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五港路「Y頭檳榔攤」前二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欲向路旁之檳榔攤購買檳榔,竟不顧後方來車,臨時將車暫停於該五港路道路上,左後車斗侵入快車道處,適有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友人甲○○,沿五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來,行經丙○○所停放之車輛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騎機車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駕自小貨車左後方處,乙○○及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第三及第四頸椎脫位等傷害,當場陷於昏迷(過失傷害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對此亦未上訴),甲○○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肇事後,明知已致使乙○○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公訴人誤認甲○○亦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丙○○依法令本應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且應協助乙○○送醫急救,不得駛離,竟因突遇肇事而心虛,旋即駕車逃逸,棄乙○○於不顧。幸經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張金寶記下丙○○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然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停車不當,導致車禍並事後駛離現場,但否認有遺棄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嚇到了,所以才離開現場,但乙○○傷勢並未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且本件車禍起因於甲○○與乙○○聊天,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甲○○過失情節嚴重,應由其負擔扶助及保護義務,不應由伊負責,而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所指訴,及肇事現場目擊證人張金寶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二)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第三及第四頸椎脫位等傷害,並當場陷於昏迷,緊急送往慈濟綜合醫院急救,無法製作警訊筆錄,有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位,在頸椎等脆弱部位,可能影響脊椎與神經中樞功能,若稍加嚴重,極可能致命,乙○○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入院後,當天即進行左肱骨密閉式復位手術,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進行顱骨牽引手術治療,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而依乙○○所受傷勢嚴重之情以觀,堪信其於車禍後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僅手腳多處擦傷,且於肇事後尚能以己力爬起,並接受警員調查訊問,衡情應尚未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公訴意旨認甲○○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尚乏證據,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乙○○坦承:「當時我都在看旁邊,我不知道有無看見被告之車」(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另一證人甲○○所證「他(乙○○)都在看旁邊,我想要告訴他時,就已經撞上去了」(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乙○○駕駛機車漫不經心又未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主因。另一方面,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由附卷相片以觀,機車所撞擊位置,在被告駕駛貨車之左後車斗,而比對機車散落物與倒地位置,顯見被告當時停車之位置,左後車斗確實【侵入快車道】內。因而本件告訴人乙○○雖然騎車漫不經心,有嚴重之過失,然若非被告停車不當,車禍事故亦不至於發生,顯見被告違規停車確實有所疏失,應為肇事之次因。況本件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五日嘉鑑字第九○○四九七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四○號函等鑑定意見附件足資佐證。至於證人甲○○為告訴人乙○○所搭載之乘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妨害駕駛安全,亦即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推諉應由甲○○負責云云,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不當停車行為既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縱然其責任較輕,仍負有救護被害人乙○○及甲○○之責。竟然一時心虛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縱然事後一再辯稱當時嚇到了云云,充其量只是擔心遭追究民刑事責任而已,此種逃避推卸責任之心態,絕不能作為免責之理由。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若非經目擊者張金寶記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恐將永遠逍遙於法外,被害人一方應得之民事賠償與刑事正義,亦將遙遙無期。被告所辯當時嚇到了才逃離現場云云,均不能作為免責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之傷害,且當場陷於昏迷,自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昏迷,陷於無自救力,竟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明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其立法即是藉由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以維護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目的,保護之法益即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此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係個人生命、身體之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侵害二種不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尚有違反麻醉藥品前科紀錄,若量刑過輕,對於犯有同樣情節而未有前科記錄者,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論以遺棄罪,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並於肇事後,對於傷者未予救助而逃逸,危害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不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三十萬元(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其在車禍其過失程度較輕,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丙○○本身為累犯,必須加重,不可能量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因此其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