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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重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 全 寶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八五六七號、八六0八號、八八五九號、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其中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折疊刀、編號五、六之手電筒、編號八、九、十之膠帶均沒收,藍寶石壹枚及勞力士手錶貳只(男女用各壹只)均應發還被害人A1。

其他上訴駁回(即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部分)。

申○○前開第二項撤銷部分即強劫而強制性交所處之死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包括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姦、強制猥褻、加重竊盜所使用之物品,除編號十一外)均沒收,另扣案之藍寶石壹枚及勞力士手錶貳只應發還被害人A1。

事 實

一、申○○自恃身體強壯,而不思正途,竟為逞一時獸慾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攜帶自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折疊刀、紅色尼龍繩及膠帶,趁夜間侵入被害人住所,並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所有之折疊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恐嚇不得出聲否則予以殺害或如驚動家人則將家人殺害,再以膠帶、尼龍繩等物矇貼被害人雙眼、嘴巴及反綁雙手致被害人無法抗拒,先行搜刮屋內財物後,再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或為強制性交後,再予搜括財物,其中犯罪既遂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⒍⒒⒗⒚(其中編號⒗屬強劫後又另行起意強制猥褻)。惟或有因屋內未有值錢財物而僅強制性交屬未遂者,詳如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⒙;或有因被害人抵抗未及強制性交及未搜得財物者而屬未遂者(詳如附表一編號⒉)。

二、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附近巡邏時,發現申○○騎乘○○○─○○○號之機車在附近徘徊,伺機作案,因形跡可疑,且其體態、服裝並穿類似公告查緝的布鞋,警方懷疑申○○即為當時犯案累累之台南之狼,遂將其帶回警局比對鞋痕,並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另採申○○之唾液準備比對DNA時,申○○見無法狡賴,於翌日凌晨六時許乃坦承犯行,並扣得申○○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折疊刀、手電筒、螺絲起子、膠帶等作案之工具及作案時所穿之布鞋及所戴之手套。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申○○之上訴如後述雖逾期而不合法,惟此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申○○死刑,原審依職權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一示之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劫而強制性交及所得財物未如被害人所指訴,而就以下情詞辯解: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⒈之部分:被告係先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因垂涎被害人姿色

,始起意強姦被害人。另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而由起訴書附表二被告竊盜罪行一覽表觀之(按依據該表被告一共有四十五次之竊盜行為),可知被告連續竊盜期間橫跨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且伊侵入被害人住處之目的,專以竊取被害人財物為主,而非在於強盜或強姦被害人,足見被告供稱伊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先竊取財物,嗣臨時起意強姦被害人。至於被害人雖指述被告係先將伊雙手反綁後,再行搜刮屋內財物,惟因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言不免有所不實,且本件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因此衡諸前開判例,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罪嫌。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⒍之部分:被告雖承認有強姦被害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行

為,且本件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反綁被害人雙手再為搜刮屋內財物之行為,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搶劫而強制性交之罪嫌。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⒒之部分:被告以竊盜之目的進入被害人家中後,因見桌上置

有三千元,即隨手放入自己口袋中,而因見被害人頗有姿色,遂起意強姦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告知被告其係從事美髮業,被告因慮及其賺錢不易,遂主動返還一千元,並就剩餘之二千元向被告貸借。另被害人雖於警訊中指述被告於強姦伊之後,取走桌上二千元,惟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是以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搶劫而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⒔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被害人

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除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將伊反綁後,曾翻動桌子抽屜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搜索財物之行為。另本件被告否認有強姦被害人之行為,僅有猥褻被害人後射精,核與被害人供述並無不同,故本件被告實未涉有搶劫而強制性交之罪嫌。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⒗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一百元之行為,且因被

告確未有強盜行為,是以被害人於案發當初雖曾謹慎地至醫院採取跡證,並向西港分駐所報案,惟警訊筆錄中並未有提及被告有強取伊一百元之行為(參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確未對被害人施以強盜行為,至於被害人雖於一年多後,另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於強姦伊之後,取走一百元(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惟因被害人之指述本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言不免有所不實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取該一百元之行為,是以被害人於事件經過一年多後始陳稱被告強取一百元之說詞,不足採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搜索及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雖被

害人母親指述被害人曾遭被告強姦,並搶走財物,惟因被害人母親之指述本在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言不免有所不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本不能僅據被害人母親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前開強盜行為,況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物損失,當屬被害人最清楚,被害人母親雖於警訊中提及被害人受有錢財之損失,此當係被害人所告知,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尤不得採取被害人母親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涉有搶劫而強制性交之罪嫌。

㈧被告於警察臨檢時主動供述所犯案件,並帶同警方人員至犯案處所之行為,當符合被告自首之要件。

㈩對被害人A4、A8、A沒有強姦,我只是用手插進陰部云云。

三、經查:㈠盜匪罪(強劫而強制性交)既遂部分①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固不否認對被害人A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強制性交,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先偷後強姦,並偷得之財物僅戒指、手錶各一只及現金一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我有強姦及竊盜」、「問:(扣案之物是否你所竊得?)答:是的。」等語在卷,復據被害人A1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他帶一把約三四十公分的尖刀、尼龍繩、白色膠帶去,將我綑綁,他先搜索屋內的財物拿走戒指、手錶各二支及現金四千元及我身上的飾品,並對我有性侵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且經本院再傳訊被害人A1到庭證稱「問A1:(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四時許,是否有一男子侵入你房間內?)答:那一男子進入我房間先用刀子抵住我脖子並叫醒我,我醒以後刀子就已經抵住我脖子,並且用繩子綁我雙手,並將房間反鎖,用白色膠布矇住我雙眼及嘴巴,那男子在綁我前跟我說不能出聲音否則要讓我死,那男子將我綁好以後就開始搜我房間的東西(翡翠戒指一只、藍色寶石一枚、勞力士手錶二只及現金四千元),之間,被告(即該男子)還問我你先生是否當警察,有幾個孩子,是女生或者男生,我沒有回答他,我先生是警察沒有錯,我先生他那天剛好值班,可能被告已經觀察好幾天才知道我先生是警察。我被被告反綁手在後,然後他把我推倒在床上,內褲脫掉以後,把我拉到床邊,他用站著行房的方式強姦我,被告將他的陽具插進我的陰道,並要我叫出聲音(即叫床聲)但是我不理他,很快他就射精了。他要離開前說我生過小孩子陰道怎麼那麼小,我就注意有無聲音,我聽到開窗戶的聲音,知道他已經走掉了。天亮以後我清理房間時才發現翡翠戒指一只(二萬多元)、藍色寶石一枚(一萬多元)、勞力士手錶二只(男錶五十幾萬元女錶二十幾萬元)及現金四千元被搶走。問A1有何意見?答:(當天我去警局指認,是躲在後面聽被告的聲音以後,才向警員說被告剛才所講的聲音就是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四時許歹徒到我房間歹徒所講的聲音及身材一樣)。問A1你何時去警局指認被告?答:(被告被捉到以後,第三分局的警員馬上請我去指認)。」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又經比對被害人A1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告申○○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之負十五次方,機率近乎不可能,要可認定被害人A1陰道棉棒上精子細胞層確為被告申○○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刑醫字第六二四四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警方於被害人處所所採獲之鞋印,與被告申○○經警查獲時所採之鞋印,二者相同,除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在卷外,復經原審及本院比對該被害人處所所採獲之鞋印照片及被告申○○經警查獲時所採之鞋印影本,二者確屬相同,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對A1強制性交之事實在卷足稽,因而此部分被告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犯案數十件,時間長達數年,其所強劫、竊取之財物無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強劫、竊取財物內容之記憶當不如被害人清晰,故被告強劫財物之內容,當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信。另按犯強劫而強制性交者,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竊盜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縱然論以數罪亦不致死,故被告上開所辯,難免避重就輕,而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⒍⒒⒚部分:

