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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交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葉 銘 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擔任漢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之工地現場監工後,約每二至五天即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縣彰化市漢興公司營業所在地,與雲林縣麥寮鄉漢興公司工地所在地間,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欲返回漢興公司,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三盛村往橋頭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盛枝九電信桿前即三羊羊肉爐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亦疏未注意遵行由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由程裕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三羊羊肉爐前由南往北駛出時,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大貨車之右後方油箱,程裕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頭蓋骨因遭輪胎輾壓致破裂骨折出血、腦內容液物溢出,引起休克,雖經送醫仍於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不治死亡,其則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程裕仁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其以時速三十公里正常行駛,當其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突向大貨車右方衝撞來時,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已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直線行駛路線,其實無閃煞迴避之可能,本件純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未讓其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先行,致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右後方所致等語。經查:

(一)首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現場留有長七‧四公尺之煞車痕,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時速三十五公里之煞車痕長六‧九公尺,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痕長九公尺,且被告於煞車後其自用大貨車並非停於煞車痕之末端,而係繼續往東前行四十四公尺後始停車,足見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應係超過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間,而非公訴人所認定之時速約三十公里。又苟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而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追撞,機車應係車尾被撞擊,自用大貨車應係車頭受損,始符常情;然被告卻稱當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行車方向,與其自用大貨車幾乎成垂直等語,且證人即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在原審亦結證稱:自用大貨車是右側油箱有新的撞擊摩擦痕跡,而機車則係前輪有凹損等語,另卷附之車損照片,亦顯示機車車頭受損車尾完好,自用大貨車右後方油箱被撞擊之情。足見本件車禍並非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從三羊羊肉爐前由南往北駛出,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大貨車之右側油箱所致。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車速行駛,且被害人所騎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而由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云者,即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右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迭遽被害人之胞兄丙○○(程裕仁與丙○○原係同父同母,因程裕仁曾由程文紹收養,而程文紹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故程裕仁並未回復其本姓)在警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六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頭蓋骨因遭輪胎輾壓致破裂骨折出血、腦內容液物溢出,引起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張在卷為憑。即被告亦迭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當其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從其右邊出來時,其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已經接近對方,其閃避不及,機車就撞到其所開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等語;繼在原審亦自承:當其以眼角瞄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從其右手邊之路旁衝出來時,機車距離大貨車約三至五公尺,其就先馬上把方向盤往左打,之後聽到碰撞的聲音,其就踩煞車,但其並未踩緊急煞車等語;嗣在本院亦自承:其自用大貨車通過三羊羊肉爐前時,其眼睛餘光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出來等語各情。顯見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見被害人正騎機車從羊肉店由南往北駛出之情況,且見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禁止駕駛大貨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恪遵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四0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足參,益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雖被害人騎機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與有重大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既自承擔任漢興公司之工地現場監工後,約每二至五天即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材,往返於彰化縣彰化市漢興公司營業所在地,與雲林縣麥寮鄉漢興公司工地所在地間,自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乃竟於其執行駕駛業務時,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既經證人乙○○在原審結證在卷,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應為四十公里,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二十五公里係屬錯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九十年七月九日臺西警交字第一九一二九號函,存於本院卷為憑,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當時以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即無違規超速之情事,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肇事原因,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

法官 蘇重信法官 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