誣寫之理,參之要保人林杏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上之地址,記載為丙○○家之住址「雲林縣○○鄉○○路○○號」等情,有收據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二六八頁),倘未得丙○○之同意,殊無送達該處之理。足認被告丁○○、丙○○、癸○○、辛○○確有共同意圖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偽造林杏河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要保書。被告丙○○雖辯稱:林杏河之壽險收據突送至被告住所乃因丁○○告知因林杏河之住所是空戶,轉送不易,被告未參加該保險,才改以被告之住所送達云云,乃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丁○○、丙○○、辛○○、癸○○等人對上揭犯行,在合致之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癸○○所稱:依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提書狀自述,僅提及丙○○、丁○○二人代繳,並未提及被告有代繳之情事;被告丙○○所稱:林吳秀供稱是丁○○來邀被告投保,並由其代辦,完全未提到丙○○有邀被告投保或可代辦保約及代繳保費,或將來要分保險金之事云云,尚不足以此遽認其等無共犯關係。
⒋被告丁○○辯稱:調查局用不實的句言,向被保人施壓逼供云云。然此部分並
未據林杏河等作為辯解,丁○○空言揣測,遽為主張,無可採取。被告丁○○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水田,僅能證明其曾僱用林杏河工作及林杏河跌倒受傷情形(原審卷第一宗二○三頁),不能證明林杏河投保之事。被告辛○○所提出與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一宗一四六頁),為事後所撰寫之私人文書,尚不能作為其等未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癸○○所辯:林杏河投保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當時並未在新光人壽公司雲林徵信站服務,而係在市業部擔任代行組訓專員,是關於林杏河之要保、投保、繳費等事宜,與被告業務無關,被告無參與之必要云云,惟參與分擔保費,並非必須在新光人壽公司任職始得為之,此項辯解,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保險人魏彥平部分:⒈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魏彥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上固記載
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云云(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五頁),惟據原審被告李美側即魏彥平之母於調查局中供承:八十一年間被告丁○○、壬○明知魏彥平已患有淋巴癌,丁○○、壬○即在我的住處向我表示,希望能以魏彥平的名義來共同投資保險,保險費是每半年繳交二萬餘元,我們只需負擔二、三千元之保費,其餘保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們可分得四分之一,我答應後,丁○○、壬○即在我住所填寫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我先生魏振聲為受益人。經
過二年後,丁○○對我表示已經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滿二年即可再投資甲○○○保險,只要我每年負擔一萬二千餘元,其餘保險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們亦可分得四分之一,我答應後丁○○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甲○○○公司庚○○到我家填寫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之要保單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七六頁反面七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稱:在魏彥平死前
一、二個月,丁○○和壬○到我家說要保意外險,但我不用繳保險費,如以後意外險下來要分一點給我(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九○頁);而於原審審理時李美側亦再次坦承:被告丁○○於招攬保險時,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但被告丁○○說身體不好也可以投保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六頁反面),核與卷附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8)院歷字第八八○六一○一二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氣促咳嗽帶膿及血痰與胸部不適等呼吸症狀住入本院診療,主要發現為頸部淋巴腺腫大與右肺中葉萎縮,經胸腔專科醫師行支氣管鏡檢,發現右側主支管腔為類似腫塊之病灶形成氣道阻塞,但切片經病理科專科醫師檢查並未確證為腫瘤」(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九頁);及長庚醫院(88)長庚院法字第0二七七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疑隔腔腫瘤於本院住院治療,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度住院時,因胸部X光檢查異常,經診斷為何杰金氏症(病患曾於八十年十月於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該病症),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其安排化學治療,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出院。因病患係自中國醫藥學院轉診至本院,當時頸部淋巴腺部分已被切除,故外觀上並不明顯,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病患最後一次化學治療完成後即未再回診,當時其何杰金氏症仍未控制,頸部淋巴腺腫大,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病患再度回診時,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腫塊及肋膜積水」等各語(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七、二三八頁),均相吻合,足認魏彥平於八十年間即患有淋巴癌,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他與壬○在招攬魏彥平保險案時,二人只知道魏彥平有病,但不知道是患有何病等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五五頁反面),是與李美側之供述相核,足認被告丁○○、壬○於招攬本件保險時確已明知魏彥平患有淋巴癌之疾病。
⒉再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生存調查員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是負責辦理調