訊據被告就強制性交被害人A6(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民國00年0月00日生)、A(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一節,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劫犯行,惟查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先以刀子抵住頸部,致其無法抵抗後,再以紅色塑膠繩綁住雙手,以膠帶貼住眼睛,並於屋內分別搜括財物一千元、二千元、及六百元後,進而對其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等情,業據被害人A6、A及A之法定代理人○○○○四人於警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對上開被害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再查被告所犯本案數十起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意在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是其辯稱意僅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無強劫犯行故意,並不足採。另查被告所犯本件盜匪、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犯行總計數十件,時間長達數年,其所強劫、竊取之財物無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得得財物內容之記憶當不如被害人清晰,故上開被告有否強劫財物及內容,當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信。另按犯強劫而強制性交者,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竊盜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縱然論以數罪,罪亦不致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㈡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⒉部分:

訊據被告申○○則矢口否認有強劫強姦犯行,辯稱其意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惟查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未遂一節,業據被害人A2(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警訊中指訴被告進入屋內後先以衣物矇住被害人臉部,並持摺疊刀一把抵住被害人頸部,致其無法抵抗,然後向伊稱只要拿錢,隨即搜索屋內財物,惟無所獲,便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並強脫被害人內褲,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並大喊,被告惟恐驚動他人,始未得逞等語綦詳。再查被告所犯本案數十起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是其辯稱意僅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並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⒙部分:

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僅對被害人A3(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A5(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A(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A(民國000年0月0日生)、A(民國000年0月0日生)、A(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強制性交並未有搜索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搜索財物未獲強盜未遂進而強制性交被害人A3、A5、A、A、A、A一節,業據被害人六人於警訊中指訴如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⒙部分所載犯行外,並稱「被告在房內開抽屜搜索財物,並咒罵當晚並無所獲」;「於房間內搜索財物五分鐘後,並無所得,且開口問伊:『你有沒有錢』」;「歹徒進入我的房間後,有翻找過我的書桌,並說隔壁較有錢、我們較沒錢」;「他是在綑綁我的手後,把我的房間全部翻遍了,才從抽屜中拿安全褲套住我的頭」、「歹徒在翻東西時,我有聽到他提到手機」等情綦詳。此外復有編號⒙之現場照片九幀附於警卷中可稽。再查被告所犯本案數十起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是其辯稱意僅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未有強劫犯行云云,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強劫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⒗(強劫既遂):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對A(民國000年0月0日生)強制猥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劫犯行,惟查業據被害人A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先以刀子抵住頸部,致其無法抵抗後,再以紅色塑膠繩綁住雙手,以膠帶貼住眼睛,並於屋內分別搜括財物一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A於警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該一百元係A之父準備給A該日早上吃早點的錢等情,亦據證人即A之叔叔○○在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劫之犯行,其所辯無強劫犯行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此部分強劫之犯行亦堪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⒔(強劫未遂):

訊據被告申○○就於附表一編號⒔對被害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強制猥褻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就搜索財物一節,矢口否認,然查被告將被害人綑綁並矇住眼、口致被害人無法抵抗之後,曾翻動書桌抽屜搜尋屋內財物,惟無所獲後並向告訴人稱:「我找不到錢,讓我摸摸也好」等語,業據被害人A於警訊中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空言否認未搜索財物,尚難遽信,再查被告所犯本件數十起妨害性自主罪犯行,觀其犯案手法均係劫財後見被害人頗有姿色,復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另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之前,並未事先觀察被害人家中情形,故其要無從得知屋內之人為女性或男性,足證被告應係侵入被害人家中時,即有強盜犯意,是其辯稱未有強盜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申○○係因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

○○街附近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號之機車在附近徘徊,伺機作案,因形跡可疑,且其體態、服裝並穿類似公告查緝的布鞋,警方懷疑申○○即為當時犯案累累之台南之狼,遂將其帶回警局比對鞋痕,並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另採被告之唾液準備比對DNA時,被告見無法狡賴,於凌晨六時許乃坦承犯行,此據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沈聖二、莊茂成於原審到庭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再據本院傳訊承辦之警員沈聖二到庭證稱「問?(本件被告所犯的案件是否被告自己承認的)答:被告被捉到以後,第一件被告就不承認,之後經告勸導後,並提示被告所留下來的鞋印比對以後發現被告犯案時所穿的鞋子符合,因為被告之前犯過類似的案件,所穿的鞋子有一定款式,我們就預先買了同樣的款式放在分局,那天我們把被告攔下來,發現被告申○○的特徵及所穿的鞋子,就懷疑發生在我們轄區內多起強劫強姦的案子是被告申○○所做的。我們帶被告申○○到分局去,被告申○○沒有將案件主動說出來,我們就請被害人A1來指認被告申○○及核對A1家裏內歹徒留下的鞋印,確認是被告做的。問?(被告申○○在你們分局是否有自首承認案件)答:分局轄區發生案件後,因為有很多的被害人所描述歹徒的特徵都和被告相同。我們是請被害人來指認被告後,採取被告的唾液比對DNA及突破被告的心防,被告才承認後面的案件帶領我們去查證,比對DNA結果跟被告所犯案件相同。被告申○○根本就沒有主動要說出案情的意思,其實第一件被害人來指認以後,我們就知道案件是被告申○○所做的。問?(你們是否有貼出「台南之狼」的鞋印資料公告)答:是的,是一張海報式的」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函送之該分局為追緝「台南之狼」所製作之協查專刊一份附於本院卷足稽因而依上開查獲被告之員警沈聖二、莊茂成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以觀,被告申○○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有裁判者之規定未符,自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所穿之布鞋,經警採印比對,核與附表一編號⒈⒉⒐之行為人於犯罪現場所留下之鞋印,二者之特徵均相吻合(鞋印之最前段、及最後段皆為水平條紋、中間雜以菱形方格、腳凹處則為二條彎線),故警方查獲被告並採集鞋印比對後,應即可懷疑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⒈⒉⒐之犯罪行為人,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經警查獲時所穿之布鞋,與前開犯案時所穿之布鞋印小了半號,故警方應無從以其鞋印得知被告即為前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其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合與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再附表一編號⒉⒐⒒⒓⒔⒖⒚等七名被害人,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刑醫字第六四六三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作案工具及贓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據被告供稱至銀樓變賣兌現,所得之金錢亦已花費殆盡,而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此罪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原強劫而強姦經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只是名稱之變動,因非屬法律實體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揆其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故意強制性交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組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以重刑。至於行為人於實施該兩個行為時,其前後行為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法律條文既未有所規定,自難認係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對於結合犯之成立要件說明,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該判例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按查強劫而強制性交,為結合犯之一種,申言之,其強劫與強制性交本為兩個獨立之犯罪,因法律之規定而成立一罪,如意圖劫財而強制性交,或於強劫行為實施中強制性交,雖強劫未遂,而強制性交亦未遂,亦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供參),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申○○所為:㈠附表一編號⒈⒍⒒⒚部分所為係犯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

