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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重更(二)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О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婚,惟仍同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在台南市○○路○○○巷○號七樓乙○○居處發生爭執,乙○○即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強押甲○○至台南市六信公墓、火葬場、台南市立殯儀館前再回台南市○○路上開居處,甲○○旋即乘機脫逃。乙○○見甲○○逃逸後,心生憤怒,隨即打電話至上開永康市○○○街住處查明甲○○是否已回去,適為甲○○之母周王玉環接聽並答稱甲○○未歸,乙○○不相信,乃趨車前往查明,並於同(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搭載周王玉環外出找尋甲○○。途中又打0000000號電話至其三哥丙○○住處,欲與其母談話,適為丙○○接獲,丙○○於電話中斥責其不該於半夜因夫妻爭吵而吵醒其母。詎乙○○聽聞後,勃然大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乃載乘周王玉環至東門路二段一三五號「全國家庭五金行」購買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於同(二十九)日凌晨近五時許,駕車至台南市○○路○○○號丙○○住處敲打鐵門,於丙○○應門將鐵門拉開一半時,乙○○竟以右手持上開鐮刀向丙○○之胸腹部及手、腳猛砍,致丙○○身受重傷,經家屬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以上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二、乙○○砍畢丙○○後,乃持該水果刀朝自己之腹部刺一刀,隨即駕車載周王玉環往台南縣市交界之中正橋方向逃逸,於車內周王玉環屢勸其速就醫,致其心生煩燥,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車行至中正橋上時,竟另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對持刀刺人大腿,可能刺斷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能予預見,竟另行起意,以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朝周王玉環之左大腿猛刺一刀,剌穿其左大腿,致周王玉環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離腳底五十一公分,傾斜裂開之戳傷,長寬為八‧五、二‧七公分,大腿後側創口離腳底四十五公分,兩端為尖銳、垂直張開傷口,長寬為四‧一×一‧0公分,侵入深度十一‧五公分,造成動脈斷裂,大量出血,乙○○見狀心慌,乃駕車朝安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一段三○八號統一超商前,因周王玉環曾開啟車門,致上身懸在車外,乙○○乃向超商內之工讀生陳建智高喊救命,請求將周王玉環上半身扶進車內,因陳姓工讀生告知已報警處理,乙○○聞言因認警方將隨即趕到,乃將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駕車朝安和路二段方向逃逸,周王玉環終因大量失血,於救護車到前,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該工讀生將其車牌記下並報警,為警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新生別館內將乙○○尋獲,並將其緊急送成大醫院醫治,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於其傷勢穩定後,始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做案所用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中正橋上,以水果刀刺殺周王玉環左大腿一刀,致周王玉環動脈斷裂,大量出血死亡,惟否認有傷害周王玉環致死等犯意,辯稱:伊與岳母周王玉環平日感情不錯,且對伊很好,當時不知何故會刺她,刺傷後原擬即時送醫,但伊本人傷勢甚重,故向路旁之工讀生求救,伊不知會因而失血死亡等語。惟查:

(一)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其所購之水果刀刺殺周王玉環左大腿一刀,致周王玉環動脈斷裂,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曾向路旁之工讀生求救,復經證人陳建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前審中指證甚明(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上重訴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且被告所駕之SV─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踏板及座椅上,明顯有大量疑似血跡等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而該小客車之血跡經採樣送驗結果,與被害人周王玉環DNA之PM、HLA-DQAI、STR等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刑醫字第四三九九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而被害人周王玉環係遭人以銳器穿剌左大腿致失血休克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解剖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而由解剖相片中周王玉環左大腿為該水果刀穿剌並切斷動脈及胸腔內幾已無血液等事實觀之,足認周王玉環確係因動脈斷裂致大量失血死亡無疑。

(二)查被害人周王玉環受傷之部位,位於左腿膝蓋上方,依常情判斷,非屬人體要害,且依被告僅剌一刀,並即向路旁之工讀生求救等情觀之,被告應無殺害周王玉環之故意。又被告剌殺一刀後,並未繼續剌殺,衡情亦難認被告有使其左大腿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故意,應認被告係具有普通傷害周王玉環之故意而已。另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傷害周王玉環之故意,但其當時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周王玉環之左大腿遭其刺傷後,可能刺斷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乃持水果刀猛刺其左大腿部,終至周王玉環因失血過多而死亡,自應負普通傷害致死罪責,所辯不知周王玉環會因而失血死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生別館(見警訊卷第三頁正面),在該別館時曾打電話給其表兄李鈴木,嗣李鈴木至該別館時,被告有委其代為報案,應符自首條件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日至新生別館前,即載周王玉環駕車行至安和路一段三○八號統一超商前,因被害人周王玉環大腿遭其猛刺流血不止,周王玉環曾開啟車門,致上身懸在車外,被告乃向超商內之工讀生陳建智高喊救命,請求將周王玉環上半身扶進車內,但因陳姓工讀生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聞言旋即將被害人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後,即駕車逃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伊在櫃檯聽到有男的聲音喊救命,走到玻璃店門有看到一位婦人(指被害人周王玉環)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伊見該男子(指被告)要把她推入車內,該婦女無動靜,伊就打電話報警」等情相符(見上重訴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且在被告載周王玉環駕車行至上開統一超商前,曾先搭載周王玉環至台南市○○路○○○號丙○○住處,持上開鐮刀砍殺丙○○,經人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報警,並由目擊證人王坪安陳述其所記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九十頁),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亦均函覆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接獲線報查緝被告到案,並非被告自首」,有各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南市警三刑字第六八七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三八八六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縱有在該別館時委託其表兄李鈴木代為報案,然在其報案前警方顯已知被告及其犯罪行為甚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傳喚證人李鈴木以證明其構成自首,因事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四)再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訊中供稱:「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曾看見被告吸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案發過程供述甚詳,足見其記憶明確,且案發期間尚能開車載甲○○至公墓等處,於甲○○逃離後亦能記起其大橋一街家中電話,至該處將周王玉環載出,打電話與丙○○發生衝突後,尚購買刀械殺傷丙○○等情,堪認被告斯時縱有吸用安非他命,惟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甚明,且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定「總結被告自小的生活環境、教養方式以及成長過程與人互動模式,造成其人格不成熟、自我控制力差、挫折忍受度低、缺乏自省能力、人際關係不穩定、傾向以物質濫用的方式,或投射出別人對不起他的想法,來面對現實生活壓力,易造成自身的適應障礙及情緒困擾,出現不負責任、侵犯他人權益或自傷之行為。」、「本次鑑定過程,並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而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據前列資料研判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嘉南區字第○三○九六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有施用安非他命致使神智不清」乙節,應非事實,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瑞東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亦無必要。另被告辯稱:「伊未妨害周王玉環之自由」,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東寧派出所值班警員,資以證明其並無妨害周王玉環之自由部分,惟查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並未論及被告強迫周王玉環上車,亦未認為被告用何非法之方法剝奪周王玉環之行動自由,且此部分又未與殺傷周王玉環致其死亡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母庸加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傷害之犯意猛剌周王玉環之左腿,導致其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就被告傷害周王玉環致死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猛刺周王玉環左大腿一刀,雖有刺穿情形,惟只憑此事實尚難認被告即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犯重傷害致死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且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王玉環有前岳婿關係,僅因一時之口角、爭執即情緒失控,竟不顧倫常而對其前岳母行兇,影響社會治安非小,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認其此部分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