查魏彥平身體狀況之業務,本件在做調查時看魏彥平的身體還很健康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四五二、四五三頁),證人即甲○○○公司調查員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保險依規定不用作身體檢查,依我們公司的規定在三百萬元以下不用作身體檢查,我有作書面詢問,我記得當天下午魏彥平還沒有下課,一直等他下課回來,當時他還是在校生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一○三頁反面),足信被告丁○○等因熟悉於保險之受理業務,利用魏彥平申請保險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之規定,並利用調查員只能短時間作外觀之判斷而使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致受理本件保險,至為明顯。
⒊再李美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皆供稱:「在魏彥平過世前丁○○、壬○即事先告
知我,萬一魏彥平過世一定要向警方報案說是意外死亡,且要在死亡過一天後才報案,因此魏彥平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餘過世時,我立即用電話通知丁○○、壬○等人,丁○○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到我家,他要求我在隔日向警方報案並且要說魏彥平是於樓梯間摔下而意外死亡。:::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我至虎尾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筆錄中我依丁○○先前交待我的說詞向警方供述,當天下午檢察官來驗屍時我就提供一份由若瑟醫院出具魏彥平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摔傷的診斷書,並陳述魏彥平是從樓梯摔下來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地檢署應訊後,即由丑○○開車載我、壬○、卯○○至丁○○家中商議如何解決問題,後來發現上開禮金簿上有記載丁○○、壬○、卯○○、丑○○所包之禮金及記載四月二十九日別人致送的禮金,因此當天晚上卯○○、壬○、丑○○載我回到我家後即由丑○○撕掉他們幾人姓名再將該禮金簿帶走。」「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丁○○的妻子及其子及丑○○到我家要求我向檢察官說「魏彥平是跌下樓梯死亡,且禮金由我得到,丁○○是向我借一百萬元」云云,我未答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丁○○的妻子及其子二人再到我家,要求我一定要照他們上次所說的內容向檢察官說明,丁○○之子並寫「事實」①一百萬借錫滄,其他我拿回來,②、小孩子跌樓梯抱回床上死」的字條給我」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一六頁反面、一七頁正反面),李美側並提出上開字條原本一紙在卷以實其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一九頁),則依被告丁○○等於本案查獲後商議如何虛偽陳述等情觀察,足認被告丁○○、壬○、丑○○、卯○○確有與李美側共犯本件詐欺之犯行,否則何以於李美側受偵訊時,被告丁○○四人一再要求李美側作不實之陳述,而被告丁○○等人於魏彥平過世前即一再囑咐李美側要將魏彥平的死亡說成意外死亡,於魏彥平過世後又一再商議如何將本件死亡事實布置成意外事故,益證被告丁○○等於為魏彥平投保前早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而於事後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才要如此費心設計各種說詞及湮滅證據。
⒋另原審被告李美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丁○○等人分別
向新光、甲○○○公司請領理賠金,其中新光人壽公司已經理賠五百六十萬元,丁○○僅給我一百四十萬元,但之前我向丁○○借支二十萬元,所以丁○○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給我:::,另外新光意外險部分,係因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向我表示,該件意外險是屬無效件,要我把保單給他,我因為該件保險均係丁○○繳交的,因此就將保單給丁○○,至於該件意外險是否有效,有無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我不清楚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而李美側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從四湖鄉農會提領五百六十萬元,即交給他們去分錢,丁○○、壬○、卯○○、丑○○:::等人在丁○○的住處分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核與證人即李美側之夫魏振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丁○○帶我去領保險金的,我將支票拿回來交給李美側,李美側再交給丁○○,李美側向我說只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八頁反面),均相吻合,而據卯○○稱不認識李美側,沒有仇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卷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李美側自無誣陷之理,且丁○○坦承:李美側領錢五百六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有存入我的帳戶(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一○二頁反面),復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存卷可考(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一一八頁),雖被告丁○○另辯稱:魏彥平過世後其父母互不信任對方,而將該保險理賠支票面額五百六十三萬元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委託我於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代收,在受託當時他向李美側表示,我因手頭不太方便,要向李美側商借一百萬元,李美側並表明該一百萬元在其購屋時再行歸還,但未言明歸還日期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九頁正面),惟該筆款項當日即分次領取完畢,難謂有暫時存放丁○○處之理,且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能提出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據以證明其辯為真,且借款一百萬元數目非小,又豈有不計期日無限期借貸之理,再參以上開被告丁○○教唆李美側虛偽供稱有借一百萬元給丁○○並有虛偽陳述內容之字條一紙在卷,足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壬○、卯○○、丑○○四人與李美側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既有朋分之事實,益證被告丁○○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