㈡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所為,因被告未取得財物,亦因被害人抵抗而未強制性交得逞

,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附表一編號⒊⒌⒑⒓⒖⒙部分強制性交部分未遂、強劫部分既遂,核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

㈣附表一編號⒗對被害人A強劫一百元之事實,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既遂罪。被害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此部分強劫之犯行,應加重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⒔部分強劫未遂,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未遂罪。

六、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⒍⒒⒚強劫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⒑⒓⒖⒙部分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⒗部分之強劫既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⒔所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一罪,因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不得加重其刑。

七、被告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⒑⒓⒖⒙之犯行;附表一編號⒔之犯行;附表二編號⒓⒕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惡性重大,爰不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申○○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唯查:被告申○○對被害人A部分,係由被告用手指頭進入被害人的陰部,被告在外面摩擦其生殖器射精後,再用手指頭將精液弄到被害人的陰部等情已如上述,因而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惟原審卻認被告於此部分係以其生殖器強制性交(即強姦)被害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過重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正值盛年,不思上進,利用深夜或被害人熟睡之際,屢次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劫而強制性交被害人,破壞居家安全,危害治安甚鉅,其對本案諸被害人所致生身心及財物上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惡性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折疊刀、編號五、六之手電筒、編號八、九、十之膠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⒈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中翡翠戒指一只及現金四千元業經被告丟棄於鹿耳門溪及花用殆盡而滅失,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自承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三十九項背面)無從發還被害人外,餘藍寶石壹枚、勞力士手錶貳只(含扣案女用手錶一只),無證據證明滅失,爰應諭知發還被害人A1。另附表一編號⒍⒒⒗⒚等被告所依序強劫之一千元、二千元、一百元及六百元部分,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強劫上開財物,衡情當已由被告花費殆盡,而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

九、被告申○○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即強劫而強制性交所處之死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部分,並定應執行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包括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姦、強制猥褻、加重竊盜所使用之物品,除編號十一外)均沒收,另扣案之藍寶石壹枚及勞力士手錶貳只應發還被害人A1。

十、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一編號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記時地,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自備之折疊刀抵住被害人臉頰,以手摀住被害人嘴色後,再以膠帶、尼龍繩等物矇住被害人雙眼、嘴巴及反綁雙手後搜括屋內財物貳仟元,並撫摸被害人胸部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云云。(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於起訴書內詳予論述,被告究犯何罪名,姑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案由為據)。另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⒕及編號⒘犯行部分,被告就被害人A並未搜索被害人身上財物,就被害人A部分,雖強將被害人頸上項鍊取下,惟又放回屋內桌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查當時被害人A、A二人已遭被告綑綁,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自可搜索被害人身上財物或取走財物,被告卻未為此舉,足證其並無強劫財物之犯意,至附表一編號⒛部分,雖經被害人之母○○○○、○○○指訴,被告當晚曾強盜五千元及三千元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劫現金之犯行。然查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表一編號號犯行部分,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開犯行,且觀其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多數之犯案手法不符,被告就多數之強劫等均坦承在卷,實無就本件特別否認之必要,是其辯解應堪採信。附表一編號至犯行,雖經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白在卷,惟其中編號部分,嗣於原審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作案,而附表一編號至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之自白,為其有罪之認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就如附表一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⒎⒕⒘⒛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結合犯一部之犯行或與前開有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申○○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查被告申○○就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及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部分,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 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 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 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 在海洋行劫者。

六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 強劫而放火者。

八 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一○ 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4.21 以前)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4.21 以前)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犯間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財物├───┼───┼────┼─────┼────────┼────────│01 │A1 │八十八年│詳卷內如被│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翡翠戒指壹指,藍│ │(如卷│六月二十│被害人住所│,以所有之折疊刀│寶石壹枚,勞力士│ │內被害│五日四時│ │抵住被害人頸部,│手錶貳只,現金肆│ │人真實│許 │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仟元。

