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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交上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孛第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遵守法令謹慎行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一五八號公路○○鎮○○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二十七點五公里十公尺處○○○鎮○○里○鄰○○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前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猶貿然以每小時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汽車車頭撞及乙○○之腳踏車前輪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腫大、右側肱骨、股骨及左側骨盆腔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重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既已知悉駕車肇致上開事故,竟未停車救護乙○○,旋即駕車逃逸離去,適為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李和發所發覺,李和發遂記下甲○○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女陳妙冠代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經目擊肇事過程之證人李和發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及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復被害人因上開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須插氣切管、鼻胃管,日常生活須完全倚賴他人照顧等情,亦有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基字第九○一號函及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無疑。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已成無自救力之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令有應予以扶助之義務,卻駕車逃逸離去,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其有遺棄及肇事逃逸等犯意至明。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恪遵前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右開交岔路口,而未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害人雖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而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00九六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本院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且當場陷於昏迷,被害人當時自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昏迷,陷於無自救力,竟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為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及遺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過失程度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於肇事後又立即逃逸,嚴重危害社會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惟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就遺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