⒌被告丁○○雖又辯稱魏彥平保險時有經過體檢云云,然為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
,李美側於偵查中亦陳稱:魏彥平沒有體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九○頁),經查,魏彥平投保新光人壽公司萬歲及防癌二件保險時,該公司並未對魏彥平施做體檢,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新壽秘書字第九五號函及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二一頁、三六至三八頁),又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對未滿二十歲投保萬歲投保時,係以其投保金額乘以二倍計算體檢限額,若以前未曾投保,則以投保金額超過一百萬時須體檢,若以前曾經投保其他保險,則需以其他保險之投保金額合併計超過二百萬元體檢,上述規定於嗣後並未取消;保險單主要係以要保書影本及保單條款所製成,並交由保戶收存,故要保書與保險單所載內容應無二致,再查本公司並未對魏君施做體檢,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廿日新壽秘書字第○○○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新壽秘書字第○○九九號函(附八十一年投保萬歲及防癌保險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新壽秘書字第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五八頁、第三宗
六三、六四、八一頁),被告丁○○雖又辯稱:新光人壽公司在原審民庭曾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兩次應審時曾向審判長稱是有體檢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調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是項記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雲院慶民仁字第二四五二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宗二○至三四頁),甚且李美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明確供稱(當初其子魏彥平保險時)沒有到醫院作體檢等語(本院卷第三宗二六頁),應堪憑信。丁○○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⒍被告丁○○辯稱:調查局用不實的句言,向被保人施壓逼供云云。然此部分並
未據李美側作為辯解,丁○○空言揣測,遽為主張,無可採取。又被告丁○○所稱:像過去招攬人為了業績,被保人沒錢可繳時,叫招攬人先墊後還錢,招攬人為了使業績達成,答應先墊,應無不法云云。然與本件係以不法手段投保以取得保險金之情事,尚有不同,自難引為不罰之論據。丁○○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許豐城、子○○云云。惟據證人庚○○證稱:「(問:許豐城是你什麼人?)我父親。」、「(問:許豐城是否為甲○○○北港分公司的經理?)是業務經理。」、「(問:魏彥平認識?)認識。」、「(問:你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去招攬魏彥平的保險?)是的。」、「(問:當時魏彥平的健康情形如何?)很好,我親自到他家裡看他外觀不錯,但沒有檢查報告,因為他是小孩子且額度沒有超過,所以不用作體檢。」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一七三、一七四頁),已明確證述魏彥平投保時未作過體檢;又據證人子○○證稱:「(問:你在雲林地院有做過證一次?)是的,關於是否要做體檢我是不管的,不過可以從要保書上面看出是否有作體檢。」、「(問:你在新光人壽服務?)是的,作徵信員。」、「(問:魏彥平的投保案是否你徵信的?)忘記了,如果是我蓋章的話就是我辦的。」、「(問:如果有體檢的話保單上面是有寫體檢?)是的。」(本院卷第三宗四八、五三頁);及證人寅○○證稱:「(問:你是否黃內、胃腸科珍所的醫師?)是的,亦是新光人壽公司的特約醫師。」、「(問:八十三年時被告丁○○有無帶魏彥平去你的診所作體檢?)沒有印象了,但如果體檢報告是我簽名的應該是我體檢的,體檢報告我們只保留三個月而已。」(本院卷第一宗一七一頁)等各語,則依前述要保契約書係明確記載「無體檢」等語;而證人己○○僅能證明李美側領款情形(原審卷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宗一七四、一七五頁),尚不能證明魏彥平有經過體檢,或被告丁○○不知魏彥平投保前罹患疾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三)被保險人曾說部分:⒈證人即曾說之夫章春火於調查局中陳稱:曾說於八十年間因罹患鼻咽癌,丑○
○知道上開情形,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到我住處說,像我太太這樣可以為其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半年繳一次保費一萬九千餘元,當時我向丑○○表示我經濟狀況很差,保險費繳不起,丑○○就向我表示,我只須繳交五分之一的保費,等到曾說過世後我就可以領到五分之二的壽險理賠,餘五分之三的壽險理賠款則由丑○○找的四個合夥人領得,丑○○又說如果我沒有錢付該壽險保費,也可以將全部保費由丑○○找其他合夥人共同分擔,那麼等到曾說過世後我只可領到五分之一的理賠款,我就和丑○○達成協議為曾說投保一百萬元,我並不用付保險費,我並於當天就拿了曾說的私章及戶口名簿交給丑○○回去填寫相關資料,丑○○在填妥曾說的要保資料後,就把曾說的印章及戶口名簿交還給我,但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有派人到我家附近打探得知曾說患有癌症,新光人壽公司就以存證信函通知我說曾說是帶病投保,前開保險契約無效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四頁反面),足認被告丑○○於知悉曾說患有癌症後,即遊說章春火為曾說投保,而該項保險契約嗣後亦經保險公司查知曾說確患有癌症之疾病。
⒉又證人章春火於調查局及偵查亦陳稱:對於被告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事,他並不清楚,我想曾說之所以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應該是被告丑○○等人所為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六五頁反面),則被告丑○○等人於前次投保後為保險公司查獲曾說係患有癌症後,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則被告丑○○等確有共同詐領保險公司保險金之故意至為明顯。再自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帳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二五頁)影本中記載:「曾說生日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完①錫滄5743,完②田仔5743,完③壬○5743,完④主人5743,完⑤阿秀5743::」等語,經質之被告丁○○,答稱:該頁記載係由我招攬並以曾說為被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投保案件,上載保險費二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分由我、田仔(實際姓名為丑○○)、壬○、主人(曾說家屬)及阿秀(詳細姓名不詳)等五人共同分擔保險費,每份保費為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十頁正面),足認被告丁○○、壬○、丑○○及綽號「阿秀」之人確有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雖丁○○於原審審理中另供述,曾說是他招攬的,壬○、丑○○都不知道云云,惟與前開扣得帳冊之記載及被告丁○○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合,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壬○、丑○○之供述顯不足採。