│ │姓名對│ │ │則予以殺害,再以││ │照表所│ │ │膠帶、尼龍繩等物││ │示,下│ │ │矇貼被害人雙眼、││ │同) │ │ │嘴巴及反綁雙手致││ │ │ │ │被害人無法抗拒,││ │ │ │ │先行搜刮屋內財物││ │ │ │ │後,再以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方式,││ │ │ │ │對被害人為性交。│└───┴───┴────┴─────┴────────┴────────┌───┬───┬────┬─────┬────────┬────────│02 │A2 │八十六年│台南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同右│八月○○○區○○街一│,以T恤矇住被害││ │) │日四時許│段○○號 │人臉部,再以自備││ │ │ │ │之折疊刀抵住被害││ │ │ │ │人頸部,致被害人││ │ │ │ │無法抗拒,便以自││ │ │ │ │備之膠帶、尼龍繩││ │ │ │ │等物矇貼被害人眼││ │ │ │ │、嘴及反綁雙手,││ │ │ │ │先行搜索屋內財物││ │ │ │ │未獲後,欲對被害││ │ │ │ │人強制性交,經被││ │ │ │ │害人抵抗而未遂。│└───┴───┴────┴─────┴────────┴────────┌───┬───┬────┬─────┬────────┬────────│03 │A3 │八十六年│台南市○區│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 │七月底(│○路○○號│,以自備之折疊刀││ │ │某日)凌│ │抵住被害人脖子,││ │ │晨三時許│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 │ │ │ │則予以殺害,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貼被害人雙眼、││ │ │ │ │嘴巴及反綁雙手後││ │ │ │ │搜索屋內財物未獲││ │ │ │ │,再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 ││ │ │ │ │ ││ │ │ │ │ │└───┴───┴────┴─────┴────────┴────────┌───┬───┬────┬─────┬────────┬────────│04 │A4 │八十六年│台南市○○│趁未滿十二歲之兒││ │ │十月○○○區○○街○│童被害人A4與兄││ │ │一日二時│○○號 │王弼淳熟睡之際,││ │ │許 │ │先將王弼淳綑綁,││ │ │ │ │剝奪行動自由,後││ │ │ │ │以自備之折疊刀抵││ │ │ │ │住被害人脖子,恐││ │ │ │ │嚇其不得出聲否則││ │ │ │ │予以殺害,再以膠││ │ │ │ │帶、尼龍繩等物矇││ │ │ │ │住被害人雙眼、嘴││ │ │ │ │巴及反綁雙手後,││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 │└───┴───┴────┴─────┴────────┴────────┌───┬───┬────┬─────┬────────┬────────│05 │A5 │八十七年│台南市○區│於上記時地,趁被│無│ │ │八月底(│○路四段○│害人熟睡之際,以││ │ │某日)三│○巷○○弄│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時許 │○○○號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及反綁││ │ │ │ │雙手,經搜刮屋內││ │ │ │ │財物未獲後,即以││ │ │ │ │性器進入被害人性││ │ │ │ │器強制性交被害人││ │ │ │ │得逞。 │└───┴───┴────┴─────┴────────┴────────┌───┬───┬────┬─────┬────────┬────────│06 │A6 │八十六年│台南市○區│於上記時地,趁被│新台幣一千元。

│ │ │六月十九│○○○街○│害人熟睡之際,以││ │ │日凌晨二│○巷○○號│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時許 │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及反綁││ │ │ │ │雙手,經搜刮屋內││ │ │ │ │財物得手一千元後││ │ │ │ │,再以性器進入被││ │ │ │ │害人性器強制性交││ │ │ │ │被害人得逞。 ││ │ │ │ │ │└───┴───┴────┴─────┴────────┴────────┌───┬───┬────┬─────┬────────┬────────│07 │A7 │八十六年│台南市○○│郭嫌意圖為自己不│新臺幣貳仟元。

│ │ │間某○○○區○○街○│法之所有,於上記││ │ │晨三時許│○○號 │時地,趁被害人熟││ │ │ │ │睡之際,以自備之││ │ │ │ │折疊刀抵住被害人││ │ │ │ │臉頰,以手摀住被││ │ │ │ │害人嘴色後,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住被害人雙眼、││ │ │ │ │嘴巴及反綁雙手後││ │ │ │ │搜括屋內財物貳仟││ │ │ │ │元,並撫摸被害人││ │ │ │ │胸部後逃逸。 │└───┴───┴────┴─────┴────────┴────────┌───┬───┬────┬─────┬────────┬────────│08 │A8 │八十六年│台南市○○│趁未滿十二歲之兒│無│ │ │十一○○○區○○○街│童被害人熟睡之際││ │ │某日凌晨│○○○號 │,以自備之摺疊小││ │ │二時許 │ │刀抵住被害人脖子││ │ │ │ │,恐嚇其不得出聲││ │ │ │ │否則予以殺害,再││ │ │ │ │以膠帶、紅色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捆綁││ │ │ │ │雙手後,至使不能││ │ │ │ │抗拒後,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強姦被││ │ │ │ │害人得逞。 │├───┼───┼────┼─────┼────────┼────────│09 │A9 │八十五年│台南市○○│於上記發生時侵入│無│ │ │四月○○○區○○○街│被害人住處三樓房│└───┴───┴────┴─────┴────────┴────────┌───┬───┬────┬─────┬────────┬────────│ │ │九日二十│○○號 │內,乘被害人於浴││ │ │一時許 │ │室完廁時,進入浴││ │ │ │ │室將其押至,四樓││ │ │ │ │房內再以膠帶尼龍││ │ │ │ │繩矇住被害人雙眼││ │ │ │ │、嘴巴及反綁雙手││ │ │ │ │後,以性器進入被││ │ │ │ │害人性器強制性交││ │ │ │ │被害人得逞。 ││ │ │ │ │ │├───┼───┼────┼─────┼────────┼────────│ │A │八十七年│台南市○○│於上記時地,以自│無│ │ │四月二十│路三段○○│備之刀械抵住被害││ │ │三日凌晨│○巷○○○│人脖子,恐嚇其不││ │ │一時許 │號 │得反抗否則予以殺││ │ │ │ │害,再以膠帶、尼│└───┴───┴────┴─────┴────────┴────────┌───┬───┬────┬─────┬────────┬────────│ │ │ │ │龍繩等物先行綑綁││ │ │ │ │被害人及其妹雙眼││ │ │ │ │、嘴巴後,致二人││ │ │ │ │無法抗拒後,搜索││ │ │ │ │屋內財未獲,竟以││ │ │ │ │性器進入被害人性││ │ │ │ │器強制性交被害人││ │ │ │ │得逞。並另起意,││ │ │ │ │在被害人妹妹身上││ │ │ │ │亂摸等強制猥褻被││ │ │ │ │害人之妹。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鄉│於上記時地,趁被│新台幣貳仟元整。

│ │ │十二月三│○○村○○│害人熟睡之際,以││ │ │十日二十│○之○號 │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三時許 │ │被害人脖子,並將││ │ │ │ │其雙手綑綁,眼、││ │ │ │ │口以膠帶矇住,並││ │ │ │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 │ │ │ │則驚動其父前來便││ │ │ │ │將其父親殺害,致││ │ │ │ │被害人無法抗拒後││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嗣並利用被害││ │ │ │ │人仍無從抵抗時,││ │ │ │ │取走桌上二千元。││ │ │ │ │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 │四月二十│鄉○○村○│,以自備之折疊刀││ │ │一日凌晨│○○○○之│抵住被害人脖子,││ │ │四時許 │○○○號 │稱前來搶劫,妳要││ │ │ │ │合作,我就不會傷││ │ │ │ │害妳等語後,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貼被害人雙眼及││ │ │ │ │反綁雙手,致被害││ │ │ │ │人無法抗拒,著手││ │ │ │ │搜括財物未獲後,││ │ │ │ │以性器進入被害人││ │ │ │ │性器強制性交被害││ │ │ │ │人得逞。 ││ │ │ │ │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以自│無└───┴───┴────┴─────┴────────┴────────┌───┬───┬────┬─────┬────────┬────────│ │ │七月○○○鎮○○路○│備之膠帶、尼龍繩││ │ │日凌晨三│○○巷○號│等物先行矇貼被害││ │ │時許 │ │人眼睛、嘴巴及綑││ │ │ │ │綁雙手後,致被害││ │ │ │ │人無法抵抗後,再││ │ │ │ │翻動書桌抽屜,搜││ │ │ │ │索財物未獲後,即││ │ │ │ │以性器在被害人大││ │ │ │ │腿根部摩擦等為強││ │ │ │ │制猥褻行為。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持尖│無│ │ │十一月十│鄉○往○○│刀押住被害人後,││ │ │三日十七│方產業道路│遂以膠帶將被害人││ │ │時三十分│旁玉米國 │雙手反綁,並強脫│└───┴───┴────┴─────┴────────┴────────┌───┬───┬────┬─────┬────────┬────────│ │ │許 │後面空地 │被害人安全褲套住││ │ │ │ │被害人頭上,以性││ │ │ │ │器進入被害人性器││ │ │ │ │強制性交被害人得││ │ │ │ │逞。 │├───┼───┼────┼─────┼────────┼────────│ │A │八十六年│台南縣○○│於右揭時地,趁被│無│ │ │二月○○○鎮○○街六│害人熟睡之際,以││ │ │二月○○○鎮○○街○│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日凌晨四│○○號 │被害人身體,恐嚇││ │ │時許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嘴巴││ │ │ │ │及反綁雙手,致其│└───┴───┴────┴─────┴────────┴────────┌───┬───┬────┬─────┬────────┬────────│ │ │ │ │無法抗拒後,翻找││ │ │ │ │屋內書桌搜括財物││ │ │ │ │未獲後,便將被害││ │ │ │ │人押至隔壁倉庫內││ │ │ │ │之彈簧床上以性器││ │ │ │ │進入被害人性器強││ │ │ │ │制性交被害人得逞││ │ │ │ │。 │├───┼───┼────┼─────┼────────┼────────│ │A │八十七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趁被│新台幣壹佰元。│ │ │四月四日│鄉○○村○│害人熟睡之際,以││ │ │凌晨四時│○港○○之│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許 │○號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及反綁││ │ │ │ │雙手,經搜刮屋內││ │ │ │ │財物得手一百元後││ │ │ │ │,再以性器在被害││ │ │ │ │人陰部外面摩擦射││ │ │ │ │精後再以手指頭伸││ │ │ │ │進被害人陰部內。││ │ │ │ │ │├───┼───┼────┼─────┼────────┼────────│ │A │八十七年│台南縣○○│於上記時地,趁被│無│ │ │八月十六│鄉○○村○│害人熟睡之際,以││ │ │日凌晨二│○頭○○○│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時許 │之○○○號│被害人身體,再以│└───┴───┴────┴─────┴────────┴────────┌───┬───┬────┬─────┬────────┬────────│ │ │ │ │自備之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反綁││ │ │ │ │雙手,以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強制性││ │ │ │ │交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八年│台南縣○鄉│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無│ │ │四月三日│○○路○○│,以自備之折疊刀││ │ │凌晨三時│○巷○弄○│抵住被害人脖子,││ │ │許 │號○樓 │稱前來搶劫,妳要││ │ │ │ │合作,我就不會傷││ │ │ │ │害妳等語後,再以││ │ │ │ │膠帶、尼龍繩等物││ │ │ │ │矇貼被害人雙眼及││ │ │ │ │反綁雙手,致被害│└───┴───┴────┴─────┴────────┴────────┌───┬───┬────┬─────┬────────┬────────│ │ │ │ │人無法抗拒,著手││ │ │ │ │搜括財物未獲後,││ │ │ │ │再以安全褲套住頭││ │ │ │ │部,嗣以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強制性││ │ │ │ │交被害人得逞。 ││ │ │ │ │ │├───┼───┼────┼─────┼────────┼────────│ │A │八十五年│台南縣○鎮│於上記時地,趁被│新臺幣陸佰元。│ │ │五月二十│○○里○○│害人熟睡之際,以││ │ │七日凌時│○○○○○│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許 │之○號 │被害人脖子,並將││ │ │ │ │其雙手綑綁,眼、││ │ │ │ │口以膠帶矇住,並││ │ │ │ │恐嚇其不得出聲否││ │ │ │ │則將其殺害,致被│└───┴───┴────┴─────┴────────┴────────┌───┬───┬────┬─────┬────────┬────────│ │ │ │ │害人無法抗拒後,││ │ │ │ │動手搜索書桌抽屜││ │ │ │ │,取得財物六百元││ │ │ │ │後,再以性器進入││ │ │ │ │被害人性器強制性││ │ │ │ │交被害人得逞。 ││ │ │ │ │ │├───┼───┼────┼─────┼────────┼────────│ │A │八十七年│台南市○○│郭嫌意圖為自己不│新臺幣伍仟元。│ │ │七月○○○區○○路一│法之所有,於上記││ │ │晨三時許│段○之○號│時地,趁被害人熟││ │ │ │ │睡之際,以自備之││ │ │ │ │折疊刀抵住被害人││ │ │ │ │脖子,恐嚇其不得││ │ │ │ │出聲否則予以殺害││ │ │ │ │,再以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反綁││ │ │ │ │雙手,先行搜刮屋││ │ │ │ │內財物後再行姦淫││ │ │ │ │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六年│台南市○○│郭嫌意圖為自己不│新臺幣叁仟元。│ │ │間某日凌│路三段○○│法之所有,於上記││ │ │晨三時許│○巷○○○│時地,趁被害人熟││ │ │ │號 │睡之際,以自備之││ │ │ │ │折疊刀抵住被害人││ │ │ │ │脖子,恐嚇其不得││ │ │ │ │出聲否則予以殺害││ │ │ │ │,再以膠帶、尼龍││ │ │ │ │繩等物矇貼被害人││ │ │ │ │雙眼、嘴巴及反綁│└───┴───┴────┴─────┴────────┴────────┌───┬───┬────┬─────┬────────┬────────│ │ │ │ │雙手,先行搜刮屋││ │ │ │ │內財物後再行姦淫││ │ │ │ │被害人得逞。 │├───┼───┼────┼─────┼────────┼────────│ │A │八十三年│台南縣○○│郭嫌於上記時地,│無│ │ │十一月八│鎮○○里第│意圖強盜以刀抵住││ │ │日十八時│○○○旁小│被害人後恐嚇其不││ │ │二十分 │路 │得反抗否則予以殺││ │ │ │ │害,並以類似布條││ │ │ │ │之物將被害人雙手││ │ │ │ │綁住且詢問被害人││ │ │ │ │有無錢財後,即強││ │ │ │ │姦淫被害人得逞。│├───┼───┼────┼─────┼────────┼────────│ │某女 │不詳 │台南縣○○│於上記時地郭嫌侵│不詳│ │ │ │鎮○○里○│入被害人住處先以│└───┴───┴────┴─────┴────────┴────────┌───┬───┬────┬─────┬────────┬────────│ │ │ │○○之○號│自備之折疊刀抵住││ │ │ │ │被害人脖子,恐嚇││ │ │ │ │其不得出聲否則予││ │ │ │ │以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 │ │ │ │被害人雙眼、嘴巴││ │ │ │ │及反綁雙手後,強││ │ │ │ │行姦淫被害人得逞││ │ │ │ │。 │├───┼───┼────┼─────┼────────┼────────│ │某女 │不詳 │台南縣○○│於上記時地郭嫌侵││ │ │ │鎮○○里○│入被害人住處強姦││ │ │ │○○○○○│被害人得逞(犯罪││ │ │ │之○號 │時間、手法已忘記││ │ │ │ │)。 │└───┴───┴────┴─────┴────────┴────────┌───┬───┬────┬─────┬────────┬────────│ │ 某女 │不詳 │台南縣○○│於上記時地郭嫌侵│不詳│ │ │ │鄉○○○○│入被害人住處先自││ │ │ │○○○○○│備之折疊刀抵住被││ │ │ │號 │害人脖子,恐嚇其││ │ │ │ │不得出聲否則予以││ │ │ │ │殺害,再以膠帶、││ │ │ │ │尼龍繩等物矇貼被││ │ │ │ │害人雙眼、嘴巴及││ │ │ │ │反綁雙手後,強行││ │ │ │ │姦淫被害人得逞。││ │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編號 │被害人│時間 │ 地點 │方法 │竊得財物├───┼───┼────┼─────┼────────┼────────│01 │黃敬輝│八十八年│台南市○○│持客觀上可傷害人│新台幣約肆萬元。