⒊本件因曾說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
宗一六二頁),而據章春火陳稱曾說係因投保未滿二年過一天,所以無法獲得理賠,因此沒有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金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六六頁),致本件詐欺並未得逞,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事實,核上訴人即被告丁○○、癸○○、辛○○、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四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尚有偽造署押部分,尚非有據。惟此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事實,核上訴人即被告丁○○、壬○、丑○○、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甲○○○公司部分)。其等四人與李美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其等與李美側間之共犯關係,尚有未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事實,核上訴人即被告丁○○、壬○、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三人與綽號「阿秀」之成年女子、章春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其等與章春火間之共犯關係,尚有未合。被告丁○○、壬○、丑○○、溫湢氣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罪既遂罪。又被告丁○○、癸○○、辛○○、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等七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以共同犯意聯絡,尚有未合。又被告丁○○等人並未偽造林杏河之署押及印文,原判決仍為論及,並於理由欄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章春火、李美側與丁○○等人共同圖謀詐領保險金,均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合。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丁○○等人詐取甲○○○公司部分,係屬詐欺未遂,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不合。㈣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丁○○等人係徵得曾說之夫章春火同意投保,原判決認係徵得曾說同意,即有未洽;又關於綽號阿秀之人,是否成年,攸關被告丁○○等人是否有刑之加重條件,原判決未併予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丁○○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李榮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亦無可取(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等七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為主謀,有無詐得保險金及圖謀詐得保險金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時起,即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下所述之方法詐領保險金:
(一)被告丁○○、壬○、卯○○知悉余清德於七十七年即中風臥病在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未經余清德同意即擅自以余清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並私下為余清德繳保險費,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另被告丁○○等人又在要保書上偽造余清德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余清德。
(二)被告丁○○、壬○、卯○○知悉邱啟東罹患肝病健康情況不佳,未經邱啟東,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擅自以邱啟東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被告丁○○等人並在上開要保書上偽造邱啟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邱啟東。
(三)被告丁○○、壬○、卯○○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而於八十三年間徵得陳連登之同意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二百四十萬元,向甲○○○公司投保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陳連登因肝硬化不治死亡,因投保未滿二年無法申請理賠,致未能得逞。
(四)被告丁○○、壬○知悉李榮拴患有肝硬化,於徵得李榮拴同意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其向甲○○○公司投保,被告丁○○、壬○二人並分擔李榮拴之保險費,嗣李榮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病死亡,李榮拴之妻乙○○○於領取保險金後,即依李榮拴生前之囑咐交付其中半數一百三十四萬元與被告丁○○及壬○。
(五)被告丁○○、壬○得知陳水全罹患肝硬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未經陳水全同意擅自使用陳水全交付壬○保管之陳水全身分證及印章,為陳水全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並在要保書上偽造陳水全之署押。
(六)被告丁○○、壬○、丑○○及綽號「阿秀」之人知悉章春火之妻曾說患有癌症,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章春火及曾說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曾說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並於要保書上偽造曾說之署押及盜蓋曾說之印章。