│ │ │二某○○○區○○路二│之生命身體之螺絲││ │ │間 │段○○○巷│起子一支、手套一││ │ │ │○○○號被│個、手電筒一個,││ │ │ │害人住宅 │破壞門、窗上的鎖││ │ │ │ │,入內行竊。 ││ │ │ │ │ │├───┼───┼────┼─────┼────────┼────────│02 │庚○○│八十七年│台南市○○│同右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四月○○○區○○○街│ │。

│ │ │日夜間 │二號住宅 │ │└───┴───┴────┴─────┴────────┴────────┌───┬───┬────┬─────┬────────┬────────│03 │王瑞豐│八十八年│台南市○○│同右。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四月○○○區○○○街│ │。

│ │ │日夜間 │○巷○號住│ ││ │ │ │宅 │ │├───┼───┼────┼─────┼────────┼────────│04 │壬○○│八十五年│台南市○區│持客觀上可傷害人│新台幣伍仟元。

│ │ │九月間某│○○路二段│之生命身體之螺絲│CD八片、電視遊│ │ │日夜間 │○○○巷○│起子一支、手套一│樂器乙台等。

│ │ │ │○○號住宅│個、手電筒一個,││ │ │ │ │打開二樓落地窗入││ │ │ │ │內行竊。 │├───┼───┼────┼─────┼────────┼────────│05 │李俊德│八十八年│台南市○○│闖空門侵入行竊 │新台幣叁仟元。

│ │ │五月○○○區○○○街│ ││ │ │日夜間 │○○○號 │ │└───┴───┴────┴─────┴────────┴────────┌───┬───┬────┬─────┬────────┬────────│06 │乙○○│八十八年│台南市○區│打開二樓門窗鎖入│新台幣陸仟元。

│ │ │二月間夜│○○路○○│內行竊。 │男戒指貳只。

│ │ │晚(農曆│○號住宅住│ │女戒指貳只。

│ │ │春節前)│宅 │ │黃金項練壹條。

├───┼───┼────┼─────┼────────┼────────│07 │辛○○│八十六年│台南市○○│打開二樓門窗鎖入│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九月○○○區○○街○│內行竊。 │。

│ │ │日夜間 │○○號住宅│ ││ │ │ │ │ │├───┼───┼────┼─────┼────────┼────────│08 │辰○○│八十七年│台南市○○│打開二樓門窗鎖入│新台幣壹萬元。

│ │ │十一○○○區○○街○│內行竊。 │金項鍊壹條。

│ │ │日夜間 │○○巷○○│ ││ │ │ │○號 │ │└───┴───┴────┴─────┴────────┴────────┌───┬───┬────┬─────┬────────┬────────│09 │巳○○│八十六年│台南市○○│如編號一。 │金項鍊貳條。

│ │ │六月○○○區○○街○│ │戒只貳只。

│ │ │(公訴人│○○巷○○│ ││ │ │誤載為八│○號 │ ││ │ │七年) │ │ │├───┼───┼────┼─────┼────────┼────────│ │午○○│八十七年│台南市○○│如編號一。 │黃金項鍊壹條(附│ │ │二月○○○區○○街○│ │有八卦墜子)。

│ │ │某日夜間│○○巷○號│ ││ │ │ │住宅 │ │├───┼───┼────┼─────┼────────┼────────│ │酉○○│八十四年│台南市○○│如編號一。 │新台幣叁、肆萬元│ │ │十二○○○區○○路一│ │。

│ │ │間。 │段○○○巷│ │金飾乙批。

│ │ │ │○弄○○號│ ││ │ │ │住宅 │ │└───┴───┴────┴─────┴────────┴────────┌───┬───┬────┬─────┬────────┬────────│ │宇○○│八十八年│台南市○○│如編號一。 │未竊得財物。

│ │ │六月○○○區○○街○│ ││ │ │夜間 │○○巷○弄│ ││ │ │ │○○號住宅│ ││ │ │ │ │ │├───┼───┼────┼─────┼────────┼────────│ │鄭素鈴│八十四、│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叁萬柒仟元│ │ │五年○○○區○○路一│ │黃金項鍊壹條│ │ │日夜間 │段○○○巷│ │黃金手鍊壹條│ │ │ │○弄○○號│ ││ │ │ │住宅 │ │├───┼───┼────┼─────┼────────┼────────│ │黃子陽│八十八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四月○○○區○○路二│ │。

│ │ │日夜間 │段○○○號│ ││ │ │ │工廠 │ │└───┴───┴────┴─────┴────────┴────────┌───┬───┬────┬─────┬────────┬────────│ │許翠琴│八十八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 │二月○○○區○○路二│ │左右。

│ │ │日夜間 │段○○○巷│ │房契一本│ │ │ │○○號住宅│ ││ │ │ │ │ │├───┼───┼────┼─────┼────────┼────────│ │未○○│八十六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伍萬餘元│ │ │十○○ ○區○○路二│ │金飾乙批約重一斤│ │ │ │段○○○巷│ │值十餘萬元。

│ │ │ │○○○號住│ ││ │ │ │宅 │ │├───┼───┼────┼─────┼────────┼────────│ │鄭高阿│八十八年│台南市○區│同編號一 │新台幣壹萬餘元。

│ │妍 │五月間某│○街○○○│ │金飾、金條乙批約│ │ │日夜間 │巷○○○號│ │值叁拾肆萬餘元。

│ │ │ │住宅 │ │└───┴───┴────┴─────┴────────┴────────┌───┬───┬────┬─────┬────────┬────────│ │甲○○│八十八年│台南市○區│同編號一。 │新台幣柒佰元。

│ │ │四月間某│○○街○○│ │白金戒只壹只。

│ │ │日夜間 │○號住宅 │ ││ │ │ │ │ │├───┼───┼────┼─────┼────────┼────────│ │戌○○│八十八年│台南市○○│從防火巷拾得木棍│新台幣貳仟餘元。

│ │ │三月○○○區○○街五│一支,撬開門窗入│黃金項鍊壹條。

│ │ │日夜間 │○○巷○○│內。 ││ │ │ │○弄○○號│ ││ │ │ │服務處 │ │├───┼───┼────┼─────┼────────┼────────│ │戌○○│八十七年│台南市○○│打開二樓廁所窗戶│新台幣叁拾捌萬餘│ │ │三○○ ○區○○街五│入內。 │元。

│ │ │ │○○巷○○│ ││ │ │ │○弄○○號│ ││ │ │ │服務處 │ │└───┴───┴────┴─────┴────────┴────────┌───┬───┬────┬─────┬────────┬────────│ │宙○○│八十七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柒萬餘元。

│ │ │間某○○○區○○路三│ ││ │ │間 │段○○○巷│ ││ │ │ │○號住宅 │ │├───┼───┼────┼─────┼────────┼────────│ │C○○│八十八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貳仟餘元。

│ │ │三月○○○區○○路四│ │金項鍊貳條。

│ │ │夜間 │段○○○巷│ │金戒只貳只。

│ │ │ │○弄○號住│ │珍珠貳條。

│ │ │ │宅 │ │銅板古錢數十枚。

│ │ │ │ │ │外國紙鈔乙批。

├───┼───┼────┼─────┼────────┼────────│ │楊淑莉│八十七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黃金鍊子乙條約值│ │ │三月○○○區○○路四│ │肆仟元。

│ │ │日夜間 │段○○○巷│ ││ │ │ │○○○號住│ │└───┴───┴────┴─────┴────────┴────────┌───┬───┬────┬─────┬────────┬────────│ │ │ │宅 │ │├───┼───┼────┼─────┼────────┼────────│ │A○○│八十六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貳萬元。

│ │ │七月○○○區○○路二│ ││ │ │日夜間 │段○○○號│ ││ │ │ │住宅 │ │├───┼───┼────┼─────┼────────┼────────│ │楊柴秀│八十七年│台南市○○│打開三樓落地窗入│經被害人當場發現│ │貞 │三○○ ○區○○路二│內下樓準備搜索財│逃逸未竊得財物而│ │ │ │段○○○號│物。 │未遂。

│ │ │ │住宅 │ │├───┼───┼────┼─────┼────────┼────────│ │玄○○│八十八年│台南市○○│破壞鐵窗侵入行竊│新台幣叁萬餘元。│* │ │六月○○○區○○○街│ ││ │ │日夜間 │○○○號 │ ││ │ │ │ │ │└───┴───┴────┴─────┴────────┴────────┌───┬───┬────┬─────┬────────┬────────│ │天○○│八十六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貳仟餘元。

│ │ │十月○○○區○○○街│ │金手鍊乙條。

│ │ │日夜間 │○○○號住│ │金戒只乙只。

│ │ │ │宅 │ │├───┼───┼────┼─────┼────────┼────────│ │丙○○│八十四年│台南市○○│闖空門侵入行竊 │手錶壹對。

│* │ │十月○○○區○○○街│ │港幣零錢。

│ │ │日夜間 │○○○號 │ │澳洲紀念金幣。

├───┼───┼────┼─────┼────────┼────────│ │地○○│八十八年│台南市○○│闖空門侵入行竊 │新台幣萬伍仟元。

│* │ │五月○○○區○○○街│ │港幣、人民幣合計│ │ │夜間 │○○○號 │ │約壹仟伍佰元。

│ │ │ │ │ │├───┼───┼────┼─────┼────────┼────────│ │杜秀霞│八十六年│台南市○○│打開窗戶入內行竊│金戒只貳只。

│ │ │間某○○○區○○路○│。 │金項鍊貳條。

└───┴───┴────┴─────┴────────┴────────┌───┬───┬────┬─────┬────────┬────────│ │ │間 │段○○○巷│ │金手鍊貳條。

│ │ │ │○○○號(│ ││ │ │ │公訴人誤載│ ││ │ │ │為○○路二│ ││ │ │ │段○○○巷│ ││ │ │ │○○○號)│ ││ │ │ │住宅 │ │├───┼───┼────┼─────┼────────┼────────│ │B○○│八十五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叁仟餘元。

│ │ │七月○○○區○○路四│ ││ │ │日夜間某│段○○巷○│ ││ │ │ │○○號住宅│ ││ │ │ │ │ │├───┼───┼────┼─────┼────────┼────────│ │己○○│八十七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肆拾萬餘元│ │ │五月○○○區○○○街│ │金條(五兩)貳條└───┴───┴────┴─────┴────────┴────────┌───┬───┬────┬─────┬────────┬────────│ │ │日夜間 │○○巷○○│ │元寶(壹兩)貳個│ │ │ │號住宅 │ │金飾乙批共約捌兩├───┼───┼────┼─────┼────────┼────────│ │癸○○│八十七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壹萬餘元。