(七)被告丁○○、壬○知悉陳貴草患有肝硬化,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徵得陳貴草之同意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及甲○○○公司投保,陳貴草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死亡後,丁○○等人又設法將陳貴草之死亡安排成跌倒意外死亡之狀況,意圖詐領保險金,因甲○○○公司對於陳貴草之死因有懷疑,以致被告丁○○、壬○未能得逞。
(八)被告丁○○、壬○知悉吳文枝患有口腔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吳文枝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甲○○○公司投保。吳文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被告丁○○、壬○復將其死亡安排成意外跌倒之徵狀,意圖詐領保險金,因甲○○○公司發現吳文枝有治療口腔癌之紀錄,認為其死因可疑,致被告丁○○、壬○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丁○○、壬○、卯○○、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署名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保險人余清德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余清德之子余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辯稱:余清德參與保險
時還在經營麵攤,余清德的弟弟余清雄對本件保險都知道等語,經原審訊問證人余清雄,證稱:余清德投保時尚無中風症狀,還在做小生意,當時他的孩子較多無法繳納保險費,我都有幫忙繳納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四頁正反面),則被保險人余清德於投保之時是否已經中風,尚非無疑,此外亦無任何病歷證據,足資證明余清德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投保時已經中風,是尚不能單憑證人余明政之證詞即論被告丁○○等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再被告卯○○於偵查亦陳稱:自我認識余清德後,即發現其嗜酒,因此有關前述二件保險都是由余清德的母親余游玉代為投保的,過不久余清德即中風,呈無意識狀況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二八五頁正面),核與證人余清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及我大哥余清德都有投保,二個保險加起來半年要繳保險費四萬五千六百元,我母親在世時曾向我們兄弟提起保險費較重,要我們幫忙繳納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四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余清德確有投保,而該件保險應係余游玉代為投保無誤,是偽造署押部分亦不能僅憑證人余明政之證詞即為認定。
(二)被保險人邱啟東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邱啟東於偵查中證述其未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等語資為論據。查證人邱啟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我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有投保新光人壽「年年如意」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該保險是我表嫂壬○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向我招攬的,我基於親屬關係,乃同意投保該保險」「但並未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年年如意』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十萬之人壽險」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反面),惟證人即邱啟東之妻邱林月桃於審理中亦證述:先是我先生邱啟東自己投保一個,後來我再替他加保一個,我先生投保時很健康,到現在我們已繳了約十年保費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五頁正面),顯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係出於邱林月桃之授意無誤,此核與卷附之被保險人邱啟東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投保(保單號碼:T二四八三三四號),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投保(保單號碼:T一一九二六八號)之要保單二紙,均相吻合,即尚不能只憑證人邱啟東之證詞即論被告丁○○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保險人陳連登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陳連登之子陳寶堂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父親於年輕時患有肝病,八十三年初經榮總、秀傳等醫院檢驗出肝硬化之症狀,八十三年間丁○○、卯○○、壬○到我住所表示要為我父親投保人壽保險,但為我所拒絕云云資為論據。惟證人即陳連登之妻蔡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保險要保單上是我先生陳連登自己簽名的,我先生過世前身體很健康並沒有怎樣,我先生要投保時,丁○○叫他去體檢,當時我們還在田裡耕作,檢驗回來什麼都沒有說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二一八頁正反面),則陳連登投保時其本人是否已明知患有肝病尚有疑問。再陳連登投保之前確有做身體健康檢查,有甲○○○保險公司出具之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二宗三六五頁正反面),其上記載「一般體檢均正常,擬以標準體承保」等語,顯然經體檢醫師檢驗後亦無法確定陳連登確患有肝病,是尚不能依證人陳寶堂之證述,即論被告丁○○等於招攬本件保險時即已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病而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保險人李榮拴部分: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李榮拴之妻乙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李榮拴於生前有投保新光人壽及甲○○○兩家的保險,李榮拴在投保前即已患有肝硬化的疾病云云資為論據。
⒉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李榮拴投保一年後我才知道,在投保
前我先生有去健康檢查並無健康上的問題,保險金一千多萬元並沒有跟任何人朋分,我只是用來處理一些債務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頁正反面),查李榮拴於投保前確作過身體健康檢查,有甲○○○公司出具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二宗三六九頁正反面),其上對李榮拴之健康情況皆記載正常並無檢驗出有肝病之情形(記載胸部X光、心電圖正常),尚不能依乙○○○於調查局之訊問證詞,遽論被告丁○○等於招攬本件保險時,已明知李榮拴患有肝硬化的疾病而有詐欺之犯意。
⒊告訴人甲○○○公司雖主張依李榮拴配偶乙○○○在調查站所述,可知李榮拴
在投保壽險前即已罹患有肝硬化的疾病,按要保人負有告知之義務,被保險人李榮拴投保前既罹患有肝硬化,然於醫師體檢時對醫師所詢問現在是否罹患有肝臟、胃、腸疾病,其稱否,並未據實告知,致醫師未作更一步詳細檢查;而醫師之體檢通常僅作一般性之檢查,未驗血或作腹部超音波之檢查,當然無法發現李榮拴有肝硬化現象。再者,丁○○、壬○明知李榮拴有肝硬化疾病,卻與李榮拴勾串,約定負擔一半之保費,並約定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可分一半之保險金;又依乙○○○與張武雄的電話監聽錄音,足見乙○○○是認識丁○○,且是很熟悉,並非不認識云云。經查:李榮拴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由急診住進天主教若瑟醫院,因患者有上腹痛、蒼白、盜汗及神智欠清,白血球值僅1○○○\C.MM,貧血,並有肝硬化併腹水病史,肺部X光檢查有肺炎變化,因當時該院加護病房滿床,隨即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出院診斷為敗血休克、肺炎、消化性潰瘍及肝硬化,有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若瑟醫字第○四一三號函暨所附病歷為憑(本院卷第二宗九二頁及外放)。李榮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由虎尾若瑟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當時的診斷是敗血性休克,到院時已呈昏迷狀態,瞳孔也已放大,馬上進行急救,至八點三十分急救失敗、病人死亡,至九點由家屬帶回,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院醫事字第○四三號函暨附病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九四至一○三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榮拴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在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六頁),均不足以證明李榮拴於保險前即明知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至乙○○○與張武雄的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僅能證明領錢及分錢之事,尚不足以證明乙○○○已坦承如何詐領保險金。又乙○○○是否認識丁○○,並非詐領保險金之積極證據,而醫師體檢項目由保險公司規定,醫師未作更一步詳細檢查,乃保險公司之事,尚無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至其所述丁○○、壬○明知李榮拴有肝硬化疾病,卻與李榮拴勾串,約定負擔一半之保費,並約定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可分一半之保險金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五)被保險人陳水全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陳水全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他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肝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檢驗有肝硬化症狀,他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要保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他所簽的云云。惟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調查員蔡寶娜於審理中證稱:陳水全的保險是由我招攬的,依陳水全投保種類、金額,依當時規定是不需做健康檢查的,陳水全當時提供戶口名簿給我,而他也親自在要保單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正面),依證人蔡寶娜之證述,陳水全確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而且係其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且上開要保單上要保人簽名欄之「陳水全」筆跡顯與要保單其餘書寫筆跡不同,則陳水全是否未於上開要保單上簽名,顯有疑義,是證人陳水全之上開證詞既有上述證據可堪動搖,是亦不得僅憑該證詞即論被告丁○○、壬○有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行。
(六)被保險人曾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丑○○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章春火於調查局證述:投保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曾說之筆跡,應是被告丑○○等人所偽造的云云。惟證人即曾說之女兒章雅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保之要保書簽約時她有在場,投保的保險內容她不清楚,但是媽媽(曾說)叫我幫她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三頁正面),足認上開要保書係曾說之女兒章雅珠代為簽名,顯非被告丁○○等人偽造曾說之署押甚明,證人章春火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證據。
(七)被保險人陳貴草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陳貴草之妻孫嫌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陳貴草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褒忠鄉三仁醫院檢驗出有肝硬化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六一頁反面一六二頁正面)。惟若非有人明白告知,衡情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患有肝病,而本案除上開孫嫌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壬○於招攬本件保險前已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硬化的症狀,況證人孫嫌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先生投保前身體還很健康,在投保前七、八個月有因肝炎而在長庚住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一頁正面),亦無有關被告丁○○等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病之證詞,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等確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病而有詐領保險金之故意。再證人孫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先生是到田裡噴農藥回到家時說頭痛,我回來時已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一頁反面),核與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推定跌倒」等語相符(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二三頁),而檢察官於相驗屍體既未再次相驗,或行解剖屍體確定死因以推翻前開相驗結果,本院自應依上開相驗證明書認定陳貴草之死因,公訴人指訴「丁○○將陳貴草之死亡安排成跌倒意外死亡」,顯無依據,此部分自無法認定。