│ │ │一月○○○區○○路五│ │金手鐲貳對。

│ │ │日夜間 │段○○○巷│ │金戒只叁只。

│ │ │ │○○號住宅│ │耳墜子壹對。

│ │ │ │ │ ││ │ │ │ │ │├───┼───┼────┼─────┼────────┼────────│ │丁○○│八十七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壹拾萬元。

│ │ │一月○○○區○○路二│ │鑽石項鍊。

│ │ │日夜間 │段○○○號│ │金戒只。

│ │ │ │住宅 │ │金項鍊。

└───┴───┴────┴─────┴────────┴────────┌───┬───┬────┬─────┬────────┬────────│ │卯○○│八十七年│台南市○區│同編號一。 │新台幣三千元。

│ │ │六月間某│○○○路一│ │戒只肆只。

│ │ │日夜間 │段○○○巷│ ││ │ │ │○○號住宅│ ││ │ │ │ │ │├───┼───┼────┼─────┼────────┼────────│ │寅○○│八十七年│台南市○區│破壞後鋁門窗侵入│新台幣硬幣約壹萬│* │ │十一、十│○○路二段│行竊得手貳次 │餘元。│ │ │二月間某│○○○號 │ │金飾乙批(金項鍊│ │ │日夜間 │ │ │、墜子等)。

├───┼───┼────┼─────┼────────┼────────│ │黃燦燈│八十四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金條、金項鍊、金│ │ │間某○○○區○○路一│ │戒只乙批。

│ │ │間 │段○○○巷│ │美金、日幣。

│ │ │ │○○弄○號│ │舊新台幣紙紗。

│ │ │ │住宅 │ │└───┴───┴────┴─────┴────────┴────────┌───┬───┬────┬─────┬────────┬────────│ │丑○○│八十六年│台南市○○│同編號一。 │新台幣玖仟元。

│ │ │十二○○○區○○路一│ │黑珍珠墜金項鍊壹│ │ │日某日夜│段○○○巷│ │條。

│ │ │間 │○弄○號住│ ││ │ │ │宅 │ │├───┼───┼────┼─────┼────────┼────────│ │莊玗娟│八十八年│台南市○○│闖空門侵入行竊 │手鍊、項鍊、戒只│* │ │三月○○○區○○○街│ │鑽戒等乙批。

│ │ │日夜間 │○○○號 │ │├───┼───┼────┼─────┼────────┼────────│ │鄭竹清│八十七年│台南市○○│闖空門侵入行竊 │無財物損失。

│* │ ○○ ○區○○路四│ ││ │ │ │段○○○巷│ ││ │ │ │○○○號 │ │└───┴───┴────┴─────┴────────┴────────┌───┬───┬────┬─────┬────────┬────────│ │江玉娟│八十八年│台南市○○│闖空門侵入行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六月○○○區○○路○│ │信用卡。

│ │ │ │○○號 │ │├───┼───┼────┼─────┼────────┼────────│ │陳黃素│八十五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金飾乙枚(約重一│ │月 │間某日夜│鎮○○里建│ │、二兩)。

│ │ │間 │南○○○之│ ││ │ │ │○○○號住│ ││ │ │ │宅 │ │├───┼───┼────┼─────┼────────┼────────│ │黃○○│八十五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港幣叁、肆萬元。

│ │ │十一月間│鎮○○里○│ │女用勞力士手錶乙│ │ │某日夜間│○○○○之│ │只(值二十萬元)。

│ │ │ │○○○號住│ │男用勞力士手錶乙│ │ │ │宅 │ │只(值六十萬元)。

└───┴───┴────┴─────┴────────┴────────┌───┬───┬────┬─────┬────────┬────────│ │ │ │ │ │銀鑽手錶乙只。

│ │ │ │ │ │銀鑽戒只。

├───┼───┼────┼─────┼────────┼────────│ │子○○│八十五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金項鍊乙條(均值│ │ │二、三月│鎮○○里○│ │壹萬餘元)。

│ │ │間某日夜│○路○○○│ ││ │ │間 │號住宅 │ │├───┼───┼────┼─────┼────────┼────────│ │亥○○│八十五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黃金金飾乙枚約值│ │ │七、八月│鎮○○里○│ │叁拾餘萬元。

│ │ │間某日夜│○路○○號│ ││ │ │間 │住宅 │ │├───┼───┼────┼─────┼────────┼────────│ │鄭碧玉│八十六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金項鍊、金戒只、│ │ │八、九月│鄉○○里○│ │金手鐲、金牌等金│ │ │間某日夜│○路○○號│ │飾乙批約值二十餘└───┴───┴────┴─────┴────────┴────────┌───┬───┬────┬─────┬────────┬────────│ │ │間 │住宅 │ │萬元。

├───┼───┼────┼─────┼────────┼────────│ │謝黃月│八十七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新台幣柒、捌萬元│ │霞 │一月間某│鄉○○里○│ │鑽石壹個約值柒捌│ │ │日夜間 │○路○○○│ │萬元。

│ │ │ │之○號住宅│ │金飾乙批約值貳萬│ │ │ │ │ │餘元。

│ │ │ │ │ │共約拾柒、捌萬餘│ │ │ │ │ │元。

├───┼───┼────┼─────┼────────┼────────│ │戊○○│八十七年│台南縣○○│同編號一。 │新台幣陸萬餘元。

│ │ │間某○○○鄉○○路○│ ││ │ │間 │○○號住宅│ │└───┴───┴────┴─────┴────────┴────────附表三:

┌────────────────────────────────────│申○○強盜、強姦案扣押物品清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起獲處所├───┼────────────────┼──┼────────────│1 │折疊刀(大) │壹支│申○○住處├───┼────────────────┼──┼────────────│2 │折疊刀(中) │壹支│申○○住處├───┼────────────────┼──┼────────────│3 │JAWS-704 小刀 │壹支│申○○住處├───┼────────────────┼──┼────────────│4 │折疊刀(小) │壹支│申○○住處├───┼────────────────┼──┼────────────│5 │作案用手電筒(黃色) │壹支│申○○住處└───┴────────────────┴──┴────────────┌────────────────────────────────────│6 │作案用手電筒(粉紅色) │壹支│申○○住處├───┼────────────────┼──┼────────────│7 │一字起 │壹支│申○○住處├───┼────────────────┼──┼────────────│8 │作案用膠帶(透明) │壹卷│申○○住處├───┼────────────────┼──┼────────────│9 │作案用膠帶(透明) │壹卷│申○○住處├───┼────────────────┼──┼────────────│ │作案用膠帶(褐色) │壹卷│申○○住處├───┼────────────────┼──┼────────────│ │作案用布鞋 │壹雙│申○○住處├───┼────────────────┼──┼────────────│ │作案用手套 │壹雙│申○○住處└───┴────────────────┴──┴────────────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