(八)被保險人吳文枝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吳蓮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先生曾於八十四年間告訴別人他患有口腔癌云云資為論據。惟證人吳蓮花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我先生投保時還很健康,有患什麼病我不知道,他是跌倒而過世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三頁反面),則被告丁○○、壬○於招攬本件保險時是否已知吳文枝患有口腔癌,尚無證據證明。而吳文枝係因跌倒死亡,業經證人吳蓮花證述如前,公訴人對於被告丁○○、壬○二人如何將吳文枝安排成意外跌倒死亡之情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復查無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丁○○、壬○為詐領保險金有將吳文枝之死亡安排成意外事故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認定上開被告丁○○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犯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時起,即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下所述之方法詐領保險金:(一)被告丁○○、壬○、卯○○、陳麗花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徵得丑○○(非本案被告)之妻蘇綉腰同意,以丑○○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蘇綉腰不願再繼續投保,遂通知被告丁○○辦理退保,惟被告丁○○等認為已繳納四期保費退費可惜,且又知悉丑○○患有糖尿病,竟隱瞞蘇綉腰,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詐領保險金。(二)被告丁○○、壬○、丑○○、張武輝明知吳清和患有肝病,在徵得吳清和同意後,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吳清和在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吳清和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死亡,被告丁○○詐得保險金二百萬元,除交付吳清和之妻吳素珍四十萬之外,餘款都由被告丁○○等四人朋分。因認被告丁○○、壬○、卯○○、陳麗花、丑○○及張武輝,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保險人丑○○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卯○○、陳麗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丑○○之妻蘇綉腰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七月間,壬○介紹錫仔(丁○○)向我招攬為丑○○投保壽險,我同意為丑○○投保,我先生並不知道此事,後來我先生知道此事後要我去退保,我有向丁○○說明要退保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十三頁反面、十五頁正反面),惟證人蘇綉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納二年多時,我先生發現此事本來要退保,但後來我們有約定先由卯○○代繳,等我有錢再償還,並約定將來如領到保險金再連利息一起算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四頁正面),核與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丑○○和蘇綉腰事後都同意以後領到保險金再算給卯○○,並計算利息八厘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三頁反面),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蘇綉腰於向被告丁○○表明要退保後,有再與被告丁○○等人商議借款繳交保險費之事實,是不能僅憑證人蘇綉腰於調查局之證述,即論被告丁○○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保險人吳清和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壬○、丑○○、張武輝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吳清和之妻吳素珍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吳清和因長年酗酒而致肝功能不好,七十九年間丁○○與三、四個人一起到他住處,表示原意出資為吳清和投保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二五頁反面、一二七頁)資為論據。惟證人吳素珍於審理中另證稱:我先生投保時身體還很健康,還在從事捆工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九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之生存調查員陳再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去吳清和家時並沒有遇到他本人,據其鄰居稱是出外做工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四五四頁),及被告癸○○於審理中供稱:我的調查是在陳再旺之前,吳清和當時的健康情況不錯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四五五頁),均相吻合,足認吳清和於投保之時外觀上尚無任何異狀,且有關吳清和是否患有肝病之症狀亦無任何醫療上之憑據可資佐證,是亦無法推知被告丁○○於招攬本件保險時即已明知吳清和已患有肝病,即尚無法僅憑證人吳素珍之證詞即論被告丁○○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壬○、卯○○、陳麗花、丑○○及張武輝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況陳麗花、張武雄部分,亦經原審認其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於被告陳麗花、張武輝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丁○○、壬○、卯○○、丑○○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丙○○、辛○○、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